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24期)--2019年第24期-- 撤三复审、异议复审专辑
单位:厦门知人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作者:知人匠心商标团队 方晓燕
编辑:IP控控
申请人 | 商标信息 | 评审观点 | 决定+适用法条 |
撤销复审决定 | |||
迈德瑞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 复审商标 10702269 | 1、申请人因第10702269号“蔡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8316号决定,于2018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09月27日至2017年09月26日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在2014年09月27日至2017年09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撤三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4、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5、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蔡斯门业(大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产品照片;3.展会照片;4.蔡斯门业(大连)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 6、我局将上述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质证,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递交质证意见。 7、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类“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金属门框架;门用金属附件;门用铁制品;金属窗;旋转栅门;金属窗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27日止。*年*月*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8、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标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9、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表明,其授权蔡斯门业(大连)有限公司、蔡斯门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中,被许可人与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深圳伟登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多份设备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出售主要组件为“不锈钢面板、不锈钢门框、铝合金门脊、滑道”的“蔡斯”牌“自由门、冷库门、保温门”及其配件。该类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框架、门用金属附件范畴,同时,本案复审商标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蔡斯”商标基本相同,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法: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
王真真 | 复审商标 4223266 | 1、申请人因第4223266号“Padi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320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从注册至今在已核准注册的商品上尚未开始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事实。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 5、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6、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7、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灯、烹调器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使用,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 予以撤销。
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
贺芳 | 复审商标 14127317 | 1、申请人因第14127317号“M觅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336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调查,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有效的证据未经当事人依法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4、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5、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复印件): 6、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7、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8、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网站上开设店铺,但鉴于网页上所指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授权书、证据3委托书、证据4股权信息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授权、委托使用情况及股权信息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中合同评审表、发票及境外汇款申请书等显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购买他人商品,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亦不属于“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 予以撤销。
法: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
MELBOURNE CONVENTION AND EXHIBITION TRUST | 复审商标 G983098 | 1、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83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4143号决定,于2018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根据墨尔本会展中心信托机构依法构建,旨在以更专业、高效的方式管理墨尔本会展中心。申请人与墨尔本会展中心作为关联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就积极推动其业务发展。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申请人也确实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4、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并未发现任何有关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的信息,亦未发现墨尔本会展中心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关联的信息,且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5、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6、经复审查明: 7、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8、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广告和推广服务、商业代理服务等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9、鉴于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本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复审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虽然指定期间跨越了2014年5月1日,但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予以撤销的规定未发生变化,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因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商标撤销复审时现行《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现行《商标法》。 10、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其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2、7、8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商标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 予以撤销。
修改前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现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 复审商标 8167636 | 1、申请人因第8167636号“NAIYAO耐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610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06月22日至2017年06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互联网搜索,均未得到任何有关被申请人生产、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信息,故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三年内未进行使用,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无法验证其所提交证据的有效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打印页等证据。 5、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与“小总统”、“总统慢跑鞋”、“NEW BUNREN”商标进行组合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是一家集策划、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型企业,是福建省纳税大户,其注册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通过自己使用和授权使用等形式进行真实、有效、持续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6、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8、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每一份证据都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每份证据逐一进行了分析,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9、申请人在质证过程中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公证书以及发票查询结果打印页等证据。 10、我局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寄给被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反意见或者证据。 11、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注册人海南琪尔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5月13日转让予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12、经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说明被申请人及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3、4中的部分发票非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部分发票未标示复审商标,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存在“小总统”、“NEW BUNREN”等商标混合使用的情况,难以确认发票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否具有关联性。且申请人举证说明证据3、4中的发票均为伪造,被申请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事实予以解释说明,故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7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企业签订的印刷合同、项目合同等,但合同中所载收款账号均为个人账号,而非企业对公账号,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该三组证据仅有汇款凭证,并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且无法证明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8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9、10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图片中的商标为“NEW BUNREN及图”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1为产品检测报告,难以证明经检测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进行销售。证据12 、13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整体证明力较弱,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4未标示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材料。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 予以撤销。
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
东莞纳百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 | 复审商标 10945417 | 1、申请人因第10945417号“纳百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90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经宣传使用已受到消费者的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5、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真实有效的使用在市场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6、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且有迹可循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7、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4基本一致。 8、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03月1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9、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 予以撤销。
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
上海东浩兰生赛事管理有限公司 | 复审商标 10370736
| 1、申请人因第10370736号“speex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918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4月02日至2018年04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录像带发行”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材料未经交换质证,不应当予以采信。根据网络搜索,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的其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安排和组织会议等相关服务,即被申请人不具有上述服务的经营资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5、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的理由十分牵强。复审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的规定。 6、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合同、发票。 7、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8、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已超出合理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合同及发票就内容进行了遮挡,无法证明合同与发票相对应,即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被申请人不具有“教育培训”服务的营业资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 9、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第一次收到的光盘证据目录、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处理前信息。 10、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03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04月02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录像带发行”服务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11、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4月02日至2018年04月01日期间是否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录像带发行”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中的发票数据无法确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证据中的合同确已履行,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录像带发行”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
不予注册决定 | |||
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 | 异议商标 19797142 | 1、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6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在茶等商品上开始使用了“TWG”商标,并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493665号“TWG”商标、第10774483号“捷荣集团 TWG及图”商标、第13230581号“TWG”商标等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包含对产品品质进行明显夸大宣传的外文文字,被异议人作为经营茶产品的公司,将这些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导致广大消费者与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共同利益遭受损害,造成广泛的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TWG”、“TWG及图”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五、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其他案件中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3、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宣传册、参展资料、媒体报道、发票等(光盘及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4、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被异议商标中含有的其他文字均有明确含义,用于指定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品质的描述,从而导致误认误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5、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异议决定书中对被异议商标的描述有误,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商号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存在攀附任何人声誉的恶意。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所有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知名度,原异议人攀附申请人的恶意非常明显。四、被异议商标中含有的其他文字为法语,中国公众通常不知晓其含义,因而不会认为是对商品品质的描述、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五、其他案件中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认定情形等。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6、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网页搜索资料;2、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资料;3、国图检索资料;4、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7、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8、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 9、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10、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10、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 不予核准注册。
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 |
引证商标 10493665 13230581 | |||
北京欢乐嘉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 异议商标 17642395 | 1、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0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系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SMG“东方卫视”的运营管理,与“欢乐喜剧人”商标有着紧密的利害关系。“欢乐喜剧人”商标系原异议人原创,经过使用的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3、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资料、原异议人资料汇总、收视专题分析、相关报告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4、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欢乐喜剧人”商标并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其提供了《欢乐喜剧人》栏目介绍、《欢乐喜剧人》电视节目资料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其经过设计的“欢乐喜剧人”美术作品具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该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5、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其异议理由中仅主张“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二、原异议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1类服务上实际使用了“欢乐喜剧人”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三、《欢乐喜剧人》系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联合打造的全国首档明星喜剧竞赛真人秀节目,双方曾签订合同约定《欢乐喜剧人》第一季节目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由申请人所有。四、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已取得了电视节目著作权证书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书,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商标提出异议,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6、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属的欢乐传媒集团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所属的欢乐传媒官方网站信息;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信息;4、百度百科中对《欢乐喜剧人》的介绍信息;5、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等;6、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7、《欢乐喜剧人》宣传海报、收视率报告、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发布协议书等;8、国图检索资料;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证书照片等;10、逾期提交了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7、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8、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 9、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知,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电视节目《欢乐喜剧人》(原名《欢乐总动员》)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拥有该节目于全球范围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出版、发行及各种形式的传播或许可他人使用之权利等)。 10、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11、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曾于2015年3月通过人民网、华龙网、新华网、网易娱乐、腾讯娱乐、搜狐娱乐等网络媒体对“欢乐喜剧人”商标在电视文娱节目等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宣传报道,但上述报道中亦有明确指出该节目是由东方卫视携手欢乐嘉娱、华录百纳全力打造的中国首档明星喜剧竞赛真人秀节目。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曾就该节目的相关权利归属问题签订了合作合同。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及华录百纳三方共同对“欢乐喜剧人”商标在电视文娱节目等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宣传并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欢乐喜剧人”作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12、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但鉴于原异议人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主张著作权,故异议程序中依据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已超出审理范围。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059号异议决定中作出的“欢乐喜剧人”著作权归属于原异议人的异议决定亦属于错误。
| 核准注册。
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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