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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泉州中院:销售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网店名称包含原告商标,有引人误解其为原告经营或由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泉州中院 IP控控
2024-08-26

整理:方晓红律师团队
单位: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来源:知产宝


2022年福建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擅自使用企业的保密技术信息为竞争对手开发产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余某某、杨某、刘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罪案

【链接(无判决书)】(1)擅自使用企业的保密技术信息为竞争对手开发产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二、对涉行业元素标识的仿冒混淆认定,可结合行业主体声明、标识创造和运用情况等决定是否对该标识予以专有保护以及保护强度的高低——厦门铸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元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2)厦门中院:铸远公司对视频中的水印图标享有权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行为人无正当理由对权利商标中的地名元素进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易朗浦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山姆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3)福建高院:“鼓浪屿”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擅自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后获得的商誉不应作为其使用他人字号行为合法化的判断依据——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4)福建高院改判:泉瓦特斯擅自使用天津瓦特斯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当标识相同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由同一主体享有时,两类标识的知名度可相互辐射——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与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5)厦门中院:大连优迅侵害厦门优迅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模仿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统食品有限公司、泉州泉港育智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6)模仿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七、网络直播中的定向价格比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连城田园食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书链接】(7)龙岩中院:直播带货中片面比对其他商家同类产品的重量和售价,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审原告台州莹行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抓取原告店铺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宣传图片等)、宣传其为原告的经销商误导公众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计15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标志

商标信息

 

注册号:26757851

核定商品(第25类):服装;游泳衣;内衣;裤子;帽;上衣;童装;腰带;鞋;围巾


二、裁判结果

1.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经营者洪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其在淘宝平台上经营的“贾不假家鞋坊eur35”网店名称;

2.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经营者洪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支出);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1.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到的商品,经原告确认系正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真假混卖,但未能举证被告的具体真实销售数量超过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淘宝“贾不假JIABUJIA”店铺进货的数量,且即使超过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其他的进货渠道,故原告主张被告真假混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销售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标注了“贾不假”商标的商品的联系。被告在利用网站销售原告正品时,在网站上使用“贾不假”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至于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原告商品的模式是否会造成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损害。本院认为,原告正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在被告未对商品本身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网络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即使价格高于原告销售的价格,也并不会导致原告本已用尽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原告虽在其官方网站及对外宣称系正品,但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商品并利用网络销售的行为并不受原告商标权的约束。综上,被告通过网站销售原告正品并在案涉网站上使用“贾不假”系列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的装潢与原告网络店铺装潢不近似。

首先,从台州莹行公司经营的“贾不假鞋坊”淘宝店铺页面编排及内容等审查系较为常见的电商页面,台州莹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的装潢设计等系其独创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将原告经营的网店页面与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比较,从页面编排、版式设计等内容上审查,两者有一定区别。故原告关于其网络店铺装潢具有独创性及形成一定影响力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及被告网络店铺装潢与其近似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2)被告非原告授权经销商,在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店铺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规定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由于被告销售的是原告正品,故其为推销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可能会使用到相关商品的商标、图片及文字介绍,但该种使用必须是合理、适度的,以必要为限。本案中,被告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主体信息,却将其网络店铺命名为“贾不假家鞋坊eur35”,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网络店铺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被告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被告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原告经营或由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宣称系原告官方网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合议庭:林艳艳、易胜晖、邱园园

裁判日期:不知




正  文




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民初1717号


原告: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DUWRT26。

法定代表人:陈庆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希睿,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5MA33PN5U1T。

经营者:洪丽敏。


原告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莹行公司)与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以下简称洪丽敏果蔬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合议庭原由审判员林艳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园园、人民陪审员林晓丹组成,因工作原因,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林艳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胜晖、审判员邱园园组成。原告台州莹行公司在庭审前撤回对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台州莹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通过线上庭审方式参加诉讼。被告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莹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抓取原告店铺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宣传图片等)、宣传其为原告的经销商误导公众等;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计15万元;4、判令被告二立即清理、关闭淘宝平台上的被控侵权店铺;5、判令被告二查询被告一店铺装潢的历史信息;6、判令被告二披露被告一店铺的销售数据;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抓取原告店铺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宣传图片等)、宣传其为原告的经销商误导公众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计15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26757851的“贾不假”商标,商品国际分类为第25类,核准使用商品:游泳衣;服装;内衣;裤子;帽;上衣;童装;腰带;鞋;围巾。该商标于2018年09月21日公告注册,现该商标有效。原告多年从事鞋类产品的销售,因其设计新颖,服务周到,受到消费者广泛好评。其在淘宝平台开设了“贾不假鞋坊”店铺进行网络销售,店铺拥有519万粉丝,并且将“贾不假”作为主要的产品系列进行大量推广,付出大量成本,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原告通过互联网调查发现,被告一在被告二经营的“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贾不假家鞋坊eur35”店铺,掌柜名为“t6735”,登记信息显示为被告一。除店铺名称与原告淘宝店铺“贾不假鞋坊”极其相似外,店铺内装潢、销售的产品均与原告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部分消费者也曾询问原告,被告一店铺是否为其所开设的分店,是否和原告是同一家店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一以对消费者产生了严重混淆,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销售的商品属于日常款,定价较低,被告一普遍加价三分之一甚至更高,导致消费者体会的性价比大幅下降,对品牌的认可度随之下降。被告一的行为对原告品牌维护产生巨大破坏,商誉受到严重损失。在淘宝主页搜索“贾不假”关键词,搜索结果第一页即有被告一经营店铺的侵权链接,可以证明被告一店铺中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被告一使用不正当手段侵占市场份额,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发现被告一上述侵权行为后,曾委托律师向其发律师函,被告一在淘宝旺旺上收到后,没有根据律师函上相应的请求给予原告回复。继续售卖“贾不假”产品,其明知“贾不假”商标的知名度,并进行攀附,通过抓取原告店铺的信息,大量销售,赚取利润。其在已经收到停止侵权的通知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已构成恶意侵权,请法院予以考量这一因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到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21)浙杭东证字第17420号公证书。综上,为保护原告的的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望依法判如所请。


洪丽敏果蔬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台州莹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6757851号商标信息,欲证明第26757851号“贾不假”商标有效且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原告自有店铺信息,欲证明原告淘宝店铺上有519万粉丝,在鞋类品牌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3、(2021)浙杭东证字第17420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一在淘宝平台上开设“贾不假家鞋坊eur35”店铺加价销售侵权商品,销量大,有大量库存。且被告突出使用“贾不假”商标用于鞋子商品宣传,产品宣传页面使用原告的商标以及包装设计,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4、消费者询问记录,欲证明对原告店铺信息进行误认,对原告商誉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店铺客服和消费者说店铺是和原告同一家;


证据5、律师函,欲证明被告一收到律师函之后未回复原告,且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6、公证书发票,欲证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


洪丽敏果蔬经营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台州莹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至于可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台州莹行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包括游泳衣;服装;内衣;裤子;帽;上衣;童装;腰带;鞋;围巾,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台州莹行公司在淘宝上开设了“贾不假鞋坊”店铺网络销售带有“贾不假”标识的鞋子。

洪丽敏果蔬经营部在淘宝开设了“贾不假家鞋坊eur35”,销售了带有“贾不假”标识的鞋子。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到的商品系正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公证封存物。原告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另查,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丽敏,成立时间2020年4月7日,经营范围是果品、百货零售、糕点、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服装零售、鞋帽零售等。


本院认为: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认定被告侵权,则其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网站销售案涉商品以及在案涉店铺上使用“贾不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原告销售的价格,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形。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表格等作为参考,主张经查询被告在原告店铺中购买的记录有1628单,而被告侵权链接累计销量为440件,累计评价为4558条,故被告售假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院认为,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到的商品,经原告确认系正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真假混卖,但未能举证被告的具体真实销售数量超过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淘宝“贾不假JIABUJIA”店铺进货的数量,且即使超过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其他的进货渠道,故原告主张被告真假混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销售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标注了“贾不假”商标的商品的联系。被告在利用网站销售原告正品时,在网站上使用“贾不假”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至于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原告商品的模式是否会造成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损害。本院认为,原告正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在被告未对商品本身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网络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即使价格高于原告销售的价格,也并不会导致原告本已用尽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原告虽在其官方网站及对外宣称系正品,但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商品并利用网络销售的行为并不受原告商标权的约束。综上,被告通过网站销售原告正品并在案涉网站上使用“贾不假”系列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的装潢与原告网络店铺装潢相似、整体装修风格一致;2、被告非原告授权经销商,在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店铺名称及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淘宝店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主观上利用原告有影响力的商标,增加点击量、浏览量的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下同)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台州莹行公司经营的“贾不假鞋坊”淘宝店铺页面编排及内容等审查系较为常见的电商页面,台州莹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的装潢设计等系其独创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将原告经营的网店页面与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比较,从页面编排、版式设计等内容上审查,两者有一定区别。故原告关于其网络店铺装潢具有独创性及形成一定影响力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及被告网络店铺装潢与其近似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规定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由于被告销售的是原告正品,故其为推销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可能会使用到相关商品的商标、图片及文字介绍,但该种使用必须是合理、适度的,以必要为限。本案中,被告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主体信息,却将其网络店铺命名为“贾不假家鞋坊eur35”,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网络店铺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被告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被告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原告经营或由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宣称系原告官方网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其网络店铺名称予以变更,使得相关公众清楚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联经营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网站内的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1、被告销售的是原告正品;2、被告在其网站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销售获利的影响及对原告的影响;3、原告为维权产生了800元公证费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具体的费用金额,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聘请律师的事实,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被告须赔偿原告12000元(含合理支出)。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经营者洪丽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经营者洪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其在淘宝平台上经营的“贾不假家鞋坊eur35”网店名称;


二、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经营者洪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被告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艳艳

审判员    易胜晖

审判员    邱园园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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