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基建主题系列——IDC企业融资的路径选择(上)
互联网数据中心(IDC)在新基建的热潮中成为众人的聚焦点。由于IDC产业的高度资本密集特性,IDC企业必然需要充沛的资金来建构其基础设施和核心设备。除了发起人自身的资本金以外,IDC企业还需要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加持来完善其资本结构。本文将从企业融资的角度审视IDC企业如何通过股权和债权方式取得资金,并处理好与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篇幅有限,本文涉及的股权融资板块主要聚焦基金投资而不包含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的融资安排。
IDC包括了外包服务和自建自用两大类,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为云计算公司、金融企业和互联网公司等下游客户提供机柜资源和数据管理服务的外包服务商的融资方案。在外包服务市场中,电信服务商基于其传统优势占据很大的市场比例,而民营第三方IDC服务商发展势头良好,对市场资金来源具有更强的依赖性。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就IDC企业通过引进基金投资、银行贷款和融资租赁来充实其资源分别展开论述。
IDC产业的私募基金融资
IDC作为重资产行业,前期对资金投入要求高。巨大的资金需求以及较长的回报周期对IDC企业融资能力提出较高要求。目前国内IDC企业的主要融资来源除了常见的股权直接投资以及股权质押等之外,也有部分IDC行业的运营方(或通过其主要股东,如控股股东、战略投资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下同)直接采用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搭建私募基金,通过结构化设计,集中多渠道出资方资金的方式来进行项目融资。
一、基本框架
私募基金一般为契约型、合伙型及公司型三种形态,最为常见的是合伙型私募基金。相比公司型私募基金而言,合伙型私募基金具有税收成本优化以及管理权限集中等优势,收益分配和结构化设计也更为灵活;相比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合伙型私募基金虽非法人,但其不同于契约型基金仅作为一种法律合同关系组合而非法律上实体,合伙型私募基金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体,具有一定人合性。因此,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重资产行业也较为普遍。
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基于合伙企业的法律属性,GP本身被赋予较多管理职权,有限合伙人基本不参与基金运作,以保证投资机构在担任GP时高效的管理基金运作。IDC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基金的管理,仅就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风险并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在收益分配安排上,GP和LP之间可以通过优先和劣后级的结构化设计来体现真实的商业安排。
在IDC基金设立后,通过基金管理人完成基金募资以及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完成基金备案登记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1],IDC基金将资金投入到各个IDC项目公司或者某个特定的IDC项目公司,统一交给IDC企业或其关联方来运营,IDC企业除在基金层面作为有限合伙人分得利益外,还可以作为负责数据中心日常运维的管理方收取相应的运营管理费用。在基金退出的设计上,IDC企业可以保留同等条件的优先受让权。
常见的基本框架如下:
点击可查看大图
二、私募基金备案的基本要求
根据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近年来发布的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备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就IDC基金设立募集阶段应注意以下问题: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的选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企业股权,且在基金募集、备案、投资及信息披露等大部分环节要求相同。就投资标的而言,根据基金业协会制定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以及2017年7月7日证监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和申请流程》的规定可知,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2]的股权(新三板挂牌企业视为未上市企业);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等的私募基金。
对于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基础设施基金”,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IDC行业的投资基金并无明文规定是否属于“基础设施基金”,但考虑到未来IDC企业上市需要,可以考虑备案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就IDC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类型选择相对灵活,私募股权/创业管理人的“业务类型”可多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即便是已经完成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未选择私募股权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可通过基金业协会AMBERS系统申请重大事项变更的方式完成业务类型变更。
2、基金设立地的选择
IDC基金在选择设立地时,应综合考虑地方政策可行性、便利性、设立成本、税收优惠、投资环境以及扶持政策等因素,并在设立前与当地工商、税务等监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跟进最新的政策要求。此外,如果IDC基金拟吸收地方政府产业引导基金,政府投资基金可能要求IDC基金在该地方政府所在地或其指定地设立。
3、合格投资者要求
就募集行为的客体而言,根据《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合格投资者分为普通合格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包括:
专业机构投资者 |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
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 | |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专业自然人投资者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
普通投资者是专业投资者之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如果IDC企业没有达到专业机构投资者要求,则为普通机构投资者,需要满足《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支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4、基金募集流程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了基金募集流程,要求基金向合作投资者进行募集时应当履行特定程序:投资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除上述要求外,基金管理人还需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税收居民身份进行核查,并定期申报。
三、特殊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要求
在IDC基金中,GP可担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工作。在IDC行业市场上,GP多为熟悉房地产行业的投资机构等。相比之下LP的选择种类较为多样,如具备一定产业基础的上市公司、政府投资基金、风投或私募投资机构、家族办公室及高净值人群、银行、保险及信托资金等。
鉴于目前国家对于IDC行业的政策性导向,未来国家和政府层面的资金扶持也会越来越多。由于政府投资基金和保险资金来源的特殊性,除了一般的基金产品备案的要求外,对被投基金及基金管理人有特殊要求,因此本文就政府投资基金和保险资金LP进行特别说明:
1、政府资金
(a) 政府投资基金投向
政府投资基金(为本文所指政府投资基金包括政府投资基金、政府产业投资基金以及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是中央或地方财政,且同时兼具“引导”作用,提高政府资金使用率,支持政府支持的领域和产业。2015年财政部发布《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规定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规定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b) 投资限制
政府投资基金通常会在合伙协议中要求加入相应的投资限制条款,一般常见的投资限制条款包括: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投资二级市场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房地产行业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赞助、捐赠;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及资金拆借;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等。此外,政府投资基金通对于基金的管理人、投资区域、投资领域、投资比例、投资规模、集中度要求以及绩效评价等也有更多的要求。因此,IDC基金在拟引入政府投资基金作为LP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以及合作的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情况,一方面确认是否达到政府投资基金的标准和硬性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确认商业上是否能够接受相关的限制。
政府投资基金或者国有企业参与的IDC基金应特别注意国资的比例,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针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时需要履行进场交易程序进行明确,但是,就政府投资基金参与的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也参照适用32号令的规定目前业界仍存在争议,因此,在向有国资背景的LP募资时应特别控制国资在基金的投资比例,且在国资LP从私募基金退出时应重点考虑是否需要履行国资监管程序。另外,IDC行业本身具有“地产”属性,需要谨慎设计IDC基金的投向,以避免政府投资基金有关“不得投资房地产”业务的限制。
2、保险资金
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的规定,保险资金指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以及其他资金,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保险资金由于其投资期限长、金额大且出资能力较为稳定等特点,能够非常“完美”地匹配IDC产业所具有的“稳定现金流”的属性。2020年3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产品办法”),保险产品办法作为一部纲领性文件,统一了保险资管产品监管标准,并指导保险机构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保险资金参与到私募基金投资中,也逐渐成为一种常态化业务。但同样由于其特殊性,相较于一般的LP而言有以下主要限制要求:
(1)对于股权投资基金来说,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79号文”)规定,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
(2)根据79号文、《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对被投IDC基金是股权投资基金还是创业投资基金,就对应的基金管理人要求如下:
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人 | 私募创业投资管理人 |
(a)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b)注册资本或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c)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d)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 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e)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f)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g)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h)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i)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j)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a)依法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具有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累计管理创业投资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 (b)为创业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5名专业投资人员,成功退出的创业投资项目合计不少于10个,至少3名专业投资人员共同工作满5年;投资决策人员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其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企业管理运营经验; (c)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管理的不同资产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d)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e)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
(3)根据79号文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被投资的IDC基金是股权投资基金还是创业投资基金的要求如下:
股权投资基金 | 创业投资基金 (应当不是基金管理人管理的首只创业投资基金) |
(a)管理人符合规定; (b)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相关规定; (c)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d)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e)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f)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a)所投创业企业在境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优秀的管理团队和较强的成长潜力,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无不良记录; (b)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5亿元; (c)单只基金投资单一创业企业股权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10%; (d)基金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基金主要管理人员投资或认缴基金余额合计不低于基金募集规模的3%。 |
(4)根据79号文规定,对保险资金间接持有股权的IDC项目公司:
(a) 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b)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c) 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
(d) 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e) 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
(f) 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
(g) 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
(h) 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i)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综上所述,保险资金与IDC基金具有极好的契合度,有很大的合作空间。IDC基金接受保险资金作为LP,一方面有利于改善IDC基金募资难的困境,拓宽其资金募集渠道;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优化保险资产的配置,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但也应注意,由于保险资金的特殊性,尽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领域有所放开,但仍应注意其特殊性。
下篇预告:IDC企业融资的路径选择(下)将主要从IDC产业的债务融资角度来聚焦IDC企业融资的路径选择。敬请期待!
[注]
[1]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十二)备案前临时投资: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2] 《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对于市场所称“成长基金”,如果不涉及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投资的,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如果涉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备案。
新基建主题系列阅读
点击下列文章标题可查看原文
1. 《新基建主题系列——关注特高压及新能源项目的用地法律风险》
2. 《新基建主题系列——IDC行业有关运营和架构的法律考量》
3. 《“新基建”风口下投资新能源汽车充电桩项目的法律问题》
4. 《新基建主题系列——智能家居出海的八个数据保护关键词》
5. 《“新基建”投资背景下PPP-ICT项目交易结构设计要点》
6. 《新基建主题系列——数字金融的应用、监管及合规思考》
7. 《新基建主题系列——人工智能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算法合谋的反垄断法律风险分析》
8. 《新基建主题系列——人工智能技术开发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9. 《新基建主题系列——大数据从何而来,涉足大数据业务需留意的网络爬虫技术合规风险》
10. 《新基建主题系列——移动互联网产品跨境出海的合规风险与对策》
11. 《新基建主题系列——机器学习行业如何避免个人信息合规风险?》
12. 《新基建主题系列——IDC工程建设的“危”与“机”(上)》
13. 《新基建主题系列——IDC工程建设的“危”与“机”(中)》
14. 《新基建主题系列——IDC工程建设的“危”与“机”(下)》
15. 《新基建背景下的投资新贵(上):中国数据中心行业发展》
17. 《新基建背景下的投资新贵(下):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准入》
18. 《新基建主题系列——金融机构建立数据中心的合规要点分析》
19. 《新基建主题系列——投资IDC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上)》
20. 《新基建主题系列——投资IDC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中)》
21. 《新基建主题系列——投资IDC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下)》
The End
作者简介
乔资营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收购兼并
雷驰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王冉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