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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下):典型案例法律适用观点凝练

张鹏 中伦视界 2023-11-28

作者:张鹏

摘要 

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作为主观要件的故意侵权和作为客观要件的情节严重)、法律后果(包括基数的计算和倍数的确定)进行规范。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引作用。本文结合上述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讨论,分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务,以期对司法解释未来适用的法律实践有所帮助。


民法典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种子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1]、法律后果(包括基数的计算和倍数的确定)[2]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将专题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以便进一步准确把握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条文的含义,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3]。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含义,对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引作用。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总结凝练。


1.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条件是“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其中“情节严重”是客观要件,“故意侵权”是主观要件。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方面。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指出,本案应在判断安徽纽曼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故意侵权”的认定


故意侵权的核心是在明知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故意。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了上述认定故意的考虑因素。一是,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是重要考量因素,尤其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尤其重要。例如,在某酒类公司与徐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中,人民法院考量到权利人主张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酒类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标识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认定此种全面模仿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攀附商标专用权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再如,在鄂尔多斯公司与米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6]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考虑到米琪公司作为“毛线、围巾线、羊绒线”等与服装存在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李某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在自营网站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二是,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认定构成“故意侵权”的重要考虑因素。例如,在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欧普公司起源于广东省,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早在2007年就多次被认定为广东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作为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所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仍故意模仿、适用多个与欧普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攀附欧普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


目前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适用较为集中在商标领域,其中被控侵权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上述列举情形中最为常见的。例如,在某运动品牌与阮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正邦公司于2015年、2016年先后两次因生产、销售侵犯该运动品牌商标权的鞋帮产品被处以行政处罚,且阮某某因本案侵权行为接受行政机关询问时表示知道被查获的鞋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但是这些鞋帮销路好、利润高。正邦公司多次侵犯该运动品牌的多枚相同商标权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再如,在某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8月8日涉案注册商标被国家商评委宣告无效,2019年9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中山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而某科技公司、某通讯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直至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在未来司法实践特别是专利和技术秘密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法律实践中,“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将是最为常见的情形。该情形中涉及到“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这种情形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权利人发出适格的“通知、警告”,被控侵权人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警告之后没有采取合适的行动。一方面,适格的专利侵权警告信关键在于,具有明确的、使得发送对象了解和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的效果意思。据此,适格的专利侵权警告信的构成要件包括,发出者所享有的权利、涉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涉嫌侵权人的主张。另一方面,从收到适格通知警告函的被控侵权人角度而言,没有寻求和遵循称职律师的意见,是构成故意侵权的关键因素。民事主体在收到权利人的律师函或者警告函的时候,具有寻求和遵循律师意见的义务。


3.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包含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两个方面。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其中,“侵权手段、次数”展现的是侵权行为自身的恶劣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强调的是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例如,在某酒类公司与徐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两个方面。在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方面,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因多次实施针对权利人相关商标的侵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且持续侵权至各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抓获时止,其中徐某某作为刑事案件主犯,足见民事侵权情节严重。在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商业价值、品牌的知名度,徐某某销售假冒知名白酒,提供质量完全次于商标权人的酒类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有部分消费者通过退款退货的方式挽回一部分损失,但涉案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品牌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誉带来了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情节严重”涵盖侵权行为时的情节和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情况两个维度。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不仅需要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还需要考虑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例如,在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不仅考虑到“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宏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设备涉嫌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后,安徽纽曼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等有关侵权行为时的情节,同时考虑到“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等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情况,体现了“情节严重”涵盖侵权行为时的情节和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情况两个维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适用较为集中在商标领域,其中重复侵权是上述列举情形中最为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进一步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目前司法实践展现出,上述第一种情形(亦即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最为常见。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某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某酒类公司与徐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某运动品牌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均涉及上述第一种情形。以某运动品牌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正邦公司登记注册于2014年、注销于2018年,2015-2017年三年连续因侵犯权利人商标权被行政机关查获并处罚,且侵权鞋帮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与某运动品牌的相应商标标识一致,本案应当认定正邦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数量上具有规模性,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在后果上具有恶劣性,符合情节严重的特点。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形下适用具有强烈的正当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将“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这体现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具有准刑罚性的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10]。例如,在某酒类公司与徐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商业价值、品牌的知名度,徐某某销售假冒知名白酒,提供质量完全次于商标权人的酒类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权后果较为严重。在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体现地更加明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灯类产品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产品质量不合格极易引发安全事故,损害消费者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安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中的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存在因果关系。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因为故意侵权所致,故意侵权产生恶劣的侵权行为和严重的侵权后果。例如,在某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18年8月8日涉案注册商标被国家商评委宣告无效,2019年9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中山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直至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述事实体现出被控侵权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正是基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导致其侵权商品多种多样,数量多、规模大,情节严重。


[注] 

[1] 参见张鹏:“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上):适格通知警告函的认定与应对”【EB/OL】,载于“中伦视界”公众号文章2021年3月9日。

[2] 参见张鹏:“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中):赔偿基数和倍数认定”【EB/OL】,载于“中伦视界”公众号文章2021年3月19日。

[3] 孙航:“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答记者问”【EB/OL】,http://en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078.html (2021年3月22日最后访问)。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8601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72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147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张鹏:“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基本建构”【J】,载于《知识产权》2016年第4期,第102-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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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上):适格通知警告函的认定与应对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中):赔偿基数和倍数认定


The End

 作者简介

张鹏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保护, 反垄断和竞争法, 贸易合规和救济

特色行业类别:能源与自然资源, 通讯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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