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刘俊丽:建设工程中竣工日期认定的处理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竣工日期作为工期计算的终点,其认定问题对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有重大意义且在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对其认定涉及到判断承包人是否工期违约、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工程结算和结算款支付的起算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保修金何时返还等诸多因素。下面笔者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针对建设工程中竣工日期认定的相关问题与读者分享自己的一点想法。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1]“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目前对于竣工日期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相比开工日期而言,竣工日期认定的争议相对较少,其最主要的问题是实践中就同一事实要素各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冲突时,法院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就同一事实要素各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冲突时,法院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各方签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在认定竣工日期效力上要高于其他证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为例,此案中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证明在2010年4月30日前已竣工验收的证据。发包人提交《房屋顶帐协议》、《佳和鑫居1#、4#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作为证明2010年4月30日讼争工程并未竣工的证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解释一》第十四条,认定发包人既然已经组织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进行竣工验收,那么各方签章确认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具有法律上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此案工程2010年4月30日前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发包人主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除双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另外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3]。此案中发包人提出2012年6月2日《长虹国际城一期北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2012年6月26日长虹国际城一期北区16#-21#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2年6月26日竣工验收。承包人则提出住建局档案馆加盖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8日工程验收。最终,最高院认为相关部门保存的体现了工程各方对工程验收并确认合格的证据具有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效力,即承包人提出的验收证明效力更高,直接体现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表明各方验收合格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比单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更强。
(二)《解释一》第十四条中“擅自使用”的含义不明确
在《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并没有具体释明的“擅自使用”的含义,而发包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对认定竣工日期至关重要。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进行了总结梳理。
1.发包人已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可认定构成“擅自使用”
发包人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可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以江阴中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4]为例,此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发包人在施工路面上进行了花岗岩铺设。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最终,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在承包人所施工的会所前路面进行了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证明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承包人施工的压密注浆工程,应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
2.综合多方面证据,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
综合多方面证据,可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以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与江苏瀚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为例,此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并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理由一是现场勘查情况,涉案现场办公区域摆放了办公桌、凳子,桌子上有电脑、电话;无尘室地面存在磨损;位于楼顶的两台冷水机组均显示“空调泵运转时数890小时、1号机运转时数557小时,一号机启停次数1845次”等内容。二是承包人申请曾任发包人厂长的邱某出庭作证。三是从款项支付催讨情况。四是发票开具情况。通过以上多方面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发包人行为构成“擅自使用”。
3.根据涉案工程的功能,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
根据涉案工程的功能,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以无锡超隆运动地面材料有限公司与邵行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为例,最终,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但根据勘查该工程确已被发包人使用,故承包人可以参照工程建设合同要求相对方支付工程款。因该篮球场建设的用途就是供学生使用,在学生已实际使用的情形下应认定该篮球场已被校方(发包人)投入使用,对发包人提出的学生擅自使用不代表校方投入使用的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4.发包人就承包人已完工程进行试营业的,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
发包人就承包人已完工程进行试营业的,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以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仲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为例,此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发包人的试营业后并持续营业的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行为可以视为发包人认可涉案工程的质量,其法律后果等同于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5.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
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以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8]为例,此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但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土建竣工标准以质监站书面质检合格日期为准”,故在质监站书面质检合格前,约定的竣工条件尚未成就,尚不能认定2014年2月20日已竣工。另外,鉴于发包人在2014年4月1日起已将本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已符合擅自使用的条件,故即使形式上尚未满足约定的竣工条件,但依法可认定本案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
6.发包人将在建工程转让的,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
发包人将在建工程转让的,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以伟泰建筑系统(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9]为例,此案中法院认为在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前,发包人将涉案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公司,其性质应视为工程的交付使用,已经构成了“擅自使用”,应以交付之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7.发包人的使用行为与建设工程应当具备的各项功能不相符的,不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
发包人的使用行为与建设工程应当具备的各项功能不相符的,不可以认定构成“擅自使用”。在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诉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林、厉灵案[10]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发包人虽在案涉厂房内部分区域安装空调、堆放木质家具半成品、安装零散机器设备,但发包人尚未对案涉厂房作为生产车间应当具备的各项功能正常使用,不足以认定发包人已将涉案厂房作为生产车间应当具备的功能予以正常使用。相反,发包人在案涉厂房外搭建临时活动板房进行生产、生活,故法院对承包人主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不予支持。
8.发包人将工程交由下一施工人继续施工并委托第三方就承包人的工程进行修复,此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
发包人在将承包人所施工之工程交由下一施工人继续施工前,向承包人要求其修复施工工程质量,在承包人未回复也未修复的情况下,发包人将工程交由下一施工人继续施工并委托第三方就承包人的工程进行修复,此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以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1]为例,此案在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情况下,发包人将承包人完成的预埋件施工工程移交给后续幕墙施工单位继续施工。法院最终认定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包含了纠偏、补埋工作,故承包人的合同义务不仅是初步完成埋件工作,而且要对预埋件偏位、漏埋承担纠偏、补埋的责任。发包人在后续幕墙工程施工前,向承包人发函告知工程中存在埋件偏位及埋件缺失的情况,要求予以确认解决,但承包人未予回复,也未及时履行纠偏、补埋义务。在此情况下,发包人为考虑整体工程的进度,避免损失扩大,委托第三方进行纠偏、补埋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擅自使用”。
(三)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工程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竣工日期
关于《解释一》第十四条还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第(三)款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工程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竣工日期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即使转移占有了部分工程,仍然视为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另外一种认为转移占有了部分工程,只有那一部分完成竣工验收。笔者更倾向第二种观点,首先,每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和使用功能具有独立性,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是可以分别确定的。其次,发包人只是擅自使用了部分单项工程,若要求其承担整个工程竣工日期提前的法律后果,加重了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会对发包人不公平。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可以说是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一大进步,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之前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其中第五条对建设工程中另外一个日期开工日期的认定进行了明确,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司法实践领域仍然存在的那些不完善之处。竣工日期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判断。总之,希望笔者上述分享能够抛砖引玉,引发读者们的进一步思考。也希望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最高院能够对竣工日期认定的相关问题进一步释明,不断统一标准,追求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注释:
[1]参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2]参见(2012)民申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4)民申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7)苏02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18)苏02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17)苏02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17)苏02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15)惠民初字第01130号及(2016)苏02民终4777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2017)苏02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2018)苏0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2015)锡民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
或许您还想看
【律师视点】刘俊丽: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角度
【律师视点】刘俊丽、肖恩泽: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途径分析
【律师视点】刘俊丽、肖恩泽:浅谈我国PPP项目合同的争议解决途径
【律师视点】刘俊丽、肖恩泽:论PPP项目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以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为中心
【律师视点】刘俊丽: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角度
【律师视点】刘俊丽:“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权研究
【律师视点】刘俊丽: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律师视点】刘俊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刘俊丽,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北京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法务专委会理事长、ICC China 企业责任与反腐败委员会委员,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公司法、PPP、EMC、BT法律业务等。主要业绩:(1)部分诉讼案例:代理太钢集团与北京某公司EMC项目纠纷仲裁案;代理临钢股份与北京某公司EMC纠纷仲裁案;代理北京某能源公司与重庆聚友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等。(2)工程类主要业绩:海南高铁混改PPP项目;邯郸冀南新区市政道路二环路PPP项目;重庆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市政道路工程BT业务等。(3)EMC业绩:太钢集团临汾钢铁EMC项目;中石油内蒙古呼和浩特EMC项目;中石化山西分公司节能改造EMC项目,包头一机集团;包头二机集团。主要论著: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2、《承揽合同中定做人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3、《EMCO的发展与风险管理》等。
联系方式:
电话:13391809892
邮箱:liujunli@deheng.com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如需转载、节选,请在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
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德衡商法网
www.deheng.com(英文)
www.deheng.com.cn(中文)
德衡律师集团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手机拨打:4001191080
座机拨打:8008600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