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蒋阳兵:破产程序中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范围、内容与责任承担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关于破产程序和公司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所应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责任承担方式,《公司法》、《破产法》及其上述两法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一致。《民法总则》(包括已经实施的《民法典》)《九民会议纪要》以来,对于我们习惯所认为的清算义务为股东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有所突破,对所承担责任的内容、主张责任的方式等方面有一些新的规定。
一、破产程序中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范围
(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主体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上述法律规定为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范围,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包括董事和股东大会指定的人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还将承担民事责任。
(二)破产法层面的配合清算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相关人员违反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可对相关人员予以拘传、训诫、拘留和罚款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破产法》和《批复》的规定并未明确股东为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主体,只是规定法定代表人或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管理人在实践操作中,为了保险起见,会向公开渠道所能查明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发送法院文书和接管通知等,要求履行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公章证照、财务资料、重要文书等。而对于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相关人员不配合或接管不能的情况下,管理人通过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难以实际查明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故无法要求债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配合破产清算。我们破产管理人团队所做的相关文书中,会在文书抬头中列明“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人”。
(三)《民法总则》、《民法典》层面的清算义务主体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民法典》总则编亦是同样的在第七十条做了如上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以后,对于谁是清算义务人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其董事,主要的依据是《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的理事、董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是清算义务人。同时,认为公司出资突出的是资合,董事组成讲究的是人合,由于董事负责公司的具体运营管理,由其担任清算义务人也符合公司的治理规则。如果要求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苛求从来不参与公司经营,甚至被大股东盘剥的小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债务,显然缺乏合理性。对于未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经理的股东,实际上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很多情况下仅是进行财务投资,不作为清算义务人亦具有合理性。《民法总则》施行后,意味着董事的责任加重。
二、破产程序中公司配合清算义务的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清算义务的内容主要表现为组织清算组,担任清算组成员,启动清算程序,并竭尽幼时请算组的清算工作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如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公司财产清单等)。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适格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并不需要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破产程序中,相关人员主要承担配合清算的义务。具体内容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公司财产进行善管和移交管理人;二是对公司的公章证照、财务资料和重要文件善管和移交管理人;三是接受管理人、法院的调查,如实回答询问;四是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五是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如前所述,破产法规定的上述配合清算义务人只是规定法定代表人或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实践操作中,在相关人员不配合或接管不能的情况下,管理人通过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难以实际查明实际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难以要求上述人员配合破产清算。管理人一般会结合公司法、民法总则的要求,书面文件会同时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人”履行上述配合清算的义务。
三、破产程序中公司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一)公司法语境下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法上的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在所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虽然该案的被告股东蒋志东、王卫明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拓恒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大股东控制,其依然对拓恒公司承担清算义务,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反映出,破产程序中亦可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股东承担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如(2020)湘07民终617号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津隆针织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在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法院决定保留的清算组仍对股东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了追究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法院直接以破产企业对外的未清偿债务数额认定股东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对破产企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破产法语境下“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在破产程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法院决定的财务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有案例是严格按照《破产法》配合清算责任“有关人员”的认定来确定责任主体,股东不必然承担不配合清算责任。如(2020)浙0381民初5797号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陈少丰、金永凯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对于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陈少丰予以判决对清算不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未能清偿的债务金额作为赔偿金额),而对担任监事的股东金永凯则认为其并不必然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且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股东金永凯占有和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要求其承担以及不配合清算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承担不配合清算责任。
(三)《民法总则》(包括《民法典》)语境下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虽规定了董事的清算义务和责任承担,但经公开渠道检索,尚未发现法院据此判决董事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如(2019)粤0391民初331号洪泰橡根(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博、郝建国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属于新的一般性规定,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性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应当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将全体股东界定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而非董事,故驳回原告对董事的诉讼请求。
(四)《九民会议纪要》对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新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进行专门规范,在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利益失衡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现象是,一些职业债权人由此形成了一种规模化的“创新业务模式”,其交易的基本方式为批量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取得债权人地位,通过强制清算诉讼获得法院生效裁判对公司“无法清算”事实的认定,进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请求大量中小股东对其购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许多“无辜”的中小股东承担了远远超过其出资额的赔偿责任,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在理解与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实现对公司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均衡保护,《九民会纪要》针对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以及主张权利的方式等问题加以明确,以统一处理该类纠纷的裁判尺度。
1、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九民会纪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主要表现为两种具体消极行为的情形:一是股东能够履行清算义务,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二是股东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注意的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在过错认定上,既包括故意不作为,也包括过失不作为。故意不作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在公司解散后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启动清算程序,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在启动清算程序后,不进行公司财产清理,不履行妥善管理公司账册以及重要文件的义务;过失不作为,主要表现为由于不了解法律关于公司清算的要求而未履行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以及妥善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
2、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九民会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比如作为中小股东其已经请求控股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控股股东加以拒绝或者没有回应;二是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非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未选派其代表担任上述机关成员,并且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应当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此时因股东的侵权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债权人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之债。故此,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归责规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文义表达来看,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应当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所致,即二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故此,即使现实中出现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以及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结果,但与股东的不作为没有因果关系,或事实上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比如,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司解散前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处于混乱状态,主要财产已经亏损殆尽,财务账册以及重要文件因管理不善而灭失,此时,不能认定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2020)苏0106民初5140号原告广州苏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农业农村厅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物资供应站清算组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根据2001年2月22日江苏文汇华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农资站出具《审计报告》,截止2000年12月31日农资站净资产为-3403117.13元,且其后未再进行任何的经营活动,目标公司早已不存在任何财务,被告不存在损害目标公司财产的情形,清算义务人对其清算与否,均未损害原告的债权,原告债权未获清偿与被告未及时对农资站进行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责任的方式
在破产程序中,各个债权人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一体公平受偿,不能要求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对债权人个别清偿。清算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或不配合清算,实际上损害的是目标公司的利益,所追加的赔偿应归为破产财产用于公平受偿。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对相关人员进行司法惩戒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所追回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并不能用于个别清偿。债权人不能在破产程序之外以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
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0876号刘俊仕诉刘秀方、章志毅等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即认为原告作为单个债权人所主张的清偿属个别清偿,违反了破产法基本原则,原告不是追究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适格主体,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
因此,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应积极主动中地在破产程序中追究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如无破产财产垫付诉讼费用或管理人认为追索难度较大,追索价值不大的,应对是否追究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表决放弃或无人垫付诉讼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人才可放弃追索。
4、关于债权人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九民会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基于上述情形,《九民会纪要》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出现之日为起算点,即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综上,《破产法》《公司法》《民法总则》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权利主张方式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做出了一些更切合实际的规定,平衡了债权人、股东等各方利益。《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在破产程序中中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问题,形成了一些新的判例。对于司法裁决上的新做法,值得我们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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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蒋阳兵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本所破产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蒋阳兵律师曾在广东省某中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历任审判员、副庭长、国家赔偿委员会委员等职务。熟悉审判执行和国家赔偿工作流程和技巧。
从事律师执业以来,蒋阳兵律师成功代理了某楼盘业主起诉开发商批量诉讼案件(案经一二审7个月内足额拿到赔偿款)、香港居民邓某诉某银行、某开发商房屋执行异议再审案、张某诉黄某、深圳某投资公司委托汇兑纠纷再审案、区某诉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等疑难案件,主办了保洁丽日化、金石头网络、爱唯格电器、松樵车库、安邦电子、慧百通、迪亚通电子等企业的破产清算事务,为光明建发集团、春沐源地产、宏基地产、湛江国家储备粮库、南油集团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顺丰控股、瑞诚基金、中誉基金、借贷宝、人人聚财等机构提供争议解决法律服务。
蒋阳兵律师乐于钻研,理论功底扎实,先后在全国各类期刊上发表案例、论文多篇,荣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届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优秀调研成果二等奖”。擅长办理专业性较强的不良资产处置、房地产、土地确权、破产重整等商事、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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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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