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宇:复杂版权客体的识别和认定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Author 朱晓宇
文/ 朱晓宇 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9期内容提要:
由多种版权客体和/或非版权客体组成的复杂版权客体客观存在。复杂版权客体的整体或其组成部分,均可能作为不同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面对形式各异、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准确识别侵权行为指向的客体,关涉权利主张的基础和维权成败。片面关注一方面特征而将客体绝对化不可取。只有结合案情,引导权利人准确选择客体,明确主张权利,才能锁定争议、恰当举证、有效比对,进而查清事实。本文以央视春晚、网络游戏、百度地图为例,探讨复杂版权客体识别和客体选择的必要性,并认为复杂版权客体的权利人有能力、有责任、有必要通过细致的前期调查,基于可靠的评估结果,慎重地提出权利主张。关键词:复杂版权客体;“集合类”作品;客体识别;客体选择;举证责任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原告明确、固定其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其准确主张权利、被告针对性答辩、法庭组织有效调查(举证质证)进而认定侵权与否的前提。自央视2009年开始针对各类网络盗播春晚行为启动维权,引发持续多年的“春晚”制品、作品及作品类型之争,到近年来针对体系复杂、画面精良的网络游戏,各地各级法院以软件、视听、美术等不同作品类型加以保护的差异,再到2021年被视为著作权单案历史最高判赔的“百度地图”被诉侵权案进入二审,笔者作为参与其中个案的代理人,深刻认识到复杂版权客体客观存在。本文所谓“复杂版权客体”,是指由多种版权客体和/或非版权客体组成的客体集合,其整体或部分均可能符合某一类或多类作品类型特征,其整体或部分均可以作为主张版权的基础,也可能成为被主张侵权的对象。面对复杂版权客体,片面关注某一方面特征而将作品类型绝对化,是不可取的。只有结合案情,引导权利人准确选择客体,明确主张权利,才能进行恰当的举证责任分配,采用有效的比对方法,从而查清事实,对侵权与否做出可靠的认定。
一、复杂版权客体的共同特点
纵观过往案例中涉及的综艺节目、网络游戏、导航电子地图等客体,复杂版权客体存在如下共同特点:成果整体作为一个客体,符合作品可复制(可传播)且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要求,符合至少一种作品类型的特征,整体上可以构成作品;同时,成果中存在可识别、可分割的多类组成元素。部分组成元素也符合作品或其他邻接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具备某一种作品类型或邻接权客体的特征,可以分别作为不同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以央视春晚为例,现场晚会构成汇编作品,拍摄现场晚会而制作的电视节目构成视听作品。在组成元素中,除了典型的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外,主持人串词构成文字作品,舞美和服装设计构成美术作品,事先录制的串场视频或动画构成视听作品。更进一步,还有小品(戏剧作品)的剧本构成文字作品。作品类型之多,不胜枚举。
再以典型的网络游戏为例,除了用户在操作网络游戏过程中看到的、听到的音乐、动画、游戏人物(角色)形象、道具、特效、地图、背景,以及预设情节、人物特征技能的文字介绍等,可能分别构成音乐作品、视听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外,安装在用户电脑、手机上的客户端程序无疑是软件作品,而安装在物理服务器或云服务器上,用于支持网络游戏运行、信息交互和数据存储的服务器端程序则是区别于客户手机端程序,可以独立运行并与众多手机端程序进行信息交互的大型软件作品。服务器端程序还可能包括独立的数据库模块、通讯模块、地图模块等等。这些模块中,有些部分可能是游戏开发商自行编写的软件作品,有些部分则可能是采购自其他单位(仅获取版权使用许可)。例如,有公司专门从事数据库模块、地图建模的开发,并将其许可给网络游戏开发商直接使用,也可能接受网络游戏开发商委托将已有模块做修饰或个性化调整后,许可或转让给网络游戏开发商嵌入其游戏中使用。网络游戏开发商也可能经许可,基于其游戏需要,自行对已有模块进行修饰或个性化调整,并与模块的原始版权人约定衍生成果的版权归属。这些具有独立软件功能的模块也分别构成软件作品。
本文关注的复杂版权客体,不是常规意义上的衍生作品,或者使用、包含其他作品,本身具有典型特征的作品。例如,依照剧本排演的话剧、使用背景音乐的电影等。权利人针对这类客体通常在主张权利时不会产生客体识别的困难,而本文关注的复杂版权客体往往由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而指向不同的客体。当然,权利人是针对剧本还是针对话剧表演主张权利,是针对电影整体还是针对具体音乐主张权利,其选择逻辑正是我们面对复杂版权客体时必须沿用的基本思辨方法。
二、识别复杂版权客体的必要性
有观点认为,认定构成作品并加以保护就可以,没有必要进一步细分和明确。笔者在针对复杂版权客体的实际维权和侵权抗辩过程中深切体会,笼统认定作品并加以保护经不起推敲,不利于举证责任分配和侵权比对,甚至可能导致背离权利基础、脱离实际情况的错误认定。面对形式各异、性质不同、纷繁复杂的“侵权”行为,准确识别行为针对的客体尤为重要,直接关涉权利主张的基础和维权成败。
以央视春晚为例,针对直播、点播、截录晚会电视节目的行为,可基于视听作品主张权利;针对现场观众偷拍晚会并上传网络的行为,则不能基于晚会电视节目视听作品主张权利,而只能基于现场晚会汇编作品亦或其他独立作品(取决于多节目连续偷拍并传播,还是只偷拍传播单个节目)主张权利。以往研讨会上,有专家认为现场晚会是拍摄制作晚会电视节目的基础,可以作为原始客体,解决一切维权需求。可是,面对后续出现的,将晚会节目逐一截录,按舞蹈、歌曲、相声小品、魔术杂技等类别,或按点播热度等因素,重新排序,提供单个节目点播的侵权行为,则以汇编作品(仅在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保护难免尴尬,而以视听作品及其部分主张权更为直接有效。又例如,央视就春晚委托著名笑星团队创作小品剧本并约定剧本版权归央视所有。其他晚会请擅长模仿该笑星的演员完整重演该小品。此情况下,央视针对该行为,显然不能基于春晚节目、现场晚会这样的客体主张权利,只能基于就剧本享有的著作权主张权利。如果小品剧本的著作权不属于央视,则央视无从主张权利。
网络游戏也同央视春晚一样,不同的侵权行为很可能指向完全不同的客体类型。常规的网络游戏软件不是一个单一软件作品,至少包括客户端程序和服务器端程序两部分。对于未经许可通过应用市场仅提供客户端程序下载服务的,可以针对客户端程序软件作品主张权利,不能因为该客户端程序与官方服务器端程序正常通讯,就连同服务器端程序一同主张权利(侵权人没有提供服务器端程序);对于提供盗版客户端程序并设置私服的,则情况不同。除了针对客户端程序软件作品主张权利外,还要识别私服的情况。如果是直接破解、复制了权利人的服务器端程序,则可以一并针对服务器端程序软件作品主张权利。如果是自行开发的服务器端程序(权利人的服务器端程序可能支持万人在线,而私服程序可能只支持几十人娱乐,除了和客户端程序通讯,实现游戏功能外,数据库架构、地图规模等可能完全不同),则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利用权利人服务器端程序,不能轻易认定侵犯了权利人服务器端程序软件作品的著作权。除了软件作品角度,针对未经许可仅使用了网络游戏中音乐、动画、游戏人物(角色)形象、道具、特效、地图、背景或是文字介绍的,应当针对关涉的具体音乐作品、视听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主张权利,不适合轻易认定侵犯了网络游戏软件作品的著作权。
由此可见,面对复杂版权客体及更为复杂多变的“侵权”行为,仅以某一突出特征认定单一类型作品并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往往是不够的,有必要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准确识别行为直接关涉的客体,再基于具体的客体准确主张权利。不同客体的权利人可能也有差别,客体的识别和选择也直接影响着权利人身份的认定。
三、从复杂客体识别角度解构“导航电子地图”
在某导航电子地图数据供应商诉“百度地图”未经许可使用其“地图数据”的案件中,法庭面对的巨额索赔争议,早已不是多年前曾出现的直接复制、使用权利人地图数据,被控侵权人没有其他数据来源,靠少量比对点就能推定被控侵权人完整使用权利人地图数据的情形。虽然本案原告是老牌地图数据供应商,也曾长期许可被告使用其地图数据,但被告更是目前国内在导航电子地图和交通大数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最多、技术创新最快、市场认可度最高的服务提供商,其全资收购的子公司拥有地图数据且业内领先,早在2008年就打赢了国内“导航电子地图第一案”。在“百度地图”主张双方地图数据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近似”,绝无“继续、全量”使用原告数据的情况下,仅依靠道路层面有限的比对点特征,认定地图数据构成图形作品,进而推定全量使用地图数据,显然缺少了将地图数据作为复杂版权客体的细致考量。
(一)导航电子地图数据是复杂版权客体
根据双方二审阶段在庭审直播过程中公开的信息,原告地图数据供应商明确主张权利的客体范围与其在与“百度地图”合作过程中提供的完整“数据包”内容一致,至少包括如下类别:(1)POI(兴趣点)、道路、行政区划、水系、绿地、铁路、山、岛屿等基础数据;(2)景点、大学、医院、火车站、机场等数据;(3)模式图、实景图、交规信息、隧道、天桥、人行横道、红绿灯、摄像头等数据;(4)AOI地域范围数据、门址数据、公交数据及详情等数据;(5)3D模型图像、DEM地形图像、地物三维模型等数据;(6)用于指示导航的音频文件等。
由此可见,原告地图数据供应商主张权利的“数据包”由众多不同类别的数据组成(存在可识别、可分割的多类组成元素),既有道路、水系、绿地这类图形化元素,也有模式图、实景图等美术类元素,还有POI(兴趣点)、红绿灯、摄像头等数据,更有提前录制好的音频文件,无疑是一款复杂的客体集合。
面对导航电子地图数据这样的复杂客体,“侵权人”当然可能完整复制并使用“数据包”,也可能按省份、城市、10×10公里图幅(地图行业内称为“瓦片”)等不同幅面的地域范围,部分复制并使用“数据包”,还可能只复制“数据包”中道路、行政区划、水系、绿地、POI(兴趣点)等某一类或多类数据的全部或部分。在如此复杂多变的情况下,权利人在主张权利之前进行调查取证的细致程度,直接影响其对侵权情况的预判。对侵权情况预判则直接影响对主张权利客体的选择和固定。而选择和固定客体,是其主张权利的第一要务,也是被告抗辩和法庭审理的基础。权利人基于完整“数据包”主张著作权,并主张被告持续使用其完成“数据包”,与基于具体的线图、模式图、形状图、音频文件分别主张著作权,主张被告使用了具体的线图、模式图、形状图或音频文件,在独创性判断、证明事项、举证方法和证明责任转移等方面,必将产生巨大的差别。
(二)区分“数据包”与“渲染图”
导航电子地图数据是通过“外业”采集道路等地物数据,并经过“内业”修正,形成的基础地图“数据包”。软件读取“数据包”后显示输出的,终端用户可识别道路情况并实际使用的,业内称为“渲染图”。导航电子地图服务提供商(例如“百度地图”),需要对识图软件进行参数设定(道路式样、宽窄、颜色等)以及预先设计好模式图(转向提示、路口式样等),通过读取“数据包”,形成用户通过设备终端显示屏看到的“渲染图”。通常情况下,“渲染图”完全由识图软件运行产生,没有人工操作介入。“数据包”与“渲染图”在生成方式和展现出的表达方式上存在明显区别。涉及导航电子地图侵权认定的案件中,首先应当明确区分“数据包”和“渲染图”。“数据包”包含的是可以自动生产“渲染图”的各类数据,而“渲染图”中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仅限于具有独创性的参数设定,即道路式样、宽窄、颜色等可以能构成作品的设计表达。
在百度地图案中,经过二审合议庭释明,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客体是“数据包”以及通过软件识读“数据包”而看到的简单线条,不是用户通过导航软件看到的经由被告预设参数加工后的“渲染图”。
(三)“数据包”整体可以构成“集合类”作品
在当前的导航电子地图领域内,优质先进的导航电子地图“数据包”,通常包括国界、省界、市县区界、道路、铁路、公交线、水系、绿地、模式图、实景图、市街图、语音等数据,还有海量的POI(兴趣点)、红绿灯、车站等信息,以及相关规格说明书等各类文档。这些数据中,除了道路等需要通过识图软件读取并显示出来的“点、线、面”数据外,还有大量以独立的文件夹和独立文件形式存在的其他数据,例如,绿地、水系、模式图、实景图、市街图等“图形”化内容,规格说明书等“文字”类内容,公交线、POI(兴趣点)等“文字”类信息,关联文件等“软件”类内容,大量录制好的语音等“视听”类内容。这些数据按文件夹分类存储,在使用过程中按用户发出的使用指令,被识图软件或导航软件识读和调用,并分层叠加显示。
随着技术演进,“同名”客体可能在作品类型层面发生了质变。例如,基于美术作品制作的动画片,构成视听作品;同样基于美术作品开发的网络游戏,则整体构成软件作品;基于雕塑作品制作的“裸眼3D动态语音视觉陈列”已经不再是雕塑作品,而是包含美术作品、录音制品、软件作品的硬件设施。
相对于传统地图、电子化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数据包”不再是单一维度的图形作品,而是涉及软件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汇编作品、数据库和一般数据等多维度客体的“集合类”作品。笔者认为,这类数据集合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是科学领域内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整体可以作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给予保护。
(四)“数据包”中的其他版权客体
“数据包”中的道路等需要通过识图软件读取并显示出来的“点、线、面”数据,如果仅关注局部,每一处都过于简单,难以体现作者的创作意图和表达,可能没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但是,由众多线条连接的整个“瓦片”路网,亦或是乡、县、市、省,乃至全国的连片路网,则可能由于众多线条的选择、组合、链接、整体视觉差异等因素,具有独创性,进而构成“图形作品”。
“数据包”中的绿地、水系等“美术”或“图形”化内容,每一个单纯的“形状图”及所在图层的众多“形状图”组合,由于在绘制过程中的取舍、整体视觉差异等因素,可能具有独创性,进而构成“美术作品”或“图形作品”。
“数据包”中的“模式图”属于“数据包”中多个独立的视图文件,在导航过程中遇到相应路口时被选择调用。每一个“模式图”的内容包括绘制的天空、绿地、道路及相应的颜色选择。每一个“模式图”,基于其绘制过程中的构图、线条、颜色等方面的差异,可能具有独创性并构成“美术作品”。
为了通过声音指示导航,“数据包”中还有提前录制好的音频文件。这些“前方路口向右转”“驶入辅路”等音频文件,以及为了提升用户体验,制作的方言语音包或者明星语音包(例如,林志玲、郭德纲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
而POI(兴趣点)、红绿灯、限速牌等信息则是“数据包”中数量最多的信息集合。包含这些信息的文件夹(信息集合)可能构成“数据库”,其编排方案、调用模式等技术细节都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专利法或竞争法保护的对象。但是,显然某一处POI(兴趣点)信息(例如,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的金茂大厦)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另外,“数据包”中的说明文档可能构成文字作品,此类客体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存在。
四、针对复杂版权客体的权利主张和举证责任
由于复杂版权客体中作品构成的复杂性,如果发生侵权行为,也必然存在复杂多变的情况。权利人基于复杂版权客体提出权利主张时更应当慎重。针对侵权行为全面深入的调查和评估是必不可少的。
(一)查清侵权情况并固定客体
仍以导航电子地图数据为例,除了整体复制并使用“数据包”的侵权行为外,还可能存在由于侵权人在某省、某市没有投放测绘资源,又没有单独购买该地域的地图数据,进而仅复制使用某省、某市地图数据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侵权人仅盗用道路、行政区划、水系、绿地、POI(兴趣点)等某一类或几类数据的情形,其侵权使用的数据也可能是这一类数据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至于有未经许可仅使用模式图的,仅使用某一个明星语音包的,也有可能发生。由此可见,同是针对复杂客体的侵权行为,其对客体内容的覆盖面和对权益的损害程度,可能大相径庭。
针对导航电子地图数据,权利人至少要在地域和数据类型两个维度进行比较细致的前期调查。例如,就地域评估,有必要在全部省级行政区,甚至各省级区内的大中小三类城市(区)进行选点比对测试。对于第一轮选点发现存在差异的,还要进一步在相同区域增加选点确认情况。如果经全国范围内均匀覆盖各省的随机选点,都确认比对点相同,当然可以初步推定侵权人全量使用数据。如果存在部分省区差异,则有必要针对性确认该省区的情况,否则主张侵权人全量使用数据就存在风险。在地域基础上,还需要对主要类型的数据进行选样比对。例如,在道路、水系、绿地、模式图等多个层面进行选样,以便确认侵权人只盗用了某一类数据,还是盗用了多类数据。以“数据包”中录制好的导航指示音频为例,如果权利人没有针对音频进行取证和比对,就主张(推定)对方侵权使用了己方“数据包”中的音频,显然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复杂版权客体的权利人要想维权,细致的前期调查和取证是必然要求。只有通过细致的前期调查,才能明确和固定主张权利的客体。权利人主张复杂版权客体被整体使用,需要对复杂客体中各组成部分均被使用进行初步举证。通俗地讲,复杂版权客体有10项组成内容就要初步证明10项内容存在实质性近似的情况,不能仅证明1、2项中有少量内容实质性近似就推定其他8项也近似。被诉对象则应该针对权利人初步证明存在实质性近似内容的项目进行反驳,而不能要求被诉对象在权利人证明的1、2项外,自行证明复杂版权客体中还有多少个项目(被诉对象不一定知道还有8项)及这些项目存在不同。一方面,证明“还有多少不同”不是被诉对象的反驳义务和证明责任,被诉对象并不必然了解复杂版权客体的体量和全类构成。另一方面,如果被诉对象没有在收到权利人起诉前就保全其他项目的内容样本,其在收到权利人起诉后提交的任何比对样本,权利人都可能否认其真实性,认为被诉对象可能进行了修改。这对被诉对象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评估独创性和权利归属
“数据包”整体具有独创性不等同于组成“数据包”的不同格式、不同表现形式、不同用途的各类数据均具有独创性。如前所述,“数据包”整体,以及道路的“点、线、面”图,显示路口和道路状态的“模式图”,指示建筑物信息的POI(兴趣点)信息等各类数据,其独创性体现各有差异,能否构成作品及构成何种类型作品需要逐一考量。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可能指向不同的客体或客体组合,权利人需要选择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作品的客体主张权利。
权利人就“数据包”整体享有著作权,也不等同于对“数据包”中各类数据分别享有著作权。除了具体的某一类客体可能不构成作品这一原因外,还有可能部分数据是采购自其他单位,“数据包”的权利人仅获取普通许可而非专有许可。例如,“数据包”中的国界、省界等行政区划,高等级公路、铁路等基础交通信息,公交、地铁等站点和运营信息,以及海量的POI(兴趣点)信息,都可能不是权利人自行采集,而是采购自其他专门领域的数据供应单位。在此情况下,如果“侵权”行为仅仅指向这类采购自其他数据供应单位的内容,则权利人不能基于就“数据包”整体享有的著作权来主张权利。
综上,复杂版权客体通常要投入巨大的创作和研发成本,自身也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其在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和竞争优势的同时,也对权利人的维权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复杂版权客体及其组成部分,只有识别侵权行为指向的客体,才能准确地主张权利。复杂版权客体的权利人更是有能力、有责任、有必要通过细致的前期调查,基于可靠的评估结果,慎重地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面对高价值的复杂版权客体,被诉对象也同样可以积极配合调查,甚至在举证责任之外主动举证,贡献智慧的调查比对方法,协助法庭查清事实,还原真相。保护版权是全社会的共识,依法、公正、高效地保护版权则是我辈版权法律人共同的追求和努力奋斗的方向,而在关涉复杂版权客体的案件中准确识别和固定客体,则是准确保护版权的第一步。
(本文为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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