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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员工未提前30日离职且不交接, 赔公司5万 (案例库) | 劳动法行天下

劳动法行天下 2024年08月26日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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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4-07-1-490-005

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兵劳动争议案

——企业研发人员辞职后拒不交接工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民事 劳动争议 恶意离职 工作交接 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李某兵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兵承担研发工作,合同期限3年;离职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还工具、技术资料等,造成损失应当据实赔偿等内容。

2022年2月15日,李某兵向某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后随即离开,且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某科技公司通过启动备用方案、招聘人员、委托设计等措施补救研发项目,但因研发设计进度延误、迟延交付样机,向第三方承担了违约责任。

某科技公司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兵赔偿损失等。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某科技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兵赔偿公司相应损失,并返还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全套研发设计资料。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2)渝0116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一、李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损失50000元;二、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兵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日作出(2023)渝05民终8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者未履行前述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兵作为某科技公司的研发人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某科技公司即自行离职,且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第九十条有关劳动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综合考量李某兵参与研发的时间、离职的时间、本人工资水平等因素,酌定李某兵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50000元。

裁判要旨

研发人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便于用人单位继续开展研发工作。研发人员拒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7条、第50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6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4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8769号民事判决(202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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