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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73: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续)

2016-03-02 陈枝辉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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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 “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 “ 中国钥匙码 ” 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点击页面下方阅读原文可以查看详情。经与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公众号于每周三独家推送内容全新的天同码系列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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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7期|432 条民商裁判规则汇编

48期|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 8 条

49期|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 8 条

50期|保证类型裁判规则 10 条

51期|担保范围裁判规则 9 条 

52期|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10 条

53期|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裁判规则 6 条

54期|担保财产转移法律后果裁判规则 9 条

55期|保证担保管辖裁判规则 15 条

56期|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 12 条

57期|保证担保证据规则 15 条

58期|房地一体抵押裁判规则 12 条

59期|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 4 条

60期|抵押物善意取得裁判规则 6 条

61期|抵押权物上代位裁判规则 8 条

62期|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 8 条

63期|抵押登记瑕疵裁判规则 8 条

64期|抵押转让裁判规则 12 条

65期|抵押置换裁判规则 4 条

66期|抵押租赁裁判规则 6 条

67期|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 12 条

68期|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 7 条(续)

69期|抵押合并审理裁判规则 7 条

70期|质押裁判规则 6 条

71期|账户质押裁判规则 7 条

72期|账户质押裁判规则 8 条(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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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质押” 主题下 “账户质押”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01 . 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02 . 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

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03 . 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

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04 . 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

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05 .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

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06 . 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

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07 . 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

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08 . 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

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09 . 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10 . 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

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11 . 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

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12 . 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规则详解

01 . 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担保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1995年11月,国债服务部出具担保公函,承诺以其在银行的500万元存款作为实业公司贷款的“抵押”。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国债服务部取款被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国债部出具的公函明确表示是用存款做抵押担保,因存款不属《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抵押财产,故抵押关系不成立。如认定质押,则权利凭证存单未交付银行,依《担保法》规定,质押未生效。②从本案当事人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存款和存单均作为担保物在合同中做了约定,而担保物却分别由债权人和担保人占有,与质押和抵押的法律特征不符。判决本案银行承担兑付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案例索引:见《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与河南省新乡市国债服务部存款纠纷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与河南省新乡市国债服务部、新乡市新华三达实业公司、毛锦存单、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三案——存款纠纷?委托贷款纠纷?存单、借款担保纠纷?三案合一调解》(毛端稚),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202/6:133)。

 

02 . 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

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核押效力

案情简介:2007年,安某以银行业务科科长刘某采用虚打存折出具的800万元存单为矿业公司向信用社等额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银行对信用社的冻结止付通知予以盖章确认。2009年,刘某、安某被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因矿业公司未偿贷款,信用社诉请银行兑付存单。

法院认为:①案涉质押存单明确记载了户名、金额等,并加盖了开户行公章,内容完整,符合存单形式要件。银行对存单真实性确认后,对冻结止付通知加盖公章,至此,冻结止付通知已产生了对质押存单核押的法律效力。且刘某担任银行业务科科长,其签收、加盖公章行为在外观上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实施核押流程是否符合内部规章制度,是否构成个人犯罪,对信用社而言并不影响其已就相关质押存单获得核押的法律后果。②存单金额虽系安某与刘某等人伪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3款规定,上述质押合同有效,信用社依法取得存单质权。判决银行兑付存单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工作人员采用虚打存折方法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作质押贷款,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质押存单核押,该工作人员虽构成贷款诈骗犯罪,但不影响银行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案例索引:内蒙古高院(2012)内商终字第33号“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借款质押合同纠纷案”,见《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白慧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2:37)。

 

03 . 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

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追偿权

案情简介:2001年,化工公司以500万元1年期存单为汽车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02年,因期满汽车公司未清偿贷款,银行依约直接扣划质押存款本息。2007年,化工公司向汽车公司行使追偿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存单项下款项并非化工公司以储蓄目的存入银行的存款,而是用于履行质押合同所提供的质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关于存款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②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未约定质权实现时,质权人有与出质人协商或通知出质人的义务,可视为出质人对自己权利的预先放弃,且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现行法律法规亦未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时,质权人、债务人必须通知出质人,即汽车公司无法定义务通知化工公司其出质权利已被质权人依法兑付。③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质物始终未返还给出质人,出质人即有理由知道其存单项下存款已被扣划,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至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化工公司诉请应驳回。

实务要点:专为质押贷款目的而开立和使用的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将单位定期存单予以兑付,而无法定通知出质人的义务。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湖北武汉中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三环集团公司担保纠纷案”,见《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吴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2:35)。

 

04 . 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

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银行职员李某借用他人名义虚开银行存单,然后出质给信用社贷款44万余元,后李某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在逃,信用社以银行和李某为被告主张清偿贷款责任。

法院认为:①对于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法院应当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李某虽涉嫌贷款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银行和李某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②涉案存单系李某虚开,未有实际存款,作为出质标的的出质债权自始不存在,依法应认定存单质押关系无效,涉案质押物系李某任职期间用真实文本虚开的,并加盖有单位业务章,故银行应对其工作人员虚开存单并出质负主要责任。③信用社未经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存在过错,非完全善意无过失人,故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又不能以质押的存单项下的款项优先清偿贷款时,信用社对涉案贷款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判决李某返还信用社贷款44万余元本息,银行对李某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某银行与某信用社存单纠纷案”,见《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业信用社诉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存单案》(沈光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3/57:323)。

 

05 .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

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刑民交叉|存单|虚假存单|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0年,陈某以其在邮政局工作人员徐某配合下制作的虚假邮政储蓄存单作为质押向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交陈某办理存单核押,徐某在冻结止付承诺上盖章后,信用社发放贷款58万元。陈某、徐某均因贷款诈骗被判处刑罚。

法院认为:①在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虽系虚假但仍系金融机构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因有关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并非金融机构本身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所为行为,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②本案中,徐某擅自使用邮政局邮政储蓄日戳向陈某出具虚假存单及在信用社事先拟写的承诺书上盖章进行所谓核押行为,均非邮政局真实意思表示,亦非徐某职务行为,而是犯罪行为,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邮政局应根据过错大小对信用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以虚假存单质押进行贷款诈骗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案涉质押担保借款并非正常的民商法律行为,而是典型的经济犯罪行为,故应认定无效。③信用社在审查存单真实性时,未注意案涉存单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个人定期储蓄单笔金额10万元以上须使用特种存单,亦未亲自办理核押,而是让存单持有人代办核押,导致信用社与邮政局未发生意思联络,核押不成立,相较邮政局对其储蓄营业员徐某参与犯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的过错,邮政局与信用社各自过错相当。故判决陈某偿还信用社58万元及利息,若陈某财产不足清偿,对不能偿还部分,邮政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并非金融机构本身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金融机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4)苏民二终字第040号“某信用社与某邮政局存单纠纷案”,见《丹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丹阳市邮政局存单案(虚假存单质押)》(高玉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311)。

 

06 . 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

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违规操作|质押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2002年,铁路公司授权业务人员刁某将公款62万元用汇票形式存入银行,银行出具了进账单。嗣后银行以该定期存单已被刁某用于为他人借款设定质押为由拒绝铁路公司取款要求。经鉴定质押借款合同上刁某签字及印鉴均与本人真实签字和印鉴不符。2003年,铁路公司持进账单诉请银行返还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刁某将单位公款用银行汇票汇入银行,银行开具了盖有转讫章的进账单,故诉争款项真实所有人为铁路公司,其有权依进账单向银行主张权利。②铁路公司所持进账单对应的款项被用作借款质押,但质押合同上刁某签名与本人签字笔迹不符,刁某亦否认向银行有出质担保行为,银行不能证明与刁某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作为质押凭证的定期储蓄存单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存单过程中,明知刁某不在场,却未要求出示委托书和刁某身份证情况下开出,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日一次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需审核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存款实名制的规定,故该定期储蓄存单是银行通过违规操作出具的,且支取凭证上刁某签名与印鉴均与真实不符。银行在明知该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质人刁某签订了质押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刁某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质押风险应由银行自行承担,判决银行支付铁路公司62万元。

实务要点: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存款人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质押风险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北京铁路运输中院(2003)民字第12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存单纠纷案”,见《天津铁路分局天津站经济发展总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存单案》(赵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商事:374)。

 

07 . 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

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法律关系|高息|出借意思

案情简介:2001年,经广告公司经理倪某介绍,医院将300万元存入银行,银行经办信贷员周某与倪某串通,变造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给医院,持真实的存单并加盖伪造的医院公章向银行质押贷款,因兑付时银行以医院持有的存单虚假而拒绝兑付致诉。

法院认为:①存单系银行信贷员交给医院,银行应对存单真实性负责。根据查明事实,无法得出医院作为出资人知道或曾指定倪某或其所在的广告公司为诉争存款用款人的结论。②广告公司通过犯罪手段以质押贷款方式取得银行贷款,而非医院存款,本案虽有存款事实,但无指定用款人及用款人直接使用诉争存款之实,故即使存款人取得了高额利差,本案亦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故银行应兑付医院存款。

实务要点:出资人是否收取高额利益并非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出借款项行为中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某银行与某医院存单纠纷案”,见《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诉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存单纠纷案》(张志良、张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4/54:306)。

 

08 . 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

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保证|物保与人保|分支机构

案情简介:1996年,建行借款400万元给建筑公司,并与熊某签订500万元的存单质押合同,建行嗣后又与交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建行未对质押存单行使质权而是还给了熊某。

法院认为:①交行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从事对外担保业务需得到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其在明知未经授权情形下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双方过错均等。②建筑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建行放弃对存单的质押权,致合同履行风险形成,此后再要求交行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支持,判决建筑公司偿付建行本息。

实务要点: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权时,保证人可在放弃范围内相应免责。

案例索引:陕西西安中院2002年7月4日判决“某银行诉某建筑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建行新城支行诉陕西建校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交行城北支行以债权人放弃质权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案》(张海荣),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3/45:271)。

 

09 . 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法律关系|高额息差|委托贷款

案情简介:1994年,开发公司、银行与研究院达成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外汇300万美元存入银行,银行按1:5.5比例贷给研究院1650万元。期间,研究院依约支付开发公司5万余元的息差。1997年,因研究院逾期未偿,银行依三方约定扣划开发公司存款,开发公司以其系委托贷款及存单质押未办理质物交付应不生效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本案所涉协议、保证书、业务合作协议均系相应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书面材料内容,及开发公司依约定时间将款项存入银行,再由银行将款项贷给研究院事实看,开发公司与研究院之间有将300万美元存入银行,再由银行贷款给研究院的约定;从资金流向看,亦按上述书面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即资金从开发公司流向银行、研究院;开发公司还与研究院存在追求高额利差约定并对期间实际无偿取得的5万余元没有合理解释和依据。根据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及开发公司与研究院之间关于收取高额息差的约定,应认定开发公司借贷给研究院资金而取得该5万余元利息为取得的利差。②以上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如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应认定款项出借中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仍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处理。据此,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第3项规定,判决用资人研究院返还出资人开发公司本息,银行因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研究院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取得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64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存款纠纷案”,见《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案(非法拆借资金)》(胡宗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事:470)。

 

10 . 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

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医院开出100万元转账支票转存至信用社,信用社在未征得医院同意情况下,开出存单并交与他人,后以该存单设定质押为由拒绝给付存款。4个月后,该存单因涉及一起诈骗案被公安追回发还医院,因医院持该存单取款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项规定:“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付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②从本案事实看,医院从其开户行开出转账支票,将其自有资金转入信用社账户,未将该笔款项交与具体用资人,亦未要求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社将其存款交与任何具体的用资人,且无存款人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故本案属典型的存款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判决信用社支付医院存单全部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无存款人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故本案属典型的存款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判决“某信用社与某医院存单纠纷案”,见《西安精神卫生分院诉长安细柳信用社将其转存款开出存单后擅自交他人作贷款质押存单到期后要求兑付本息案》(侯春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2/36:228)。

 

11 . 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

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真实存款关系

案情简介:1999年,经信用社同意,龙某以刘某名义贷款2.5万元,并将贷款存入信用社,随后龙某用该存单做质押以自己名义贷款2.5万元。龙某取得存单后交给刘某,刘某据此给付龙某2.5万元。因刘某向信用社取款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信用社明知且同意龙某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贷款及转存,并当即向龙某收取部分利息,同时将已做抵押担保的存单交给龙某,致使龙某从刘某手中套取了现金,信用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②鉴于刘某未向信用社交付所持存单记载款项,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刘某名下存单所载款项用资人系龙某,故应由龙某承担偿付责任,信用社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做质押,为其以自己名义所贷款项提供担保的,借名人虽向用资人支付款项后持有存单,但不应认定被借名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其损失应由用资人偿还,贷款银行因明知该违法操作过程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武冈法院2000年4月11日判决“某信用社与刘某等存单纠纷案”,见《刘辉煌诉刘品龙用其名向新东信用社办出贷款又将贷款用其名转存现存单被挂失、扣押要求兑付存单案》(陈立国、王利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2/40:257)。

 

12 . 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核押|虚开存单

案情简介:1998年,纪某持银行出具的6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向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54万元,银行在信用社发出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上盖章。因纪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到银行支取存单款项时,银行以该存单系犯罪嫌疑人伪造拒付。

法院认为:①信用社以文字叙述加表格填充的明示方式向银行发出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系信用社向银行发出的要约。银行工作人员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是对前述要约的承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是对银行所出具的纪某名下存单真实性的确认,故信用社作为质权人与银行核押存单事实依法成立。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故纪某与信用社所签质押合同有效,出具并核押该存单的银行应依法向质权人信用社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基于此,信用社享有当借款人纪某逾期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可依法以质押物受偿的权利,银行负有保管和保证质押物不经信用社同意不能支取和办理挂失的义务。③因银行虚开存单,致使信用社要求银行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时,就质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对此,银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决银行向信用社兑付存单记载款项5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实务要点: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案例索引:河北张家口中院1999年6月28日判决“某信用社与某银行存单纠纷案”,见《质权人沈家屯农村信用社为实现质权诉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核押的虚开存单兑付案》(河北张家口中院研究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02/32:200)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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