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耀微言14|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眼里只有长篇大论,瞧不起片言只语,甚至陶醉于数量,重视废话一吨,轻视微言一克,那是浅薄庸俗的看法——假使不是懒惰粗浮的借口
——钱钟书
笔者曾代理一件受贿案件,在当庭上提交一份录音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者是被告人家属,录音内容是被告人家属与案件中的未羁押的行贿人对话,行贿人主要说道自己被侦查机关威逼利诱、殴打,违背自己意思做的笔录,实际给被告人的钱不是行贿的钱,等等。可以说这份录音材料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但是该项证据未被一审法院认定采纳,公诉人对此进行了补充证据,对该行贿人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其中行贿人提到自己不知道被告人家属录音,公诉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提到录音是某某为收集证据而私自录制的,未经行贿人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虽然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对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但是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录音的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录音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即表明录音的来源为不合法,然而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显然不属于不合法的范围。
笔者代理的这个案件,被告人家属在录音过程中,并未对行贿人进行威胁、引诱,既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因此,该录音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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