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败诉案例-21:抵押权未涤除,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变更,融资租赁关系未成立 丨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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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往期链接(第1至20篇)详见文末
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马玉龙
(1)审理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5)浙舟商终字第216号
(3)案 件:宁波侨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夏之远船舶经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4)判决结果:支持承租人全部诉讼请求
(5)裁判要旨:
租赁物上存在案外人抵押权,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或未涤除抵押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未发生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实际效果,而以所有权转让为核心要素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也未成立。
(6)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4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以租赁为目的,将其所有的租赁物(即“夏之远6”半潜船)以4000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出租人,又将该船舶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合同签订后,“夏之远6”半潜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审理中查明,租赁物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6月27日登记设立两轮抵押,抵押予案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此外,承租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租赁物管理人发出《未来收益抵押通知书》明确载明,承租人向出租人借款4000万元人民币,将租赁物的未来收益从2014年4月15日起抵押给出租人。
(7)法院观点: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金额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完全所有权。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前,租赁物已存在设立给第三方的抵押负担的事实,但承租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出租人也未代为清偿以租赁物作为抵押担保的6亿多元负债,涉案合同也未提及如何涤除抵押权这一重大事宜,且案涉4000万元的对价款客观上也无法清偿该抵押担保债务。
第三,出租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支付了4000万元“购买价款”后仅与承租人签署了一份《财产所有权转移确认书》,而未至国家海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进行物权公示,其行为表现不仅有违常理,难以使他人确信这是一笔符合贸易规则的交易活动,也导致其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使成立也不生效的不利后果。
第四,根据《未来收益抵押通知书》内容,也说明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承租人,并未实际转移至出租人。
综上所述,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涉案合同的实际意思表示及合同实际履约情况,承租人关于涉案合同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更为可信。此外,关于“未来收益抵押”事宜,也因为不符合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要件(即签署书面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被法院认定应收账款质押权不成立。
(8)简要分析:
本案是由承租人主动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应收账款质押权未成立。然而,承租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得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是出租人对于物权法中所有权和质押权变更和设立的规则缺乏认识。分析如下;
首先,租赁物上已设立抵押权,变更所有权时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或涤除该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若未能获得抵押权人同意,未抵押抵押权,则抵押物(即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变更,那么相应的融资租赁关系也会因此而未能达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很容易会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签署书面合同,且办理质押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应收账款收益权的质押必须符合该条件,否则无法设立质押权。本案中,比较荒唐的是《未来收益抵押通知书》,言之为抵押,说明对于抵押和质押的概念还未能够区分。
再次,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应与租赁物现实价值相当。虽然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言明,但是从“案涉4000万元的对价款客观上也无法清偿该负债”等表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观点,如果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对价与租赁物实际价值相差甚远,该所有权的转让和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就很容易受到法院的质疑。
依据本案的裁判思路,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办理较大融资租赁项目前,对融资方进行一定的尽职调查,尤其是售后回租交易中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属情况进行调查,避免在先抵押权、融资租赁等情况的发生。例如,前往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租赁物所有权、抵押权等情况;在中登网等网站检索融资租赁等交易。
第二,对于已经设立抵押权的租赁物,我们建议需要谨慎办理融资租赁交易。如果确实需要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则与抵押权人协商涤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否则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存在重大风险,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也存在很大漏洞。
第三,租赁物价值需要进行预估,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需要与租赁物的价值相当。如若融资方资金需求与其名下财产现实价值相差甚远,倒不如直接采用借款模式,并办理以该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强行按照融资租赁模式达成交易反而适得其反。
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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