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首发 | 陈文海:《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证据方面三个特点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这部法律的公布施行,将101个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全部纳入国家监察机关的调查管辖范围之内,从而在法律上终结了这些案件以往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管辖的历史。
至此,人民检察除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除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有限的几个罪名进行立案侦查外,其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职能是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与上述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相适应,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密切相关的证据制度,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法律规定的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和标准,就是刑事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问题的一系列相关规定。
《监察法》的这一规定,把作为政治机关的监察机关,在实施监察调查时的证据标准和要求,等同于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也把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问题紧密关联起来。
一、在刑事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方面,监察法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传承沿袭
监察法虽然诞生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近40年后,但对证据内涵的定义,却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内涵保持了连续和同一。
尽管监察法当中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证据,但在202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却明确规定: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就从证据的本质内涵上保证了统一。
从外延方面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证据种类,经过数十年刑事诉讼历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到2018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也由早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6种证据,发展完善为8种证据,以适应诉讼形势的发展需求。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论、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比较而言,监察法本身并没有对证据的种类作出明确,但在实施条例中却进行了一一列举。在内容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也大体作了沿袭。
只是在第三种证据中,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调整为监察工作中被调查人的陈述、供述和辩解,增加了被调查人陈述这一证据内容,从而在证据形态上变得更加周延。
二、在证据收集程序上,与刑事诉讼法大体一致,但更突出了监察机关的取证权威
关于如何有效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二条的相关款项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同样的收集证据,对于如何有效收集,《监察法》则只是在第四十条第二款作了简单规定,即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员。这方面,监察法没有对自证其罪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
对于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刑事诉讼法则规定的较为笼统,且没有制定相关的制约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对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则、解释,也没有再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而《监察法实施条例》在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证据。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泄露相关信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不仅如此,为了保证监察机关能够顺利取证,《监察法》第六十三条还明确规定: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一)不按要求提供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这些规定,较之以往的公检法办案机关相比,明显强化了监察工作中被收集人员的提供证据义务,同时,以立法方式强化了监察机关的取证权威。
三、在证据审查方面,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更为细化而审慎
在对定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及采信运用方面,总体上讲,监察法及条例作出的规定都比较泛泛而笼统,可操作性相对较弱。
其中,《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监察法实施条例》虽然对证据的审查运用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仍然笼而统之,不详细不具体。体现在第六十一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这些规定,无论是从办案程序上,还是对证据的实体审查判断上,都是大而化之,宽泛而原则,具体办案中调节空间和余地都比较大。
而刑事诉讼法方面,则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集运用,不论是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以及审判阶段的举证质证,都规定了严谨细致的法定程序。以致于精准到什么样的强制措施,什么样的证据种类,什么样的罪名认定,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公检法三家的具体适用程序中,都有清晰细化的规定。
特别是对定罪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法定标准,除了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予以明确,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发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样三项界限之外,公安机关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规则、法院系统的解释,还都利用了大量篇幅,来具体阐释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而且,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程序规定,还就证据的非法排除问题,作出了详细周到的具体规定,以保证全面正确审查判断刑事证据、保证对案件的证明质量。对此,《监察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得还较为泛化粗疏,仍有待提高。
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