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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媒首发 | 陈文海:​唐山打人事件引发的思考:如何鉴别黑社会犯罪与恶势力犯罪

陈文海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郭恒博士题篆)


陈文海 |  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感谢陈主任授权“司法兰亭会”全媒体首发。


2022年6月中旬,唐山某烧烤店发生的一起寻衅滋事打人网络视频,让平日里本来就不太安分的自媒体空间,更加沸沸扬扬。与此同时,滋事者数人究竟是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议论,也成了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和话题。


抛开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不说,单就如何区分黑社会及恶势力犯罪这一话题本身而言,也是刑事法律实践中一直困扰人们的重要话题,社会公众对此看法更是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有关文件规范等规定内容,还是联系具体案件进行考察,都可以发现二者的区别和联系。


一、从犯罪组织结构上看,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程度远高于恶势力犯罪团伙
本文所称黑社会犯罪,是指以《刑法》第294条规定为首要条款而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相关犯罪行为的总称。我国《刑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概念,最早出现在1997年第一次刑法修订后的第294条当中。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概念的本质和内涵也愈加清晰。
该法律条文修订颁布后,为了指导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00年12月5日和2002年4月28日出台司法和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及特征作了进一步强调和说明,一致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其中,组织特征也成为认定黑社会犯罪的最关键因素所在。
为了指导好三年扫黑除恶斗争的司法实践,法发(2018)1号文件,即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1号文件),总结以往的法律条文及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特征,作了更为精准和具体的阐述。
特别是其中关于组织特征的描述,能够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黑与恶能够作出更加明确的区分。根据1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到,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重要标志的组织特征,除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些最基本特征外,还一般具有如下恶势力犯罪团伙不具备或达不到的情形:
一是有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
二是有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
三是有通过一定形式产生或公认的,有明确职务、身份,或者是组织成员公认的实际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客观上存在组织层级;
四是组织形态在一定时期内持续稳定存在,有积极参与较严重组织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的主要成员或骨干力量。
而具体到恶势力团伙或集团犯罪,虽然其实施的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可能与黑社会违法犯罪相重合,但它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犯罪形态。换句话说,某种程度上,恶势力团伙或集团,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初期或低级形态,其在组织结构上并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的“高级”且严密的程度。
它没有明确的组织层级,没有明确稳定的组织者、指挥者、管理者,团伙形成时间相对较短,成员相对较少,有纠集者而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有时甚至是几个曾经相识的散兵游勇临时纠集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例如,在一起车站寻衅滋事案件中,由被告人张一、张二、张三、张四组织的违法犯罪团伙中,张一任A州长途车站某线路车联营组组长。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上述4人纠集一起,利用张一的联营组长身份,相互勾结,制定了“黑车”发车秩序,并让相关的黑车司机按月交付150元-200元不等的保护费。黑车司机中稍有不从,张一等4人便依靠人多势众,逞强耍横,随意进行殴打,并毁坏他人车辆等财物,严重破坏车站社会秩序。
4人归案后,经法院依法审判,认定4人纠集一起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违法犯罪团伙。他们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为非作歹,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相应条件。据此,法院依法认定4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并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


二、从犯罪形态和手段等方面看,相关法律文件对恶势力团伙所涉犯罪作了最低量化,而对黑社会犯罪对应方面则没有限制性规定
继1号文件之后,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所谓恶势力团伙,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对恶势力犯罪团伙作进一步解读,我们可以发现它在犯罪形态等方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着明显区别。
一方面,涉罪范围相对固定。根据1号文件精神,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除此之外,恶势力犯罪还可能同时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强迫卖淫、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
从1号文件规定的精神看,上述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是恶势力团伙犯罪通常所涉的基本范围。而在司法实践的把握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则远不止上述范围。具体工作中,故意杀人、非法经营、非法占地、破坏选举,甚至行贿、非法控制基层政权、非法进行行业控制,其他不特定侵犯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也较为常见。
另一方面,文件对恶势力团伙的相关规定,底线则相对明确。包括,团伙人数、违法犯罪的间隔期、涉罪次数的认定等,以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文件指出,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其中的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除此之外,恶势力中的其他成员,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
在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行为间隔上,或者如何纠集上,文件指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不少于3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当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文件同时规定,恶势力刑事案件中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而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次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黑社会和恶势力两种犯罪,虽然法律或相关文件都规定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这一条件,但刑法第294条对构成黑社会犯罪的要求,则明确列举了“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一法定条件,这是以法律形式对构成黑社会犯罪,规定了更严格的条件。
在此基础上,1号文件则进一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暴力和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以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这些犯罪方式和手段,其危害和恶劣响度远高于恶势力犯罪相关的手段和行为。
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两高两部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底线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对应并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更高形态的犯罪组织及犯罪形态。


三、黑社会犯罪具有明显而强烈的经济特征,而恶势力犯罪则停留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较低犯罪层面
《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2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定义是,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立法解释,最高法院的立法解释,都对这一法律规定加以了确认和顺延。
而相关法律及文件中对恶势力犯罪,则没有专门的经济特征的规定和要求。司法实践在认定中,对恶势力的认定,和经济有关的,限于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规定。
从上述文件的比较当中,不难看出立法和司法层面对认定黑社会、恶势力两种犯罪组织形态时,在经济特征这一问题上的明显区别。特别是1号文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作为更为具体深入地规定和解读。
一方面,明确了黑社会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主要包括: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者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另一方面,则明确了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包括通过上述三种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能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即便是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
特别强调的是,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
从前述一系列法律和文件规定不难看出,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常重要的特征之一,非法的经济实力是支撑黑社会犯罪持续发展的重要经济基础。而对恶势力团伙或者集团的认定,或者说恶势力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法律上没有要求其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不需要具备上述经济特征。


四、对黑社会和恶势力两种形态的犯罪行为在处罚上均体现出从严从重
从相关的法律规定,立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等多方面考察,立法司法的初心,始终体现了对上述黑社会及恶势力两种形态犯罪从严从重的要求。
这种要求,从1997年修法单独增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规定,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法院专题作出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2018年以来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颁布的大量法律文件,均可以得到明确体现。
首先,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法均单独设立了相关的涉黑犯罪罪名。司法实践中,凡构成涉黑犯罪的,除了在判决上要对涉黑犯罪单独确定罪名并处以相应刑罚外,对涉黑的个罪也通常采取分列罪名进行量刑,最终遵循数罪并罚原则进行综合量刑。
比如某涉黑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多个罪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对其的判决,首先认定其构成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然后再确定其他个罪,最终再数罪并罚确定最后量刑,从立法在实践上都体现了从严。
而对于恶势力团伙犯罪,因其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相关特征,法院审理阶段在认定罪名上不涉及黑罪名称,但却要求明确系恶势力犯罪或者恶势力集团犯罪。对其他各个具体犯罪的处罚,也是在单罪从重的基础上进行数罪并罚,总体上体现的仍然是从严从重。
其次,明确规定对黑社会犯罪的财产处置从严,规定了具体细致的追缴没收范围。在具体犯罪的处罚问题上,公安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财产处置,主要通过1号文件来体现。从文件相关规定来看,总体体现了从严精神。
具体体现,一方面,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其中明确规定,组织及其成员所有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孳息、收益;2、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另一方面,对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只要有下列4种情形之一,即可以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2、对方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不仅如此,1号文件还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后一年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上述一系列具体的文件规定,是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涉黑案件的重要执法依据,其核心就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人员的财产处置坚持从严。
最后,在处理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相关情节时,总体上体现从严精神。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除刑法之外办理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的最主要依据。从文件精神看,虽然其在总体上强调了坚持依法办案,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降低认定标准,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纵观整个文件,突出体现的还是依法从严精神。
比如,在文件总体要求的第1点,就开宗明义地讲到,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又比如,在文件的“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关要求”一节中,虽然对恶势力犯罪成员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立功、自首、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情从宽处罚情节的,作出了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甚至对从犯可以判处缓刑。
但在对应章节的开头,仍然提出了对恶势力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主犯等,加大惩处力度,对应当判处重刑或者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者死刑。同时要求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实施全方位从严惩处。
不仅如此,在其后的相关内容中,还规定了恶势力犯罪成员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线索的,如果在认定立功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把握;对应当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和适用刑罚时,应当根据罪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该制度。
总之,黑社会和恶势力犯罪行为,是相互关联的两种犯罪形态。后者是前者的初级阶段或者基础,前者是后者发展到高级阶段的必然结果。无论哪种形态的犯罪表现,在法律的最终处理上,都体现了从严从重的精神。
而对于黑社会犯罪,因为其犯罪的经济基础和经济特征之原因,在财产刑的处理上,则更体现出严酷和彻底,彰显了从经济上摧毁其犯罪基础的立法精神;对于恶势力犯罪案件,则在多个环节上,体现出对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是从严的。

(陈主任公众号:刑事辩护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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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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