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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直面被拐卖妇女解救后的现实伤痛 | 学者评论

赵宏 上海法治报 2022-06-15

  

今年来,触发全民疼痛和愤怒的拐卖妇女事件持续发酵,舆论的强烈关注不仅推进了政府调查进程,也引发大众对现行法律修改的广泛讨论。之前大部分讨论都积聚于刑法是否应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尤其是实行买卖同罪同罚。上述意见也由多位人大代表在两会中表达。尽管刑法只是最后手段和最终威慑,但公众借由对买卖同罪的舆论推动所追求的目标,是在法律中明确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的道德立场,并彻底矫治买妻的陈规陋习。

 

然而,我们还应该发现,在被拐妇女获得解救后,后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只是追究拐卖者和收买者的刑事责任,还包括婚姻效力认定、被拐妇女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等诸多沉重而现实的问题。


  

关于被拐卖妇女与收买方的婚姻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被收买后缔结的婚姻自始无效。但《民法典》列举的婚姻无效情形只有三类: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因被收买而结婚的,并不属于上述情形,而是《民法典》第1052条所规定的“胁迫结婚”情形:“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对于被胁迫缔结的婚姻,女方有权请求撤销,但是否要求撤销取决于其意愿。

  

很多人担心,如认定收买的婚姻为可撤销,将导致无法追究收买者对被拐女性施以强奸和监禁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其实,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不悖,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依赖于婚姻状况是否存续,男方收买被拐卖妇女理应被刑事定罪。对于被拐卖妇女可能因外力而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同样可通过施与妇联或基层行政机关相应的救护责任获得解决。

  

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此类“婚姻”效力已有明确界定。但现实困境却在于,因被拐妇女大多文化水平有限,被迫结婚时间也相对较长,使其在行使权利时常常面临时效超过或无法取证的难题。许多被拐妇女原生家庭已无亲人,无法返回原籍生活,还有相当部分被拐妇女因贫困而无力独立抚养子女,这些因素都使得诸多被拐卖妇女即使获得解救,却依然不得不生活在被胁迫的婚姻中难以自拔。

 

 

这些遗留的现实伤痛,并不会因为加重对收买犯罪的刑罚或调整《民法典》对此类婚姻效力的规定而自动消失。帮助她们重获新生,需要全社会尤其政府部门以极大的责任感行动起来。

  

最重要的方法,是要不遗余力地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在《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中提出的,“规范被拐卖受害者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的工作程序”“提升救助管理机构和福利机构的服务和救助水平”。


大量被拐卖妇女因遭遇长期家暴、强奸和监禁,身心备受摧残,甚至出现精神障碍。解救后应由妇联或残联等组织积极介入,查明精神障碍与收买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在确定刑事责任的同时对这些妇女施行积极医疗救助和心理疏导,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救助和中转康复服务,使被解救的妇女得到妥善的救助安置。同时引入专业的社会服务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为被拐卖受害人提供资金救助、医疗康复和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政府部门有责任帮助被拐卖受害人查找亲属,对有意愿返回原籍生活的要助其返回原籍,若被拐卖受害人愿意继续留在当地,公安和民政部门也应积极提供协助,在查明身份后依法为其重新办理户籍,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障政策;

  

民政部门、妇联组织等机构还应主动提供法律援助,帮助被拐卖妇女依法维权,避免其在申请离婚的过程中遭遇困难;在解救被拐卖妇女后,还需关注这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教育帮扶,尽可能消除收买犯罪对无辜孩子造成的心理创伤。

  

拐卖妇女案件不仅折射出人性最阴暗的部分,同样凸显基层执法与区域治理中的系统性问题。3月初,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释放出政府高度重视绝不容忍的态度,不仅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必然也会带动对基层执法和治理存在问题的整肃,这对于集中力量清查此前的犯罪存量具有积极影响。


但是,根治拐卖妇女犯罪问题不能仅仅依赖专项治理。彻底清理这一历史痼疾,还需要各级政府以《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为指导,建立和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于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

作者 | 赵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3月18日6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见习编辑: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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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谢钱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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