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

问津学术 2022-10-05

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2019年出台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自施行以来,公检法机关严格依照刑法和《解释》有关规定,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取得明显成效。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表示,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解释》迫切需要修改完善,并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解释》原条文共九条,修改后《解释》共十五条,重点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


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同时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适用,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解释》中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法释〔20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十五、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

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相关负责人

就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就《修改决定》及《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1、请介绍一下制定《修改决定》的背景和过程。


答: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于2014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9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施行以来,公检法机关严格依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取得明显成效。


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增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提高集资诈骗罪最低法定刑,同时将积极退赃退赔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迫切需要对《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同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有必要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从去年初启动修改《解释》工作至今,历时整整一年时间。我院在深入调研总结的基础上起草了《修改决定》,其间,先后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国务院处非联办等相关部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我院各刑庭和研究室的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建议,同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次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最终出台《修改决定》。


2、请介绍一下《解释》修改的主要内容。


答:《解释》原条文共九条,修改后《解释》共十五条。对其中的五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六个条文。重点是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个别条文作了部分文字修改。


3、《修改决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作了哪些修改,增加了哪些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


答:《解释》原第一条规定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是《解释》的核心条文之一。实践证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是符合司法实践的,缺一不可。修改后《解释》保持四个认定要件不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表述作适当修改,其中:将第一项中“依法批准”修改为“依法许可”,更能凸显法治思维,表述更准确;将第二项中“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增加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和途径。


《解释》原第二条规定了非法吸收资金的十种行为方式,并规定了兜底条款,修改后《解释》在原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在该条第八项、第九项中分别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一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作为第十项,为依法惩治P2P、虚拟货币、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频发,犯罪分子打着“养老服务”“养老项目”“老年产品”以及“以房养老”等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损害广大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应依法从严惩处。


4、《修改决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哪些调整和修改?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原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入罪标准、第二款规定了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修改决定》对《解释》原第三条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第一档入罪标准、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其一,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解释》原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修改后《解释》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体现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其二,适当提高第一档入罪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给行政处罚留出一定空间。在此基础上,按照数额(数量)入罪标准的五倍确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按照数额(数量)巨大标准的十倍确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之所以按十倍的标准确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主要考虑第二档法定刑幅度较大(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将第二档和第三档的标准拉开距离,避免案件集中在第三档量刑,有利于案件平衡处理。


其三,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在适当提高入罪标准的同时,为有效惩处该类犯罪,与原入罪标准有机衔接,修改后《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明确了三种“数额+情节”的入罪情形,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修改后《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也分别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将“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为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有对前科、累犯等重复评价、加重处罚之嫌,故将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限定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5、修改后《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是如何规定的,如何体现从宽处罚精神?


答:《解释》原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标准,明确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并规定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及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修改后《解释》将原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作相应修改,明确规定:(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指出的是,第二款的适用不限于修改后《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入罪情形,也适用于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只要符合第二款适用条件的,均可适用。同时,结合工作实际,为加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6、《修改决定》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哪些调整和修改?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从三档改为二档,提高了第一档法定最低刑,将第二档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修改决定》没有改变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条件,修改后《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其一,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解释》原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修改后《解释》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体现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其二,适当调整数额标准。为充分体现从严惩处集资诈骗犯罪的立法精神,修改后《解释》保持原规定的入罪数额标准不变,同时将原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作为修改后第二档“数额巨大”的标准,保持案件量刑相对平稳。其三,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修改后《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将认定“其他严重情节”限定在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7、修改后《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罚金刑适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法原条文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限额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限额罚金。根据立法修改精神和司法实践,为加大罚金刑力度,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第二档及集资诈骗罪第一档罚金数额标准,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集资诈骗罪第二档的下限罚金数额。在提高罚金数额的同时,不限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集资诈骗罪第二档的上限罚金数额,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8、修改后《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的处罚原则是如何考虑的?


答: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对此类案件的定罪处罚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实践中存在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的情形,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据此,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修改后《解释》是如何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屡见不鲜,社会危害严重。为加大对单位非法集资犯罪的惩治力度,修改后《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本解释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10、对《解释》出台前的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并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和修改,并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由于刑法、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均作了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修改后《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的刑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适用。

打开支付宝首页搜“767219001”领红包,领到大红包的小伙伴赶紧使用哦!

一个适合你我他的视频分销平台!

2022年已有如下这么多需要法律人了解、学习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而2021年则为:2021年前11个月发布的重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


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
全国普法办印发《202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管理的意见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附全文)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公布
教育部办公厅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的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2〕4号教育部印发《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评估指南》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应急体系规划的通知三部委印发《关于深入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的若干意见》

最高检发布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31—135号)

瞿振元:稳中求进,锐意创新,深入推动“双一流”高质量建设

明确了!海南这项补贴,每月最高1万元!
嘉兴市正式出台扶持政策,加快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最高一次性奖励100万!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务院公报2022年第3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等三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含权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附全文)法释〔2022〕3号

常规剧集正片不少于41分钟!广电总局发文

教育部2022年工作要点全文来了
最高检印发《通知》:加强“国财国土”领域公益诉讼,实现市级院办案全覆盖最高法:关于对大型困难企业制定司法保护制度的提案的答复最高法:关于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的提案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大治理“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规范行政涉企合作的提案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完善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机制建设,推动中国特色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提案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规范对施工单位退场准予先予执行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提案的答复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
最高法:关于裁判文书公开对案外人影响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关于江苏省科学社会主义学会新一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职前的公示
江苏省“十四五”哲学社会科学协同创新规划最高法:关于强化互联网反垄断执法,防止资本干涉舆论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明确民事案件管辖权变化后原保全措施如何处理的建议的答复最高法:关于加快推进未成年人司法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体系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建立行政争议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深化推进诉前调解工作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以高审判质效为统领的审限管理机制的建议的答复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庭作用的建议的答复,共设有人民法庭10759个
最高法:关于加快推动修改〈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加强名酒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建议的建议的答复最高法:关于接受各省市律师协会发挥专业优势成立调解机构进入法院名录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建议的答复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首批全国学校急救教育试点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法:关于规范对施工单位退场准予先予执行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优化涉外仲裁案申请不予执行及申请撤销裁决程序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重视庭前准备程序保障诉权与公正效率有机统一的建议的答复

重庆高院公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

最高法:关于优化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机制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多措并举持续推进诉源治理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涉企业账户规范性意见计划于2022年第一季度出台

司法部答复:依旧享受法考放宽政策!

最高法:关于加强资本市场司法保障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完善教育制度顶层设计,建立教育法庭制度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在庭前专业调解工作中,引导衔接仲裁机制建议的答复

关于对立案执行过程中受害人救助的建议

关于提高法院判决可执行性的建议

关于探索开展气候变化领域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的建议

关于拓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渠道,整合国内外优质纠纷解决资源,大力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建议

关于加强西部欠发达地区法院人才队伍建设的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检等11家单位联合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的意见(试行)》

重磅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发布,涉及法考、涉外法治人才等

3部门发文:严查向未成年人无底线营销食品行为!

2021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全国扫黑办印发通知要求切实抓好《反有组织犯罪法》贯彻实施工作

最高检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2022年1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由15.4%降到14.8%!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规定》

建设教育强省!河南省“十四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公布

青海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支持法学专业建设

教育部发文,推进师范生免试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改革

教育部等8部门发文,为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划定“红线”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21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教学能力比赛获奖名单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发布:健全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 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公报

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
最高法与人社部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 全面推进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解纷工作(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时代人民法庭建设案例选编(二)》

刚刚,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

河南省省委、省政府发布重磅意见:支持7所高等学校创建“双一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最高法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附全文)

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附全文)
无锡市发布律师行业“十四五”发展规划
司法部 中央文明办出台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出提醒函:要求各地持续落实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收入“不低于”政策
2022年最新!省级教育部门、直属高校及部省合建高校新闻发言人名单、工作机构电话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联合印发《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规定》
如何推动普通高中高质量发展?教育部:重点看这18项关键指标
关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关于哲学社会科学及各学科重要论述摘编拟入选名单的公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
教育部等3部门: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提升工程和推普助力乡村振兴计划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国防教育示范学校创建活动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发布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设立国家植物园的批复
国家教育督导检查组对甘肃省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督导检查反馈意见(2021年12月21日)
最高法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附全文)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
两高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法发布平安中国建设第一批典型案例
财政部印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办法》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