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坠楼事故,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吗?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1行终976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26日
【案情】张某生前系南京陆指职工办员工,从事木工工作,李某系张某妻子。2017年4月20日8时10分许,张某在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指挥干部进修班楼515房间坠楼,经120救护人员现场确定张某已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符合高坠致严重创伤而死亡。
2017年6月14日,李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7〕05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5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在工作时间到指挥干部进修班楼515房间找左某4过程中,从该房间窗台高坠死亡,近亲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李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50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05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依法对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4月20日,市人社局经调查后重新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0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政策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18年4月28日,市人社局向李某送达文书。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0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坠楼是否因工作原因,张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李某认为,张某死亡是系工作原因,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发生坠楼身亡,应当推定为工作原因所致。市人社局和南京陆指职工办均认为,张某的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
本案中,05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判决撤销后,市人社局重新开展了对张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程序。在原先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市人社局又从南京陆指职工办处获取了监控录像和梁某,4出具的陈述材料,根据审核需要,市人社局对南京陆军指挥学院的工作人员梁某,4、贺某,4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且到事发现场指挥干部进修班楼515房间进行了现场查看。从现有证据看,证人左某,夏某,4、梁某,4、贺某,4均对事情发生的经过作出了陈述,他们虽然系南京陆军指挥学院的干部或工作人员,与南京陆指职工办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该四名证人的证言较为客观,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与事发大楼监控视频所反映的事实不矛盾。另外,他们的陈述中关于张某出事前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情况,也得到李某和张某女儿证言的印证,因此,该五人的证言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南京陆指职工办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以及市人社局自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可以认定张某坠楼的时间即早上8时左右,属于其工作时间,坠楼地点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指挥干部进修班大楼,未排除在其工作场所之外,因此,能够认定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了坠楼事故。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张某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针对实践中各种复杂情况,在认定工作原因时应当考虑涉事职工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本案中,张某系南京陆军指挥学院的维修工,2017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张某进入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指挥干部进修班大楼找左某,4的目的以及其坠楼前515房间内发生了什么,目前均不得而知。但监控显示,张某进入大楼时手中未携带物品,证人梁某,4证明其当天未安排张某维修任务,证人贺某,4证明当天张某没有像往常一样考勤,证人左某,夏某,4均证明张某前往515房间是去找左某,4,从张某进入大楼至发生坠楼,中间仅相隔不到十分钟。综合以上事实,目前未能发现张某前往515房间是受指派或履行职责等能够证明其系出于工作原因的相关线索。无论是市人社局还是南京陆指职工办,已经力所能及的搜集、调取了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市人社局认定张某发生坠楼事故并非出于工作原因,进而认定张某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具有合理性。李某拍摄的视频资料,虽然反映了张某的工具包还在电动车内,该工具包系张某随身携带,但该事实不足以成为认定张某前往515房间是工作原因的依据或线索。李某提出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应当推定是工作原因所致,但由于南京陆指职工办已经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市人社局也进行了调查,市人社局能够并且已经对是否存在工作原因作出判断,故李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0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劳动者签字确认,原审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当日前往左某,4办公室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第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均不全面且不真实,存在明显矛盾。泰山新村派出所对李某和张某女儿的询问涉嫌诱导,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梁某,4从未与张某父母沟通,其证词与事实不符;左某,4对于物业并无管理职责,其证词也不应被完全采信。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984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认定;4.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0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京陆指职工办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坠楼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某发生坠楼事故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引发。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作为维修工,一般情况下,其只有在从事单位组织安排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梁某,4、贺某,4的证词,事发前张某曾与他人发生争执,事发当天张某并未前往值班室报到,梁某,4也没有为其安排维修任务,且上述证言同证人左某,夏某,4的证言及泰山新村派出所对李某、张某女儿的询问笔录相互之间有所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亦表明事发当天张晓宏进入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指挥干部进修班大楼时,手中未持工具。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测,也没有发现515房间的窗户存在明显损坏或异常。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张某发生坠楼事故系工作原因引发。结合上述情况,市人社局在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后,认定张晓宏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作出0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左某,梁某,4、贺某,4证词存在问题而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言与本案在卷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言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勤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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