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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条文】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基本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其原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于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有所规定,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否可请求分割夫妻财产并未作出规定,考虑到现实中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多、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和观念的变化,确实存在婚姻关系虽然存续,但其中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就此予以明确。该条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妥善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起到积极效果,且《民法典》也在充分考虑该条规定的积极意义上予以吸收,立法纳入婚姻家庭编中,即《民法典》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因此,本解释中继续对《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进行司法解释。
  本条规定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66条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处理保持一致,即确立了我国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权利属性来源于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原则上要依据共同共有制度的特性对待夫妻财产,但同时赋予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理由的情形下请求分割的权利,也就是说,本条规定的核心要义即是确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的规定。一般情形下,不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但在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确立的两种特定情形下可以支持当事人的合理主张。
  理解本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首先应理解物权理论上的共有制度。依据物权相关理论,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民法典》第297条对此有规定,即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包括:(1)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男女双方结婚后形成婚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而形成夫妻共有关系。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发生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因为都是继承人的原因,发生遗产分割前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因为合伙关系的存在,部分合伙也采用共同投资共同共有合伙资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没有共同关系这个基础,就不会产生共同共有关系。(2)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区分各自所有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可以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这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3)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按份共有则不同。各按份共有人只能按照各自的份额而不是平等地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权利,义务也是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取决于份额,具有平等性。基于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二者在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共有财产分割权利、共有物分割方式的协商权、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财产对内对外权利义务的承担等均有所不同。
  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夫妻共有的情形下,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便是共同共有下分割财产理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各共有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请求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权利。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应当依照《民法典》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即夫妻共同共有人也可以请求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但前提是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能请求。由此可见,从法律规定上,对按份共有采用的是支持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常态,不允许分割是特例。而对于共同共有,采用的是不允许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常态,允许分割是特例。特例即是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允许分割。
  对于何为“共有的基础丧失”,一般认为,“共有的基础丧失”就是指共同共有解体了,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了,如夫妻离婚、家庭成员独立分户、遗产分割。既然共同共有关系都没有了,原来的共同共有人当然可以请求分割原来的共有物。如夫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支持离婚的请求,必然要涉及对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即使判决先解除婚姻关系,其后也必须再分割财产。
  对于何为“有重大理由”,理论上一般根据不同的共同共有形式作不同的认定与理解。实践中,一般坚持以共同共有财产不能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的法理,严格把握理由重大的标准。所谓“重大”,按一般理解,应该是出现影响较大的状态改变或者出现急难险重的情形,比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分割共同财产将严重损害无过错方的利益等。
  我国《民法典》确立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制度,采取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本解释基本沿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也与《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行使共同财产所有权,采取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的规定。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要准确把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以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从经济基础层面保障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也有利于构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符合我国传统文化理念和当下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因此,在不具备本条规定情形下,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按照共同共有财产原则上不能分割的理论,不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掌握上述原则,将《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重大理由”仅限定在《民法典》第1066条的两种情形,除该条规定两种情形外,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作扩大解释,以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有财产的保障功能。
  二、严格把握允许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限制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要按照审查夫或妻一方请求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严格把握允许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限制条件。
  (一)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的允许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要具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夫妻一方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隐藏,是指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不让对方知悉,使其无法获知财产去向。转移,是指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移至他处或者第三人名下,脱离对方的掌握。变卖,是指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出卖夫妻共同财产,且处分所得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毁损,是指故意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破坏、毁坏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其失去原有样态、全部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和财产价值。挥霍,是指故意超出合理范围处置、消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财产极大浪费或缩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独自或串通他人通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虚构合同、伪造欠条等方式,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意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方式达到侵占的目的。
  二是实施上述行为应系主观上故意,不包括过失行为。如因过失将共同财产毁坏,应不属于本规定。这是判断夫妻一方是否实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主观要件,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都会实施一定的处置夫妻财产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有心之过与无心为之的区别,否则会对婚姻关系造成不良影响,有违本条规定的初衷。
  三是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成立,还需判断损害后果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只有损害后果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才可以支持另一方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对于“严重损害”的程度判断,则需要结合具体行为的性质、损害财产的程度、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衡量。不同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大小、数量多少,都有着不同的后果影响程度,具体需要结合不同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一是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的扶养,采用的是广义上的扶养概念,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互相供养和扶助的法律关系。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主要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供养;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主要指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供养;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法定扶养义务,是指这种扶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不是仅因情感产生的。对于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着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1071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实践中,应当根据以上规定来确定判断是否为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
  二是实践中要准确理解“重大疾病”及“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内涵。要严格把握疾病的适用条件,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必须患有重大疾病。至于对“重大疾病”的理解,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列举的重大疾病,一般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等,此外,也包括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包括糖尿病、脊髓灰质炎等。“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要支付自己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医疗费用,而另一方明确表示拒绝的。此处还要注意,夫妻一方自身患有疾病,以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属于应当使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应有之意,不属于此条规定。另一方面,相关医疗费用,应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准确把握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范围
  本条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夫妻一方依法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规定。因此,首先要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且分割财产要以有利于维护并保持婚姻关系,有利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维持及利用为标准。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财产内容主要为《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外,还包括本解释第24条的规定,即《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本解释第25条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要准确把握提起请求分割婚内财产诉讼的主体
  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及本条的规定,我国婚内财产分割诉讼的当事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即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权提起该类诉讼。另外,需要务必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66条及本条虽基本沿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内容,但在适用条件上有细微差别,该解释条文中除了满足重大理由外,还特别指出要“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民法典》第1066条及本条对均未提及。但上述条文并未改变“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适用条件,婚内财产分割,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题中应有之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进行追偿,夫妻双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之间是否进行了共同财产分割,不应影响债务的清偿。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的,应当防止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将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转移给另一方,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允许分割。
  三、要准确把握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的权利救济
  根据前文所述,本条适用的条件之一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不包括夫妻一方自身医治的情况。夫妻双方相互扶养,除非另有约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共有,是《民法典》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定保护。对此,《民法典》第1059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即明确夫妻互相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这一法定义务。其中扶养义务既包括生活上的扶助,也包括一方患病时的扶持,在一方患病时,另一方应当以支付医疗费用等方式保障患病方受到医治。即便是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也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还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于妻子,在扶养问题上,丈夫应当多承担一些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夫妻互相扶养问题上,也应更加注意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在夫妻一方患病时,另一方如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拒绝给付扶养费或者对于扶养费数额、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产生争议的,患病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另一方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对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不需要通过本条规定的方式来实现救济。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要准确把握适用本规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方式
  本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行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予以明确,但并未对如何进行分割进行规定。实践中,具体分割方式又是必须要处理的问题,因此可以参考《民法典》及本解释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的相关规定。
  比如《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本解释也有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也可参考。比如第72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75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76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8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诸如此类。参考适用时,要考虑是否应适用《民法典》及本解释规定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比如《民法典》第1087条确定了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如果分割财产并不会影响到子女成长的需要,则不需要特别考虑保护子女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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