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18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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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一、解读
本条规定了一般程序案件办理的期限。在《工商程序》第五十七条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将“中止”明确为不计入办案期限。《质检程序》曾规定的是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食药程序》没有就此进行统一规定。需要说明的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关于作出“处理决定”的理解。处理决定包括处罚决定,但不等同于处罚决定。此处的处理决定包括了第五十四条作出决定的五种情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移送司法机关。
二是九十日的起算和终止计算日期。具体应以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批表》开始计算至负责人签署《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截止。而不应以送达或制作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为准。《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要与负责人签署《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日期一致,因为负责人签字意味着做出处罚决定。
三是关于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的理解。《工商程序》仅仅描述为“案情复杂”,本条增加了“其他原因”,理由可以更宽泛。具体由内部把握,部门负责人批准。如果90日延长30日仍然难以完成的特别复杂案件的延期,要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而且要明确具体期限。应通过讨论记录等方式予以记录。
四是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计算起止点问题。中止的时间起算点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之日起计算,至中止原因消除为止。听证时间计算起点从当事人提交听证申请之日起算,至听证主持人听证报告上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为止。本条的公告,不包括处罚决定书的公告送达的“公告”,而是在立案到做出处罚决定过程中,涉及公告送达有关通知书、告知书的公告,期限为60日。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需要通过文书告知当事人,由办案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二、实务问题
采取了扣押措施的案件,是否也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延长扣押至90日?
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与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不同。除扣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期限外,对于有查封、扣押经过延长也只能到最长60日。60日到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能解除查封、扣押,将扣押物品返还当事人。如果是涉及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产品回流市场,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结果;如果不返还当事人,又会面临违反《强制法》,甚至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会使办案人员陷入两难境地。所以,建议对涉及查封、扣押的案件,一定要在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最长是60日,而不是本条的办案期间90日,部门规章也没有权利改变法律规定。对不涉及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才可能按照本条规定的90+30+x计算办案期限。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查封扣押到期后,采取解除再扣押的方式,显然是错误的,已经背离了《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和查封扣押期间规定的原意。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解读
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对于某些具备特定条件的行政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具有简单、迅速、灵活的优点,无需进行专门的立案、调查取证过程,所以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设定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节约执法成本,同时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程序,其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发现违法行为后可以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处罚轻微的行政违法案件,不能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实务问题
1.需要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不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二是只能适用于警告和小额罚款的处罚。没收药品、没收医疗器械、没收违法所得等属于《处罚法》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种类,根据该法和《处罚程序》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采取不没收违法的财物或违法所得,而通过仅仅作出小额罚款的处罚来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也是不妥的。目前来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比较少,下一步修订《处罚法》时,有可能会在一般程序简易化方面作一些突破。
2.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必须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罚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场处罚程序是执法人员发现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违法行为时,当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条件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而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有三种情形:一是当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二是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可见,当场处罚不一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本条规定的50元以下、1000元以下是否包括本数?
由于《处罚法》对此未作解释,《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已经规定,本条规定的50元以下、1000元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一、解读
虽然当场处罚决定的作出者是在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不需要报批程序,但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执法人员代表的是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性质上属于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执法主体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相比,无须经过立案、审批等程序,是一种简化了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但简易程序并非没有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检查证件;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实务问题
1.《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必须当场作出?
尽管《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可以”不是“必须”,但从实践来看,如果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后,还是应该当场予以处理,并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当场调查取证后,到行政机关再作出行政处罚,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增加行政机关执法成本,影响执法效率,违背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同时,往往不能当场作出处罚的,都是一些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或对违法事实有争议的案件,对此种情况不应再使用简易程序。因为没有达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则上应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2.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行政裁决的必经程序。通常认为,调查取证只是普通裁决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因为在当场处罚程序中,一般对作出处罚既没有规定要调查取证,也没有要求作出询问笔录,自然不属必经程序。但是实践中,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只要作出了裁决,都必然有一个调查取证的过程。因为,作出处罚裁决必须有事实根据,为此就必须要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正确作出裁决的基础和前提。有些证据虽然确实难以收集或行政法律没有要求收集,但并不意味着对此不经调查就可以裁决。所以,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必须经过调查取证方能正确裁决。当然,在这两种不同的程序中,对调查取证的要求是不同的。在执法过程中,原则上对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必要进行调查询问的,应该考虑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但相关笔录的制作日期,应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一致。
第六十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一、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先印制并编制文书编号,应当确保每一个文书分别标有不同编号,加以区分。文书制作时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及基本情况(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同时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基本情况)、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与作出行政处罚分别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的条、款、项,引用所适用的法条原文,载明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罚没款金额同时用规范的人民币金额大写表述。罚款缴纳方式为交至代收机构的,一般需填写代收机构名称、罚没款账户名称、账号、地址等。应当写明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材料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二、实务问题
当场行政处罚如何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当场行政处罚,突出的就是效率。如果执法人员开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再回到单位加盖印章,显然难以操作。实践中,有的部门为回避“朱不在墨上”问题,对《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要求加盖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名负责。但本条采取了要求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作法。实践中,可以事先在空白文书进行预盖章,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先印制并编制文书编号,应当确保每一个文书分别标有不同编号,加以区分。第五十九条规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预定格式,可以理解为包括预先盖章。
第六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一、解读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规定。前文已经多次强调,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陈述申辩权是贯穿在行政处罚全过程的。尽管是简易程序,一般处罚额度不大,但也要保证当事人权利,听取其意见。如果口头陈述、申辩的,还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二、实务问题
1.如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场行政处罚时,知当事人仍然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事实依据正当合理的,执法人员应该采纳。简易程序的陈述申辩权告知,并没有和一般程序一样统一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实践中,可采取口头告知的方式,也可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当事人如果口头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做好记录。有的执法机关采用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加注了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文字,但此时实际上处罚决定已经作出,陈述申辩权应考虑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行使,这种做法有待商榷。工作实践中,执法人员应牢记这一要求,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不能不让当事人“发声”,如果当事人的“想法”能够得到充分表达,就不会就此引发争议,也达到了这一目的。如果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应考虑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进一步调查。为谨慎起见,也可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回避、陈述申辩告知等内容予以描述。也可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加注:“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已向你(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你(单位)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简易程序中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期限是否也是三日?
《处罚法》之所以规定简易程序,就是要提高行政效率。简易程序的陈述、申辩,原则上也应该当场进行,不可能等待三日。如果分歧确实很大,应考虑适用一般程序。
3.当场行政处罚的案件,是否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部分没有要求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里的“实施行政处罚”包括简易程序。所以应该在作出当场处罚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考虑到简易程序的操作应该尽量简化,所以可不单独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直接在制式《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体现了这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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