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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最新金交所民事案件裁判大数据分析报告

黄梦奇 USA移藤规划
2024-08-23

金交所民事案件裁判大数据分析报告

“金交所(金交中心)”是金融资产交易所(中心)的简称,指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省级政府金融办监管的金融资产交易服务平台。“金交中心(金交所)”为金融产品提供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服务的场所。2010年5月30日,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北金所)在一行三会、财政部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是我国第一家正式揭牌运营的专业化金融资产交易机构。之后,北金所发展成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债券发行、交易平台,财政部指定的金融类国有资产交易平台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指定交易平台。之后,全国各地陆续组建了多家金融资产交易所,还有一些地区建立了金融资产交易中心。

在大众日常的投资中,对于股票、债券接触较多,这些属于流动性较好的金融资产。但与此同时,还有更多的金融资产因为缺乏流动性,大众接触不多。中国有几千万家企业,但上市的企业只有几千家,能发行债券的企业也是少数,绝大多数企业所形成的金融资产,难以获得流动性,投资人也缺少相应的投资渠道。借助“金交所(金交中心)”的平台,这些相对股票体量更大的金融资产,可以有效化解流动性的问题,从而让更多投资者得以接触,有更多机会分享经济、企业发展的红利。

 

数据检索

检索工具:威科先行

检索条件:文书主要案情中包含金融资产交易为关键词的审判程序中文书。

检索结果:共92个结果。

其中民事案件文书85个,刑事案件文书0个,行政案件文书7个。

        经二次筛查,符合要求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有62个。

        综上,符合要求的文书共62个。

 

民事案件

一、 案由

案由以各类合同纠纷及期货交易纠纷为主,在多数法院并未出现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这一案由,而是将其归为期货交易纠纷,剩余部分则以侵权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其中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居多。

 

二、 分布地区

     

根据地区分布情况来看,北京、辽宁地区的案件数量较为集中,其他地区案件较为分散。

 

三、 案件审级

     

该类案件中,近一半的案件提出上诉,极少数进入再审阶段。

 

四、 文书类型

检索结果中,裁定书占多数,经进一步查看,裁定书有小半部分属于一审阶段,均与管辖权有关,或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法院自行裁定移送,可见该类案件常出现确认管辖权困难。剩余裁定书属于二审阶段,少部分仍旧与管辖权相关,剩余则为二审维持原判裁定,与前文二审文书数据相比,可知该类案件在二审阶段存在一定改判几率,在该类案件一审判决不符合心理预期时,上诉是有效且必要的救济措施。

 

五、 标的额

经过进一步查阅检索结果中诉请的金额,可知投入资金在0-10万元区间的人数最多,其次是10-50万元区间的。

 

六、 判决时间

根据这个折线图,案件在2016年产生,2017年数量最多,2018年数量开始下降。

 

七、 典型案例

(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尚尔锋与镇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原镇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原名称为镇江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更名为镇江贵金属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更名为镇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贵重金属、有色金属、金属材料、化工产品、农副产品的批发与零售(电子交易);提供电子交易平台服务及相关咨询服务;项目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2月21日更名为镇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变更为:为国家政策允许的各类金融产品及金融产品及金融相关的权益提供挂牌、备案发行、交易、登记托管、过户、结算、融资、质押服务;从事委托投资、项目投资、投资管理、资本运作、并购重组服务;依托互联网技术手段提供金融服务,电子商务及省金融办批准的其他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10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苏金融办复[2014]181号《关于同意镇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镇江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呈报的关于镇江市新建商品交易场所的请示,同意镇江商品交易中心经营铜、铝、镍、银等交易品种。2015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苏金融办复[2015]40号《关于同意镇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新增交易品种的批复》,同意镇江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呈报的关于镇江商品交易中心新增环烷基油等交易品种。

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开户手续,与被告签订《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并在电话回访中,再次通过语音确认,已完全理解和认同《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且自愿承担相关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可能的损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交付入金并通过被告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原告有收益也有亏损。截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共交易250笔左右,共损失159026.25元。

原告认为其损失与被告经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向被告主张未果后,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

原告尚尔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59026.25元及上述费用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在镇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镇金中心前身)开户,并开始进行交易,交易品种主要为金、铜、白银、镍、环烷基油。直至2016年10月12日交易终了,原告共计交易了250次左右。原告所有交易均依据被告中心老师的指令完成,交易期间,原告共计亏损159026.25元。原告后经了解,发现被告违反国务院相关规定,交易过程存在做市商、电子撮合行为,原告损失与之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镇金中心辩称,镇金中心前身系镇江商品交易中心,属现货交易中介平台,设立手续合法、完备,交易品种均经江苏省金融办批复后上线。交易规则、交易软件符合相关法规。交易中,镇金中心引入第三方价格进行交易,交易中心自身不参与交易,不存在原告所诉做市商或电子撮合行为。被告在原告开户、交易过程中,与原告签订《镇江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规则(暂行)》、《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书》等材料,向其充分揭示风险。被告亦通过“开户后电话回访”、“每笔交易前提示风险”等手段,将风险充分告知原告,并在相关文书、每笔交易页面、电话回访中多次向原告强调,“操作建议仅供参考,交易风险和损失须自行承担”。综上,镇金中心设立、交易程序合法,已向原告充分揭示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资交易中应具备合理的风险判断力和损失承担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设立交易平台的合法性;二、原告交易亏损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的苏金融办复[2014]181号《关于同意镇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金融办复[2015]40号《关于同意镇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新增交易品种的批复》,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设立相关交易平台并开展铜、铝、镍、银、环烷基油等交易,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法或违规经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所提供原告开户时签订《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书》,及开户回访录音、交易软件风险揭示截图,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尽责提示风险,原告在投资前已知交易存在风险,应有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过错行为,且原告的交易损失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交易损失159026.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尚尔锋的诉讼请求。

 

(二)合同纠纷——熊成先与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11125日,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设立,其登记的营业范围为:贵金属市场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官方网站为××/20121224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经检查验收后,同意保留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2013315日,大连市金融发展局批准同意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设立。20151210日,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其营业范围变更为: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筹建(筹建期不得开展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886号《公证书》显示,三生公司下设有196家综合类会员,其中包含编号为0072的会员单位大连德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20153月,三生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推销其“现货白银”业务。在获得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后,三生公司为原告开通了编号为00×××56的交易账户号(席位号),并提供了初始密码。原告通过下载“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简约版客户端用户手册”后进行交易。为了实现资金的出入,原告与三生公司、建设银行在网上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开通了E商贸通客户服务业务。通过E商贸通服务,原告使其在被告建行黎川支行开设的62×××77账户与被告三生公司在建行中山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1×××89的银行账户对接。账号为21×××89的银行账户实际上是三生公司的商户结算专户,在该账户下有建行中山支行为原告设立的以原告名字命名的二级子账户。2015312日至2015715日期间,原告在00×××56交易账号(席位号)中共进行“现货白银300”、“现货白银”、“现货白银100”交易254笔,每笔交易均在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的5日内完成对冲平仓(其中2015324日和2015331日被三生公司强行平仓两次),无一例实物交付。原告的62×××77账户明细表明,原告共向三生公司的21×××89账户成功入金7笔,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312日的580,000元、2015325日的300,000元、2015326日的88,888元、201541日的150,000元、2015427日的260,000元、2015430日的20,000元、201663日的100,000元,入金金额总计1,498,888元。原告从三生公司出金共计5笔,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319日的350,000元、201542日的115,200元(分两次出金)、2015629日的50,000元、2015715日的14,800元,出金金额总计530,000元。入金和出金的金额之差为968,888元,即原告因涉案交易亏损968,888元。现原告的交易账号(席位号)被三生公司关闭,无法登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三生公司承认:1、三生公司没有获得期货经营许可权;2、在三生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客户都是通过对冲方式完成交易;3、三生公司在客户交易过程中会收取20%-100%的保证金;4、客户在交易平台上交易时只能选择某种产品的价格,以及买进或者卖出,其他合同要素含交易对象都是固定的,不能选择。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生公司于20167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725日,本院做出(2016)赣1022民初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三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三生公司不服本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并提起上诉。20161012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10民辖终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三生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

 

原告诉请

原告熊成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生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968,888元,并判令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20157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建行黎川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11125日,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因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曾使用该名称,为了统一,故在本判决书中一律简称为三生公司)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核定经营范围为:贵金属市场管理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1210日,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

三生公司设立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建设银行为三生公司提供交易席位、数据接口、商户结算专户等,二者共同开发、维护三生公司的东交所(系被告三生公司对自己名称的简称)电子交易平台。三生公司通过授权会员单位诱骗投资者开户,其业务员公开宣称其交易具有合法性,交易资金安全由建设银行监管,从事三生公司的现货白银交易收益高、无风险等;建设银行也支持三生公司进行该宣传。原告出于对建设银行的信任,听信了三生公司下线业务员的虚假和欺诈宣传,于20153月向三生公司业务员提交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在未签订任何《客户协议书》的情形下,三生公司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00×××56,并提供了初始密码。为实现银行资金出入,原告需通过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开通E商贸通业务。原告与被告建行黎川支行于2015312日前完成网上签约,通过网络方式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建行黎川支行为三生公司和原告提供E商贸通服务资金结算平台,提供资金清算等业务。三生公司提供的交易账号同时也是建设银行E商贸通系统内的交易席位号。

2015312日至2015715日,原告通过建行黎川支行的E商贸通系统向三生公司存入资金7笔,共计1,498,888元,后原告取出5笔,共计53万元,两者相抵,原告有合同款968,888元被非法赚取。在此期间,原告账号在三生公司的东交所电子交易平台中发生现货白银交易订单多笔,每笔订单均包括买入、卖出两个相反的操作,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亦无任何实物交收,全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根据三生公司的交易制度,三生公司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转让平仓制度、风险警示制度。交易中,因三生公司任意操控行情,调控价格K线,导致原告账户多次被强行平仓,损失惨重。201510月,三生公司的非法电子盘业务被大连市相关政府部门查处,三生公司非法删除了原告全部交易数据并关闭了交易系统服务器,原告已不能再登录交易系统。

20166月,原告经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咨询得知,三生公司的业务模式本质上是以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集中交易,其业务模式因违反强行法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生公司也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第十四条所称的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电子交易市场,而是一个非法市场,其所从事的关于现货白银合约的交易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多个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在东交所电子交易平台中的开户和关于现货白银合约的全部交易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生公司收取的全部非法所得均应依法返还。因其非法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还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建行黎川支行违规为三生公司的非法交易提供开户和资金结算服务,与其共同开发和维护东交所电子交易平台,共享客户因投资现货白银而产生的各种非法收益,是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三生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三生公司返还合同款,诉讼对象错误,且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1、原告系三生公司0072号会员大连德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的客户,其交易对象也为德诚公司。三生公司不是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仅仅是市场的管理者,原告所谓的968,888元损失完全是其与德诚公司交易所致。因此,原告要求三生公司返还合同款显然属于诉讼对象错误。2、本案中,原告进行交易的款项与银行账户,完全由原告自己掌控,合同中既无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三生公司的约定,也没有三生公司如果违约需要返还合同款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三生公司返还合同款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亏损的资金并非三生公司获取,也没有被三生公司占有、占用,原告要求三生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4、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只有在其事实上占有(占用)一方当事人款项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负有返还合同款项的义务。本案中,三生公司与原告既没有返还合同款义务的约定,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将合同款付给三生公司,因此,原告要求三生公司承担返还合同款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三生公司的业务模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交易非法无效的问题。(一)三生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交易所。三生公司是20121224日经中国证监会发文由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部际联席会议批准保留的交易所;2013315日,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发文批复指出三生公司清理整顿工作已经通过检查验收,同意三生公司设立。政府部门的上述批文说明三生公司不存在违法问题。(二)三生公司的业务模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生公司是电子平台的提供者和服务者,涉案交易属于贵金属现货延迟(期)交收交易业务,是有别于期货交易的一种投资交易模式,原告指控该交易模式违反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国务院有关文件只是提到了要对哪类行为和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及不得进行哪种形式的交易活动,但既没有将某类属性的行为归纳为非法,也没有规定具有某种情形或形式的交易活动属于非法期货,原告将政府文件对相关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归类认定系非法行为,其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认定三生公司的业务模式是否因违法而无效,其认定标准和依据只能是国家法律和法规,不能是其他任何文件规定,这是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不是国家法律和法规,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三、原告关于三生公司任意操纵行情,调整价格K线,导致其亏损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和客观证据。三生公司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在会员和投资者的交易过程中没有利益倾向,主观上没有操纵行情的动力和利益驱使,客观上,交易所的交易行情系通过彭博社提供的实时世界行情,再采用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报价的,交易所无法操控。而价格K线软件是对过去交易行情的一个记载反映,并不存在于交易系统,该K线状态如何,并不会导致交易的亏损。原告关于三生公司操纵行情、调整价格K线导致其亏损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和客观证据。综上所述,三生公司认为,三生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电子交易市场,交易模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讼对象错误,请求三生公司返还合同款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被告建行黎川支行辩称:被告三生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我行提供服务是合法有效的。我行没有违法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三生公司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我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依据。我行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有任何非法获利。我行并非原告、被告三生公司交易的相对一方,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涉案交易与被告三生公司的关系问题。二、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三、关于原告涉案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四、关于被告建行黎川支行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原告涉案交易与被告三生公司的关系问题。

首先,从三生公司关于客户的定义——是指通过经纪会员进行现货电子交易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合格的自然人——可以看出,在其交易平台上交易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合格的自然人是三生公司的客户,而不是会员单位的客户,会员单位只是客户进入交易平台交易的途径之一。另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中乙方为E商贸通服务商户,丙方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E商贸通服务商户客户的约定,也表明原告是被告三生公司的客户,而不是三生公司会员单位的客户。其次,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涉案交易的平台是三生公司提供的、交易的行情数据是三生公司提供的、交易的标准化合约是三生公司提供的(未载明交易对象是德诚公司)、交易过程中强行平仓的是三生公司、收取原告交易资金的是三生公司、分配交易资金的也是三生公司,即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将与原告进行涉案交易的对象均指向了被告三生公司。最后,德诚公司系三生公司会员单位,无论其与原告签订的是书面合同,还是通过网络签订客户协议并注册开户,三生公司都应该可以获得相应的书面合同或者电子数据并提交给本院,以证明原告与德诚公司的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生公司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可以举证但却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三生公司未提供任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与会员单位之间存在结算,且将原告亏损的金额划转给了会员单位。综上所述,可以确认涉案交易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三生公司之间,故被告三生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交易对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日终结算)、涨跌停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结合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的特征,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合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即多个买主和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的交易,或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协商一致下的非集中竞价方式;4、未来交易;5、以保证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二是实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一项交易行为应同时符合上述实质和形式上的要件,方能构成期货交易。

从被告三生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最小变动单位、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延期费、实物交收方式、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品级、实物交收地点等合约要素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仅价格一项未经事先确定,具体价格是交易时被告三生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原告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以白银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客户只要通过被告三生公司的审核,就可在被告三生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保证金即可与被告三生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被告三生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被告三生公司还以会员单位制发展客户,即被告三生公司是同时与会员单位所发展的客户开展了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从被告三生公司的保证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结合原告成交记录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买空也可以卖空,也就是说被告三生公司不断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原告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平仓与建仓相反的对冲操作了结了合同义务。由此事实可知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其功能也不是促进商品的流通,而是发现价格,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涉案交易行为采用了期货交易的规则,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被告三生公司辩称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远期交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三、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被告三生公司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却与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是不争的事实,该交易行为是否无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而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就会不受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被告三生公司与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认为其与三生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效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自终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及第五十八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共向被告三生公司入金1,498,888元,出金530,000元,实际亏损额968,888元。该款是被告三生公司非法从事期货交易获取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三生公司未获得批准而进行期货交易,其对涉案交易的无效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生公司返还968,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明知三生公司无期货交易资格,仍参与三生公司的非法交易,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建行黎川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被告建行黎川支行只为原告开通银行卡及个人网上银行,原告通过建行黎川支行与被告三生公司对接入金、出金只是建行黎川支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被告建行黎川支行不是原告与被告三生公司现货白银电子交易的相对一方,其对原告与被告三生公司电子交易被认定为无效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行黎川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熊成先合同款968,888元。

二、驳回原告熊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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