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宁夏银川]徐志强与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宁夏大有荣逸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4843号
原告:徐志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沙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有荣逸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胡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志强与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宁夏大有荣逸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基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359190.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通过qq和微信被添加好友的方式,认识了被告宁夏大有荣逸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大有荣逸”)投资顾问媛媛、小鹏等人。客服媛媛将原告拉入了投资交流群,群里每日都在不断推送诸如以下信息:”鼓吹公司彭小龙、杨少凯等分析师如何神机妙算;时不时推送台湾老师的直播链接;时常发送炒油入金客户的信息、客户收益晒单等。”其后,客服媛媛指导原告开通了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平台账号,原告通过微信将手持身份证照片和填写好的《岁末捞金冲关战之犇牛计划申请表》照片发送给客服后,客服为原告在平台开户。很快,原告就开始在投资顾问的指导下实盘操作了。投资顾问在这个过程中频频叫反单,不断指挥原告买进卖出。使得原告短短三天便损失了35万余元。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发现其所在操盘系统数据与国际盘并不同步,并且整个交易过程全凭投资顾问一人叫单,每次交易后,还被扣除了巨额手续费,远远超过建设银行规定的手续费标准。被告大有荣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现货商品交易、现货投资咨询服务、现货商品经纪等,其系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下称”西北大宗”)会员单位。而在被告西北大宗官方网站可以看到其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政府向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成功报备”的政府批文。但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局等行政机关获得的书面政府信息公,均证明:大有荣逸及其所在平台西北大宗不具有原油仓储、销售经营许可资质。西北大宗,其本质上就是打着现货名义、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操作非法期货交易的平台。截至起诉前,原告已累计损失人民币359190.74元。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原油期货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虽系被告工作人员在线操作完成,但被告工作人员系经原告授权后代原告进行网上确认、签约,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也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非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形,约定的仲裁机构即银川仲裁委员会也是明确的,本案仲裁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节。原告应依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志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4元,退还原告徐志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志强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楠
书记员张晓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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