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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最高院案例:非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以年利率24%为限

S律Simon 精诚法律人 2024-01-26

前言

商事交易中,为减少己方损失的可能性,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做法十分普遍。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抗辩并请求适当减少。由于迟延履约情形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多只能以利息确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违约方一旦抗辩,守约方所能主张的违约金一般以迟延付款产生利息的30%为限。

但是,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民事裁定书却突破了这一规则,参考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红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达到年利率24%,可以不认定为“过高”。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

延伸阅读

实务中,非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并非限于实际损失的30%,参考民间借贷利息成本已成为法院的常见思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行以前,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其实质与年利率24%是一致的。虽然看似突破了合同法解释二中的30%,但由于当事人已于合同约定,基于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也理应履行,且更贴合民间资金占用的实际成本,其实更为合理,也符合“补偿性违约金”的实质。

因此,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参考民间资金占用成本在合同中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书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中晟公司认为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百分之三十,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以其未能举据证明为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中晟公司主张浙江花园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浙江花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因此,原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中晟公司、林卫东关于原判决中违约方和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09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安军抗辩合同约定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0%。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长期合作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来看,双方在合作之初维持互付运费的平衡,在2015年11月之前实际未曾发生过现金支付行为,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与信德公司内部管理有关,双方虽对信德公司部分应付安军的拖车费进行了结算,但因信德公司与王鹏发生矛盾的原因,并未完全结算,信德公司主张违约金也未证明实际损失,安军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在违约金显著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酌减。在信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安军迟延付款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信德公司就欠付运费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不宜超过按年利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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