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案例篇11: 关联交易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否导致交易无效?
作者:喻劼 杨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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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根据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若法院认定公司的某项关联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是否必然意味着该关联交易无效?易言之,公司法第21条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公司”)与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联交易违反公司法第21条并不当然无效。[1]
2009年,玉清公司拟受让远耀公司所持有的正源公司股权。相关事宜及转让价格经玉清公司董事会讨论确定后,玉清公司与远耀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时任玉清公司董事长的王某亦为远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玉清公司支付了50%股权转让款后,剩余部分一直没有支付。后远耀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玉清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尚志公司。
2014年,尚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玉清公司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玉清公司抗辩称,王某作为当时玉清公司董事长,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
在本案裁定作出的同一年,最高院在另案裁定中指出,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故即使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另外,结合个别下级法院的判决观点来看,目前还不能得出公司法第21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定论。
不过,相较合同法第52条,民法典第153条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增加了“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一例外情形。就本文讨论的主题而言,这意味着,即使认可公司法第21条是强制性规定,也仍然需要结合该条规定的规范目的和规范重心[3]来评价所涉关联交易的效力。我们认为,相较处理外部交易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21条的规范重心显然更在于处理公司内部各主体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因此,不宜仅仅基于某关联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而直接对该交易的效力予以否定。
[1]经案例检索,最高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5789号裁定、(2021)最高法民申2529号裁定亦采上述观点。
[2](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民事裁定。
[3]参见杨代雄:《<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评注》,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往期回顾:
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2.《植德诉记 | 案例篇2: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植德诉记 | 案例篇3: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考虑哪些因素?》
4.《植德诉记 | 案例篇4:可否仅因公司存在向公司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5.《植德诉记 | 案例篇5:当缺乏源程序比对,如何认定被诉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7.《植德诉记 | 案例篇7: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
8.《植德诉记 | 案例篇8: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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