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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法工委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2024-09-15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8月10日前反馈至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sgrdfgk666@163.com

邮寄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0

联系人:彭舒琼     联系电话:0751-8816605  


韶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2日


韶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村民资格认定】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村民是指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公民。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条【基本原则】 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将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实绩考核内容。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监督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部门职责】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指导工作和韶关市城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中建设区内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和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负责指导宅基地合理利用和闲置宅基地处置。


第七条【县(市、区)政府部门职责】 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农用地转用审核、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确权登记。


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和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等具体管理措施。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指导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织编印并无偿提供农村住房建设通用示范图集。


县(市、区)生态环境、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村(居)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经费保障】 镇(乡)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编制、农用地转用等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予以保障。


第十条【监督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依法享有监督权利,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依法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十一条【规划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镇(乡)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镇(乡)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农村住房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体现绿色环保、民族特色和岭南农村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控制指标】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建设住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


(二)首层不高于4.5米,其余每层不高于3.5米;


(三)建筑总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


第十四条【用地原则】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划时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     


第十五条【禁建区域】 农村住房建设不得在下列区域选址:


(一)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的危险区域;


(二)地下资源有开采价值的区域;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界限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


(四)河道管理范围;


(五)一级保护林地等重要生态区域;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适宜住房建设的区域。


第十六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广东省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一户一宅原则】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出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分户】 农村村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分户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家庭成员中拥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其中至少有一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三十平方米的;


(二)独生子女因结婚或生育而导致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三十平方米的。


夫妻与未成年子女按一户申请使用宅基地。


第十九条【以户为单位申请建房】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年农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住房建设:


(一)无自有农村住房的;


(二)房屋因自然灾害倒塌或成危房的;


(三)因结婚或家庭人口自然增长而导致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三十平方米的;


(四)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政策性搬迁的;


(五)退出原有宅基地向集镇或者农村村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六)符合本条例规定,因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


(七)其他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的情形。


第二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按照其内容进行建设。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不得施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申请程序】 农村村民依法申请宅基地和住房建设,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由镇(乡)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及未利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前款所涉及的具体程序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不予批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申请的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原有住房和宅基地被征收已依法安置的;


(五)将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六)将现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七)有违法用地、违法建房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禁止情形】 城镇居民不得购买、租用、合作或者以其他形式使用农村宅基地建设住房。


第二十四条【便民服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集中审批窗口,实行一站式办理,限时办结。


第二十五条【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 农村村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报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划批后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农村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验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验线。未经验线,住房建设不得开工。


住房建设竣工后,农村村民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核实,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规划核实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明后,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八条【建筑安全监管和服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相应技能的建筑工匠施工,鼓励农村村民采用政府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图样建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住房施工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建新拆旧】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可以在原址按村庄规划要求建新房。


异地新建住房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先建后拆的,农村村民应当在新建住房竣工后六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并将该宅基地交回集体。  


农村村民购买本村村民的住房,应当在购买住房后六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并将该宅基地交回集体。


第三十条【宅基地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注销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由集体收回宅基地:


(一) 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 新批宅基地建房竣工后或者购买本村村民的住房,超过六个月不拆除原有房屋且不将原宅基地交回集体的;


(三) 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的农村村民的原宅基地;


(四) 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非本村村民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倒塌或灭失的;


(五) 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合法继承人的;


(六) 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退出宅基地激励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退出宅基地奖励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对农村村民自愿永久退出占有的农村宅基地或者放弃农村宅基地申请资格的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保护】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减少对森林植被、山水景观、乡村风貌等的破坏。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民建房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尊重相邻权】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影响相邻住户的通行、通风、采光等,不得给相邻的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第三十四条【巡查和举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和查处。


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网上举报平台等,受理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批先建或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建房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房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或采取改正措施;逾期不拆除或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七条【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自行拆除原有房屋并交回宅基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拆除原有房屋,由农村村民所在地的集体收回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居民违法使用农村宅基地建设住房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引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以及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设计洪水位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或者国家防洪标准拟定。


第四十一条【参照执行】 有农村宅基地管理职责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关于镇(乡)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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