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负债还需公司或股东清偿吗?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有责任否|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小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公司之前欠的债务就不用还了吗?本文将澄清这种误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如果股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选取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例时应当适用。在该案基础上,本书作者梳理了10个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案例。总结了四条裁判规则:
一、因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清算(无法清算)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需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和“无法清算”的损害事实、应清算而未清算的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一-案例五)。
二、公司股东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组成清算组清算或提供清算材料,作为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案例六、案例七)。
三、债权人不能够证明“无法清算”情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案例八、案例九)。
四、小股东不能以其不是控股股东或不参与经营管理作为不承担清算义务的抗辩理由(案例十)。
通过以上典型案例的总结,本书作者提示股东万不可以认为营业执照吊销后,就万事大吉了,还需要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一旦公司财产、账务资料等灭失,造成无法清算的情形,股东对债务还要承担连带责任。一旦被债权人以怠于清算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必须亡羊补牢,即便是已到诉讼阶段也可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当然能够进行清算的前提是需要妥善保管好公司财产、财务账簿等资料。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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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
二、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
三、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一直未组织清算。
四、后由于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以拓恒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止执行。
五、恒亮公司以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为由,要求三股东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蒋志东、王卫明,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要求免除清算义务。
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指导性案例。
败诉原因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等于公司注销,法人主体资格还在,未清算和完成公司注销,公司的负债还必须清偿。公司注销是指在发生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事项发生时,企业到工商局进行的一种正常登记手续。而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则是由于企业违反法律的规定,工商局对其进行的一种惩罚措施;吊销营业执照时,仍要求企业履行注销手续。说白了,公司注销就好比是人死了,法人资格灭失了,债权债务一了百了了,而吊销之后,法人资格还在存续,还需要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注销。所以,
2、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不实际控制公司,不代表着自己不承担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无论大小),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组织清算组清算,否则若造成无法清算的情形,将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4、债权人要求股东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当难以举证时,债权人可以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法院受理之后,由于公司已成空壳,或存在拒不提交财务账务、提交的账务资料不真实的情形,债权人可要求法院以无法清算或不能完整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持该裁定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关于本案裁判理由部分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延伸阅读
因无法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四条裁判规则及十个典型判例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和“无法清算”的损害事实,应清算而未清算的行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一-案例五)。
案例一: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寿光市再生资源公司与王志胜、郭成安、魏佑学、张士宝、周长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莱中商终字第1号]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存在应当清算而未清算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导致志胜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志胜公司财产在法定清算日后出现不当减少或者令人对此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单凭被上诉人未进行清算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被上诉人未清算的行为导致志胜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志胜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欠上诉人货款的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其房屋、钢锭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退卷函中有关执行情况的说明,对查封财产未能执行是由于上诉人丢失了钢锭的原始过磅单,并非归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也非财产毁损、灭失,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志胜公司的账册、被查封的财产仍然存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志胜公司财产在法定清算日后出现不当减少,或者无法进行清算,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亦未申请对志胜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该案例所依据的事实是“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的事实与指导案例不同,志胜公司有明确的查封财产,不存在主要财产及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亦与指导案例不同,上诉人关于参照该案例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琼民二终字第11号]认为:关于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对海投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由于政策性的处置要求,建行海南省分行在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将海投公司移交给信达资产海南公司进行处置,同时移交了公司的章程、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资料,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国泰君安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建行海南省分行和中投公司对海投公司无力清偿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宇涵正业商贸公司、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33号]认为:本案叶红水、叶平在宇涵商贸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属实,但通源担保公司要求叶红水、叶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满足“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一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通源担保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通源担保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开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正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956号]认为:开华公司是否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事实完成其举证责任。莱英达科技公司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莱英达集团主张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然《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已于2008年1月失效,本案不能适用该行政法规,股东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优先责任公司适用该法,当然也得适用对于该法的司法解释。鉴于莱英达科技公司存在众多股东,莱英达集团及正原公司不清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去向不代表莱英达科技公司的上述财产资料等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因莱英达集团及正原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莱英达科技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故对于开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武家全与被上诉人王明安、王振华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1号]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本案中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且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武家全上诉中称作为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的王明安、王振华应直接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武家全应证明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并且是因王明安、王振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的。但武家全此前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对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亦未进一步证明是因王明安、王振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因此,武家全关于直接要求王明安、王振华对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
案例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勃格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811号]认为:杭州金曼克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理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山东金曼克公司作为杭州金曼克公司的股东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金曼克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组成清算组,对杭州金曼克公司进行清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清算尚未终结,不能认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以及是否存在无法清算情形,且深圳勃格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无法清算情形。本案因山东金曼克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深圳勃格公司主张清算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尚不明确,依法应驳回深圳勃格公司的起诉。
案例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天河体育中心与吴延年、丁林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6民终16330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终16330号]认为:被上诉人在2008年斯伯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怠于履行组织清算职责,但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斯伯丁公司成后的2006年5月-12月,2007年1月-12月以及2008年1-8月的财务账册、2008年8月21日-2009年6月8日的银行交易记录、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清算报告等,基本能够证明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
案例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宇涵正业商贸公司、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33号]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通源担保公司作为宇涵商贸公司的债权人,在叶红水、叶平逾期不对公司进行清算时,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组织清算的申请,但通源担保公司亦未行使此项权利,故通源担保公司仅以叶红水和叶平作为宇涵商贸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叶红水和叶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由发机械配件厂与宁波达维德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谢秀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18号]认为:虽然由发厂主张谢秀岳、方俊卿、黄宪对达维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谢秀岳、方俊卿、黄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达维德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故由发厂的上诉主张,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法律已确定了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救济途径。目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常州裕盛电器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达维德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故由发厂直接要求达维德公司股东谢秀岳、方俊卿、黄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四、(案例十)
案例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想世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国想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82号]认为:北京国想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武汉国想公司、陈月存作为北京国想公司的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在长达三年的时间,未对北京国想公司组织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武汉国想公司、陈月存在北京国想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组织清算,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的行为,武汉国想公司、陈月存应当对北京国想公司的债务向三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国想公司辩称陈月存是北京国想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交易操作者,公司由其经营管理,合同相对方是北京国想公司,三环公司要求武汉国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论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武汉国想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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