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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设计: 公司章程可将具有隐蔽性、长期性股东压制行为列为公司解散的理由

2017-10-01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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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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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公司章程可将具有隐蔽性、长期性股东压制行为列为公司解散的理由

阅读提示

在实践中,公司治理的困境除因股权势均力敌而造成的公司僵局外,还存在在实力悬殊的情形下造成的股东压制。例如:大股东利用大股东的控制地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使小股东始终不能行使决策经营权、不能享有知情权且小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对大股东做出的相关报告始终表示反对,大股东通过转嫁投资、交易及利用公司资产为自己贷款作抵押等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股东利益,该类压制行为在外观上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呈现出一系列链条环环相扣的连贯性与持续不断的过程性。常见的股东压制行为有:排斥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剥夺少数股东的知情权;长期不向少数股东分配股利;稀释少数股东的股权比例等。对于该类具有隐蔽性、持续性、综合性的股东压制情形,在公司章程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为使公司治理机制更加和谐,赋予被压制股东合理的退出通道,我们有必要防患于未然提前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一些公司解散的事由。


章程研究文本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5月版)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类章程条款:


本书作者查阅了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大多数公司章程都对公司解散的事由作出的规定,但未发现对股东压制行为作出规定的章程。以下列举上市公司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如下:


一、《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9月)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仁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11月版)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专家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解散事由的适用存在层级递进的三步走(本部分内容的详细阐述可参见: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刊。本部分内容为该篇文章部分结论性的内容。)


第一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实质上是指公司(尤其封闭型公司)发生了严重的人合性治理障碍(失灵),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经营管理困难”其实质指向公司治理的严重障碍。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 “势均力敌的对峙”形成 “股东僵局”,二是 “实力悬殊的暴政”形成“股东压制”。公司僵局的形成以相对立的两方(多方)股东在表决权(控制权)上的大致平衡为前提,《公司法解释二》 第1条第1款列举的如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股东压制则是对于股权集中度较高的公司中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关系的一种描述。前者利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优势或者董事会的多数席位而实质性剥夺后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压制由此而生。常见的股东压制行为主要表现为:排斥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剥夺少数股东的知情权;长期不向少数股东分配股利;稀释少数股东的股权比例等。公司僵局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而股东压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不能够导致公司解散。


需要注意的是:被诉公司陷入经营亏损,是解散之诉的整体性特征,但公司仍在营业甚至赢利的也可被解散,但是公司盈亏经营状况是法院进行解散公司裁判时着重考量的因素之一,它既可以作为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否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判定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与否的证据。


第二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是指公司的人合基础已完全丧失,且法人财产已处于不断消耗和流失状态。首先,此处股东 “利益受损”,包括权利和利益;其次,股东利益可以分为公司管理控制权益与财产收益权益。公司发生经营困难,将将导致股东财产收益权益受损;公司发生管理困难,将相应地导致股东管理控制权益受损;再次,“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常不是股东利益的具体、个别、直接、有形的损害,而是股东利益将来、可能、间接、整体、全面遭受的损害,某项具体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害的,可以通过单项诉讼求得救济,不必诉诸解散之诉。


第三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通常视为一种诉前前置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 条第 1 款列举了法院调解下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与减资等替代性救济措施,也即“其他途径”。实践中,原告几乎都会向立案庭提供被告公司不同意回购、收购股权或者其他对立的股东不肯受让股权的证据;除此之外,原告也通常会在前述基础上举证用尽更多的 “其他途径”,如第三人居中调停、双方和解等仍不能解决与对立股东的矛盾。鉴于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以及谦抑性适用司法解散的理念要求,法院希望各方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争议,而不轻易解散了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自然将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当作裁判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原告通过前述方式高度盖然性地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又在法院多次调解不能够解决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予以认可。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一、在章程中将股东压制行为设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例如:公司连续三年盈利,符合法定的分红条件,多数股东利用表决权多数的优势,对于小股东要求分红的提案连续三次不予通过时,股东有权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多数表决权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长期将小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在股东提出行使知情权30日内,公司拒不满足股东知情权要求的,股东有权提起司法解散之诉。


二、在章程中预先设定公司僵局的处理办法。例如,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在章程中设置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的退出条款。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可以预先设定股权价格的计算及评估方式。


章程条款设计实例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公司出现严重的股东压制行为,致使公司设立目的不能实现的。股东压制行为包括:公司连续三年盈利,符合法定的分红条件,多数股东利用表决权多数的优势,对于小股东要求分红的提案连续三次不予通过时;多数表决权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连续三年以上将小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的;在股东连续三次向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满足股东知情权要求的。

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时,任一股东有以净资产价格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继续经营公司的权利,多名股东购买实行竞价。


延伸阅读

公司解散诉讼裁判规则二则


一、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在公司法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二、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请求解散公司。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与罗伯特、皮兰特、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6)川民终318号]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对奶奇乐公司的僵局是何方过错所造成,法院不予审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四川省有线电视实业开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5)川民终字第1141号]认为,“一审法院对全天公司的僵局是何方过错所造成,不予审查。全天公司已陷入僵局达14年,艺传公司持有全天公司5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江北医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康江北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文维欣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5)宁商终字第1015号]认为,“华康公司上诉认为,博文维欣公司委派的监事付晓建因侵占公司财产被网上追逃,故其不能发挥监督作用的责任在于博文维欣公司。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未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故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博文维欣公司提出本案解散之诉系因其认为江北医疗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博文维欣公司委派的监事、经理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过错行为,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连贵与封丘县恒昌丝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6)豫07民终733号]认为,“恒昌公司称冯连贵损害公司利益系导致股东之间冲突的主要原因,但公司是否能够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而不取决于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文星、陈莉香等与苏州富勒姆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5)苏中商终字第02025号]认为,“关于富勒姆公司上诉主张经营困难是由于王文星、陈莉香、李莉萍侵占公司资产导致,即涉及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郭全利与刘慧英公司解散纠纷案[(2009)一中民终字第2831号]认为,“对于全利公司、郭全利的上诉理由,即全利公司股权尚未确定且过错在刘慧英一方,本院认为:首先,(2005)一中民终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对全利公司股权进行了处分,结合全利公司股权登记文件,现股东刘慧英及股东郭全利分别持有确定比例的公司股权,故全利公司及郭全利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公司解散纠纷是对公司主体是否能够依法存续作法律判断,即对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是否成就进行认定,而非对股东僵局或董事僵局中何人具有过错进行评价,故全利公司及郭全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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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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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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