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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设计:股东会网络投票怎么搞?公司章程应规定哪些要点?

2017-10-12 唐青林李舒赵越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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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越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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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设计

上市公司应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阅读提示

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鼓励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在现场投票外通过网络服务向股东提供投票渠道。13年后的今天,虽然该文件已经失效,但是我国上市公司已经在其指引下建立起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并且,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已经建立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平台,便利上市公司开展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实践中,通过网络平台参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已司空见惯,但作为公司最高自治规则的公司章程是否与时俱进,规定了完善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规则呢?根据上市公司章程,哪些事项必须采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方式表决?今天,本文就以2017年9月修订的《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为例,分析上市公司章程是否有效保证了股东通过网络平台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


章程研究文本

《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9月版)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地点)

第二款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

第三款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它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计票)

第三款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二)1(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届时有效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且审议该等事项的股东大会应当同时采用网络投票方式表决。

 

同类章程条款:


我国上市公司已经基本建立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各公司章程在操作程序上的规定较为一致。但是,各公司章程在必须采用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的事项上规定并不相同。


部分上市公司与上文《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相同,仅在公司利润分类条款中说明,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必须同时采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方式表决,例如:


 《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12月版)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款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


部分公司则对应该采用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的事项进行列举,其范围不限于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例如:


《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5年7月版)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科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的30%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权;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或要求应

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

一、试行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


(一)在股权分置情形下,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上市公司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决结果,并披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


(二)上市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鼓励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实施网络投票,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专家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没有以立法的形式进行明文规定,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现已失效,但其《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提到,公司在进行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中,应该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因此,上市公司至少应该在需要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表决事项中,向股东同时提供现场表决和网络表决两种渠道。


从公司经营的角度来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是股东大会有效运作的前提。公司章程应该对该制度进行规定,从而保证其规范性和有效性,达到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上市公司管理者之间利益诉求的效果。《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虽已失效,但是其对于公司章程在此问题上的设计仍有借鉴作用。参考上述《工作指引》及目前上市公司实践,公司章程应该规定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的适用事项,并在股东大会通知、召集、表决、计票程序中增加网络投票的相关规定。若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  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事项


我国上市公司应在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表决事项中向股东提供网络表决渠道。本书作者建议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在上述事项的股东大会表决中,应该为股东提供网络表决渠道;对于其他事项,则不必强调必须为股东提供网络表决平台,但是应该规定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2.  细化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程序事项


为了保证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有效性,上市公司可以参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已失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在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中嵌入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相关程序,具体而言,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表决、计票,股东对于表决结果的查验等程序,均应考虑到网络投票的制度需求。


章程条款设计实例

第一条 一般规定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审议需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的事项时,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二条 股东大会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四条  股东大会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它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延伸阅读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6 年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应当在本所交易日召开。


第五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网络投票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对网络投票的投票代码、投票简称、投票时间、投票议案、议案类型等有关事项作出明确说明。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网络投票开始日的二个交易日前提供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部股东资料的电子数据,包括股东名称、股东账号、股份数量等内容。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二个交易日。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前一个交易日核对并确认投票代码、投票简称、投票时间、投票议案、议案类型等投票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五章 股东大会表决及计票规则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网络投票系统对本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的网络投票数据予以合并计算;上市公司选择采用现场投票辅助系统的,信息公司对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数据予以合并计算。

同一股东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和现场投票辅助系统中任意两种以上方式重复投票的,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为准。


第二十三条 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与投票的,网络投票系统向上市公司提供全部投票记录,由上市公司在计算表决结果时剔除上述股东的投票。上市公司选择使用现场投票辅助系统的,应当在现场投票辅助系统中针对议案进行回避设置并录入回避股东信息,信息公司在合并计算现场投票数据与网络投票数据时剔除上述股东的投票。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议案的,网络投票系统向上市公司提供全部投票记录,由上市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统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优先股股东的投票情况,网络投票系统仅对原始投票数据进行计票。对于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其表决结果由上市公司在原始计票数据的基础上进行比例折算。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投票结果应当单独统计并披露。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懂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现场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通过互联网系统取得网络投票数据。

上市公司选择使用现场投票辅助系统并委托信息公司进行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合并计算的,信息公司在现场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向上市公司发送网络投票数据、现场投票数据、合并计票数据及其明细。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其律师应当对投票数据进行合规性确认,并最终形成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对投票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本所及信息公司提出。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股东大会表决结果。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次一交易日,通过交易系统投票的股东可以通过证券公司交易客户端查询其投票结果。

股东可以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网站查询最近一年内的网络投票结果。

对总议案的表决意见,网络投票查询结果回报显示为对各项议案的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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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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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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