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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机关对行为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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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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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机关对行为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


周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相关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张某某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筹划,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某从张某某处获悉内幕信息,并于涉案期间内控制“周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账户买入“江泉实业”,并于2014年5月12日至10月8日期间卖出获利。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为12 640 120.03元。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没收违法所得12 640 120.03元,并处以12 640 120.03元罚款。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京01行初1076号判决,认为:本案中,四川省公安厅公安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川公直(经)终侦字〔2015〕01号,以“证据不足”决定终止对周某某的侦查程序,系刑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并不影响之后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不能成为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阻却事由。中国证监会有权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对刑事侦查程序中所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内幕信息的知悉是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要件之一。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内幕信息的性质、内容、可获益性等的明知状态。证券监管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状态的认定往往存在直接证据缺失的困难,故需结合其外在行为进行特征分析。本案中,周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张某某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其联络频繁。二人为师生关系,曾合作炒股并进行其他投资,相互推荐股票,二人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周某某理应知晓张某某长期参与资本市场操作的事实。在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周某某陈述中,周某某认可其从张某某处获知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且成功可能性极大,并知晓张某某作为中间人参与了相关事项。中国证监会在综合分析原告交易行为特征基础上,认定周某某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京行终280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为人从证券中介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典型案例。本案具有以下典型意义:首先,明确了证券处罚行刑衔接过程中刑事司法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及有关认定意见对证券行政处罚的适用效力。认为刑事司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两者在证明标准、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区别。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对行为人所作终结侦查决定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刑事司法机关获取的证据经过审查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其次,对内幕信息行为人主观知悉状态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探索。认为知悉内幕信息的认定是对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发展时点吻合度、原告交易行为的合理性等因素进行分析基础上的综合认定,尤其是应当将原告的交易行为置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内幕信息发展过程中进行分析。

付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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