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证据证明配偶同意,丈夫单方出售共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编号│易居律师团案例库YJFC190815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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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直接证据证明配偶同意,丈夫单方出售共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邵某1等与朱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排除妨害纠纷 夫妻共有房屋 单方出售 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实际居住 腾退返还
无直接证据证明配偶知情并同意出售,一方单独出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直接约束配偶。
原告: 朱某(被上诉人)
被告:邵某1、孙某、邵某2、贾某(上诉人)
第三人:张某、某房产公司
朱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2日,张某购得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2月4日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 2012年4月5日,张某作为出卖人与邵某1、孙某经某房产公司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房屋成交价格319万元,邵某1、孙某先后共计支付房款240万元,2012年4月6日张某将涉案房屋交付邵某1,后房屋由邵某1、孙某与其亲属邵某2、贾某居住使用,房屋交付后的物业费、供暖费及水电费均由其缴纳。朱某向法院诉请:邵某1、孙某、邵某2、贾某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朱某 。
案情补充:①2014年1月3日,朱某向法院诉请诉确认张某、邵某1、孙某,第三人某房产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015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朱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2014年4月22日,朱某向法院诉请确认涉案房屋系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张某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朱某与张某共同所有,并驳回了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③2018年9月,邵某1、孙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朱某、张某诉至法院,诉请朱某、张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
【后文揭秘...】。
【二审】: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后文揭秘...】。
一、无直接证据证明配偶同意,丈夫单方出售共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涉案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与张某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对于出售房屋而言,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须由朱某与张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张某在出售房屋时,只有其一人作为出售方,邵某1、孙某、邵某2、贾某虽主张朱某对此知晓并同意张某单方出售涉案房屋,但朱某否认其知情并同意。对于该消极事实,朱某不负有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邵某1、孙某、邵某2、贾某提交的证据,朱某在相关庭审笔录中并未自认该事实,某房产公司在相关庭审笔录及谈话录音中,也均为该公司自述朱某存在在先电话委托及签约时知情并同意,但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诸如授权委托书、配偶同意出售证明等证据佐证的情形下,邵某1、孙某所主张的信赖基础不能成立,故无直接证据证明朱某知情并同意出售房屋,张某出售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张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朱某。
二、丈夫无权处分出售房屋,妻子作为共有人主张已实际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腾退、返还,法院支持吗?
【后文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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