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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速递 | 新《著作权法》中的转播权

张伟君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4-08-26




2021年3月20日下午,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伟君受邀参加“知产财经实务论坛(天津站)”,发表题目为“新《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转播权”的演讲。


本文分享张伟君老师此次演讲的主要内容,附演讲PPT原文。



相关报道:天津站线下论坛:新著作权法下直播、转播的法律适用 
首先,张老师对著作权法中的有形传播与无形传播、公开表演与向公众传播、广播与信息网络传播、转播和重播等概念的不同含义做了区分。他认为,著作权法中的转播也是属于非交互式的远距离传播,转播权控制的是对初始传播的同步转播而不是非同步的重播。
其次,他强调:著作权人享有的转播权与邻接权人享有的转播权,是各自平行、独立的权利。邻接权的存在不以著作权的存在为前提。广播组织享有的邻接权并不会导致对其播放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减损;反过来,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内容享有著作权的保护,也并不会架空广播组织独立享有的邻接权。在修法前是如此,在修法后也是如此。比如,如果电视台获得授权播放的一个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妨碍该电视台去禁止其他电视台转播该电视节目,也不会妨碍该电视台去禁止其他网络平台转播该电视节目。
然后,张老师重点分析了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其中的转播权)和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的内涵的变化。他认为:从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传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以及广播组织享有的对广播、电视的转播权,都不能用来控制同步的网络转播行为。第三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作品的权利,这不仅意味着著作权人对“广播的作品”的网络转播行为的控制不再需要借助“其他权利”,而且还可以控制对“有线传播的作品”的转播;同时,广播组织禁止他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权利的范围也扩张到了网络转播行为。对此问题的详细阐述,可以参见《知识产权》杂志2021年第2期发表的文章:【链接: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转播权”内涵的变化
接着,张老师又进一步分析了著作权法中表演者享有的“现场直播”权是否涉及对转播行为的控制;录音制作者就“公开传播”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是否也包括对录音制品初始公开传播的“转播” ;以及录像制作者就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的控制权是否可以延伸到对转播行为的控制。
最后,他总结道:
  • 第一,我国法律文本中的“转播”一词,具有不同的含义。现行法中“以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是无线方式的转播,至于有线转播则是体现在“以有线传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中;现行法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既指无线广播组织的转播,也指有线广播机构的转播;而新修法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作品”或者“转播广播、电视”就包括了任何方式的转播,当然也包括网络转播。


  • 第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享有任何方式的转播权(包括网络方式的转播),包括对“(无线)广播”的作品、“有线传播”的作品或“网络直播”的作品的转播;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也享有任何方式的转播权(包括网络方式的转播),但仅限于对广播、电视的转播;录音制作者是否享有转播的获酬权,存疑;录像制作者是否享有许可转播的权利,可以扩张解释;表演者应该不享有转播权。



附演讲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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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张校铨

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Tongji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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