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8美国最高法院案例译述(18)——合并诉讼是1+1=1?
[2019新年伊始,秋季学期马上结束,然而,我们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又进入了繁忙的一年。即使在准备期末考试,即使在准备毕业论文,即使在准备法官入额考试,我们的小组成员都从来没有停止过判例译述的工作,虽然这完全是一个凭大家的兴趣与情怀做起来的业余工作,没有报酬,没有承诺,可是每个人都像穿上了传说中的红舞鞋,完全停不下来。感谢研究小组各位成员的辛勤工作!也感谢各位读者的支持与鼓励!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6/17的判例译述目前已经在本公号发布完毕,正在整理出版中;2017/18的译述目前正在写作中,会继续发布在本公众号;同时,2018/19的最新判例也在跟进。本期推送的是一个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案子,敬请关注。]
霍尔 诉 霍尔
——合并诉讼是1+1=1?
原案名:Elsa Hall v. Samuel Hall
判决日期:2018年3月27日
案号:16-1150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1150_3ebh.pdf
主笔:罗伯茨大法官
判决主旨:被合并的若干诉讼仍然保持其各自的独立性。
判决译述:
一. 母子反目,兄妹身陷双案
艾尔莎·霍尔(Elsa Hall)和塞缪尔·霍尔(Samuel Hall)同为埃塞林·霍尔(Ethlyn Hall)的子女,然而二人素来因家庭矛盾不和。起初,身为律师的塞缪尔担任其母的看护人,并在法律方面为其母管理位于维尔京群岛(Virgin Islands)的财产。但是,由于对儿子管理方式的不满,埃塞林与其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在之后探望女儿艾尔莎的过程中,埃塞林决定设立一个生前信托(inter vivos trust),并将其所有财产转移至该信托,同时指定艾尔莎为她的继任受托人(successor trustee)。另外,埃塞林还准备搬到迈阿密与女儿一起居住。
在前往弗罗里达州之前,2011年5月,埃塞林以其个人身份和生前信托受托人的身份,以其违反信义义务(breach of fiduciary)、渎职(legal malpractice)、侵占(conversion)、欺诈(fraud)、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等事由将塞缪尔及其律师事务所告至联邦地区法院(该案以下称为“信托案(the trust case)”)。后来埃塞林去世,其原告地位由艾尔莎接替。
在艾尔莎继任原告之后,塞缪尔迅速对其提起了诉讼(该案以下称为“个人案(individual case)”),主张艾尔莎利用其母精神上的脆弱,故意施加精神压力(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emotional distress)、欺诈并恶意干扰(tortious interference)。
最初信托案和个人案分别审理,但是后来联邦地区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Procedure)第42(a)条将两案合并审理(consolidate)。最终信托案以艾尔莎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告终,而个人案判决艾尔莎支付塞缪尔补偿性赔偿金50万美元以及惩罚性赔偿金150万美元。然而,在个人案的判决被书记员登记后,地区法院又赋予艾尔莎重新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也使得个人案在地区法院悬而未决(remain pending)。
针对信托案的判决,艾尔莎提出了上诉,然而塞缪尔主张该案不具有可上诉性(appealable),因为与其合并审理的个人案仍未解决。第三巡回上诉法院采纳了塞缪尔的意见并驳回艾尔莎的上诉,理由是当两个案件事实上被合并审理时,如果其中一个案件悬而未决,另一个案件即使已经获得最终判决也不能上诉。
对此,艾尔莎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 法律模糊,双方各自表述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2(a)条规定,如果法院受理的诉讼具有相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其可以:(1)参与旁听或审理这些诉讼中的全部或部分争端;(2)合并诉讼;(3)发出任何其他命令,以避免不必要的成本或延迟。
塞缪尔基于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认为短语“合并诉讼”的字面意思是将两个以上的诉讼合并成一个单一的案件。塞缪尔还指出《规则》实际上是允许两种形式的“合并”:一种是基于程序目的且只适用于部分程序(extends only to certainproceedings);而另一种是可以基于各种目的,本案即属此列。因此他认为信托案的判决只是中间程序(interlocutory),更多的问题仍待审理个人案时去解决。只有信托案和个人案都审理终结,整个合并之诉才算完整,当事人也才能就此上诉。
艾尔莎当然不同意这种理解。
三. 数案合并,个案保持独立
为了明晰“合并”一词,最高法院采用了历史解释的方法并参考了众多判例。
首先,判决中提到合并之诉最早是由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在英格兰的有关案件中运用,随后传至美国并在司法实践中扎根。1813年美国国会通过颁布第一部联邦法律合并法(consolidation statute,指将现行法中许多法律条文合并在一个法中的法),授权联邦法院对于具有相似诉因或相近问题的审判程序进行适当调整,并适时合并诉讼,以避免不必要的成本和司法行政的低效。该法律合并法中关于合并诉讼的规定的效力延续了125年,直到1938年被《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2(a)条取代。因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2(a)条是对1813年法律合并法有关规定的继承。
其次,罗伯茨大法官指出,在1813年法律合并法有关规定发挥效力的125年中,对“合并”一词的解释是:合并是将案件放到一起审判,但不是完全融合(not the complete merger),合并之诉中每个案件在判决和上诉方面都保留有自身的独立性。为此,罗伯茨大法官列举了一系列判例:如在1852年Rich v. Lambert一案中,最高法院在处理数起被合并的海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问题时指出,这些案件尽管涉及的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2000美元,但是就单个案件而言其赔偿额并未超过,因此最高法院不能行使上诉管辖权;又如长Mutual Life Insurance Co.v. Hillmon一案的上诉过程中,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员的无因强制退席(peremptory challenge)需要分别经每个构成案件的被告确认;再如1897年Stone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一方John Stone针对两个合并案件中的一个提起上诉,效力不能及于另外一个案件。
综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2(a)条关于“合并”一词的解释应当参照1813年法律合并法的有关规定,承认合并之诉中个案在上诉方面的独立性。因此最终最高法院推翻了联邦上诉法院关于驳回艾尔莎上诉的判决,并要求其依照本判决的观点审理其上诉。
四. 他山之石,不妨拿来攻玉
本案的推理逻辑十分清晰,即合并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被合并的诉讼仍然保留一定的独立性,而非完全地融合为一个案件。也就是说一加一还是等于二的,并非合二为一。
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前者一般被称为“诉的主体的合并”,后者一般被称为“诉的客体的合并”。
然而美国的诉讼合并制度与我国的诉讼合并制度存在较大的区别,美国的合并规则自由而宽泛,重视实用效果。我国的合并规则,特别是主体的合并受大陆法系共同诉讼理论的影响,强调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同时两大法系的诉讼标的理论也存在巨大的差别)。
如果是主体的诉讼合并,我们是在共同诉讼的理论体系里探讨上诉的问题,即要进一步区分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和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类)。如果是必要共同诉讼,一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假设上诉后为不可分之诉,则不管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该上诉行为,上诉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假设上诉后为可分之诉,则根据协商一致承认原则,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上诉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是普通共同诉讼,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上诉,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
另外,如果是客体的合并,本质上可以单独诉讼的话,自然上诉也可以独立进行。(感谢复旦大学杨严炎老师对本部分给予的指导)
本期译述作者:丁伯韬
丁伯韬,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毕业,复旦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硕士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能够参与到高老师组织的“英美法判例研究”团队中来,同老师及众多优秀的学长学姐以及同辈们一起进行译述工作是我极大的荣幸。当然,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判例中的思想提取出来并予以评述实属不易,其对于法学基础知识和法学思维的高要求促使着我在译述过程中不断地学习和思考。相信经过老师的指导和反复的训练,我能够在阅读和理解案例能力上获得质的提升,也期待各位读者对我译述中的不足批评指正,以使我不断完善译述的写作。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崔伟 蒋彧 管洁泉 丁伯韬 朱文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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