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9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7)——可仲裁性问题只能通过仲裁解决
[2019新年伊始,秋季学期马上结束,然而,我们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又进入了繁忙的一年。即使在准备期末考试,即使在准备毕业论文,即使在准备法官入额考试,我们的小组成员都从来没有停止过判例译述的工作,虽然这完全是一个凭大家的兴趣与情怀做起来的业余工作,没有报酬,没有承诺,可是每个人都像穿上了传说中的红舞鞋,完全停不下来。感谢研究小组各位成员的辛勤工作!也感谢各位读者的支持与鼓励!你们的参与与鼓励是我们能够坚持下来的唯一理由。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6/17的判例译述目前已经在本公号发布完毕,正在整理出版中;2017/18的译述目前正在写作中,会继续发布在本公众号;同时,2018/19的最新判例也在跟进,目前最高法院已经做出七个判决,今天发布的是2019年1月8日做出的第七号判决,有关仲裁与诉讼之争。]
亨利.沙因公司诉阿彻与怀特销售公司
Henry Schein, Inc. v. Archer and White Sales, Inc
——可仲裁性问题只能通过仲裁解决
原案名:Henry Schein, Inc. v. Archer and White Sales, Inc.
判决日期:2019年1月8日
案号:17-1272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8pdf/17-1272_7l48.pdf
主笔:卡瓦诺大法官(全体法官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当商事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时,法院不能以提交仲裁的主张毫无根据而径行审理,因为这种做法与《联邦仲裁法》和最高法院的先例精神均不符。
判决译述:
1. 仲裁协议顶不顶用
阿彻与怀特销售公司(Archer and White,以下简称为AW)是一间分销牙科设备的小企业,他们与牙科设备制造商Pelton and Crane(以下简称为PC)签订了一份分销后者生产的牙科设备的合同。后来双方关系恶化,AW在德克萨斯州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了PC的承继方与亨利.沙因(Henry Schein)公司(合称为Schein),理由是后者违反了联邦和州的反托拉斯法,要求取得金钱损害赔偿和禁制令。
AW提起诉讼后,被告Schein即援引《联邦仲裁法》,要求地区法院将双方的反托拉斯争议提交仲裁,理由是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这样一个仲裁条款:
“争议。本协议应受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约束。因本协议而起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除寻求禁制令救济的诉讼以及与Schein公司的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争议外)均应根据《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由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仲裁地应为北卡罗来纳州的夏洛特市。”
AW提出异议,认为该争议不应仲裁,因为上述条款明确约定“除寻求禁制令救济的诉讼……外”的其他争议才提交仲裁解决,而本案起诉书中所寻求的部分救济正是禁制令。
那么问题来了:该由谁来决定这一反托拉斯争议是否应提交仲裁解决呢?换句话说,该争议的可仲裁性应当提交法院决定,还是提交仲裁庭决定?
被告Schein认为,上述合同把《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明确纳入其中,就意味着必须由仲裁员——而非法院——来决定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该特定争议,因为《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规定,仲裁员有权解决可仲裁性问题。因此,Schein向法院提出了强制仲裁(compel arbitration)的动议。
AW则根据判例法所确立的原则回应说,如果被告提出的、某争议应当提交仲裁的主张毫无根据(wholly groundless),那么法院就可以直接解决该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他们认为本案中被告的主张就毫无根据。
经过审理,地区法院认为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确在先例中确立了这样一个“毫无根据”的例外规则,据此判定Schein所要求仲裁的主张毫无根据,因此拒绝了Schein提出的强制仲裁动议。
换句话说,地区法院采纳的理论是:当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时,有关哪些争议可以仲裁、哪些争议不可以仲裁的问题(即可仲裁性问题)一般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应插手,除非法院认为要求仲裁一方的主张毫无根据,此时法院可以径直审理。这叫做“毫无根据”例外规则。
Schein就此提起上诉,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Schein不服,继续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鉴于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毫无根据”例外规则是否与《仲裁法》的精神相一致这一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最高法院决定调卷审理。
2. 下级法院意见不一
1925年,美国国会颁布、柯立芝总统签署的《联邦仲裁法》(以下简称为《仲裁法》)中与本案相关部分的规定如下:
“商事交易合同中……写明因本合同而起的争议应由仲裁解决的书面条款……应当有效、不可撤销、且可强制执行,除非存在法律或衡平法上有关撤销任何合同的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仲裁是合同问题,法院必须根据其条款来强制执行仲裁合同。在适用该法时,最高法院曾判定,当事人不仅可以同意由仲裁员来解决某特定争议的实质性问题,还可以同意由仲裁员来决定“可仲裁性”这一“通道(gateway,或译为“门槛”)”问题,比如当事人是否就仲裁达成了合意,或者他们的协议是否涵盖了某一特定争议。
大法官们认为:“将通道问题提交仲裁的协议,不过是寻求仲裁的一方要求联邦法院强制执行的一个额外的、前提性的协议而已,《仲裁法》对于该额外的仲裁协议的适用,与其对任何其他协议的适用一样,并无二致。”
然而,其他一些联邦法院(比如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却与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观点不一致。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将可仲裁性这一基础性问题授权给仲裁员来解决,这些上诉法院仍然决定由法院而非由仲裁员来解决可仲裁性问题,只要能证明要求提交仲裁的主张根据合同毫无根据。这些法院的理由是“毫无根据”例外规则能让法院阻止那些试图将争议从法院系统转移到仲裁体系中的轻率(frivolous)举动。
3. 最高法院一锤定音
经过分析,最高法院认为,“毫无根据”例外规则与《仲裁法》的文本相矛盾,也与该院的先例不符。
大法官们认为,必须按照《仲裁法》的文本来解释法律,而《仲裁法》又要求按照合同的文义来解释合同。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将可仲裁性问题授权给仲裁员来解决,法院就不可以凌驾于合同之上,此时法院无权决定可仲裁性问题,即使法院认为主张仲裁协议适用于某特定争议的观点毫无根据时也不行。
这一结论不仅来自于《仲裁法》的法条,还来自于先例。最高法院曾经判定,法院不可以对那些合同中约定由仲裁员解决的“实质性问题”做出裁决,“即使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是轻率的”也不行。法院的任务“并不是衡量[原告所受到的]委屈的价值”,因为“协议是将所有的委屈提交给仲裁,而不仅仅是把那些法院认为有价值的委屈交由仲裁解决。”
而最高法院在AT&T Technologies一案中确立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可仲裁性这一基础性问题。正如法院不应裁决当事人已经授权给仲裁员决定的实质性问题一样,法院也不应裁决当事人已经授权给仲裁员决定的可仲裁性问题。
4. 四大理由逐条批驳
为了克服法条文本与最高法院先例的障碍,AW提出了四大理由,大法官们认为没有一条有说服力。
首先,AW指出《仲裁法》第3节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该问题”依据“协议”应提交仲裁,则法院必须停止诉讼程序。第4节规定,法院在回应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提出的动议时,如果法院“认为达成有关仲裁的协议或者没能遵守该协议并不是问题时”必须“根据协议的条款”颁发强制仲裁令。AW将这些条款解释为必须总是由法院,而从来都不是由仲裁员来解决可仲裁性问题。
然而大法官们认为这种观点早就过时了。最高法院一直判定当事人可以将可仲裁性这一基础性问题授权给仲裁员解决,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清晰无误”的证据证明即可。为了确认这一点,在将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法院需要确定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基础性协议。如果有这样一个有效的协议存在,且如果该协议将可仲裁性问题授权给仲裁员解决,则法院不可以裁决可仲裁性问题。
第二,AW援引了《仲裁法》第10节,该节规定,如果仲裁员“超越了”其“权力”,则法院对仲裁员的裁决可以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根据AW的观点,如果法院在事后可以说基础性问题并不具备可仲裁性,那么法院在事前也应当能够说基础性问题不具备可仲裁性。大法官们认为,既然国会以特殊的方式如此设计了《仲裁法》,法官们并不适合将其重新设计。另外,AW有关第10节的争辩还意味着这样一个假定,即被授权给仲裁员解决的实质性问题,如果能证明是轻率的话,法院也应对其做出裁决。最高法院已经驳回了这种观点: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将某事项授权仲裁,即使法院认为一方对实质性问题的主张是轻率的,法院也不得裁决该争议的实质性问题。所以,对于可仲裁性问题也是一样。
第三,AW说,如果提交仲裁的主张毫无根据,将可仲裁性问题提交仲裁会浪费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因为对这类案件,仲裁员不可避免会做出争议不可仲裁的结论,然后将案子发回给地区法院。所以,为何要浪费时间和金钱呢?大法官们给出了一个简单的回答:《仲裁法》中并无“毫无根据”例外,我们不可以把自己的例外规则嫁接到法条文本中。另外,“毫无根据”例外,即便在个别案子中能节约时间和金钱,能否系统性地节约时间和金钱也值得怀疑。AW的假定是,要判断将某一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主张是否毫无根据是件很容易的事情。然而大法官们对此持怀疑态度,因为这一例外规则不可避免会引发有关提交仲裁的那些看起来没有价值的主张是否毫无根据(wholly groundless)而不是没有根据(groundless)的附带诉讼(包括上诉状,口头辩论以及撰写判决书)。并且AW假定,如果法官将会判定那些提交仲裁的主张毫无根据,仲裁员不可避免也会拒绝仲裁这些案子。然而事实并不总是如此。即便法院认为结论显而易见,毕竟仲裁员对于可仲裁性问题可能持有与法院不同的观点。“一个公正的法官认为某判决结果显而易见,而另一个同样公正的法官却做出相反的判决,这种事情也不是没有听说过。”
第四,AW提出了另一个政策性理由:“毫无根据”例外有必要用来阻止那些轻率提出强制仲裁的动议。大法官们再次重申,不能仅仅为了满足这种政策上的担心而重写法条。无论如何,AW夸大了潜在的问题。仲裁员能够通过快速裁决某主张事实上不具有可仲裁性,来有效地解决轻率的案子。某些情况下,仲裁员还能通过施加费用与成本转移的制裁方法来应对那些轻率提出的仲裁主张,从而有助于制止和救济那些要求强制仲裁的轻率的动议。最高法院并不认为轻率提出的强制仲裁的动议已经在那些不承认“毫无根据”例外的巡回上诉法院造成了实质性的问题。
总而言之,大法官们拒绝“毫无根据”例外规则,因为该例外规则与法条文本和先例不符。它混淆了谁应当决定可仲裁性问题与谁应当在可仲裁性争议中胜诉。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将可仲裁性问题授权给仲裁员解决,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体现在合同中的这一决定。
5. 案件结果
最终,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要求其按本意见重新审理。
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事实上将可仲裁性问题授权给仲裁员一事,大法官们并不发表意见,因为上诉法院并未裁决这一问题。大法官们只是重申,根据先例,法院“除非有清晰无误的证据,不应假定当事人同意将可仲裁性问题提交仲裁解决。”因此,在重审时,上诉法院可以重新解决这个问题,以及AW提出的其他恰当的问题。因此,本案的可仲裁性问题是否最终会交由仲裁解决尚不可知。
6. 本案回顾
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合同双方可以同意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而非由法院来解决。然而当争议产生时,当事人有时不仅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有分歧,还对该争议的可仲裁性有异议,即他们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该特定争议。这一可仲裁性问题由谁来解决呢?根据《仲裁法》与最高法院的先例,由谁来决定可仲裁性问题本身是一个合同问题。《仲裁法》允许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由仲裁员而非由法院来解决可仲裁性问题及其基础合同的争议。
然而,即便合同将可仲裁性问题授权给仲裁员来解决,有一些联邦法院也会切断这个程序,而由他们自己来解决可仲裁性问题,前提是如果关于仲裁协议适用于该特定争议的争辩理由“毫无根据(wholly groundless)”。
本案的问题就是这一“毫无根据”的例外规则是否与《仲裁法》的精神相一致。最高法院的结论是不一致。《仲裁法》中并没有包含这样一个“毫无根据“的例外规定,法官无权重写由国会通过和总统签署的法律。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将可仲裁性问题授权给仲裁员解决,法院就必须尊重合同中所体现的当事人的决定。
本期译述作者:高凌云
高凌云,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负责人。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崔伟 蒋彧 管洁泉 丁伯韬 朱文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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