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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法学】戴果:在效率与公正之间:电子诉讼时代参与主体的地位构造

戴果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法律研究 2022-11-09

B D A I L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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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诉讼时代,诉讼与科技结合的根本追求在于以实现及时的正义为价值目标,通过大数据与互联网技术对诉讼制度进行现代化改造来维护诉讼主体权利。然而,技术所代表的工具理性与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之间存在张力,并对庭审实质化造成一定影响。技术运行并不必然保障制度提供给诉讼参与主体的一系列程序利益,例如平等、集中审理、直接言词等等。从全球诉讼电子化潮流中,笔者观察到利用以人为本的价值理性弥补工具理性的缺陷是各国保障电子诉讼主体权利的关键。我国应学习域外国家先进经验,为适应诉讼主体需要而合理设计技术方案,从制度上为电子诉讼程序提供合法性补偿,以保障诉讼主体的自主性、参与性与真实性,防止庭审虚化。具体而言,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程序是电子诉讼保证主体自为本质的基础。另外,基于外观主义的角度,对主体真实提供合法性保护,是补给诉讼参与人对电子程序信赖消弭的普遍途径。适应电子技术对“司法剧场”的改造,需要对电子庭审进行一定规制,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协同发展。总之,技术、制度和法理协同共治,是建构电子诉讼时代主体地位的关键。

陈树人


在效率与公正之间:

电子诉讼时代参与主体的地位构造


文 /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戴果


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因为人不能被任何人(既不能被他人,也甚至不能被自己)纯然当做手段适用,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同时当做目的看到。

——[德]康德



  电子诉讼是近年来我国推行改革的各项政策中,享受价值争议少且人民群众持续抱着正面期待的领域之一。因此,国家在推行电子诉讼的场域中不断投注心力,以满足社会期盼。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表示:“要加快智慧法院建设,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全面信息化,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1]然而工具理性的运行方式与诉讼主体程序利益之间存在一定张力,诉讼电子化在实现司法高效与公正的目标仍有距离。电子诉讼能否以人为本、技术中立的核心理念,是实现以庭审实质化为标志的司法改革路径成功的关键。本文试图结对电子诉讼时代参与主体地位重新审视与分析,切入比较法视角,以期为我国司法信息化改革道路提供有益、可行的建议。 



一、势不可挡:诉讼与科技的联姻

电子诉讼是运用互联网与大数据等科技,在特定技术平台上完成诉讼程序的一系列活动,比如电子立案、电子诉讼缴费、诉讼文书提交、电子送达、电子审前证据开示、质证、电子法律交往等等。自推动司法信息化以来,电子科技以高效及时的智能媒介解构传统诉讼程序,利用电子自动与技术智能实现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的战略愿景,转变主体在诉讼程序中的现代性意义。


(一)万物皆数:从分散到整合提升司法效率

在信息技术4.0时代,基于大数据与云计算的电子科技推动技术、司法和服务协同与互联的飞速演进。美国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已实现电子数据的普遍化,比如美国地方法院采取第三方文书送达系统(EFSP)实现了法律文件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点对点”的网络传递,以“数据跑”的技术手段整合司法信息碎片,提高当事人诉权行使效率。[2]

通过挖掘巨量信息的司法大数据集成,数位化能有效提升法院审判能力,推进诉讼制度现代化进程。有资料显示,通过司法大数据交流媒体的应用,上海法院执行案件的办案周期极大缩短,降幅达三成。[3]“万物数化”的技术理念将纷繁复杂的案件数据聚集并简化,方便法院针对案情及时采集数据信息,提升司法质效,促进诉讼经济的发展。


(二)万物互联:从封闭到开放破除内外壁垒

互联网与司法审判的结合有效促进了电子法律交往的发展,在实现司法为民上发挥了积极效应。例如2017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自挂牌建成以来,借助“线上诉讼平台”,完成当事人与法院的交流在线化,实现“网购”式便利诉讼。[4]可想而知,司法的互联网通道打破传统模式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壁垒”,弥补传统司法管理造成的闭合性问题。譬如,自开通12368语音诉讼服务中心以来,北京法院共接通和处理各类来电19万余次,成为了群众与法官之间沟通的桥梁。[5]又如,澳大利亚电子法院为当事人提供个案识别码,当事人可利用移动终端进行扫描识别,进入案件管理界面,从而全方位跟踪案件流程。[6]

互联网诉讼服务在改进司法水平上发挥应有之效,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公平的获得感。美国在地区法律援助中心针对该系统设置的免费自助服务平台,让低收入人群可以有效地实现诉权,明显扩张了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地图”。[7]


(三)主体脱域:从真实到虚拟重构空间定义

信息技术加速工业社会“脱域化”[8]进程,电子庭审的发展摆脱了“主体在场”的支配。早在2006年江西法院就实现了首次利用视频技术完成对“不在场”证人的网络视讯作证。发展至今,杭州互联网法院已经实现当事人“足不出户打官司”,任何步骤可以做到电子即时记录,有效节约诉讼成本支出,降低司法输出功率。[9]

视频在线会议系统的运用有效提高了司法效益,为诉讼参与人免去来回奔波的辛苦及费用,其经济速率系传统出庭审理方式难以媲美。正因为电子庭审的极大优势,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8a条在重新修订时便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适用视频会议技术。”诉讼与科技结合的根本追求在于以实现及时的正义为价值目标,通过大数据与互联网技术对诉讼制度进行现代化改造来维护当事人权利。



二、联而不动:

技术异质化的诉讼功能之摇摆

电子诉讼的内在假设是确定技术治理包含的工具理性能够为公正高效司法带来积极效果。然而,盲目崇拜科技化的“潘格洛斯”心态容易使诉讼电子化偏离轨道。技术与诉讼的内在价值之间存在张力,技术异质造成“庭审虚化”等问题并影响主体权益实现,诉讼主体被“价值物化”。


(一)主体分化:数位落差背离诉讼平等

    因数位落差形成的主体间差异性与司法平等精神背道而驰。由于年龄、知识结构、经济条件、阶级背景等差异性存在,不同人对电子科技的接受能力与接近机会有所不同。数位落差作为社会分化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结果之一,成为影响诉讼主体平等的重要因素。然而,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的司法改革首要前提系确保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能平等使用诉权。[10]数位鸿沟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并影响诉权的平等行使有据可查。笔者在不同年龄层次的当事人中各抽取了20名对其进行问卷调查,从得出的数据中不难发现,科技接受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退化(见图1)。年长者面对电子化程序的复杂操作需要重新学习与适应,然而年龄带来的学习能力和与接受能力的退化让他们无所适从。“线上”与“线下”来回切换无疑不是对诉权行使产生新的阻力。


图1 不同年龄段当事人对电子诉讼线上操作的接受度


很明显,技术操作对弱势群体的态度同样是不友善的。“一视同仁”的操作系统对缺乏技术知识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行使诉权的困难。一旦硬件设备与技术能力的成熟度跟不上电子化发展的脚步,技术操作就会成为现实的难题。经济能力制约着技术理性的有效实现,使得电子诉讼难以达到提升审判效率的目的,反而有可能成为一种“高成本的正义”。


(二)权利稀释:非亲历性剥夺程序利益

如前所述,技术带来的“脱域化”使得法官与诉讼参与人都脱离了“在场”的限制,然而电子庭审却难以保障当事人程序性利益的实现。举例来说,贯彻于庭审的直接言词原则一旦被架空,影响最大的便是当事人对司法过程的信任感。2014年我国台湾地区的台北地铁“无差别”杀人案中,承办法官与律师针对庭审过程是否做到了被告“当庭听判”的问题而争论不休。[11]远程操作让诉讼参与人从“亲历性”向“非亲历性”发生转变,无疑有别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这代表在电子诉讼中,庭审若稍有偏离诉讼原则,其审判内容及司法品质可能会令人产生误解。现阶段,杭州互联网法院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因为互联网而分布在天南地北,这一点使得法庭调查工作难度激增。由于电子诉讼目前发展情况,技术上对主体虚拟化的困惑尚未解决,各国在应用中通常将身份权、家事利益等类型的属人性纠纷排除在外,而大部分将电子诉讼适用于商事裁判等产权性质纠纷(见下页表1)。[12]

 

表1 各国电子诉讼适用范围


非亲历性的诉讼程序体验同时给“新间接审理主义”带来了“便利”,这与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是有出入的。[13]电子卷宗与司法数据库给法官在庭前接触案卷文书及证据提供了方便,庭审过程的技术介入易让法官产生倦怠,从而依赖于庭前阅卷产生的“心证”断案,导致裁判并非直接形成于庭审程序。再者,证人、专家、鉴定人以视频方式作证,同样弱化了交叉质证的过程,使得法官更倾向于依赖间接审理的结论,造成庭审不充分。从反面来讲,“新间接审理主义”阻碍当事人程序正义的实现,亦是对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减损。


(三)庭审虚化:工具理性消解司法对抗

    法官与各诉讼参与人“到庭”参与审判,通过各方辩论以澄清争议是司法对抗实现的重要条件。当事人的控诉与辩护均在同一场域完成,在庭审过程中“你来我往”,形成对峙。然而,技术发展扩大了“到庭”的含义,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在监狱或看守所设置一个视频终端,作为审判法庭的延伸,被告人在此接受审判,同样符合法律上“到庭”的含义。但庭审对抗需要各方参与者的“角色表演”。远程庭审在实现“对峙”上多有疑虑,即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参与人与被告之间难以正确感知对方的重要信息,从而有可能做出错误判断。简而言之,工具理性带来的技术设计势必弱化司法对抗,影响诉讼程序完整性与严肃性,消解法庭的“剧场效应”,软化法庭辩论中双方的实际交锋,不易充分发挥诉讼制度辩论原则之能效,从而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14]

工具理性消解司法对抗的另一表现,在于影响集中审理原则在庭审中的贯彻。逻辑上,电子庭审秩序暂时难以达到集中审理原则所要求的全面与整体,或许造成诉讼程序流于形式,架空当事人程序性权利。[15]其中影响较为典型的是对集中性与参与度实际要求较高的诉讼调解制度。即便使用虚拟传感技术,参与人场域限制的数位环境目前仍是无法打破的(如图2)。然而,诉讼调解是法官以第三方身份对双方就矛盾进行“面对面”协商,晓之以理且动之以情。当参与人面对冷冰冰的电脑屏幕时,这种渗透着法理与情理的调解方式便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那么调解程序便可能成为一种“过场”。[16]考虑到电子诉讼对程序利益的保障能力有限,《德国民事诉讼法》在适用视频审讯的场合规定中,将和解辩论程序排除在外。


图2 传统诉讼与电子诉讼调解制度三角关系图



三、技术中立:

从工具理性到人文主义的理念确立

不可否认,一方面工具理性对于现代法院的锻造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其对诉讼主体身份的消解不得不注以人文主义的价值理性来弥补,其中技术中立是推动庭审实质化,保障诉讼主体权益的关键。从比较法视角,以改革出发点不同而进行的技术治理路径与立法技术路径为我国提供了重要参考。深入理解两种路径焦点在于,电子诉讼主体的构建需要技术、制度与法理三者合一的协同与创新。


(一)用人文主义弥补技术治理的缺陷

工具理性的刚性使得技术治理往往只见“程式”不见“个人”。然而诉讼的本质是调节社会中各主体间利益关系,是以“个人”为主体从事的一项司法任务。[17]如前文所述,技术治理对诉讼主体的程序保障是有缺陷的。笔者注意到,技术对司法的渗透路径很容易陷入“两端”困境。一端是高端技术适用渠道尚显狭窄。在全流程智能操作中,鉴于诉讼程序电子化程度相当高,导致一般民众难以全面掌握,只能小范围适用在某些商务纠纷案件中,比如欧盟地区跨境商务纠纷处理平台。另一端则呈现为技术适用粘合度不高。电子法院更像是一种从上至下的法院内部管理应用,至于应对诉讼爆炸等现象尚未能发挥其应有之效。我国现阶段仍处在电子诉讼发展上升期,各地数据化发展程度并不均衡,大部分地区数字法院仍滞步于发展内部电子法院服务或监督管理程序上。“两端”困境均无法充分发挥电子诉讼主体的主动性。破除“两端”困境,寻求在数据化情境下保障诉讼主体的自为性,是每个国家在司法技术改革中的应解之题。

近年来,已有众多学者提出需要用人本主义理念来弥补技术治理缺陷的观点。[18]具体而言,电子诉讼程序的展开对主体身份的构造具有重要意义。换言之,挖掘诉讼主体独特的“属己利益”,要不断考量电子诉讼程序自身的运行与个人程序性利益的呈现。在电子化进程中,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重心不偏离,坚持“四个在法庭”的基本理念。否则,人仅仅成为电子诉讼的客体,而无法具有主体意义与存在意义。[19]因此,必须尊重个体的诉讼主体地位,才能真正建立起技术中立的电子诉讼制度。


(二)两种路径:以技术中立保证庭审实质化

如何保证技术中立且实现庭审实质化,不同国家采取的司法信息化改革路径各有不同。从路径选择的出发点来讲,世界范围内最具代表性的有两种方式,一是技术治理路径,典型国家是巴西;二是立法设计路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挪威。

1.技术治理路径。巴西法院在利用ICT科技的基础上,容纳了电子包容、电子民主的概念,作出相应的符合人文情怀的设计。[20]

针对法官的类型化设计。为适应信息技术对法院的改造,巴西司法体制分为三个不同的分支:联邦法院,劳工法院和州法院。其中,巴西法官中有72.07%属于州法院,联邦和劳工法院分别为8.87%和19.06%(见表2)。每个法庭都有其网页向公众提供不同的服务并赋予其网页自主设计的权利。除了个性化设计,巴西法院还配有统一的应用系统,比如司法决策Bacenjud系统、运输Renajud系统和税务Infojud系统。这些电子系统的运行在各个法官之中都是通过分工来完成的,但各个法官专业审判工作不被撼动。ICT为法官提供执行个人决定的应用,同时也要求他们实施能有效执行裁决的技术行为。同时,改变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乃至全体人民的关系和态度,让法官工作可以受到公众的监督也是巴西电子法院实施的重要方向。

 

系统

法院

法官

联邦法院

5

1.346

劳工法院

24

2.892

州法院

27

10.936

总计

56

15.174 

表2 巴西司法系统法官分布

  

针对诉讼参与人的电子包容设计。每个电子诉讼网站都提供以下服务:一是允许任何用户进行在线诉讼及后续行动,同时可以获得关于案件的最新信息。登录系统只要提供三种中的任何一种信息即可,包括涉案律师的注册号码,任一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诉讼案号本身;二是根据用户的要求推送相关具体案件信息的电子邮件;三是法理数据库对应已审结的案例数据库,可以提供从简单的法条索引到详细的司法服务查询;四是法院定期利用司法通讯发布法律意见;五是以PDF格式免费向公众提供“电子请愿书”。

2.立法设计路径。该路径以挪威为典型。挪威成立了专门的委员会,通过立法听证程序来决定技术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方式。立法委员会在听证前列明会议需要讨论的细节,就技术对制度适应的问题仔细斟酌。比如,在审议是否将电子技术扩大适用到《争议法案》中的听证会上,立法委员会就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词的电子记录在上诉民事案件的审查问题进行了细致讨论,最后得出统一结论:当事人或证人应当是先于法院对电子录音或视频记录进行确认的。这样做的目的有三个,一是可以节省靠试点运行得出结论的时间,二是为了保证技术渗透与程序法规则相适应,三是确保电子诉讼程序的合宪性。[21]

3.两种路径的融合。秉承着推动庭审实质化的理念,两种路径在司法实践中是互相融合的。笔者认为,无论出发点是技术治理还是立法设计,从各国实践中可以看出,保证技术中立的关键是在于保证诉讼主体能自主的开展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活动,电子诉讼程序设计的核心必须兼顾技术理念、法律理念和制度设计。


(三)技术、法理与制度协同创新

技术、法理与制度的协同创新是开启电子诉讼时代的重要密匙。具体而言,技术在治理方式上是效率为目标,主要通过以电子通信为代表的方式利用方程编码来进行数据化管理,而制度能弥补技术治理所带来的人格失语问题,法理进入则确保制度通向诉讼程序的内在正义(见表3)。这三种治理方式同时支撑着现代电子诉讼的合理运行,构建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协同交互,使得诉讼形式与技术应用完美结合。目前为止,我国司法信息化道路的出发点与巴西法院类似,仍沿用的是“部署-试点-总结-推广”的传统做法。但毕竟地方性试点的意义有所局限,技术切合制度的基础还不扎实。[22]在这方面需要借鉴挪威、德国等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电子诉讼进行的制度渗透,着重强调法院与诉讼主体之间的电子法律交流的设计问题。尤其是德国以《电子司法法》为核心的一系列立法改革,为德国电子司法的构建设计出完整且细致的整体框架,在促进技术与法治协同性,提升诉讼经济效益上奠定了坚实基础。[23]

 


技术

制度

法理

价值

效率

效率及公平

正义

方式

ICT、VR、APP等等

命令、组织

权利、义务

策略

方程式

社会分工

制裁

模式

数据化、物联网、智能化

管理、协调

法典、判例

规则

编码

规范

法律

表3 技术、制度与法理在治理方式上的比较

   

    司法信息化是运用技术对制度与法理进行调整的过程。诉讼过程本是一种涵盖着价值理性的人类决策,而技术是实现人类决策强有力的工具。作为实现“及时的正义”最应景的供给侧解决方案,电子诉讼切中了司法实用主义的脉搏。合理利用信息技术带来的高效与便利,法院可以实现司法审判的流程再造,达到信息流、程序流与责任流“三合一”,这便是信息技术切入诉讼制度的最佳模式。




四、从制度到仪式:

我国电子诉讼主体的地位构造

电子诉讼是属于社会共享的司法服务产品,帮助主体从传统方式的桎梏中挣脱出来,走向真正的司法公平与高效。但在大数据驱动的环境下,必须保持清醒的诉讼主体人格意识。保证诉讼主体的自主性、真实性与参与性,是践行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实现电子诉讼时代庭审实质化目标的具体措施。


(一)核心:程序自主选择权的根本保证

    应对数据化带来的“人类关切”丧失问题的必要方式是将主导权回复到诉讼主体的手中。归根到底,电子诉讼并不是一项新的诉讼程序或诉讼制度,只是对传统诉讼方式的技术改造。因此,传统与现代两相结合,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选择哪种诉讼方式,可以发挥庭审在保障诉权中的决定作用,是具体构建我国电子诉讼主体地位的核心要点。

现阶段我国诉讼制度并没有明确从立法上规定当事人的程序自主选择权,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传统与现代双轨制运行方式来体现,这种程序选择权缺乏合法性基础。相对来说,韩国电子法院改革初期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电子诉讼负责部”负责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各方均同意使用电子法院”的案件。[24]同样,德国在改革中保留了当事人当“暂时因技术原因”不能进行电子诉讼时,可以向法庭说明情况后仍然采取传统方式行使诉权的自主选择权。[25]反观我国有关电子程序选择权的立法问题,一方面规定尚局限在电子送达及证据开示等阶段性程序范围内,另一方面则没有明示主体的具体权利,仅以电子程序受案范围的方式进行限制。这种方式没有体现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法定性,与域外司法实践尚有差距。

应注意的是,为适应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程序选择权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必须符合平等原则。这种平等性应体现在原、被告双方均有同意适用电子诉讼程序的意思表示。当然,加拿大法律基于处分原则对“被告同意适用的意思表示”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也是我国值得借鉴的,即被告以应诉方式进入电子诉讼视为“同意”。[26]

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现代化进程,当事人的程序自主选择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实际上,限制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可以采取以下三个方式:第一,明确必须适用电子诉讼程序的主体,具体包括国家机关、法律职业团体和商务主体。因此,推动法律职业团体的规范与发展,将律师及法律工作者规范为电子诉讼的重要推广对象,为当事人提供知识与技术支持,是我国推动电子诉讼有序发展的方式之一。第二,构建特定程序全程性电子法院,明确规定特定纠纷诉讼主体必须适用电子诉讼。如美国密歇根州设立了专门网络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高于25000元美金的四类商务纷争。[27]我国杭州互联网法院目前就借鉴了这种方式,实现全程在线与无纸化审判。但全程性电子诉讼并不是取消庭审程序,更不能因此减损当事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第三,赋予法官职权,防止当事人对程序选择权的滥用。一方面,可参考德国法院,依职权自主裁量在特殊情形下实行视频庭审;另一方面,限制当事人随意更改适用程序的权利。从集中审理原则的角度而言,应当赋予法官对电子庭审的进行集中审理裁判权。当事人没有提出必须更改程序方式的理由,法官可以依照实际情况驳回当事人更改程序的异议申请。以法官职权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必要限制,是值得我国电子诉讼制度改革学习与改进之处(当事人电子诉讼程序选择适用的一般流程见图3)。

 

图3 电子诉讼程序选择适用的一般流程


(二)外观:参与主体真实性的制度保障

保证主体真实性是确保电子诉讼庭审实质化、构建诉讼主体地位的源头性问题。视频庭审的设置并不表示可以对诉讼原则无条件规避。[28]没有哪个国家允许法官利用电子技术的便利性将案件私自转手他人。在程序保障的原则性问题上,我国电子诉讼改革不能突破诉讼法制度的约束,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接触当事人、证人和其他参与人,直观地听取各方陈述与辩论理由,在庭审中形成直接的“心证”,从而得出裁判。然而,如何具体落实确实是我国司法信息化在技术上的难题。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可借鉴巴西法院针对法官系统的私人认证及指纹识别制度,由法官个人管理个人账户,处理包括开庭、裁判等日常工作安排,并随时反馈到系统。[29]对法官主体的确认是司法程序真实性的首要保证,也是当事人程序信任的基础。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官必须坚守审判职责,不宜因“贪图方便”采用视频庭审的方式代替开庭审理。

电子诉讼改革对当事人真实性问题的关注相当全面。杭州互联网法院同样需要通过网络实名认证、人脸识别或法院线下认证等凡是进入诉讼平台。我国现阶段利用司法联动优势,确立了严格的当事人真实性审查前置制度,比如,吉林电子法院对接公安身份查询系统,借助即时图像扫描严格认证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再比如,浙江电子商务网络法院联合阿里巴巴用户系统,通过实名认证的方式,保证当事人与案件纠纷的真实关联。已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这些试点性做法,值得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但是,仅以技术支持的方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保护未免略显单薄。

在进一步的改革中,我国还应当多元化构建主体利益保障机制。一是基于外观主义的角度,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给予充分的信赖保护。我国虽颁布了《电子签名法》,但实践中对电子签名的采信度并不高,仍需以实际签名来辅助确认,反而架空了电子签名程序。相比较而言,德国则以立法方式全面认可与保护当事人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而韩国则以电子证书的形式认证当事人情况,并确立电子证书的合法性。因此,尽快落实我国电子签名制度并细化规则,是建立健全电子诉讼程序合法性的前提。二是通过风险分配规则对真实性后果的责任救济提供制度保障。我国尚未建立起当事人真实性风险承担规则。普遍来讲,将当事人真实性风险苛责给防范该风险支出成本较小的一方是国际通常做法,比如美国印第安纳州明确了电子签名的主体保管义务,以保证其电子诉讼行为的有效性。若当事人因其本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程序瑕疵,则其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本人承担。[30]这种责任分配机制为我国诉讼电子化进程中实现以人为本的核心观点提供了详实的参考。


(三)对抗:技术适应下司法仪式感重建

适应电子技术对司法符号的维护与重塑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与维护参与主体“主场性”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法庭是“确深个人维护权益过程的场所,亦是独立的个人遵守游戏规则的竞争空间,更是法律人实践正义梦的世界”。[31]因此,为增强电子诉讼仪式感,保证司法对抗顺利进行,日本新式人民参与审判“裁判员制度”的法庭设计在保留传统“司法剧场”模式下,增设了详实的数位仪器辅助审判。另外,远程法庭的设置同样延续了司法符号的肃穆特征:被告正对视频设备,以声音、图像形式完整地参与庭审。我国可以注意借鉴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比方说远程视频法庭的设计必须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保国徽、席位与镜头的摆放能完整体现法庭的严肃性与神圣感。除刚成立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之外,我国目前的司法审理仍以集中到庭参加审理为主,电子诉讼属于辅助性司法服务系统。这种设计是为了保证在电子法院尚未完全发展成熟时,对法律精神与司法权威的现实维护。因此,司法仪式仍遵从传统诉讼方式,法官必须坚持亲自审理,并在法庭上对各诉讼参与人进行讯问,自觉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32]

现阶段,电子诉讼允许证人可以利用网络平台接受质询。与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做法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人可以依托新型视听传输技术完成“远程出庭”作证,但这并不代表视频庭审可以完全替代开庭审理。出于对质证实质化的维护,视频审讯不能成为代替“出庭难”的解决措施。因此,针对未当庭直接发表与未当庭接触而得来的证人证言,审判员需持谨慎态度。对仅符合证据外观“真实性”的视频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而瑕疵证言则应当依照传闻证据规则排除。

此外,作为造福全社会的司法改革举措,电子诉讼不应当成为技术弱势人群难以接触的两极分化制度。一方面,智慧法院的各种便民措施对待不同人群应当是友好且清晰的。硬件与软件都应附上简单易读的操作方式。另一方面,充实与培训法院系统技术服务型人才也是体现司法信息化改革对技术弱势人群的友好态度。按照今年5月刚闭幕的全国法院第四次信息化工作会议部署,加强我国法院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各类信息化建设专业人员也是避免司法队伍中存在数位落差现象的重要举措[33]。



 结 语

科技发展方向始终在于满足人类需求。当前,信息化和司法改革是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当事人的程序自主选择权是构建电子诉讼时代主体地位的基础,保证主体真实以解决电子诉讼的本源问题。借用技术手段,法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主体在法庭上充分“演绎”各自角色,是保证电子诉讼不偏离庭审实质化要求的重要方面。另外,针对弱势群体提供差异性服务同样是必不可少的措施。利用技术、制度和法理协同共治,使工具理性与诉讼制度的互相融合,有效推动我国司法信息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协同发展的伟大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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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an Satirah Wan Mohd Saman,Abrar Haider E-Court:Information and Comunication Technolugies for Civil Court Management ,University of South Australia.

[7] Jame E. Cabral,Abhijeet Chavan etc.Using Technology to Enhance Access to Justice.Ha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Volume 26.Number 1 Fall 2012.

[8]“脱域化”相关介绍可参考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9] 同注4。

[10]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

[11] 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12] 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13] 陈瑞华:《新间接审理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障碍》,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

[14] 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15] 常宝莲:《民事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制度保障》,载《法学文化研究》2016年第5期。

[16] 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17] 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5页。

[18] 张丙宣,卢志朋:《服务、监管与技术性协同治理》,载《公共管理与政策评论》2016年第5期。

[19] 许尚豪:《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个人主体性 ——以程序利益与程序主体的关系为视角》,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8期。

[20] Roberto Fragale Filho,The use of ICT in Brazilian Courts.Universidade Federal Fluminense and Fundação Getúlio Vargas, Rio de Janeiro, Brazil(2015).

[21] Halvard Haukeland Fredriksen, Magne Strandberg.Is E-justice Reform of Norwegian Civil ProcedurebFinally Happening Oslo Law Review,(2016).

[22] 徐骏:《智慧法院的法律审思》,载《法学》2017年第3期。

[23] 周翠:《德国司法的电子应用方式改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24] 杨建文:《韩国民事电子诉讼制度的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3日。

[25] 周翠:《德国司法的电子应用方式改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26] Jane Bailey.Digitization of Court Processes in Canada.Document de travail.23 octobre(2012).

[27] 郭戎晋:《数位司法时代——美国密歇根州网络法院制度之简介》,载《科技法律透析》2016年第3期。

[28] 陈瑞华:《什么是真正的直接和言词原则》,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24期。

[29] Roberto Fragale Filho,The use of ICT in Brazilian Courts.Universidade Federal Fluminense and Fundação Getúlio Vargas, Rio de Janeiro, Brazil(2015).

[30] 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31] 林裕顺:《法庭证据数位化与公平审判之关系——以“立法轮”为中心》,载《检察新论》2015年第18期。

[32]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3] 罗书臻:《确保年底前总体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载中国法院网,2017年6月1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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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美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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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钟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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