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80:关于隐私侵权行为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来源:法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民法典》第1033条系新增条文,是对《民法典》第1032条隐私权侵权形态的具体规定。侵犯隐私的方式最早规定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第1款,“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意见仅将宣扬隐私作为侵权形态,不能涵盖隐私权侵权的所有类型。本条通过明确列举和规定兜底条款的方式,对该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
1.行为人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在启用状态下可以收集大量他人卧室门口及楼梯处人物活动信息的,构成隐私权侵权——王某诉夏某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侵权行为人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在启用状态下可以通过图像画面等方式收集大量他人卧室门口及楼梯处人物活动信息,而房屋内部属于私密空间,屋内活动属于私密活动,因此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侵权人隐私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0年11月27日第3版
2.出租人未经承租人许可,私自在承租人居住的卧室内安装摄像头窥探其起居的,构成隐私权侵权——李女士诉胡先生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自然人的隐私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出租人未经承租人许可,私自在承租人居住的卧室内安装摄像头,窥探承租人的生活起居,严重侵害承租人的隐私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25日第3版
3.安全软件公司通过网络大数据对比所得信息属信息所有人已自行公开的信息,公司从合法渠道获得信息并标注准确的,不侵犯隐私权——王刃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安全软件公司通过网络大数据对比所得信息属于信息所有人已经在网络上自行公开的信息,公司从合法渠道获得信息并标注准确,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安全软件公司亦提供了更正和删除标注的渠道,号码持有人提出删除标注申请后,公司已对涉案号码标注进行删除,不需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案号:(2016)京02民终第85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3期(总第133辑)
4.电视剧中擅自公布他人真实电话号码,侵犯他人隐私权——张某诉新丽公司、爱奇艺公司侵害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电视剧出品方在电视剧中使用受害人真实电话号码,给受害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的,侵犯了受害人的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13日第3版
5.行为人擅自关闭整单元燃气阀门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物业公司有权依据规约进入行为人房内恢复燃气,不构成隐私权侵权——小燕诉龙湖物业公司侵犯隐私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业主因与物业公司存在纠纷,切断燃气阀门,影响了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的,物业公司有权根据规约约定打开房门并恢复燃气。为保证业主房屋内财产安全,物业公司有权对房屋加锁并将钥匙给予业主,但业主拒绝接受钥匙的,其行为纯属故意,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物业公司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6年10月18日
6.未经授权、核实转载他人私密信息的,属于散布、公开、披露他人隐私秘密,构成侵犯隐私权——刘某诉乐视网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既未征得受害人本人许可,亦未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经营性网络公司将涉及受害人个人私密身体健康及社会敏感事件的信息以视频形式对外发布,属于散布、公开、披露他人隐私秘密,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6年8月24日
1.侵害私人生活安宁
本条第1项规定了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行为。明确规定不得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具体而言,私人生活安宁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日常生活安宁。这就是说,个人对自己的正常生活具有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非法跟踪、盯梢、尾随等,会使他人处于一种时时被监控的状态,严重侵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安宁和自由。例如,某人雇用私家侦探对他人进行跟踪盯梢,这属于典型的侵害他人日常生活安定的行为。
(2)住宅安宁,即个人的住宅不受他人打扰,任何人不得无故闯入他人住宅,或者随意敲门、在室外半夜喧哗等。
(3)通信安宁。电话骚扰在实践中也是一种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如某人恋爱不成,经常以骚扰电话的方式纠缠对方,妨害其私人生活安宁。随着移动电话的普遍使用,短信、微信骚扰问题逐渐为社会所关注。短信、微信骚扰主要包括黄色短信息的骚扰、商业性质信息骚扰和中奖类诈骗信息的骚扰等。这些行为都侵害了私人生活安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47页)
2.侵扰私密空间
本条第2项规定了对私密空间的侵权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该他人同意的,任何人不得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进入”“窥视”“拍摄”私人空间,具备这一情形的就构成侵权行为,拍摄、窥视的位置并不影响这一侵权责任的成立。个人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属公共及公用区域,包括与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位,但该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包括了他人的私有空间,其行为足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比如,在某隐私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私人在邻居相邻部位安装摄像头虽是自我防范手段,但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47-348页)
3.私密活动的内涵
本条第3项规定不得“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这在内容上与第2项乃至第1项可能存在交叉。若权利人不愿将个人活动为他人所知晓,他人不应通过违法手段记录、传播、公开他人的私人活动,该私人活动包括其活动事项、行踪轨迹等,否则就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也有相应体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偷拍偷录行为造成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害,本质而言是一种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排除。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48页)
4.侵害身体隐私
本条第4项规定了不得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即是对身体隐私的保护。通常而言,身体隐私是指不愿向他人公开的身体部位,尤其是性器官、有残疾的部位等。身体隐私的保护并不是要求身体的每一个部位都是不能公开的,例如手模等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可以在经过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身体的特定部位。本项规定的私密部位,这不仅包括个人不愿意公开的身体部位,还包括个人的裸体照片等。退而言之,即使人体模特允许他人临摹其身体,也并不意味着就允许向公众暴露其身体隐私。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48页)
5.非法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本条第5项规定了不得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他人的私密信息是指任何私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信息,只要该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而言,私密信息可包含以下内容:个人的生理信息(例如身高、体重、血型、肤色、长相、性别、基因、健康状况、疾病信息等)、身体隐私(例如不愿对他人公开的身体的各个部位,尤其是性器官、有残疾的部位等)、财产隐私(例如财产状况)、家庭隐私(例如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通讯秘密(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等各种方式产生的通讯过程和内容不受他人监听、截获)、谈话隐私(个人在交流过程中所产生的不愿为公众知晓的内容)、个人经历隐私(例如恋爱经历、工作履历、交友经历等)、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隐私(例如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地点、交友范围、消费偏好、住址、住宅、电话、民族、宗教信仰、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这与个人信息的有关内容存在大量交叉,通常而言,上述信息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是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适用隐私权的保护规则。隐私权侵权的典型形式之一就是泄露他人隐私。我们认为,非法刺探、调查所得之私人秘密后,予以公布,这属于侵害隐私权的严重行为。此外,因业务或职务关系而掌握他人的秘密,其掌握是合法的,如机要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医生等,其获得隐私的行为合法,但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予以公开,也构成侵权行为。比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非法利用隐私信息的情形。此类侵权行为即是未经隐私权人同意而利用其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特征是将他人的资讯、情报为自己所利用,具有营利或非营利目的。这既包括未经本人同意而利用的行为,也包括虽经本人同意,但利用人超出约定的范围而利用。非法利用他人隐私,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构成侵权行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49-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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