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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附:普法内容&常识视频)[@裸嘢李 转]

图文源自网络 想法看法说法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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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司法实践中,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多种多样,如两人相约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较为复杂。为使读者对相约自杀的情形有更为清晰的认识,本期干货小哥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学术观点,供读者参阅。



相约自杀



法信·裁判规则

1.一方用诱骗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玉龙在与恋人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和自杀行为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8辑


2.行为人在未告知被害人真实情况的情形下,让被害人陪同其自杀,致被害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金燕君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在自杀过程中,行为人未告知真实情况而让被害人陪其同死,用在食物中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号:(1999)绍中刑终字第18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3.相约自杀对自杀起控制作用一方退出导致另一方死亡的应认定故意杀人罪——王阳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相约自杀被告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起控制作用,但中途退出自杀,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也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被害人身亡的结果,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状态,应认定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12月10日第7版




4.相约自杀中自杀未遂者对另一方死者的近亲属承担相应的情感补偿责任——高廷光等诉刘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相约殉情自杀中,一方死亡,被认定为自杀,自杀未遂者被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无过错也不承担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殉情自杀的后果给对方亲人情感上造成伤害的补偿责任。

案号:(2012)洛民终字第220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案例



法信 · 学术观点


1.相约自杀,由一人将他人杀死,本人却因反悔而未自杀或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自杀者在自杀中均已死亡,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自杀者各自自杀,他人已死,其中一人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一人将他人杀死,本人却因反悔而未自杀或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下册)》,陈兴良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740页。)


2.相约自杀行为在实践中的五种情形

在相约自杀中以婚恋原因者居多。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应分别处理:

第一,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自杀而没有死亡一方的行为对自杀者有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成功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功或又放弃自杀行为的。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得承诺(受托)杀人,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客观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处理上可从轻考虑。第三,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能成功的,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可依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第四,诱使他人共同自杀,而自己自杀未能成功的,性质上是教唆自杀,除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外,按教唆自杀从宽处理。第五,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和自杀行为的,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应注意这种情况与诱使他人相约共同自杀而自己自杀未成功的情形有所区别。

(摘自:《刑法学(第五版)》,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463页。)


3.相约自杀与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关系

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互相约定,自愿共同实施自杀行为。相约自杀当中情况也比较复杂,不可能两个人同时产生自杀念头,而可能是一个人先产生自杀念头,然后劝另外一个人跟自己一起去自杀。因此这里面就包含了教唆他人自杀的内容。在两人自杀当中,也可能有一个人帮助另一个人即帮助自杀的内容包含在里面。如果相约自杀两个人都自杀死了,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但是一个人死了,另外一个人没死,那没有死的那个人能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就成为一个问题。对于相约自杀当中的自杀未遂者,是不是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也要根据不同情况。如果相约自杀的两个人只是各自杀自己,其中一个人死了,另一个人没死,那对没死的那个人就应当按照一般的自杀未遂来处理,不能追究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相约自杀当中,有两种情况可能是需要注意的:第一种情况是相约自杀当中包含了受托杀人:其中一个人胆子太小不敢自杀,他把另外一个人杀死了自己不敢下手就活下来了。在这里他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应当按照杀人罪来处理没问题。第二种情况是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自杀,实际上自己并不想死。也就是相约自杀,说:你死吧,我陪你一起死。结果对方死了,他没死。这种情况比较复杂,这里面可能有教唆自杀。这种教唆自杀和单纯的语言教唆还不一样,行为人用自己也要自杀而死来强化他人的自杀念头,结果他人死了,他没死。这里面还有一种欺骗性。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从构成要件上来说,行为人确实没有实施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他对于他人自杀确实起到了直接作用。这种情况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也还是有问题。但这种情况确实很可恶,我觉得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比较好。如果要追究责任,就应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这种行为很可恶,也不能简单地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口授刑法学(第二版)(下册)》,陈兴良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47-48页。)


4.相约自杀中,一方自杀成功,而另一方生还的情形及其认定

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互相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自杀者是否有自杀的真实意愿,是相约自杀的成立条件。二人以上相约自杀的,一方自杀成功另一方生还的情况有:

①强迫对方共同自杀。因受对方强迫的自杀者欠缺真实的同意,强迫对方自杀的行为属于单纯的杀人行为。②相约共同自杀。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的,一方自杀成功另一方自杀未遂,如果自杀成功者具有真实的意愿,自杀未遂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双方互相实施自杀行为的,自杀未遂或中止的一方,相当于下述受嘱托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伪装相约自杀。行为人本人没有自杀的真实意图而伪装要与他人共同自杀,使对方产生自杀决意并实施自杀的,属于利用他人认识错误的故意杀人(间接正犯)。④无效的相约自杀。与幼儿、精神病人等不能理解自杀意义的人相约自杀的,该相约获得的同意是无效的同意,自杀未遂者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摘自《刑法学(第四版)》,曲新久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400页。)


5.相约自杀的成立以自杀的参与者均具有真实的自杀决意为前提

(1)自愿相约自杀的双方均实施了自杀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则不存在犯罪问题,不应该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了自杀行为,一方死亡,另一方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自杀未得逞,未得逞的一方也不构成犯罪。(2)单纯自愿相约自杀。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临时改变主意而未自杀,未死者是否构成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相约自杀这种先行行为加强了参与共同自杀者自杀的意图和决心,并使其付诸实施,所以在相约自杀行为开始实施后,如果某个参与者自杀未死或放弃自杀行为,他就负有救助其他参与相约自杀而可能死亡者生命的作为义务。但仅有作为义务还不够,未死者还应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他人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如他人当即死亡,或者救治也无法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也就不符合不作为犯罪所要求的条件,从而不构成不作为杀人。(3)相约自杀中的一方受托杀死另一方。在这种情形中,甲、乙两人相约自杀,乙要求或嘱托甲先杀死乙,甲再自杀。如果双方都死亡了,当然就无法追究谁的刑事责任了。但如果甲按照约定或乙的要求杀死乙后,甲自杀未死,或改变主意未实施自杀行为,甲都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乙是自愿剥夺自己的生命,但是甲直接实施了剥夺乙的生命的行为,甲对此是明知的,只不过是受托杀人。由于我国刑法不认可经他人同意可以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受被害人嘱托杀死被害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与普通的故意杀人有所区别,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主编:周强、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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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内容:

儿子“净身出户”房子归前妻,父母称借名买房想讨回,法院判了

原载《上海法治报》 2021年3月10日A7版法治庭审

 小张夫妇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女方。然而,公婆随后却将儿子和前儿媳告上了法庭,称房产是挂名在儿子名下,他们才是房子真正的主人,要求归还房屋。日前,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挂名买房的说法是否成立?公婆能否要回房产?

儿子擅自把房屋送人了?

  涉诉的的这套房屋位于浦东新区,它曾经是小张与莉莉的爱巢。说起房子的来源,小张的父母是这样解释的。2008年1月,两人有意投资这套房屋,但考虑到贷款需要,他们与儿子协商:以小张的名义购买房屋,涉及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钱款、税费皆由父母全额承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于是,他们用此方法购买了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36万余元以及契税。此后这套挂着儿子名下的房屋贷款皆由老张夫妇支付。
  2012年,小张与莉莉办婚礼前,小张隐瞒父母将系争房屋变更为他与莉莉共同共有。2020年5月,小张与莉莉协议离婚,并将房屋无偿赠与了莉莉。老张夫妇说,这一切他们都不知情,直到儿子离婚后,他们才得知了真相。老张夫妇认为,儿子擅自将房屋无偿转让给前儿媳的行为侵犯了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儿子与前儿媳告上了法院。
  小张也同意了父母的说法,他还表示两人登记结婚后,莉莉表示若在系争房屋上不加名字便不举办婚礼,考虑到请帖已经发出,便隐瞒了父母,将莉莉的名字加上了。之后两人想置换房屋,多次与父母商量,但父母皆表示,房子归老两口所有,不同意置换。期间莉莉称单位有优惠购房,故两人假离婚以规避国家限购政策,之后再复婚。他们签署了的离婚协议,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儿媳称房屋变更前夫一家都知情
  但莉莉却对于上述说法并不认同。
  她表示,老张夫妇与小张之间无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借名买房的行为。她与小张签订了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四人都在场,老张夫妇不可能不知情。
  在婚姻存续期间,她与小张共同归还贷款,故老张夫妇只支出了部分款项。即便婚前老张夫妇有转账用于还贷,也是两人对于儿子的赠予。老张夫妇自己名下有房,系争房屋一直用作婚房由小两口居住,婚前也由小张使用,老张夫妇从未居住使用过。现在房屋的相关材料都在莉莉处,他们对产权变更都是知情的,且出资为儿子结婚购房的可能性远大于借名买房的可能性。老张夫妇如果认为是借名买房,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现在两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莉莉还表示,老张夫妇的诉讼是恶意诉讼,关于房子的争议,从小夫妻俩的感情破裂到离婚老张夫妇一直没有表示,直到她提出离婚后财产诉讼后,前公婆才起诉了她。而她与小张的离婚也是因为双方感情破裂、小张出轨所致。
  法院认定借名买房不成立
  法院审理后表示,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老张夫妇与儿子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这也决定了房屋的最终归属。  法官指出,系争房屋购房合同、预告登记均以小张名义办理,莉莉婚后以配偶身份登记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从对外公示意义而言,房屋产权属于小张及莉莉所有。由于房屋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增加房屋共有产权人是家庭生活的重大决定之一,老张夫妇陈述对此完全不知情,不符常理,法院难以采信。
  虽然在房屋购买过程中,确实存在老张支付购房首付款、契税等事实,但日常每月还贷部分则是通过小张名下账户还款,莉莉在后期也以其公积金账户参与归还部分款项,虽老张与儿子之间有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情况,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据此认定用于日常归还房贷的钱均由老张夫妇支付。且对房屋的出资也并不必然得出两人是借名买房的结论,考虑到老张夫妇与小张、莉莉之间亲情关系,上述款项还有可能认定为父母对儿子与儿媳的赠与抑或借贷。老张夫妇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也无证据证明在儿子结婚的近八年期间向两人提出过收回房屋的要求。房屋各项重要材料原件现均由莉莉持有。老张夫妇所称儿子偷拿家中产证的说法也遭到莉莉否认,且与儿子的解释存在明显出入,亦不符常理,法院不予采纳。法庭注意到,购房时小张已参加工作,所以父母出于对子女的关爱将出资购置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因此法院难以认定老张夫妇所述之借名买房存在合理解释。老张夫妇之举证并未达到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高度盖然性。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夫妇的全部诉请。(文中均系化名)  记者 陈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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