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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视野下的离岸家族信托税收:竞争、合作与规制

税务研究 税务研究
2024-11-16



作者:

黄 蕊(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家族信托作为重要的财富传承工具,凭借其独特的资产隔离保护、高度私密性等优势受到各国高净值人群的青睐。这些人群具有较高的税收敏感性,通常会在全球范围内选择“税收洼地”配置资产,以持续创造财富并实现财富传承。离岸金融中心完美契合其这一需求,离岸家族信托日渐成为财富传承的“标配”。然而,与境外庞大的个人及家庭财富规模和发展较为成熟的离岸家族信托相比,我国境内家族信托发展仍略显青涩。当前,我国家族信托税制在国际税收竞争中处于劣势,不仅面临着较高的境内家族资产流出风险,而且难以吸引境外资金流入中国设立家族信托。特别是在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已日益成为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必然需求的背景下,探索在“境内关外”的中国离岸金融中心开展中国特色离岸家族信托业务应早日提上议程,配套税制的完善刻不容缓。

从国际视野观察,截至2023年11月15日,已有140个税收辖区签署了《关于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的声明》,国际反避税合作不断发展,各国(地区)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和“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等税收征管合作也在不断增强。在此背景下,税率差异协调机制的优化与税收透明度的提高给传统离岸金融中心家族信托的发展带来新的挑战,也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家族信托的发展带来机遇。家族信托领域的全球税制竞争和税收征管合作呈现出新的态势,即竞争中包含合作,合作中蕴藏竞争。如何提升我国家族信托税制的国际竞争力,并通过国际税收合作加强对离岸家族信托的规制亟待进行系统性思考。

当前,我国学者对离岸家族信托税制的研究多是从避税规制、财富管理等视角(施正文 等,2022;崔晓静 等,2021;郝琳琳,2011)出发,鲜有从税收竞争和税收合作的双重视角综合考量如何优化离岸家族信托税制。本文立足持续鼓励财富创造、减少本国财富流失的同时吸引他国财富流入,防止逃避税、促进财富有序传承与有效分配的双重目标,通过考察税收竞争与税收合作背景下离岸信托税收的发展现状,在平衡“竞争”与“合作”、“国际”与“国内”、“规范”与“促进”、“眼前”与“长远”等多重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离岸家族信托税收体系的系统方案。


一、离岸家族信托的税法界定与规制困境

离岸家族信托是指以家族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离岸信托。由于实践中多数离岸信托承载着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目标,因此,“家族”二字往往被省略,直接被称为“离岸信托”。离岸信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离岸信托通常是指根据国外法律设立的信托。与离岸信托相对的概念为“在岸信托”,即根据本国法律设立的信托。比如,《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法适用于信托当事人在我国境内开展的信托活动。狭义的离岸信托主要是指委托人在特定离岸地(通常为离岸金融中心)设立的信托。由于我国海南自由贸易港将于2025年前适时启动封关运作,届时在海南设立的信托属于离岸信托。上海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也在探索发展跨境金融和离岸金融业务,拓展离岸信托业务也为其题中应有之义。

(一)离岸家族信托的税法界定缺失与法律适用困境

就税法层面而言,各国对离岸信托的界定存在差异。比如,英国税法中,非居民信托的性质一般取决于受托人的身份,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受到委托人的影响。又如,美国税法界定的外国信托是指除境内信托以外的信托。再如,根据新加坡税法,只要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均非新加坡居民,即便受托人是新加坡居民,该信托也属于外国信托,能够享受所得税的豁免。在实践中,此种宽泛的认定标准和相应的税收优惠是新加坡吸引离岸信托设立的重要方式。同时,根据不同的设立条件和区分标准,离岸信托又可分为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固定信托与全权信托、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等多种形式。这为委托人提供了诸多选择,形成了离岸信托的多种形态,却给税法规制带来了不小的挑战。目前,有些境外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在境外设立了离岸家族信托,主要集中在英属维尔京群岛(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开曼群岛等地。根据我国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如果财富人群以股权或其他非货币性财产在境内设立家族信托,在设立环节委托人向受托人形式转移信托财产应当视同转让财产,且在股权有较高增值收益的情况下,委托人需要承担高额税负。但我国尚未在税法中对境内和离岸家族信托进行专门规制,尤其是离岸家族信托的税法规制存在盲区,可能导致双重征税和逃避税并存的现象。这不仅可能直接损害纳税人的税收利益,而且会严重侵害国家的税收权益。

(二)离岸家族信托“消失”的所有权人与纳税主体悬置

离岸家族信托主要涉及所得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税种。以所得税为例,适用所得税的核心在于确定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等要素,关键环节在于确定是否存在征税对象以及征税对象的来源(黄茂荣,2011),而离岸家族信托制度对上述内容的确定带来较大挑战。与提供“有限”责任和具有独立法人财产的公司不同,信托可能通过所谓的“无主状态”(ownerless limbo)实现全面豁免。因为从纸面上看,信托资产似乎不归任何人所有。而背后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财产权界定的差异(Robilant,2019),以至于有人认为在普通法中根本不存在所有权这样的概念(Pierre,1997)。两大法系有关财产权认知的差异进一步延展到税法领域,即如何确定财产权(所得)及其归属,并以此为基础确定纳税人成为信托税制的难点。信托凭借独立性和灵活性的优势,常被用于实现控制财产而非直接拥有财产。信托的特性以及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了所得税法律制度上所得归属和纳税主体认定的困境。学术界由此产生了关于信托课税的信托导管理论和信托实体理论:前者将信托视为“管道”,需要由受益人纳税;后者则将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主体。在缺乏信托税制的国家(地区)或者离岸家族信托的架构设计过于“精妙”时,易导致信托所得归属的悬置,尤其是在受益人尚未确定或者未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更加难以明确纳税主体。

(三)离岸家族信托登记欠缺与税收征管实施困难

不少国家因缺少信托登记制度致使税务部门难以有效适用相关税法和实施监管。尤其是将信托制度引入没有衡平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时,信托制度、税收制度和民事主体制度之间的抵牾愈加显著。比如,在我国信托并非民事主体,这影响了对其税法制度中纳税主体的认定和税收征管中的税务登记。同时,在信托设立、运作和分配等环节易出现较多涉税问题:离岸家族信托相关交易及财产权益转移的让与人(委托人)是否取得盈余;信托财产的经济归属人与法律归属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归属人;应是作为法律形式归属人的受托人,还是作为经济实质归属人的受益人(包括对信托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委托人),抑或是由信托本身承担纳税义务;等等。上述问题须结合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和该信托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考虑到“信托设立的目的如我们的想象力一样无限”(Scott 等,2006),信托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在成文法传统下难以详尽规范实践中形态多样的家族信托,导致离岸家族信托在适用所得税法时面临诸多难题,加之信托的信息透明度不足,也给跨境税收征管带来较大挑战。


二、离岸家族信托税收竞争

资本天然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和逐利性,资产持有人会不遗余力地在全球范围寻觅能够实现资产有效管理、保值增值和永续传承的“避风港”。因此,如何在减少本国资本流失的同时吸引他国资本流入,成为各国税收制度竞争的重要出发点,也是各国加强税收合作以打击国际避税行为的重要立足点。离岸金融中心为吸引资本流入,往往通过优化本国基础信托法律制度和税收优惠制度,实现以较低的税收成本促进跨境资本流动,进而实现财富的有效传承。

(一)传统离岸金融中心的“优势”:税制简单、信托制度优化与信息“不透明”

税收一度被视为离岸金融中心及其信托业务诞生的主要原因(Duckworth,2021)。传统离岸金融中心通常可被定义为金融机构向非居民提供金融服务的司法管辖区,主要包括BVI、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新加坡等,一般具有政治环境稳定、法律制度完备、金融体系发达、税收政策良好等特点。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与私密性叠加传统离岸金融中心特有的资产管理和税制优势,完美契合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私密性、隔离性、增值性、传承性、低税负等多重需求,在国际竞争中脱颖而出。因此,传统离岸金融中心在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具体而言,传统离岸金融中心通常具有税制简单(如无遗产税、赠与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负低(低税率或零税率)、税收透明度不足和涉税信息共享不及时等特点。比如,针对属人性质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居民国可以对纳税人的全球所得课税,针对属地性质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通常仅就纳税人来源于本辖区的所得课税。然而,由于不同管辖区税法关于居民和来源地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尤其是“避税天堂”对于离岸家族信托有诸多税收优惠政策,易导致双重不征税的效果。同时,传统离岸金融中心也在不断优化信托制度,包括修正反永续规定,承认委托人部分权利,优化传统信托制度的“三个确定性”(设立意图确定、信托财产确定、信托受益人/目的确定)(Glanville,1940)等内容。总体而言,传统离岸金融中心凭借其具有竞争力的基础信托制度、税收制度以及强大资产管理能力,为离岸家族信托营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新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反击”:有益税收竞争与有害税收实践并存

在传统离岸金融中心通过税收优惠等措施吸引大量境外资金设立家族信托的同时,高税收国家的税务部门陆续通过完善立法或者严格执行一般反避税条款等方式限制离岸家族信托的发展,从而逐渐削弱传统离岸金融中心在税收政策上的优势。这种税收竞争政策的双重属性使这些国家成为新型离岸金融中心(Langbein,1995)。

一是实施有益税收竞争。面对实践中类型多样的离岸家族信托避税方案,高税收国家的国内税法在识别居民信托和非居民信托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离岸家族信托采取了差异化的税收政策,并通过适用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规则和一般反避税规则等方式进一步打击其避税行为。比如,美国将外国信托分为外国委托人信托和外国非委托人信托。外国委托人信托是指委托人(非美国税务居民)保留对信托财产或其收益的部分控制权、并可能保有享受信托利益权利的信托,其所得通常由信托委托人纳税,而非由信托本身或信托受益人纳税。外国非委托人信托所得通常在分配给美国受益人时纳税,除非该收入来源于美国或属于美国有效关联收入且被信托保留。在这种情况下,外国非委托人信托将在信托所得产生的年度缴纳所得税。又如,英国针对不同类型的非居民信托适用不同的税收规则,具体需要考虑该信托属于简易信托、全权信托抑或收益独立信托等,委托人是否享有利益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居民状态等因素。对于非居民信托的受托人,只须就来源于英国的所得纳税。从全球视野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全球最低税的推进也对传统离岸金融中心的家族信托税制优势形成巨大冲击。

二是开展有害税收实践。在打击“避税天堂”的同时,美国通过开展诸多有害税收实践,成为吸引全球财富流向的“新磁铁”。2021年10月,“潘多拉文件”曝光的“藏富地”中,美国南达科他州、内华达州、特拉华州等多个州赫然在列,其凭借税收优惠逐渐成为新的“避税天堂”。比如,对于不可撤销的家族信托,当该信托无特拉华州受益人时,信托中累积的所得或实现的资本利得在美国特拉华州不会被征收所得税。又如,美国南达科他州不征收州所得税、遗产税等,其凭借允许设立朝代信托、提供强有力的隐私保护和资产保护、保障委托人权利等优势大受高净值人群的欢迎。从数据上看,近年来,美国自身的离岸金融业务发展迅猛,一度跃居全球前列。2022年度金融保密指数排名中美国位居全球首位,其为非居民提供的金融服务占全球非居民金融服务的25.78%,而传统离岸金融中心,如新加坡占比为5.64%,瑞士占比为3.91%,中国香港地区占比为3.87%,BVI占比为0.55%。同时,由于美国并未签署OECD提出的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较强的信息保密性使美国在吸引资金流入方面有较大优势,逐渐成为新的“避税天堂”。


三、离岸家族信托税收合作

为抑制有害税收实践、鼓励有益税收竞争、减少全球财富的分配不公,各国亟待在完善本土信托税制的基础上,优化全球层面关于离岸信托的税收合作。而随着税收竞争的加剧,税收合作与协调也呈现出新的样态,包括建立涉税信息分享机制,依托区域性组织实现税收协调,以及签订双边或者多边税收协定等多种方式(罗增庆 等,2013)。

(一)多国协同推进信托受益所有人登记

在许多国家,信托无须像企业或者其他法人实体一样进行登记,因此,政府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世界上存在的信托数量、信托持有的资产数量以及受益人的情况。加之信托的设立目的、具体类型和适用场景的多样性,给税务机关对信托的税收监管带来较大挑战。同时,离岸信托监管常常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密切相关,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日渐被引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领域。实施信托登记,尤其是识别信托受益所有人,有助于揭示信托的控制和所有权结构。欧盟反洗钱法令、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on Money Laundering,FATF)的相关建议也被纳入受益所有人识别的内容中。2016年,英国、法国、德国等32个国家发布自动交换受益所有人信息联合倡议。2018年,欧盟发布的第五项反洗钱令要求所有欧盟成员国建立信托受益所有人中央登记册,旨在通过提升信托透明度实现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目标。2021年修订的《欧盟(反洗钱:信托受益所有权)条例》要求信托受托人向中央登记册更新报告受益所有人信息。同时,欧盟着力推进各成员国中央登记册的互联系统。从实际登记部门看,不少国家由税务部门承担了信托受益所有人登记职责。英国、美国等国也陆续出台了离岸信托涉税信息的登记、报告制度,形成对离岸信托的有力监督。英国税法规定,当非英国居民明示信托的受托人中至少有一个英国居民受托人并在英国境内建立业务关系时,即使该信托没有纳税义务,也必须在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登记,除非该信托属于附表3A信托(Schedule 3A trust)。在美国,公民设立外国信托或与外国信托有交易时须按照美国税法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可见,信托受益所有人登记是应对跨境逃避税、洗钱和恐怖融资等问题的综合性方案。

(二)开展跨区域、多层次、数字化涉税信息交换

为了更准确地界定纳税主体的行为并采取相应的行动,及时获取和掌握涉税信息尤为重要。基于此,OECD、联合国等组织在推动各国(地区)建立双边、多边合作机制和共享涉税信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OECD发布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范本》,致力于通过加强税收情报交换应对有害税收竞争行为、促进国际税收征管合作。随着税收情报交换制度的不断发展,2010年5月,由OECD和欧洲委员会于1988年起草制定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从原先仅适用于两个国际组织内部成员国转为向国际社会开放签署。它规定了税收情报交换、税收追缴协助和文书送达协助等内容。此后,税收情报合作呈现多边化和自动化趋势(陈虎,2016)。为加强自动税收情报交换,美国在2010年颁布了《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FATCA),旨在查明美国纳税人的离岸财务信息,打击海外避税和偷逃税行为。FACAT的成功实施激励更多国家采取类似措施,进一步增强了全球范围内的税收合作,CRS应运而生。CRS是2014年7月OECD发布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内容之一,要求金融机构收集并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的账户信息,为促进国际税收合作、准确打击国际避税行为提供了保障。截至2023年4月,已有119个国家(地区)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 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CRSMCAA),其中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根据CRS的规定,大多数离岸家族信托都符合消极非金融机构的特征,需要穿透至其实际控制人(FATF建议中的受益所有人)。CRS要求,金融机构应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缔约管辖区税收居民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其账户所在的银行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保护人的身份信息、账户余额和账户余额变动信息等,从而使离岸家族信托的信息透明度得到了进一步提高。


四、我国离岸家族信托税法规制的思路

国家间的税收竞争为“双刃剑”,适度竞争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税负、合理配置资源,过度竞争将侵蚀他国税基和税收利益(杨肖,2014)。同时,适度的税收竞争有利于促进税收中性原则的实现,而不当的税收竞争尤其是恶性的税收竞争将产生负面效应,国际税收竞争公平原则难以体现。在正确认识税收竞争与合作本质的前提下,应当秉承税收竞争辩证观(邓力平,2003)。我国应当着力平衡家族信托税收的竞争与合作机制,一方面持续完善我国家族信托税收制度,探索在海南、上海等地构建中国特色的离岸家族信托税制,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提升税制竞争力;另一方面继续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参与全球税收治理,打击离岸家族信托避税行为,规范财富积累机制,助力实现共同富裕。

(一)增强离岸家族信托税制的国际竞争力:构建信托基础税制,注重信托回归本源业务

离岸家族信托的发展演进历程反映了我国在信托制度、税收制度、金融制度方面的不足。在大国竞争与博弈的背景下,我国应持续加强税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不断提升我国税制的国际竞争力,在全球税收治理变革中积极作为。

一是着力构建信托基础税制。无论矫正境内家族信托的“先天不足”,还是修正离岸家族信托的“后天失控”,其前提都是明确信托在税法上的“身份”,进而适用相应的税法规范和实施有效的税收监管。基于实践中家族信托类型多样的特点,需要综合信托设立地以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税务身份等多种因素设计具体规则,以此判断该信托为本国信托或外国信托,并分类设计和实施税收政策。同时,应考量委托人对于信托是否具有控制权,进而认定该信托属于何种信托,以明确其所得税等多种税收的承担情况。比如,对于委托人具有信托实际控制的信托,应将其认定为委托人信托,其信托收益需要并入委托人纳税申报表而非由信托承担。此外,应当考量信托收益的来源是境内还是境外、信托收益产生年度是否分配等因素设计差异化的税收政策。境内信托基础税制的完善,有助于鼓励我国居民纳税人在境内实现传承财富的目标。

二是试点离岸信托税制。针对庞大的海外资产,考虑到我国海南、上海等地在积极探索建立离岸金融中心,可以在这些地区先行试点我国离岸信托税制,赋予我国离岸金融中心的离岸家族信托相较于内地家族信托更具有竞争力的税收待遇。比如,可以对非居民信托的境外来源所得免税,吸引境外非居民纳税人在我国设立家族信托、开展投资活动。

三是推进信托税制与金融、外汇等制度的相互支撑。在揭开离岸家族信托税收“不透明面纱”后,离岸家族信托架构灵活、资产隔离、合法低税率等的真正优势日益凸显,而几百年前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其初衷正是保护财产,防止因死亡、婚姻、家庭纷争及后代的挥霍等原因导致财产损失。在信托回归本源的大背景下,需要正视离岸家族信托的财产管理与财富传承功能,让离岸家族信托逐渐回归本源。当前,伴随我国改革开放成长起来的“创一代”企业逐渐进入“交接班”阶段,如何保护纳税人财富传承是对一国法律制度的考验。在考虑家族财富有效传承问题时,我国应当认识到税收只是政府调控经济社会问题的多种政策工具之一。离岸地的优势不仅仅在于其税制,更重要的是它拥有健全且灵活的信托法、公司法等法律体系,并在外汇管理、金融服务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因此,我国应当系统性优化包括税制在内的家族信托全方位的制度支撑环境。

(二)注重离岸家族信托税收的公平性:遵循实质课税原则明确由受益所有人承担税负,探索信托登记制度并优化反避税规则

一是完善信托全生命周期税制。针对家族信托设立、存续和分配环节容易出现的双重征税或者双重不征税问题,我国应当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建立以受益所有人为核心的信托税制,即注重信托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有效识别信托的受益所有人并由其承担税负。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类型多样的家族信托,应透过复杂的交易安排揭示其经济实质,准确识别出纳税义务人。同时,为防止通过信托累积而实现递延纳税,当信托收益未及时分配给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尚未确定时,应当在收益产生年度由受托人本身承担税负。

二是探索建立离岸信托登记制度。为方便税收征管,我国可探索建立离岸信托登记制度,赋予信托纳税人识别号(信托账户号码),协同其他国家(地区)推进信托受益所有人信息登记制度。原则上采用信托导管理论,即在识别受益所有人的基础上,确定由受益所有人纳税的一般规则,在信托收益未及时分配的情况下,再采用信托实体理论作为例外,由受托人作为纳税主体。

三是优化离岸家族信托的反避税规则。考虑到我国CFC规则仅适用于狭义的CFC,并未涵盖信托,容易导致离岸家族信托成为逃避税的工具。因此,基于反避税的考虑,应当将信托纳入CFC规则的适用范围。除了CFC规则,一国法律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GAAR)也对利用离岸家族信托进行避税的行为产生直接的规制效果。GAAR通常关注交易或安排的实质,当经济实质不足时会限制或否认税收优惠。然而,委托人设立离岸家族信托的初衷并非仅限于获取税收利益,因此,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的信托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对于形式上在境外设立的家族信托,如果由境内居民纳税人实际控制,或者由境内居民纳税人作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应当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课税。

(三)加强离岸家族信托的涉税信息合作:完善税收信息交换,提升数字化征管水平

一是拓展涉税信息交换范围。我国已经与106个税收管辖区实现CRS配对,并与列支敦士登、泽西岛、百慕大、BVI等地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从实践看,一些国家与其协定缔约方或者区域性合作伙伴的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的范围涵盖不同类型所得、居住地变动信息、购买或处置不动产信息等。对于已与我国建立税收信息交换关系的离岸税收管辖区,应持续提升信息交换质量,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信息交换需求。同时,由于仍然存在税收信息交换真空,需要在梳理已通过签订CRSMCAA、双边税收协定和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等方式建立信息交换关系的管辖区基础上,积极与未建立信息交换关系的管辖区建立联系,进一步织密税收信息交换网络,提升税收透明度。

二是提升数字化征管水平。面对海量的离岸信托数据,我国应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强化智慧税务建设,提升数据应用效能,进一步优化风险预警机制,高效使用涉税信息提升税收征管水平。此外,我国也应依托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二十国集团、“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等平台,不断深化国际税收合作,推动全球税收治理变革与发展。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4年第10期。)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黄蕊.国际税收视野下的离岸家族信托税收:竞争、合作与规制[J].税务研究,2024(10):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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