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六参与分配(一)(附法律条文)
第六章 参与分配
124.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477.【参与分配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125.普通债权人的申请参与分配
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一)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取得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478.【参与分配的期间与形式】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125-2参与分配申请书
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478.【参与分配的期间与形式】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125-3提出申请
参与分配申请直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债权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其申请书也可以向受理其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提交,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479.【已申请执行债权的参与分配】
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以☆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执行情况”应说明的内容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126.优先受偿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126-1条件
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取得执行依据,均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477.【参与分配的一般规定】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126-2参与分配申请书
对被执行的财产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参与分配及主张优先受偿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执行依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证明文件。★
480.【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除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宜、理由外,还应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
126-3提出申请
优先受偿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的提出,参照本指引125-3条规定。
126-4通知参与分配
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人未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对已知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人,执行法院应通知其如果债权尚未清偿,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127.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处理
127-1审理处理
执行法院收到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不准予参与分配;
(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准予其参与分配。
127-2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审查的重点
对于普通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审查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否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二)参与分配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是否具体明确;
(三)申请人提交的执行依据所载债权是否属于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等;
(四)申请人是否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五)债务清偿情况。
执行法院审查时,不得要求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举证,不得以债权人不能举证为由,驳回其参与分配申请。
127-3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重点
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审查时应着重审查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及该债权的清偿情况等。
128.参与分配执行中的受偿顺序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482.【清偿顺序】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涉及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规定主要有:
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3.《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4.《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8.《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上述条文未囊括全部优先清偿的债权情形,列举次序也不代表清偿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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