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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越民事理论和现实的中间地带

段清泉 民法学人 2022-10-05


任何专业知识的学习也应该是诠释学上的循环,在日渐积累的个体中建构整体,在整体的关照下阐释个体,一手拿着显微镜关注细节,一手拿着望远镜关注整体。当下的教育体系划分为专业精深、门类齐全的学科,由于其各自的专业决定了知识囿于一定的立场和视野,虽然吃多了精细加工的猪腿和猪排,有时候却还真没有见过生动活泼的整体上的猪跑。

在学以致用的过程中,笔者接触了不少不同的观点和书籍,就像令狐冲体内注入的六道真气,不能融会贯通,合二为一实在令人难受。在跌跌撞撞之间有了如下的几点认识,和大家一起探讨交流,不妥之处,请多批评指正。


一、原因or结果,这是一个问题

(一)寻找请求权基础的两种进路

请求权基础分为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寻找请求权基础就包括了原因进路和结果进路两种思路

王泽鉴先生在《民法思维》中也介绍了这两种进路,但是没有进一步阐释其区别和各自应用的场景,而在其后的论述中按照原因进路进行论述。图示如下:

结果进路:首先按照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效果进行论述,分为:履行,返还,赔偿,不作为等请求权。

原因进路:后面按照请求权的发生原因进行划分,这就是我们常见的分类方式:

根据笔者的观察,教科书中多论述原因进路的分类,对于前一种方法论述不多。

(二)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

在实务中,其实这两种思考进路都会用到,结果进路法官群体多采用,原因进路律师多采用,所要找到的法条是一致的,但找法的思路是不同的。

法官从诉讼请求出发定点找法。法官的审判权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现代民事诉讼机制的核心是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按照裁判居中的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应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进行审判。司法审判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当事人主张什么,法官审理什么,主要是居中判断原告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所以,人民法院在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诉请、争议焦点加以固定,依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以真正实现居中裁判。

律师从事实出发全面找法。但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来讲,诉讼结果关系重大,当事人的处分权一定程度上也是律师的处分责任。律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可能首要的任务不是从当事人要求的结果中固定权利请求,而是首先研究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提起诉讼,提出何种诉讼,如何提出诉讼等提出专业意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影响诉讼质量和成败,律师必须全面检索所有的请求权,并分析每种请求权的利益、内容、风险,提供专业意见,帮助当事人做出符合其利益的最佳判断。所以,律师的思维是全面撒网,看哪一网能捕到大鱼,最能实现当事人的利益。而法官的思维是重点捕鱼,除了有限的释明的情况,当事人主张什么就审理什么。打蛇打七寸,法官审判第一步就从固定权利请求开始,但是律师的要件诉讼九步法却要从事实开始,从事实中全面撒网,全面分析可能的利益主张。

(三)怎么学习

虽然有这种区分,但是把两种进路结合起来考察就更能深化我们对请求权基础的认识。《法律研习的方法》一书中,默勒斯教授给出了他的整理思路,横轴为原因进路,纵轴为结果进路。


二、证明责任,不可承受之重

另一个重要的思考是关于证明责任问题,对于民诉学者关于客观证明责任的论述没有任何的争议。所产生的疑惑在于法律要件分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的关系。

在民诉学者的论述中,证明责任是实体法预先规定的,主要用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虽然最终的结果发生在庭审结束,但是却预测和指挥诉讼的进展,并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决定了主张责任的范围。证明责任由法律要件分类来确定。

从整体上来观察,这样的论述没有问题,关键是给人一种叠床架屋、迂回包抄、不够流畅的感觉。经过我自己的琢磨,造成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民诉的学科划分和法官知法的预设立场。既然法官知法,当事人只提供事实,但是这样的事实又是和适用法律相关的,真伪不明时该如何适用法律是法官的问题而不是当事人的问题,所以法官就从事实是否查明和真伪不明来观察和建构问题。至于为什么需要这样的事实,则是属于后台的问题,属于实体法的解释问题,这是法官自己的职责。

但是对于实际的法律运行来讲,直接回归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会更加流畅和清晰。为此,民法学人提出了:“整体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具体内容如下:

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分类划分了权利成立的要件和权利妨碍、消灭、阻止的要件。

原告主张权利,当然要主张自己的事实已经达到法律的条件,从而要求权利成立的法律效果(主张责任)

根据证据裁判主义,你主张的事实被对方否定的,你就需要对其进行证明,你需要证明的事项就是法律要件分类的事项(举证责任)

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

当得到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要件的连接不是显而易见时,你就需要对此进行论证和说服。(律师的论证责任)

证明责任立场的不同,决定了其在诉讼各个阶段的处理方式不同。以原告为视角:

在起诉答辩阶段:对于产生请求权产生事由积极主张,不能遗漏必要的主张。对于请求权消灭、变更、阻止的事由,律师应该避免自作主张造成自认的效果。

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证据证立请求权产生事由,应该避免自己提出的证据对己方主张证明作用小,而对对方的证明作用大。庭审结束后,对方律师还很感激地对你说,谢谢你方提供的证据,这不是很难堪么。

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论据论证请求权产生事由,而提出反论驳斥请求权消灭、变更、阻止的事由。


三、察其言,观其行

人们总是能区分纸面上的法律和实际中的法律。我们宣扬我们相信的东西,就有道德上的义务把它落实到实际行动中。举彭宇案为例,我们宣扬团结互助,道德友善,但是我们的判决思维如果采用有错推定,让好人自证清白,那么这个社会好人会越来越少。而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事后救助和补救措施不能用来证明过错,就说明了这种实用主义的思路。有关孔门弟子的两则故事,也说明了这个道理。

一则是子路受牛,孔子认为有助于风气培养。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曰:"鲁人必拯溺者矣。

一则是子贡赎人拒金,孔子认为有害于助人之风。"鲁国之法,鲁人为人臣妾于诸侯,有能赎之者,取其金于府。子贡赎鲁人于诸侯,来而让,不取其金。孔子曰:“赐失之矣。自今以往,鲁人不赎人矣。取其金则无损于行,不取其金则不复赎人矣。”

这两则故事值得当下深思,高喊道德和实际沦落,落差之大,不可不察。

另一个更深层次的思考来自于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标准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实行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责任标准,在当下的实践中,甚至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实在令律师和当事人叫苦不迭。

发现真实是司法的终极目标,但在现实和成本、效率的妥协中,我们需要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什么?是解决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律关系从其典型来讲,也主要是双边关系,在双边关系中,存在竞争性的事实和观点中,占优的一方就应得到支持。至于涉及第三人和公共利益的问题,则可以通过第三人参加之诉、撤销之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民事判决的证明力等问题得到统一解决。民事诉讼以两方私的利益为主,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司法机关过高的真实发现期望,不应课以当事人不切实际的举证要求,因为原告总是先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实际上抑制了原告的权利主张,诱导被告逃脱自己应该承担义务。

我们相信好的价值,好的东西,但是我们更应该脚踏现实,以具体可行的措施落到实处。

对于独立学者的说法,我肯定称不上学者,但对于独立,或许有几分可能。我不属于任何一个学术的圈子和门派 ,大概人家也不会收我这个资质平平、履历一般的学生,至少以现在的标准看,我是进不了门槛的。正是因为这份独立和自在,我得以远观,我得以独立地分享自己的观点。

这是我真正地疑惑,也是我认真思考的过程和阶段性的结果,我真诚地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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