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热点丨铁肩担道义,别再让我们的“被遗忘权”被遗忘
8月22日,Facebook将开始推出一项名为“Off-Facebook Activity”的功能,让用户可以管理自己在Facebook平台之外浏览的数据,这就意味着该公司终于兑现了一年多以前作出的承诺,当时马克·扎克伯格(Mark Zuckerberg)在2018年的一次公司活动上宣布,该公司将开发一项名为“清除历史”的功能。
这个新工具将会显示有哪些第三方网站与Facebook分享了用户访问信息,并允许用户将自己的历史浏览记录与其Facebook账号断开联系。用户还可以选择不让Facebook追踪他们以后在其他网站上的在线活动,或是有选择地阻止某些网站将其浏览活动的信息发送给Facebook。据多项研究显示,几乎三分之一网站都嵌入了Facebook追踪工具。
大数据时代,人们是否有权将自我的数据信息“擦除”,这一问题已经聚集了业界和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的目光。2015年,任某某诉百度案也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被遗忘权的第一案。早在2012年,欧盟颁布《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通的第2012/72、73号草案》中就出现了被遗忘权并将其表述为“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删除关于其个人数据的权利”。
相关概念
“被遗忘权”,又称为“删除权”(right to erasure),指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有权被互联网所遗忘,除非数据的保留有合法的理由。这意味着,只要用户想终止或避免自己的个人数据在互联网或其他领域被使用、传播或泄露,就有权要求数据收集方和使用方彻底删除其数据,但这项权利并非绝对的权利,不能践踏言论自由和损害公共利益等。
该定义首先强调了数据主体不仅能自我删除个人信息,还能要求第三方删除,其次表明对个人信息内容本质,被遗忘权没有要求,即无论信息好坏都能被删除。2018年10月,“南大教授梁莹撤稿”中围绕“学术污点有没有‘被遗忘权’”再次暴露我国在被遗忘权领域公民拥有的个人信息处置权益立法和规范上的空白:什么能删、谁能删、怎么删,这些围绕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问题都需要关注。
被遗忘权的性质(与相关权利的比较)
1
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
首先,个人信息权的价值基础是“信息自决”,信息自决的核心在于个人对信息的支配和控制。部分学者认为:信息主体被认为享有知悉个人信息被处理,个人信息正确和完整及信息使用符合特定目的等利益。此外,信息主体不仅可以公开自己的信息,还可以参与信息公开之后的维护,在公开的信息被不当使用或超出特定目的使用时,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等。这样的个人信息权具有了所有权特性,具有对世性。但实践中,个人信息往往与公共领域相互交织,个人信息权与公众知情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难以人为分割。因此,过分强调个人信息权,过度扩张个人信息权的外延,难以实现个体与公众双方利益平衡。
其次,被遗忘权是在数据已脱离主体控制、支配后,主体为维护自身“人格特性”而自主采用的权利形式。此时客观上,数据已不受主体控制,显然已不再是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否则就有过度扩张个人信息权之嫌。
2
被遗忘权与隐私权
被遗忘权常常与隐私权联系在一起,早些年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常用隐私权来保护个人数据。因此,过去学者们普遍认为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同属于隐私权范围。
但比较发现二者之间的区分还是很明显的。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隐私权的客体为“未公开的私密信息”。而被遗忘权的客体还包括已公开的或已被采集和处理的信息,如: 消费记录、借贷信息等。因此,被遗忘权不能等同于隐私权。
3
被遗忘权与名誉权
大数据时代,公众可以通过采集某个人的基本信息、消费记录、行动路线等数据,还原该主体的“人格特性”。因此,数据的准确度、全面性会直接影响该主体的社会评价。这也是被遗忘权与名誉权相联系的原因。
但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规定,名誉权的核心在于因虚假、捏造的信息损害主体利益。而被遗忘权的对象不仅仅是虚假信息,还包括真实的信息,只是随着时间形势推移,该信息已无法客观反映主体的真实“人格特性”。因此,被遗忘权不能等同于名誉权。
“被遗忘权”在新媒体环境下实施的必要性
网络用户群体不断壮大,个人信息易被泄露
互联网的一个特性就是,它会帮我们记住所有的信息,即使时间久到所有人都遗忘,它依然清晰记得。如“重庆公交坠江女司机事件”,在事故原因尚未查清之时,社会舆论一股脑地批判讨伐轿车女司机,甚至连少数权威媒体都加入到了这场网络暴力之中。虽然事后道歉了也澄清了,但是互联网却很诚实地记录下了所有的传播内容,当然也包括女司机详细的个人信息。
新媒体环境下,每天都有层出不穷的信息轰炸着受众的眼球,碎片化的阅读习惯必然会造成人们对信息的解读是去语境化和再语境化的,他们很难有耐心去了解事件的前因后果,仅凭网络搜索呈现的初级信息加上个人理解进行信息解读,这势必会给信息主体造成二次伤害。所以,网络上一些不恰当、过时的信息,尤其是会对信息主体今后的生活、名誉产生伤害的信息,理应被遗忘。
2
网络信息“病毒式”传播真假难辨,媒体形象受损
新媒体环境下人人都有话语权,然而并不是所有信息都能经得起推敲,某些网络信息掺杂半真半假内容,很难辨识,而这些却如病毒般迅速传播,甚至一些媒体不加调查就制造舆论,对社会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就像前段时间引起纷争的“女子意外怀孕向外卖小哥索赔?”事件,多家媒体报道称,徐州一位苏女士通过网络购买了避孕套,因外卖小哥送货延误,导致其意外怀孕。该女子起诉外卖小哥要求其索赔3万余元。但随后,经相关部门核查,该条新闻系谣言,官方@江苏网警也已进行辟谣。
所以合理运用“被遗忘权”,能够淡化虚假和不良信息的影响,可以更好地引导社会舆论,对于媒体形象建设也大有益处。
3
网络谣言引发社会恐慌,危害社会稳定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对于谣言的传播有放大作用。许多网络谣言被精心谋划,戳中公众的泪点和痛点,从而使其传播效果得到加强。
例如“四名考生家长实名举报河南省高考招生办答题卡掉包事件”、“杭州实行全城捕杀流浪狗事件”等,无不引起了网友们的强烈反应。正因其涉及话题是公众最关心也最敏感的地方,谣言的肆意传播就更易引发社会恐慌。因此,“被遗忘权”的引入,有利于淡化网络谣言的影响,消解公众的不安情绪,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被遗忘权”在新媒体环境下的适用性举措
畅通网络申诉渠道,确保个人信息“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虽然在我国并没有被正式引入,但是目前我国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做法已经暗合了这一点。百度作为我国最大的搜索擎运营商,早已推出了针对网页搜索相关问题接受网络用户投诉的专门服务。该线上服务页面包括“快照删除与更新”与“隐私问题反馈”两项内容,在满足相关条件下用户可以提出除要求。只要用户提交的请求通过工作人员的审核,相关的网页链接会在24小时内被删除,而这与“被遗忘权”的内涵有异曲同工之处。
既然网络操作实务中早已存在实施“被遗忘权”的规则,我们可以完善现有的网络申诉渠道,倡议和协助更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建设畅通的网络申诉渠道,从而确保用户的个人信息有“被遗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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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增强信息自审自查力度,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新媒体环境下,不论是权威的官方媒体,还是相对自由的自媒体,都有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的责任,因此应当对传递的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查与核实。例如腾讯的较真平台、《人民日报》的 “求证”、新华社的“网闻求证”、新浪微博中专门澄清微博谣言的“辟谣联盟”等,这些平台及栏目都是致力于消除网络中存在的谣言和虚假信息,从而使得网络空间更加清朗干净。
通过建立内部的信息筛选与事实核查机制,将虚假信息、不当言论及时清除,保证其发布信息的正确性与可信度,为用户设好第一道信息保护防线,这是媒体职责所在。麦克卢汉所强调的“媒介即讯息”的观念,在新媒体环境下尤为凸显。媒介作为一个时代的传声筒和引航者,它所传递的声音会影响一个群体乃至一个国家。因此媒介所肩负的责任不言自明。媒介加强信息自审自查力度,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是时代的要求,也是媒体生存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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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建立自律机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媒体首先要增强自律意识,建立自律机制,打击危害民众危害媒体利益的行为。其次,媒体工作者要加强道德伦理和职业操守的学习,将媒介责任内化于心。最后,媒体应杜绝“标题党”的出现,努力提高传播作品的新闻价值,要有“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的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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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受众媒介素养,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受众作为互联网的使用者,同样也应当成为网络环境的净化者,尤其是在新媒体环境下,受众具有传者与受者的双重身份。但是受众是由不同年龄、不同学历、不同职业、不同价值观的个体组成的一个庞大群体,他们处理媒介信的能力参差不齐,对于网络信息的解读也存在差异,这就为虚假信息、网络谣言的传播提供了温床。
因此,受众要提高媒介素养,提高深度解读、独立思考和批判质疑的能力,对鱼龙混杂的信息有基本的判断能力,树立理性的信息消费观。唯有如此,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权益,共同营造一个氛围良好的网络环境。
五、结语
当前学者对于“被遗忘权”的研究逐步深入,这对于我国信息保护的进步有着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研究视角多为法律层面,新闻传播领域研究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而在新媒体环境下,用户信息泄露风险逐步增大,要改变现状,就需要信息主体、媒介和政府部门的三方协作,共同推动“被遗忘权”的保护和实施。
参考文献:
[1]余怡婷.浅析我国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实践的困境与对策[J].新闻研究导刊,2019,10(13):83-84.
[2]张婧.欧盟个人数据保护“被遗忘权”概念探析[J].法制博览,2019(15):204+206.
[3]张呈雪,罗彬.试论新媒体环境下“被遗忘权”的适用性[J].新闻世界,2019(04):85-88.
[4]《热点总结!8月必须关注这些事件,其中的考点已经为你梳理好!》,新传考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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