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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录思考 | 离婚协议约定兜底条款,还能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黄宇璐 语录说法
2024-08-25

当事人自愿离婚经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对于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目的,双方会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双方再无争议”之类的兜底条款。
离婚后,发现一方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仍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双方已约定了兜底条款,起诉要求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视情况而定,以下选取四个代表性案例,其中法院支持和不支持各占半数,分析其中的裁判逻辑。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①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七: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男方经营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但是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以“等”字涵盖房产,违背常理。

孙某和李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某偶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北京一中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

案例② | (2017)闽02民终522号吕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

裁判要旨:投资收益不在离婚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之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约定不涵盖讼争投资款项,且签署离婚协议时另一方并不知情,已分割的财产价值双方所得相当,放弃投资收益的分割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于主张的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书》“夫妻现有的财产银行存款,经双方认真考虑一致,同意凡是以个人名字储蓄的存款归属本人所有,双方不得干预对方;债权、债务处理,夫妻现没有债权债务,如有各人签名,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约定是否已经涵盖本案讼争投资款项。

首先、协议内容体现为对“债权、债务”的概括性处置,而该笔出资455万元其本质为投资款,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吕某取得相应投资项目中的出资权益,与股权具有相同法律特征。而股权其本质上属于一种独立的财产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其次、吕某应就张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已清楚知悉上述投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吕某未能就其主张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双方在离婚之时,对于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大体相当,依生活常理判断,对于价值更为巨大的投资款项,即便张某放弃,亦应在书面协议中作相应表达,或作适度的补偿。综上,对于张某主张的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③(2018)沪01民终5799号 刘姬英诉何慧婚姻家庭纠纷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保单属于金融产品、有价证券,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该财产分割条款对于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再次分割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1与严某3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未提及三份保单的投保情况,且未在其他财产分割项下予以明确,无证据证实何某1离婚时知晓严某3投保情况。因三份保险单均系严某3在与何某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离婚时,未对三份保险单的权益作出处分,上述保险单仍在保险期间且离婚后由严某2投保,故何某1可分得离婚时保险单相应的现金价值,分割数额应以现金价值的一半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何某1与严某3于2013年1月2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明确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归各自所有。本案三份保险系为严某3投保(其亦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人寿保单作为一项金融产品,投保期间当然体现其财产价值。双方在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归各自所有,所以上述保单理应认定为属各自所有的财产。

案例④ | (2016)粤01民终5046号朱某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属于对等条款,对双方有拘束力,一方未能举证另一方在签订协议时遭受欺诈或者胁迫,对主张的财产分割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请求分割财产。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3)其他分割:各自归各自所有。(4)债权债务问题:婚姻期间无债权债务。蔡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签订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双方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属于对等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财产处理不选择列明财产的形式,而是选择用兜底条款进行处理,意味着其知悉并明确各自名下的财产,并对对方名下的财产不再主张权利。蔡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其遭朱某欺诈或胁迫,其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不予采纳,对蔡某主张的财产分割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知:

  • 《离婚协议》约定了“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兜底条款,对男女双方均有约束力,表示双方均对已知的、未知的对方财产放弃权利。此时,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恐怕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 《离婚协议》列明个别财产名目归各自所有,如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公司股权、汽车等归各自所有,此处“等”字不能涵盖其他财产,如房产。在一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对存在“房产”不知情,可以再次分割该财产。

  • 《离婚协议》签署过程中,对对方财产不了解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建议让对方主动披露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方有所保留,慎用兜底条款。可考虑优先处理离婚和子女抚养事务,在诉讼阶段通过法院调查对方财产 。

综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一定要十分慎重,考虑后果,请专业人士介入,把控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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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宇璐律师
专业领域:婚姻·继承·监护·企业合规·财富管理



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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