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梳理观点+案例: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
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来源:山东高法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上海市一中院倾向性意见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为借贷,即应认定为赠与。
理由一:父母主张其向子女一方的转账为借款,除转账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对于子女一方抗辩款项系赠与时,不应课以过高的举证方面的义务。若仅有己方子女认可有借贷的表示,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应进一步查明另一方是否明知或认可借款情况。
理由二:家庭内部及亲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具有较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作类推,不能完全用解决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否则将不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
理由三: 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不能因为夫妻感情不好以后,为挽回父母的购房出资,就以结果倒推来认定系借款而非赠与。在子女离婚过程中,父母的出资也是己方子女对购房贡献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分割房产过程中,对出资较多的一方在份额上作适当倾斜。
上海市二中院同样倾向于认为,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定约定优先。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民法典》所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其余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即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司法实践中父母请求返还出资,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考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父母违反诚信原则改变当时出资的初衷。
第二,要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的话,就应当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这是因为首先主张借贷的父母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绝大多数父母出资是为了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求返还这笔出资。
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应当由父母承担证明责任。除转账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
若仅有己方子女认可有借贷的表示,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进一步查明另一方是否明知或认可借款情况。
案例①:张继庭等与李英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2593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18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第一,涉案款项系张占芬转账交付张世超,用于张世超、李英杰婚后购买上述房屋,但张占芬、张继庭未能提供由张世超、李英杰出具的借条,亦未要求张世超、李英杰出具借条。第二,张占芬、张继庭虽表示曾口头告知张世超、李英杰涉案款项属借款性质,张世超、李英杰亦口头认可,但李英杰对此予以否认,且张占芬、张继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张世超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认可涉案款项系其向张占芬、张继庭所借,用于其与李英杰购买上述房屋,但系在与李英杰登记离婚后及李英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且与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的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内容相悖。第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案例②:刘某1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10239号
原告认为,上述三套房屋的出资完全来源于其父母,与被告无关,故要求三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完全归原告所有。被告确认购房款均出自原告父母,但要求与原告各半取得房屋权利。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核准登记取得嘉兴三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故房屋依法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在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原告要求取得产权,被告要求取得折价款,同时双方对于房屋的市场价格也达成合意。再结合双方的贡献大小等综合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三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归于原告,原告向被告给付折价款共计495,000元。
案例③:孔婷婷与徐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沪01民终13486号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不动产等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而应考虑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子女之间的合意,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根据徐少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徐虎平、张香变提供的上述借条、还款协议等,可以确认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就本案系争274.5万元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孔婷婷提出的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借条等出具于转账发生之后等观点,并不影响徐少华与徐虎平、张香变达成的借款合意。二审法院认为,购买系争房屋前后徐少华亦未明确向孔婷婷表明27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征得孔婷婷的同意或者追认。故依据徐少华向其父母单方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孔婷婷均明确知晓并确认270万元款项系借款。由此,本院认为徐虎平、张香变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亦非可以证明双方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孔婷婷之间就涉案270万元款项究竟是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应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定确认。
案例4:宗某某与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0899号
在徐某1与储某1于2018年4月4日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经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显然,当时徐某1以及被告储某1均未确认本案系争的12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宗小龙与被告储某1、徐某1就125万元达成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主张125万元系徐某1与被告储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在徐某1与被告储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系争的125万元系原告作为被告储某1的母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徐某1以及被告储某1夫妻双方的赠与。
案例⑤:童天平等与童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沪01民终12737号
童天平系为童超与徐雅鑫婚后买房而将涉案钱款转账给了童超,但童天平及张秀梅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转账还款的当时已与童超及徐雅鑫达成过借贷的合意,明确所支付的钱款为借款性质。日常生活中,涉及转账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仅指借贷关系,付款行为也可能发生于诸如赠与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分析本案相关事实,童天平及张秀梅从未告知童超及徐雅鑫系争钱款为借款性质,也未在事后进行过催讨,徐雅鑫对童天平及张秀梅所述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涉案借条为童超在与徐雅鑫离婚前补写,徐雅鑫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追认,且童超与徐雅鑫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该笔钱款,故现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徐雅鑫与童超共同向童天平及张秀梅借款的事实,童天平及张秀梅主张本案所借款为童超与徐雅鑫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徐雅鑫与童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情形三:不存在借条情况下,依然认定为借款。
案例⑥:陈玲与吴才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6194号
被上诉人出资款项911万元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抗辩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赠与,上诉人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购房款911万元认定为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赠与,既不符合出资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有失公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被上诉人的相应款项。
对此裁判理由,笔者有不同意见:虽然子女买房父母出资不能理所应当认为是赠与,但是该裁判的逻辑明显不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在没有明确约定时认定为赠与,然而此处对另一方苛以赠与的举证责任不合理,以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有悖于立法本意。
情形四:有配偶签字的借条,认定为借款;没有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出资款项性质的,认定为赠与。
案例⑦:赵秋萍与冯祺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2)沪0107民初10148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是否成立及存续。关于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借款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另主张105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两被告之间的录音作为依据,但该录音形成的时间、背景并不明确。以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性质,难以认定两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另一方面,在两被告于本院调解离婚时,经法庭询问,双方均未陈述存在共同债务。因此,仅以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认定该105万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情形五:仅有己方子女出具借条,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借款。
案例⑧:罗佩芳与赵韵赟、夏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21898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夏豪杰予以确认,虽借条仅由夏豪杰一人签署,但该款项转至赵韵赟账户中,用于两被告购房,现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故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赵韵赟仍应就其主张的赠与事实进行举证,现赵韵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50万元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
关于借条(二)所指向的购房款,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其前提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在当今房价高企的背景下,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该出资往往与普通民间借贷特征不同,既没有书面的利息约定,也没有设立明确还款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困难时,父母仍会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不能据此认定出资款即为赠与款。本案中苏建华出资时,从未言明房款为赠与,而从其转账方式看,其直接向卖家支付房款,产证亦由其保管,上述行为均与一般赠与有异。鉴于前述,本案借贷事实之成立,并非仅凭苏晓冬提供的两张借条,而是结合在案的诸多证据,而李小燕所辩称的本案并非借款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之成立,本院对此亦予认同。
从上述案例总结可知:
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没有出具借条,或者仅己方子女出具借条,配偶方对借条不知情、不同意、不追认,无法形成借贷合意,此种情形下认定为赠与居多。 即使没有借条,或是仅有己方子女出具借条,仍有案例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此时需结合钱款转账对象、购房参与度等其他事实和证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可忽视的是,由于在双方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或者法院调解、判决会提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与否的表达亦会影响父母另案主张债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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