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回顾】:
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行使的裁判规则(一)
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行使的裁判规则(二)
关于实际施工人受偿范围纠纷的24条裁判规则
关于实际施工人司法认定的49条裁判规则(2023年11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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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参考案例: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54、参考案例:某工程公司诉某冶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鉴于BT建设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是否认定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的发包人身份存在争议,从而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案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诉请BT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5、参考案例:莘县某建设公司诉山东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Ⅱ、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Ⅲ、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56、发承包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及于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仲裁协议的适用——蒋某某诉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蒋某与中国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泗县中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明确的仲裁协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蒋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第十七条是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纠纷解决途径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条的约定应属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蒋某与中国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泗县中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明确的仲裁协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蒋某。故蒋某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7、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完成结算的,因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进而需要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本案2015年盘州市人民政府、申安盘南公司、德感公司三方签订的《BT补充协议》第五条(一)项目回购2、项目回购期约定“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进入回购期。审计须在3个月内完成,即乙方(德感公司)将决算报告提交至甲方后3个月未完成审计,视为已经完成审计程序,并暂按决算金额直接进入回购。”……故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未有证据证明申安盘南公司与德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已有结算”的认定。另外,实际施工人并非合法的工程施工主体,其虽然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但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承包人,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限制。 5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59、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60、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承包人资质并由其实际施工,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而非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之间构成挂靠的法律关系。首先,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中约定,杨建国挂靠恒安信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明确该工程附属部分除外,其他工程由杨建国与金泰隆公司协商沟通。以上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具有出借资质、挂靠施工的合意。其次,在挂靠协议签订前,杨建国作为恒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3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上签字。但恒安信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实际施工人系杨建国。且金泰隆公司直接或通过恒安信公司向杨建国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主体实际为金泰隆公司和杨建国。 第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金泰隆公司以及恒安信公司均认可杨建国系挂靠恒安信公司进行施工。据此,可以认定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之间构成挂靠法律关系,金泰隆公司关于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之间构成转包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金泰隆公司要求恒安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杨建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金泰隆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金泰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杨建国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故金泰隆公司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恒安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金泰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61、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Ⅰ、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五公司与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广柱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广柱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Ⅱ、关于杨雪平向联合建工公司、玖基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杨雪平在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有权向其转包或分包的相对人主张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鉴于杨雪平与联合建工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联合建工公司也不认可其与杨雪平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存在挂靠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杨雪平向联合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并无不当。Ⅲ、凤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长城路桥公司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施工。杨兴川主张本案工程款。一、二审判令长城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杨兴川再审申请认为城乡建设公司应当与长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城乡建设公司虽然多次向杨兴川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城乡建设公司代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城乡建设公司与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杨兴川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Ⅳ、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小红内部承包,蒋小红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金斌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许金斌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蒋小红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许金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许金斌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62、总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工程价款,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发包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关于中发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海军、崔有良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63、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仍应以各自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丰磊公司诉桂某胜执行异议之诉案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且均存在欠付款项。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肯定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64、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胡某信诉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6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未排除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际洲公司申请再审援引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主张其无须承担给付陆喜友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66、吴某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全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某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某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某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67、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的工程款必须合法、确定;(2)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3)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未到期的债权不得提起代位诉讼;(4)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自身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13日李某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某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工程款总额为90,548,224.78元。鲁班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款问题,并未得到李某华的确认,双方之间因垫付产生的债权债务未确定,李某华从未放弃向栖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鲁班公司不享有代位权。(六)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施工人确认为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已付工程款共同认可,即视为已经支付,故李某华有权领取栖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8、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但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其和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某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例外地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促进纠纷的一体解决,但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其和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鉴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已起诉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作为承包人的桓大公司在另案中行使诉讼权利即可充分维护自身权益,且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桓大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虽有不当,但是并未实质损害恒大公司的诉讼与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维持。 69、工程发生多次转包的,中间违法承包人是否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王强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向阳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强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70、刘德湘诉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云南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胡胤后,胡胤又转包给陈文华。……陈文华将进港道路工程转包给了刘德湘,刘德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德湘可以向陈文华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德湘申请再审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云南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书》《结算清单》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刘德湘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由于云南建工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刘德湘关于其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云南建工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71、另案已判决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严某民与和田迎宾馆、和田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因建设单位和田迎宾馆与施工承包方昌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另案做出生效判决,故实际施工人严某民应当根据其与施工承包方昌盛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向施工承包方昌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2、实际施工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应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必要时启动鉴定程序,对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欠款予以认定。汇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施工内业资料、主材采购材料、对外采购材料、中铁公司与业主结算材料等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公司对汇通公司是否与参与讼争工程的说法前后不一,二审主张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汇通公司。中铁公司主张讼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后又改称由案外人施工,但中铁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施工单位的名称、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和结算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汇通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应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必要时启动鉴定程序,对汇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欠款予以认定。 73、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再审申请人凯维齐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申安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Ⅰ、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Ⅱ、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工程多次流转环节中的有关人员或项目管理人员无权以自己名义独立起诉发包人。 74、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方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没有合同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尹某刚、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兵山分公司、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盈分公司、调兵山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中承包方聚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尹某刚签订了2号楼的施工协议,由尹某刚负责2号楼的施工,尹某刚应当知道金山新城小区工程已经由军友公司承包给聚隆公司的事实,在4号、6号楼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的情况下,尹某刚进行了实际施工,应视为尹某刚与聚隆公司事实上达成了关于4号、6号楼施工的合意,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尹某刚再审称尹某刚施工合同相对人为军友公司,应由军友公司支付尹某刚工程款的再审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也与军友公司、聚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聚隆公司、尹某刚签订的2号楼施工协议所反应的事实相悖,其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发包人均不积极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陈某军的起诉错误。 76、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乔会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人向审计机构报送的结算书,全部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结算书款项应视为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因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照竣工验收意见金额主张,该金额低于发包人结算金额的,法院予以认定。77、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发包人明知其身份的,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本案徐永波主张其系挂靠在丹东二建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但徐永波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吉林石化公司均不认可徐永波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徐永波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中石油丹东分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