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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剑锋 | 论《检察公益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特有原则
【作者】潘剑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来源】《法学杂志》2024年第5期“热点透视”【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公益诉讼现代化的理论创新与实现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3&ZD164)的阶段性成果内容提要: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保护法律制度,在立法即将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加以规范定位和系统构造的背景下,应优先明晰《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基本原则属于基础理论范畴,对检察公益诉讼具体程序制度构建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检察公益诉讼法》有多项基本原则,其中特有原则包括检察权和审判权科学配置原则、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原则、案件公开和公众参与原则,以及检察公益诉讼和其他程序制度合理协调原则。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基本原则;程序制度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检察权和审判权科学配置原则三、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原则四、案件公开和公众参与原则五、检察公益诉讼和其他程序制度合理协调原则六、结语一、问题的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检察公益诉讼法》列为预备审议项目。《检察公益诉讼法》立法项目的推进,充分贯彻落实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对“完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以及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检察公益诉讼法》规范的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检察公益诉讼是检察院和法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和要求私主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制度。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公益保护制度的一种,具有解决公益保护纠纷、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功能。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进入快车道的背景下,有关检察公益诉讼的立法成果迭出,理论界关注的重点既包括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理来源、指导思想、属性地位、基本原则等基础理论问题,也包括检察院角色地位、案件范围、调查核实权、诉前程序、起诉顺位、惩罚性赔偿、证明责任、判决形式等制度应用问题。[1]检察公益诉讼立法既涉及基础理论问题,也涉及制度构建问题,因此上述研究成果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科学立法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和借鉴价值。制度构建是否完备,不仅和立法重视程度、实践经验总结、立法代表程度等密切相关,更重要的是检察公益诉讼立法是否解决基础理论问题。只有基础理论问题得到科学合理的阐释,制度构建才有法理可依,法律才更可能有效运行。检察公益诉讼法特有原则是检察公益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组成部分,是检察公益诉讼立法需要解决的基础理论问题之一。检察公益诉讼法特有原则,是指检察公益诉讼法特有的,贯穿于整个检察公益诉讼法和检察公益诉讼运行过程中,对检察公益诉讼开展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规则。检察公益诉讼法特有原则和检察公益诉讼法一般原则共同组成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基本原则。[2]其中一般原则是指检察公益诉讼法作为诉讼法,同其他诉讼法一道应当遵循的原则,如辩论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法律平等适用原则,适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原则等;特有原则是《检察公益诉讼法》独有的一类原则。笔者认为,检察公益诉讼法作为传统三大诉讼法之外的新型诉讼法,除坚持传统三大诉讼法的共性认识之外,必须彰显自身的独特性,否则会削弱检察公益诉讼单独立法的正当性。同时,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还应当充分体现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周边法律制度的关系,避免法律体系难以协调的情形发生。检察公益诉讼法特有原则既彰显检察公益诉讼法独立性的本质特点,又表明检察公益诉讼法与其他程序制度间的协调搭配。检察公益诉讼法特有原则同时指导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具体来说,这些特有原则包括检察权和审判权科学配置原则、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原则、案件公开和公众参与原则、检察公益诉讼和其他程序制度合理协调原则。其中,前三个特有原则深刻表明检察公益诉讼法在公权主体权力分配、程序设置衔接要求以及公开参与合力共治方面的特殊性,充分体现了检察公益诉讼法与传统三大诉讼法的差异和独立的特点;最后一个原则准确定位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整个公益保护体系中的位置和功效,有机表明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具有公益保护效果制度的协调关系。二、检察权和审判权科学配置原则检察权和审判权科学配置原则是指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应当科学合理配置,以便检察院和法院各自主导不同程序阶段,保护公共利益。对于审判权在诉讼程序阶段和执行程序阶段的行使,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较为统一,但是对于检察权的行使问题,不同认识差异较大。[3]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关于法院和检察院任务分工的规定,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在检察公益诉讼中都应得到有效实行。其中,审判权的实施依托于审判机关角色地位的确立,检察权的实施则凭借法律监督机关角色地位的明晰。因此,我们争论的核心不应当是检察院的角色地位问题,检察院应当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地位开展检察公益诉讼,但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地位,不意味着检察院可以任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干扰乃至阻碍审判权的行使。也就是说,如何根据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进程合理配置检察权和审判权,避免两种公权力同时行使时发生冲突和矛盾成为检察公益诉讼立法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一)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主导诉前程序诉前程序是检察院提起检察公益诉讼前,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护公益或建议其他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法院审判权的启动具有被动性,诉讼没有启动时,法院不会主动介入到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来,这个阶段不存在检察权和审判权同时作用的可能,诉前程序必须也只能由检察院主导。在诉前程序阶段,检察院应当客观、公正、谦抑行使检察权。客观公正是指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尊重客观事实,全面调查、收集案件相关证据。检察院不能为了保护公益只收集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和私主体侵害[4]公共利益的证据,对有利于违法行为主体的证据,也应当加以收集。谦抑是指检察院在诉前程序阶段,行使检察权时不能侵入行政权的作用范围,也不能过于能动替代其他公益保护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阶段,检察院不能因为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就越权替代行政机关直接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检察院如果直接对受损公益进行保护,不仅身份尴尬、力所不及,模糊检察院的宪法性质,[5]还会侵犯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和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阶段,检察院应当谦抑行使检察权。行政机关依据自由裁量权处理公益保护事项时,检察院应转变强调检察建议精准性和针对性的认识,不应在检察建议中详细列明具体整改建议,而应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如何适当履行法定职责。[6]从法律文义、规范体系和立法进程来看,《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表明,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属于补位性的起诉主体,可见我国有致力于构建多元化的公益诉讼代表主体,以及培养民间力量参与到公益保护事业中的意图。虽然在其他单行法中,立法主要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检察院,排除其他类型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但检察院至少应当在多元起诉主体并存的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领域谦抑行使检察权,不能因为自身拥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资格和强大的诉讼能力,便不尊重乃至轻视其他主体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倘若检察院通过不公告的方式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或可凭借强大的诉讼能力获得更高的胜诉率和诉讼效率,但不利于社会组织培育社会自治能力,终将导致社会主体持续萎靡,难以负担公共事务的消极后果。(二)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主导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当前,检察公益诉讼程序的设置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原因是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占据绝大多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又主要通过诉前程序予以解决,使得检察公益诉讼呈现出“非诉性”特征。[7]检察公益诉讼的“非诉性”导致检察院在检察公益诉讼领域一家独大,引发诉前程序的过度膨胀,虚置甚至矮化和弱化审判权,并因缺乏审判权的介入给检察权的恣意行使预留了空间。[8]与数量庞大的诉前程序案件相比,在有限的经法院审判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鲜有败诉的现实,这表明检察院能够主导公益诉讼的最终结果。[9]由此可见,检察公益诉讼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法院审判权的虚化引发检察公益诉讼脱离诉讼范畴向执法程序靠拢,致使检察公益诉讼难以名副其实,更使得法院错失通过行使审判权解决公共利益纠纷,丰富发展审判权的机遇和可能。因此,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在总则篇中明确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作用场域包括诉讼程序阶段和执行程序阶段,并在后续的诉讼程序篇和执行程序篇中,对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配套规定相应的诉讼制度和执行制度。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法院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第一,在诉的利益的问题上,法院应当作出必要的审查,对于缺少诉的利益的案件,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法院之所以要审查诉的利益问题,是因为如果检察公益诉讼缺少诉的利益,那么检察公益诉讼的开展将只具有宣示性的意义,缺乏实际的公益纠纷解决效果。例如,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院仅提出确认违法或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够起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执法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10]又如,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已经经过行政处理,且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此时民事公益诉讼便缺乏审理的实效性。第二,在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上,法院应当谨慎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检察公益诉讼因涉及公共利益,法院有权通过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11]但作为攻防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审判机关,法院首先应当围绕双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尽量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院依据攻防双方提交的证据难以有效查明待证事实时,再依据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能有效避免直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引发当事人认为法院不当行使职权,进而不服法院裁判的可能。第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大量涉及预防和修复问题,法院应当积极引入行政机关或其他专业机构对公益预防和修复过程、效果加以检验。公共利益得到真正预防和修复的认定标准十分复杂,有时会涉及许多专业性问题,法院通常难以判断,因此法院需要借助行政机关或其他专业机构对预防和修复过程、效果进行专业指导和评估,以判断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总之,法院在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客观、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法院发现正在或已经办理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实体问题处理不当或者程序违法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对相关责任人员启动追责程序。(三)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享有诉讼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但检察院诉讼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的行使不应干扰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否则将破坏《宪法》对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是事后监督,不是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这就要求检察院在检察公益诉讼的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尊重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12]检察院不能在法院未行使或正在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时,通过运用诉讼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干涉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原因有三:其一,法院未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时,根本不存在可能的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因此不存在检察权的作用空间;其二,从认识上讲,检察院不能事先预设法院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造成违法后果的发生,否则将造成检察权的极度膨胀,干扰乃至压制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正当运行;其三,即便法院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有不当行使职权的情形或嫌疑,但只要程序尚未终结,法院便可以通过自我纠正的方式弥补程序瑕疵,防止违法后果的出现。在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作用完毕后,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作用效果则应当纳入检察权的监督范畴,接受检察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开展监督工作。以诉讼监督为例,无论是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还是二审法院作出二审裁判,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检察院对于已经行使完毕的审判权有权进行诉讼监督。也就是说,检察院对于未生效的裁判或已生效的裁判,都有权进行诉讼监督。因此,若检察院认为一审裁判或二审裁判有违法情形的,检察院应当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纠正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的违法审判行为。需要明确的是,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方式启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监督的对象不是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的审理行为,此时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仍在审理案件,行使法院审判权,对此检察院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有观点认为,检察院无论通过上诉或抗诉都能启动二审程序,实际效果差异不大,且抗诉会影响检察院当事人和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判断。[13]笔者认为,二审程序中检察院诉讼监督的对象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而不是二审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行为。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的审理行为正在进行,不确定是否会出现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因此检察院此时行使诉讼监督权欠缺条件。这一点在再审程序中也能够分析得出。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诉讼监督的对象是已生效裁判,而不是再审法院的审理行为。虽然检察院通过上诉或抗诉的方式都能启动二审程序,从二审程序启动结果上看差异不大,但法治意义和制度构建有明显区别。从法治意义上看,上诉意味着检察院对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不服,抗诉代表的是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有错误,依法对其加以监督。从制度构建上看,检察院通过抗诉方式启动二审程序意味着立法能够对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院二审启动方式和再审启动方式统一进行设计,否则将难以解释为何检察院有权通过再审程序对已经生效的一审或二审裁判进行诉讼监督,却无权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判进行诉讼监督的逻辑悖论。事实上,裁判的作出即意味着某一法院审判权作用完毕,无论裁判是否生效,已经作用完毕的审判权都应纳入检察院的诉讼监督范畴。三、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原则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原则是指检察院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根据案件情形及时推动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有机衔接。根据现行法的规定,诉前程序是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前必须履行的程序,[14]检察公益诉讼中的诉前程序包括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提出检察建议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督促起诉等,即检察院通过诉前程序督促行政机关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共利益,以及通过促进社会组织等主体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保护公共利益。诉前程序无法实现程序目的时,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权本质上说是一项程序权,程序权具有程序启动效力和程序终止效力,并最终体现为程序的启动和终止具有灵活多样的特点。然而现阶段检察公益诉讼在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上有一些僵化,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检察院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后,其结果依然是诉讼一定会被提起,只是起诉主体可能有所不同,缺少未经诉讼程序即解决公益纠纷的程序安排;第二,诉前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未经诉前程序的诉讼程序是违法的,缺少特殊情形下检察院不经诉前程序即可开展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第三,诉前程序的终结仅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缺少检察院在特殊情形下酌定诉前程序终结的规则构造,可能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对此,笔者认为,检察公益诉讼法在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上,应当灵活设计以适应不同情形下的实践需要。(一)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和解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需要建议其他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优先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仅赋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领域,[15]或其他起诉主体与检察院处于相同顺位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领域,[16]检察院没有法定的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义务性规定。至于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前没有另行设置其他程序条件。可见通常意义上讲,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所谓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也仅存在于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法定领域。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启动后,诉讼程序也一定会随之启动,只是启动主体未知,可能是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检察院。无论是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还是其他主体开展的民事公益诉讼,都没有像行政公益诉讼一样,未经诉讼即可宣告终结的程序制度设计。立法如此规定引发的问题是,即便私主体有意愿主动消除公益威胁、修复受损公益,也难逃被起诉的结果。笔者认为,这不仅不利于私主体主动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此,立法应当规定,检察院在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率先同私主体进行和解,如果私主体对违法行为、违法结果和消除违法后果所采取的措施等事项并无异议,检察院应在私主体自愿的基础上与之签订和解协议。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和解协议具有公益属性,不是传统的民事和解协议,也就是说,检察院为了达到公益保护效果选择与私主体签订的和解协议,自身并不具有实体公益的处分权,不能为了签订和解协议而在公益问题上作出实质性让步,和解协议也不能当然生效。和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公告,在没有受到广大公共利益权利主体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加以确认才能终结案件。[17]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和解制度应当同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一样,成为检察院和其他起诉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履行的诉前程序。(二)特殊情形下的径行起诉制度如前文所述,检察院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前需要履行督促起诉程序和诉前和解程序,检察院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前需要制发检察建议。如此看来,检察院不经诉前程序即不能开展公益诉讼,这显然有些机械僵化。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诉前程序阶段往往能够主动依法履职以保护公共利益,绝大部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无须进入诉讼程序。看似诉前程序已经成为解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最佳方式,然而在检察公益诉讼开展五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做好新时代公益诉讼检察”主题新闻发布会上称,“2022年,在各级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回头看’的基础上,最高检选取三类案件组织进行了专项‘回头看’。经过‘回头看’,共发现行政机关逾期未整改、整改不彻底或者又反弹回潮的案件6559件,约占4.1%”。[18]这一方面表明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事后监督机制的缺失,另一方面也说明在部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诉前程序并未实质性起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笔者认为,立法不能仅设置法律上必须经过的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还应当设置例外情形下检察院不经诉前程序即可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定,以更好地适应实践需要。第一,如果行政机关或私主体未能在检察建议或和解协议规定期限内通过实施相应措施依法保护公共利益,检察院应当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或私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共利益;第二,当行政机关或私主体明确拒绝实施相应措施保护公共利益时,立法应当规定检察院可以不经过完整的诉前程序即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民事公益诉讼。在中央的强力推动下,行政机关日益重视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直接拒绝履职的情形已十分罕见。但实践中依然存在行政机关表面同意依法履职,实际怠于履职的情形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权作为一项程序权,难以直接强制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为了及时预防公益威胁、修复受损公益,检察院有权选择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及时裁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能存在的情形是,侵害公益的私主体可能明确拒绝与检察院签订和解协议,也可能与检察院达成和解协议后,不积极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在这两种情形下,检察院都有权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三)酌定诉前程序终结制度酌定诉前程序终结是指检察院对不符合法定诉前程序终结的公益诉讼案件,[19]因行政机关和私主体有效作为,积极预防公益威胁、修复受损的公共利益,认为终结诉前程序,不起诉更有利于公共利益保护而采取的程序制度。笔者认为,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规定酌定诉前程序终结制度,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考量:其一是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公益诉讼对被诉行政机关的法治政府考核、绩效考核、评奖评优等事宜产生负面评价,行政机关对于被诉有抵触心理和情绪;其二是有利于私主体主动实施相应措施。公益诉讼关乎公共利益,被诉的被告,尤其是有相应规模的公司会遭到不利的社会评价,这既不利于公司主动采取行动保护公共利益,又不利于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酌定诉前程序终结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行政机关正在采取措施依法履职;第二种情况是私主体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检察院如果认为私主体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即便不通过诉讼也能有效保护公共利益的,可以作出酌定诉前程序终结,不予以起诉的决定。酌定诉前程序终结制度集中体现了检察权的相对终止效力。酌定诉前程序终结制度虽然让行政机关和私主体摆脱了被诉讼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但这种程序终结只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当检察院发现酌定诉前程序终结的两种情形消除,即行政机关不再采取措施依法履职,私主体不再积极纠正违法行为,若此时公共利益依然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酌定诉前程序终结的考量因素则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应当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重新立案。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检察院酌定诉前程序终结并不附带有实体决定的效力。酌定诉前程序终结只是作为程序处分权的检察权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制度体现,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在检察公益诉讼中,根据国家机关任务分工规定,对公共利益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是法院和行政机关。四、案件公开和公众参与原则案件公开和公众参与原则是指检察院和法院在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对办案过程和法律文书进行公开,以便公众依照法定的参与方式参与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辅助、监督法院和检察院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予以公开的原因在于通常情况下,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20]公共利益具有非排他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其中,非排他性是指公共利益不为私人所占有,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开放性是指公共利益不向特定的主体开放,任何主体都能享有公共利益。对此,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专门予以规定,检察院和法院在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公开,将公共利益纠纷呈现给公众,方便公众能够参与到公益诉讼中。之所以要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中格外强调案件公开和公众参与,除上述公共利益的特点之外,还与近年来我国案件公开和公众参与有所倒退有关。案件公开和公众参与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案件公开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可能,公众参与使案件公开有实际意义的同时促进案件的进一步公开。(一)案件公开案件公开具体包括办案过程的公开和法律文书的公开。第一,办案过程的公开。办案过程的公开包括检察院在诉前程序阶段实施的听证程序的公开,以及法院在诉讼阶段的庭审程序的公开。公开的方式既包括传统的邀请民众到办案现场,又包括积极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手段,如采用网络直播等。相较于法定的庭审程序,听证程序是检察院在诉前阶段根据实践经验自发形成的一种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44条的规定,听证程序同时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方包括检察院、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和受害人代表等,听证程序形成的书面材料只是人民检察院办案的重要参考,没有强制约束效力。听证的目的在于明晰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和对案件进行处理等。[21]听证的功能和意义在于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落实普法责任,促进矛盾化解。[22]对于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阶段听证制度的定位和功能,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例如,有学者提出检察听证是在保证人民群众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引入第三方力量以共同解决疑难问题的制度,[23]可见该学者认为听证至少具有案件公开和纠纷解决的制度功能;也有学者提出在独立适用磋商程序解决公益纠纷的案件中,通过听证方式验收效果并作为结案依据,[24]据此可以看出该学者认为听证活动与案件公开并无直接关系。笔者认为,听证程序的定位决定了听证程序的功能指向和制度设计。听证程序是检察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听证具有案件公开、证据交换、明确争点、解决纠纷的制度功能。听证公开是检察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听证公开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检察院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听证主体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基本案情和听证事项等信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同时,坚持听证公开还要注意把握例外规定,当听证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时,不得公开。第二,法律文书的公开。检察公益诉讼应当公开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检察院、行政机关、法院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书,如检察建议书、对检察建议的回复函、督促起诉公告、和解协议、检察公益诉讼起诉状和判决书等。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检察院主导的诉前程序阶段公开水平较低,尤其在绝大多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检察建议事实上起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共利益的情况下,[25]检察建议的不公开直接降低了检察公益诉讼整体办案的公开性。令人费解的是,我们虽然无法通过检察建议书来知悉检察建议的主要内容,但是检察建议书的具体内容很可能体现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并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75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建议书的建议内容应当与可能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相衔接”。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能够体现在起诉状和判决书中,也就是说诉讼请求能够在审判过程中予以公开,那么与诉讼请求有衔接关系的检察建议书为何不予以公开,就成了一个难以解释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像是由检察院单方主导的相对封闭的程序,行政色彩较为浓厚。[26]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严重缺乏司法程序的对抗、中立和公开属性。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公开加以规范,尤其是检察建议这种结论性的法律文书,更应当予以公开,为公众所知悉。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公开能够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也能够为公众在此基础上实质性参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创造基本条件。(二)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具体包括参与事项和参与方式。第一,公众参与事项。我国已经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27]对公众参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事项进行了分散式的规定。笔者通过梳理后发现,公众参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事项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辅助检察院和法院办案。公众既可以选择向检察院和法院提交公共利益可能受损的线索和证据,也可以选择成为案件的证人、人民陪审员,辅助检察院和法院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根据前文的论述,公众在听证等程序中也可以表达对公益问题的意见,进而辅助检察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第二类是监督检察院和法院办案。公众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28]通过成为人民监督员的方式对检察院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加以监督;或通过现场观看听证和庭审的方式,对检察院和法院办案进行监督。同时,公众还可以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反映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办案看法,通过人大、政协对司法机关的建议与监督实现对法院、检察院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监督。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对公众参与检察公益诉讼事项进行统一规定,一方面充分发挥公众智慧,辅助检察院和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明确公众有权对检察院和法院办案进行监督,即通过外部监督的方式确保检察院和法院始终以维护公益为办案要旨。第二,公众参与方式。公众参与方式是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重视的内容,倘若公众参与方式不够合理,将影响公众参与目的的实现。以是否到场参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为标准,公众参与方式分为线下参与和线上参与,传统的公众参与通常是指线下参与。随着近年来信息技术的进步,我国大力推动司法智能化和电子化。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了在线诉讼。笔者认为,司法活动的智能化和电子化对当事人程序保障提出极大挑战,并有使程序单纯沦为加速工具的风险。[29]但是,若从公众参与的视角来看,司法智能化和电子化为公众参与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这一点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尤其明显,公共利益通常涉及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不归属于某一特定主体,影响范围较广。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规定公众线上参与方式,能够为公众提供参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渠道,方便公众参与到检察公益诉讼中。目前,地方检察院和法院通过公共利益举报信息平台、公共利益举报电话、公共利益举报小程序等线上参与渠道,不仅拓展了检察公益案件线索来源,而且激发了公众保护公共利益的意愿和动力。五、检察公益诉讼和其他程序制度合理协调原则检察公益诉讼在实体问题上涉及诸多实体法律制度,同时也涉及许多程序法律制度,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相关程序制度之间的协调性。因此,在《检察公益诉讼法》中有必要设立检察公益诉讼和其他程序制度合理协调原则。该项原则是指在公益保护问题上,检察院应当同其他具有公益保护效果的制度进行有机协调。检察公益诉讼只是具有公益保护效果的一种制度,因此正确看待检察公益诉讼价值的办法是将其放置于整体公益保护制度体系中,对其功能实效和制度优势进行客观评估,以精准定位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整个公益保护体系中的位置,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功效,避免公益保护不及时、遗漏和重叠的情形出现。因此,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有机协调检察公益诉讼同行政执法、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主体开展的公益诉讼的适用关系。(一)检察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协调检察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难以有效保护公益的补充程序。民事诉讼能够保护公共利益,但是这种方式比较间接和有限。根据当前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保护公共利益主要体现在具有公益属性的财产保护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公益溢出效应。将那些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财产分配给特定的“个体”,特定“个体”在这些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行使物权保护的方式来实现对财产本身以及财产上负载的公共利益的保护。[30]但是具有这种公益属性的财产数量十分有限,一般而言只有法律明确交由具有公共属性的“个体”管理和支配的财产才具有公益属性。具有公益保护溢出效果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如果充分开展起来,也能对公益进行附带性保护。但是因为法院司法独立性不够、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非法干预以及案件绩效考核等因素的考量,这种制度在我国运行不畅。[31]此外,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以及私主体“搭便车”的心理,也不利于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公共利益加以保护。传统上对于公共利益保护最有效的手段是行政执法。通常来说,如果行政机关既能够提供良好的公共物品和服务以增进公益,又能够坚决执法,防止公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便能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护。可事实上,由于公共财政投入有限、公共执法能力不足、公共执法收益缺乏、公共执法与私人合谋等。[32]行政机关违法作为和不作为事件层出不穷,产生众多侵害公共利益的纠纷。正因如此,我国才设置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认为,检察公益诉讼是在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保护公益不力的背景下设置的,检察公益诉讼不是另辟蹊径的与传统行政执法、民事诉讼并行的公益保护方式,而是一种补位式的制度设计。遗憾的是,我国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之时,没有系统考虑检察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协调关系,导致检察公益诉讼在开展过程中,不仅存在越位先于行政执法的情形出现,造成行政机关消极卸责,[33]而且在立法已经规定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情况下,[34]试点开展检察证券民事公益诉讼,[35]引发检察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冲突,不利于私人自治的实现。对此,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十分有必要明确检察公益诉讼是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这样做一方面能够避免在公益保护问题上另起灶炉,造成不同公益保护制度上的功能重叠,削弱公益保护整体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难以有效保护公共利益时,及时扩展检察公益诉讼的适用领域,对公共利益进行补位保护。(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调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重合范围内,启动顺位后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性质的问题上,理论界一直存在“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公益诉讼说”和“公法诉讼说”的认识争议,在理论基础上也存在私权意义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公民环境权理论、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理论的看法分歧。[36]因为对这些问题存在认识差异,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关系的问题上,多种观点一直争论不休。例如,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可诉事项,合理划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关系,政府在竞合事项范围内起诉时,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予以后置;[37]也有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竞合时可合并审理,无须进行择取单一之诉的处理安排;[38]另有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有运作范围,二者无交集关系。[39]笔者认为,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基本属于同时开始试点的公益保护制度,两种新型的公益保护制度也分别被法律和司法解释确认。[40]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具有保护环境公益的效果,二者理应在关系上形成协调,否则将产生制度功能重叠的后果。鉴于在适用范围上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宽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倘若前者优先或并列于后者启动,后者的开展意义和价值将不再明显。有学者指出,二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的原因在于我国未能有效区分环境诉讼的类型,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具有代位执法和损害填补的效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则是一种损害填补之诉。相较而言,多数国家仅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代位执法之诉的功能效果。[41]笔者支持这种看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在制度功能上各有侧重,互相协调,合力发挥公益保护效果。因此,在二者竞合的范围内,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顺位理应位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后。(三)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类型公益诉讼的协作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考量检察公益诉讼同其他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的适用关系,确保公益诉讼制度内部构造体系统一完备。检察院是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之一,在官方代表主体检察院日益垄断公益诉讼启动的当下,虽然大量受损公共利益得到保护,但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首先,检察院成为启动公益诉讼的主力,限制了其他公益诉讼代表力量,尤其是民间公益诉讼代表力量,不利于社会自治的实现;其次,检察院逐渐垄断公益诉讼启动资格的同时,因失去了其他类型代表力量的制衡,在开展公益诉讼的问题上出现选择性起诉的偏好;最后,检察院日益成为启动公益诉讼的唯一力量单元,日益强化国家对公益保护无限责任的同时,会造成检察院不堪重负。公民和社会组织这类民间力量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能够实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内部各项国家权力的理性互动,检验和完善现代公共政策。[42]虽然目前社会组织开展公益诉讼存在许多问题,如诉讼能力不强、滥用公益谋取私益等,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民间力量在公共利益保护问题上的优势。笔者认为,我国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时,应当注意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同其他主体开展公益诉讼的关系衔接问题。具体来说,第一,在检察院和其他主体何者更为优先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上,我们应当继续坚持《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对于社会组织力量优先发动的顺位规定,并逐步放开对公民力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限制;第二,虽然当下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归属于检察院,但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仍需关照未来行政公益诉讼可能存在的多元起诉主体并存问题。公权力监督体系包括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和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可谓是公权力监督体系的重大发展。从行政公益诉讼更多表现为自上而下落实公共政策,以及对行政机关的实际监督效果角度考量,距离中央政策更近、政治资源更多、诉讼能力更强的检察院主导行政公益诉讼启动是一个更为实际的选择。但如前文所述,检察院垄断公益诉讼起诉资格会产生诸多问题,因此我们应当考虑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可能性,即通过民间力量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违法行使职权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以补充检察院垄断行政公益诉讼启动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并在未来《检察公益诉讼法》立法时,明确规定在检察院怠于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况下,由公民和社会组织补充性提起行政公益诉讼。[43]六、结语检察公益诉讼在我国已经运行将近10年,在10年的实践过程中,形成了许多宝贵的司法经验,也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难题。《检察公益诉讼法》单独立法,是我国公益保护历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大创新。《检察公益诉讼法》立法是否科学、合理,将直接决定公益保护的实际效果。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主要涉及检察公益诉讼的基本定位和核心功能、不同参与主体的应然地位和行为界限、程序阶段划分和规则制度构建以及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具有公益保护效果机制的协调问题。笔者通过讨论《检察公益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特有原则,对检察公益诉讼的基本定位和核心功能,检察院、法院、公众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应然地位和具体作用,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检察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其他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进行研究,尝试着给出了一些看法和认识。同时,笔者对部分制度构造问题,如听证程序公开、检察建议公开、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和解、特殊情形下检察院不经诉前程序径行启动公益诉讼、检察院酌定诉前程序终结制度、诉前程序阶段检察权作用边界、法院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时机、公众线上参与检察公益诉讼、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二审程序和执行中的第三方介入配合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对于实践中有待解决的其他制度应用问题,如案件范围拓展方向和边界,检察建议内容和规范性,调查核实权内容、保障及限制,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判断标准,诉前公告实效,诉讼请求的实体法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法律责任承担类型,判决形式,执行启动方式,公益保护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等问题,限于讨论重点和文章篇幅,笔者没有专门予以讨论,但不意味着这些制度应用问题不重要。事实上,这些制度应用问题的有效解决,对检察公益诉讼科学立法同样至关重要。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理论界研究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应用问题时,应将讨论的具体制度应用问题纳入检察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框架体系中,即在检察公益诉讼基础理论的指导下进行讨论。如此方能避免具体制度构建脱离基本理论框架,完善局部的同时破坏法律体系的整体完备。理论界应努力使检察公益诉讼的法理逻辑体现在制度构造之中,并以制度构造是否合理来反向检验检察公益诉讼基础理论是否自洽。笔者在本文中已经尝试着按照这种方法作出相应努力,即通过特有原则指导特有制度构造和特有制度充实特有原则内容的方法,尝试性回答《检察公益诉讼法》应当规定哪些特有原则。笔者期待广大学界同仁持续通过理论与制度之双向互动的研究方式,不断深化、延展检察公益诉讼研究,最终架构起集理论化、体系化、法治化于一体的《检察公益诉讼法》,共同为中国特色公益保护事业和法治建设事业添砖加瓦。[1]有关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关注的基础理论问题和制度应用问题的研究成果,参见马怀德:《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的中国方案》,载《行政管理改革》2023年第10期;景汉朝:《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的创新方向与重点任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孙佑海、张净雪:《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框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王春业:《独立行政公益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之构建》,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1期;朱全宝:《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优化与机制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吕忠梅:《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解决的基础理论问题及建议》,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21期;湛中乐:《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把握好五对关系》,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21期;肖建国:《检察公益诉讼审判和执行中的特殊规则》,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21期;余凌云:《行政公益诉讼的运行与诉前检察建议的规范》,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21期;刘艺:《检察公益诉讼法的规范定位与基本原则》,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21期;等等。[2]理论界关注到了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问题,例如刘艺认为检察公益诉讼法基本原则包括治理原则、法律监督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分工合作原则;孙佑海则提出检察公益诉讼法基本原则包括监督原则、司法谦抑原则、有限处分原则、合议原则、被告不得反诉原则、诉讼为主诉前为辅原则、与其他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相衔接原则七个原则。参见刘艺:《检察公益诉讼法的规范定位与基本原则》,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21期;孙佑海:《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的定位和原则》,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23期。上述认识固然对明晰检察公益诉讼法的本质和指导具体制度构造提供了非常有益的支持,但因未能按照一定标准对基本原则进行分类,故在揭示检察公益诉讼法的独有特点以及同其他传统诉讼法之间的差异方面,解释力度上存在一定欠缺。[3]对于检察院的检察权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行使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检察院在诉讼程序阶段和执行程序阶段到底以什么身份参与进来,即检察院是作为普通当事人(原告)、特殊当事人(公益诉讼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还是以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和执行?检察院在诉讼程序阶段和执行程序阶段的角色地位,对检察院职权配置有着决定性影响。[4]本文所指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包括实际造成损害和造成损害威胁两种情形,也就是说本文讨论的检察公益诉讼既包括实际造成损害的检察公益诉讼,也包括预防型检察公益诉讼。[5]参见潘剑锋、郑含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目的检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6]参见余凌云:《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构造》,载《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7]参见吴俊:《非讼化构造与治理性理念:公益诉讼的中国模式》,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8]参见朱全宝:《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优化与机制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9]参见刘哲玮:《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分类和程序分野》,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10]参见王春业:《独立行政公益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之构建》,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1期。[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6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12]参见高家伟:《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13]参见李浩:《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载《法学》2017年第11期。[14]参见胡卫列、迟晓燕:《从试点情况看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刘加良:《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5期。[15]《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7条、《安全生产法》第74条、《反垄断法》第60条等。[16]《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17]有学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同样应当设立诉前和解制度,参见黄忠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界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刘哲玮:《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分类和程序分野》,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18]《最高检举行“做好新时代公益诉讼检察”新闻发布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zhxsdgyssjc/22xwfbh_sp.shtml,访问日期:2024年6月5日。[19]法定诉前程序终结情形被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2号)第74条。[20]参见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梁上上:《公共利益与利益衡量》,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高志宏:《公共利益法律关系的主体论及其功能实现》,载《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2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0〕53号)第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可以召开听证会。”[22]《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0〕53号)第1条:“为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工作,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落实普法责任,促进矛盾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23]参见秦天宝、杨茹凯:《论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权与行政权良性互动之路径建构——以诉前程序的改良为视角》,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4期。[24]参见陈冬、李岩峰:《国家治理视野下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功能省思》,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23年第3期。[25]从本质上说,检察权是一项程序性公权力,不具有实体处理效果。但我国也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赋予检察权具有实体上的处理效果,如审查批捕职能。但从学理上讲,对于立法赋予的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建议的实体处理效果,是否有违反检察权本质属性的学理性问题,理论界并没有引起充分重视,也缺乏相应讨论。[26]参见王春业:《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改革——以适度司法化为导向》,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27]《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2号)第24条等。[28]本文提出的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增设酌定诉前程序终结制度,属于检察院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决定不诉的范畴。酌定诉前程序终结不诉对公共利益保护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高检发〔2019〕11号)第9条规定的“等外”范畴。[29]参见潘剑锋:《“基本”与“其他”:对〈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和程序修订的体系化思考》,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2期。[30]参见巩固:《公益诉讼的属性及立法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31]参见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182页。[32]参见黄忠顺:《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117—118页。[33]参见巩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34]《证券法》第95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35]参见《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36]参见彭中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16—143页。[37]参见巩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探究——兼析〈民法典〉生态赔偿条款》,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1期;罗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4期。[38]参见郭海蓝、陈德敏:《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困境与规范路径》,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8年第3期。[39]参见李树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竞合的第三重解法》,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40]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后,检察公益诉讼在全国范围内开始试点;2015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自此在我国开展起来。检察公益诉讼经过为期两年的试点后,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方式,将检察公益诉讼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相较之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为法律所确认,但是201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这一法律制度。[41]参见巩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探究——兼析〈民法典〉生态赔偿条款》,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1期。[42]参见华小鹏:《论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与我国民事公益诉权的完善》,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43]也有学者持有类似观点,具体参见唐璨:《公益行政诉讼模式的理论分析与制度化建议》,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1期;吕凯、包欣卓:《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载《天津法学》2023年第3期。分享本文:点击界面右上角按钮,在弹出框中选择“发送给朋友”或者“分享到朋友圈”本刊微信号:faxuezazhi本刊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