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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信披新规关于“重大事件”条款之修订评析

黄江东 施蕾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3月19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新规”),并将自5月1日起施行。时隔14年,信披新规迎来首次修订,这是一次制度规则的求新求变。信披新规的修订,始终紧扣《证券法》的发展变革。2007年2月,原信披办法颁布并实施,在部门规章层面细化了《公司法》《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予以规范、监督及约束。2020年实施的新《证券法》更加重视信息披露,设立信息披露专章,突出强调了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的核心地位,在此背景下,信披相关具体规则的修订势在必行,以更好地落实新《证券法》要求,为资本市场的深化改革保驾护航。


信披新规从“谁来说”“说什么”“怎么说”三个维度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提出了更为全面、细致、严谨的规范。第一,信披新规明确了“谁来说”,重新定义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从上市公司为第一责任人改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责任主体,实现全方位监管。第二,信披新规细化了“说什么”,完善定期报告制度,细化临时报告要求,尤其是补充完善重大事件的情形。第三,信披新规规范了“怎么说”,完善上市公司董监高异议声明制度,完善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披露时点。本文拟选取其中一个重要修改点,即“重大事件”相关条款,进行对比评析,以供参考。

一、“重大事件”的修订逻辑与条文解读

信披新规第三章“临时报告”第22条关于“重大事件”的修改颇多。“重大事件”的界定清晰与否,关系到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准确、有效地履行信披义务,也与内幕交易的认定与防范密切相关,当然,更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知晓相关信息后的投资判断。因此,正确理解“重大事件”的修订逻辑及其条款内涵极为重要。

信披新规第22条第2款根据《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12项的授权,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1.12.5及11.12.7、《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1.11.3及11.12.5,补充完善了其他“重大事件”情形。信披新规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以下两方面值得关注:


第一,信披新规可在新《证券法》已明确的事项之外另作补充性规定。信披新规第22条第2款第1项直接援引新《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信披新规第22条第2款第2~19项则是对新《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12项“兜底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细化。《证券法释义》(2019修订)对该兜底条款的解释为,“还可能存在其他一些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本条无法逐一列举,因而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此次修订,除围绕公司生产、经营、业绩、管理层等可能对股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进行规定之外,信披新规新增“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这一重大事件。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鉴证机构,承担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其执业能力、诚信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公允性和可靠性。新《证券法》实施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由“许可制”改为“双备案制”,该变化为上市公司带来更多的自主选择权。根据证监会与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证监会计字〔2003〕13号),同一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为某一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不得超过五年,注册会计师已连续为同一相关机构提供五年审计服务并被轮换后,两年内不得重新为该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因而,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和频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上市公司潜在的财务状况。此次专门在信披新规中将“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大事件”,折射出监管层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及可能出现的财务造假违法行为密切关注。


第二,信披新规解释新《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时,不应与法律之明确规定相违背。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很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状况;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要靠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进行的,一旦这些人员由于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拘留或逮捕,可能会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陷入混乱,影响到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上市公司应在临时报告中及时披露前述信息。


然而,原信披办法第30条第2款第11项对《证券法》所规定的“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作了扩大解释,将“涉嫌犯罪”扩大为“涉嫌违法违纪”,相关权力主体由“司法机关”扩大为“有权机关”,而采取的措施也从“强制措施”扩大为“调查或者强制措施”,这明显突破了《证券法》对董监高所涉重大事件的规定。若依照原信披办法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或将相关信息界定为“内幕信息”,均属矫枉过正,缺乏足够法理依据,笔者不予认同。


此次信披新规的修订,严格遵循部门规章与上位法不相违背的立法原则。第22条第2款第16、17、18项对新《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11项作了三个层面的细化:第一,删除原信披办法关于“被有权机关调查”的规定,将“被依法立案调查”“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定为受到刑事处罚、证券监管部门的立案调查及行政处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其他有权机关的强制措施。如此,仅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将不再被列入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此类信息自然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内幕信息”。第二,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履职的,方才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换句话说,即使公司董监高被采取留置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但时间较短,并不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则不属于必须披露的“重大事件”。第三,涉及公司董事长或者经理的事项,信息披露要求较高。如董事长或者经理一旦无法正常履职,便属于重大事件,应及时披露,而其他董监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的方才构成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二、信息披露相关合规建议

信披办法的修订体现了对优化资本市场结构体系的思考,及资本市场在发展思路、发展理念、发展目标上的“时移事异”。不过,“变”中亦有“不变”,合法合规开展信息披露工作始终是上市公司应当坚守的底线。


第一,持续提高信披合规意识。信披新规从完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完善上市公司董监高异议声明制度、细化临时报告要求、完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提升监管执法效能等五方面,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提出更为严格和细致的监管要求。对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董监高等“关键少数”而言,应树立证券合规意识,增强法治观念、秉持正心正念、守住自身底线。在严刑峻法的监管环境下,“关键少数”更应当提高合规能力,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尤其是信息披露领域合规,通过建立健全的公司合规体系推动信息披露工作,给投资者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


第二,准确理解信披规则内涵。当前规范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体系包含四个层次,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所涉规范性文件多达几十件。有些规则在理解上是可能出现一定歧义的,在各个不同时间阶段的监管执行重点可能也会有所差别,因此,上市公司应当准确理解相关规则的内涵,避免因误读误判而导致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过程中,上市公司应妥善处理好与监管部门、交易所的关系,保持及时、持续、良好、有效的沟通,这样既有助于上市公司第一时间了解监管动态,又能在与监管部门持续沟通的过程中准确把握监管意图与监管尺度,以更好地提升信息披露水平。


第三,有效借助专业机构力量。信息披露工作繁杂且精细,信息披露违法问题的专业性和实务性非常强,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有必要借助专业证券合规力量开展工作。在上市公司的日常信息披露过程中,专业团队可协助上市公司优化、完善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规范“三会”职能和议事程序,同时加强内部培训,提高信息披露风险防范意识;在上市公司因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引发行政争议或民商事争议时,专业的律师团队可以协助上市公司等主体有效应对行政调查、代理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或代理上市公司等主体应对证券民事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

黄江东

国浩上海办公室资深顾问

黄江东,法学博士,国浩上海办公室资深顾问,华东政法大学客座教授,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担任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仲裁金融类案件多起。原为某证券监管机构处长,对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及其应用有精深研究。

邮箱:huangjiangdong@grandall.com.cn

施蕾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施蕾,法学博士,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专注从事证券合规及争议解决法律服务。

邮箱:shile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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