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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继续履行后,违约方仍未履行的,守约方能否另诉解除?

2018-02-02 白鹤敏 天同诉讼圈

合同履行,系双方当事人审时度势的利益较量,各方均试图从合同约定中找到突破点,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最大庇护。诉请合同继续履行获得支持,违约方依然拒不履行后另诉解除即为一例。站在“保障诉权”、“避免滥用诉权”、“保证公平”的角度,应否支持另诉解除,即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依约付款,守约方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后,违约方依然拒绝履行。守约方为合法维权,以合同已达解除条件为由另行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二、实践中的分歧


实践中,就题设情形是否能够提起诉讼,法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


(一)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


根据对题设问题的案例检索,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即简单判断后诉与前诉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此外,后诉请求"解除合同"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继续履行"的否定,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中,(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810号判决指出,违约方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属于执行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守约方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应予受理


在认为应予受理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亦有不同:


1.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为判断标准,径直以"诉讼请求不同"为由受理。部分案例认为,守约方提起后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前诉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2.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为判断标准,以"出现新的事实"为由受理,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判决等于变更了原合同约定,违约方继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新的事实",原告依据该"新的事实"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在以构成"新的事实"为由受理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新的事实"的标准存在强弱区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违约方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达到解除条件,即视为出现"新的事实"【见(2017)川0116民初1283号】;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违约方拒不履行外,还必须达到违约方已丧失履约能力的程度性要求,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方能构成"新的事实"。【见(2016)闽02民终1918号;(2014)温鹿民初字第1187号】


综上,法院若排除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一般会倾向于以"诉讼请求不同一"简单处理,本文暂不讨论"一事不再理"这一争议极大的理论问题,转而关注如何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新的事实"。


三、争鸣:如何理解"新的事实"?


讨论题设案例是否形成"新的事实",应区分两种具体情形:


第一,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时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违约方继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合同解除条件已达成。


第二,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时解除条件已成就,守约方选择诉请继续履行,后另诉要求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新的事实认定要考虑如下三个要素:其一,新的事实应发生于一审辩论终结后。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生新的事实的,原告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法律不应后续再赋予其再次选择的权利;其二,该事实的发生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是不可预知的;其三,该事实将导致原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动。


基于上述三个要素,第一种情况下,因(1)合同解除条件形成于生效判决履行甚至是强制执行阶段,属于一审辩论终结后发生的事实;(2)法院和守约方均无法预知违约方会继续拒绝履约;(3)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将导致原继续履行判决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故应认定为构成"新的事实"。从实践角度来讲,如果判决生效后,违约方拒不履行达到解除条件的,无论买受人系主观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丧失履行能力,均应赋予守约方另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种情况下,讨论是否构成"新的事实",首先要明确守约方在可选择解除合同时放弃该请求权,是否意味着彻底丧失解除权。


在(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号案件中,上海市一中院即认为如果在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选择起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其用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解除权成就后又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刑怡、杨巍,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


本文不同意此种观点,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获得法院支持的,等于以新的生效判决变更了原合同双方的约定、消解了原本已经成就的合同解除条件,如果后续违约方拒不履行又再次达成解除条件的,考虑到已生效判决可能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有必要对是否构成"新的事实"做进一步细分:


(1)如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后,生效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前,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出现了新的事实,赋予守约方另诉解除合同的权利;


(2)守约方不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另诉解除的,因无法确定生效判决是否确实无法履行,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应视为原解除状态的延续,本文倾向于认为不构成"新的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


(3)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未"终结或终止本次执行的",无法确定违约方是否已经丧失实际清偿能力,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双方争议,以维护执行程序独立的司法价值,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带来的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动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4)如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也确实已经"终结"或"终止"执行的,说明违约方确实客观上丧失或暂时丧失履行能力,此系生效判决作出后发生的法院及守约方均无法预料的新情况,如果剥夺守约方另诉要求解除的权利,对守约方极不公平,此时赋予守约方另诉的权利既不会纵容其滥用诉权,亦可以避免其重复受偿。


四、结语


本文认为,因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各异,泛而定论是否应一概赋予守约方另诉解除的权利不具有现实合理性,对于是否违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是否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的判断,应基于个案具体甄别,其中无外乎对"重复行权"、"程序衔接"及"实质公平"的综合考量。现实生活中,守约方另诉解除被驳回起诉的案例屡见不鲜,处理结果是否适当确有讨论的价值。本文观点仅为作者个人不成熟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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