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鹏翱:善意取得的规范解释——以留置权善意取得为对象|民商辛说
辛正郁按:2017年11月,作为“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项目“法学新青年”文库之一,常鹏翱教授专著《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第2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书由十五篇专题文章组成,既有针对“人与物关系”的抽象考察,也有围绕“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的中观探说,亦不乏聚焦“顺位规范”的精微论释,展开的幅度与反思的深度殊值研阅体会。“民商辛说”上期始连续推送其中三题,本篇为其二,以飨读者。
注:本文载于《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第2版),第306-329页
目录
一、引言
二、从文义到体系的解释
(一)文义解释
(二)体系解释
三、经由目的解释的检验
(一)以留置权的规范目的为准
(二)以善意取得规范目的为准
四、比较法解释的再检验
(一)比较法经验的引介
(二)对我国大陆的镜鉴
(三)再谈制度的独立性
五、结语
本文共计19,562字,建议阅读时间39分钟
以《物权法》第106条为基点的善意取得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常用,该条前两款阐述了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和法律效果,第三款则指向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强调要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规范。问题也由此而生,首先是哪些他物权能纳入第三款的范围,具体说就是能否包含留置权。之所以如此,是大家有善意取得规范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高度共识,而留置权是法定物权,善意取得规范似乎天然就对它关上了大门,但瑞士等异域经验的确有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范和说法,要想理解和化解这种矛盾,就必须关注留置权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再者,“参照”不同于“适用”,他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必须根据具体物权及其变动的构造而有所增删,不强求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完全一致,这样说着容易,实践中却问题频频,如抵押权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要件,实践做法相当不一致,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于留置权善意取得。解决上述问题的不二法门,是妥当解释善意取得规范,为了凝聚焦点,本文选择了留置权善意取得。通过对《物权法》等法律中的留置权和善意取得规范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法解释,可以看出,留置权善意取得是我国确定存在的法律规范。在留置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需用留置权善意取得规范来调整。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需满足留置权的实质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债权人的善意,即相信债务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此外还应将留置财产限定为占有托付物。
一、引言
在实践中,债权人对其占有的非债务人动产主张留置权的现象并不罕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持的立场,是在债权人合法占有该动产,且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时,确认并保护债权人的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这就是所谓的留置权善意取得规范。[1]《物权法》虽未明确留置权能否善意取得,但旨在调整限制物权善意取得的第106条第3款持开放态度,即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规范,至少从字面上看,它为留置权善意取得留下了空间。
不过,这一立场在司法实务界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有法院判决认为,留置权的成立必须由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对于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取得留置权,[2]据此,债权人是否知道占有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根本就不用考虑。理论界的反对声音更明显,主要理由要么出于价值考量,即留置权善意取得会损害物的真正所有人的利益;要么出于技术判断,即善意取得适用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无权处分行为为前提,而留置权是法定物权,无需相应的处分行为,从而导致善意取得与留置权之间无对接的管道。[3]
面对这种分歧,如何选择和取舍,无疑是个问题。从内容上看,该问题涉及两块知识领域,即留置权和善意取得,它们只有无缝衔接,才能说明留置权善意取得具有正当性,才有进一步探讨其构成要件等细节问题。从形式上看,该问题涉及不同层面的法律规范,即作为新法和上位法的《物权法》,作为旧法和上位法的《担保法》,作为旧法和下位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要解决上述问题,应从《物权法》入手,若无法从中解释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再加上上述的反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的正当性确实值得怀疑。反之,若从《物权法》中能得到肯定见解,还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相结合,以辨析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及其适用范围,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提供完整的规范依据。这些工作显然须紧密依托于《物权法》的留置权规范和善意取得规范,同时在相关之处涉及《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范,故而,本文以这些规范为对象,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常用的解释方法来展开,[4]以求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可能的参考方案。
二、从文义到体系的解释
(一)文义解释
法律解释的初步是文义解释,即根据常规用法或法律专业知识,对法律条文的词语含义进行解释。先看《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其表述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前两款调整的是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和效果。《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中的“其他物权”是所有权之外的物权,即限制物权,该款因此是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规范,就文义而言,它并未限制适用对象的范围,故作为限制物权的留置权也在其范围当中,应能善意取得。
不过,这一纯粹的文义解释结论并不牢靠,因为从逻辑上讲,若留置权必须以留置财产归债务人所有为要件,那么,该要件就是决定某权利是否留置权的刚性标准,缺失该要件就不可能有留置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因此就是无稽之谈。根据这一思路,只有留置财产可归非债务人的第三人所有,善意取得规范才有适用空间,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的立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认为,《担保法》第82条将留置财产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它不仅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包括第三人所有的动产,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提供了正当理由。[5]与《担保法》第82条一样,《物权法》第230条也将留置财产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按照上述理解,留置财产可为第三人所有的动产,这就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扫清了障碍。
但再加以思考,会发现这一认识不无讨论的余地。在日常用语中,“某人的财物”可指“由某人占有的他人财物”,如我把张三借给我的书放在课桌上,有人问“谁的书”,我答“我的书”,就是说书是我放在那里的,至于书的所有权归属,则不在我的回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人对“债务人的动产”的理解与此相同,由此得出的是广义的留置财产。然而,词语往往是多义的,同一表述在不同背景中的含义迥异。在通常的认识中,“某人的财物”主要是指归某人所有的财物,如我借用张三的豪车,有人问“谁的车”,我答“张三的车”,当然是说车的所有权人是张三。按照这种通常含义,“债务人的动产”意指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这把第三人的财产从留置财产中排除出去,由此所得属于狭义的留置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前,我国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占有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时,不得成立留置权,[6]由此也就没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在《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无法给留置权善意取得提供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解释“债务人的动产”的文义解释又产生了理解分歧,表明文义解释不足以给留置权能否善意取得提供充足的论证理由,接下来还应求助于体系解释,即在制度整体架构内,通过把握相关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来解释某一条文或词语的含义。
(二)体系解释
学理上对留置权善意取得的体系解释比较常见,台湾地区就常用这个方法。“台湾民法典”第928条规定了留置权的意义和要件,该条在2007年修正前,对留置财产表述为“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似乎排除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第934条规定对保管留置财产的必要费用,可向物的所有人请求偿还,而非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这表明债务人与所有人不必为同一人,且留置权的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其类似,故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为可适用于留置权。[7]该条在2007年修正后,把留置财产界定为“他人之动产”,并增加“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的债权人不能取得留置权的内容,学理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可留置权善意取得,即除了与第934条的对比,还根据调整动产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的第948条,把留置权纳入善意取得的对象。[8]我国大陆对留置财产权属的争议与台湾地区极其类似,不妨也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探讨。
1. 以狭义留置财产为对象
《物权法》的留置权规范独立成章,条文相互配合形成体系架构,把握其他条文有助于界定留置财产的范围。旨在规范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第234条就是很好的辅助工具,该条规定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字面虽未明确留置权人应向何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立法部门的释义是向债务人赔偿,原因就是留置财产在留置权消灭前属于债务人所有。[9]这就从体系性的角度支持了狭义的留置财产,即留置财产是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再跳出《物权法》看留置权规范,《物权法》之外还有不少留置权规范,它们主要散落于《合同法》和《海商法》当中,其中有部分规范并不强调留置财产的权属,留置权可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设立,如《合同法》第315条的承运人留置权、第380条的保管人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的船舶留置权。学理将这些留置权称为特别留置权,以有别于《物权法》中以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标的的一般留置权。[10]按照这种分类,从狭义上理解《物权法》第230条的留置财产,可与其他法律的留置权规范相互区分并协调一致,这是体系解释的又一例证。
上述结论似乎意味着留置权无法善意取得,但其实不然,无论从《物权法》第230条与善意取得规范的关系,还是从《物权法》中抵押权、质权与善意取得规范的关系来看,狭义的留置财产并不排除善意取得规范的适用,这同样是体系解释的结论。
先看《物权法》第230条与善意取得规范的关系。留置权的成立属于物权变动,而物权变动的一般规范针对的是有权处分,如对房屋有处分权的债务人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它调整的是公示权利与真实权利一致的通常现象,《物权法》第230条也有相同的调整基础,即留置财产归债务人所有,债务人占有该动产的公示与真实权利状况一致。善意取得也是物权变动,但它属于调整无权处分的特殊规范,《物权法》第106条位于第9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就说明了这一规范地位,它处理的是在真实权利与公示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与公示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留置现象中同样存在。由于占有被作为动产所有权的公示形式,一旦第三人所有的动产被债务人占有,债务人成为公示权利人,就会发生真实权利与公示权利的错位,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债权人的利益,就应落入善意取得规范的调整范围。而且,《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针对所有的限制物权,这种开放架构也为留置权提供了善意取得的空间。概言之,《物权法》第230条和留置权善意取得是地位不同的两种规范,在前者一般、后者特殊的限定下,不能因留置财产被限定为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而否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再来对比《物权法》的其他担保物权与善意取得规范的关系,也能印证上述结论。《物权法》第180条明文强调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第208条虽未这样明文,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表述,很明显与第180条的意蕴相当,它们属于设立抵押权、质权的一般规范,无法包容无处分权的人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特殊情形,这些空白要由《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予以填充。[11]对比来看,把留置财产界定为狭义的留置财产,即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不仅与《物权法》对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的要求完全一致,而且还符合《物权法》中担保物权设立规范的布局特点,即对于担保财产的公示权利与真实权利一致的现象,由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各自规范群分别予以调整,至于在公示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情形下的担保物权的设立,则由善意取得规范来调整。
从上述的认识脉络中,不难看出,《物权法》第230条是留置权的一般规范,以设立在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上的常态留置权为对象,这是它的势力范围。一旦超出这个范围,就有两种调整方案:一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它在介入时需加入债权人善意等额外要求;二是特别留置权,它不考虑债权人是否善意。相比而言,留置权善意取得显得更为特殊,故而,从逻辑上讲,只有在特别留置权不能适用之处,才有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存在空间。
2. 以广义留置财产为对象
广义的留置财产包括了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细看法律文本的表达,确能找到支持这种理解的依据。《物权法》在表述所有权归属关系时,通常用两种限定词:一是“自己的”,如第39条把所有权的客体界定为“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第218条把因放弃质权而免除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情形限定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另一是“所有的”,如第45条的“国家所有的财产”、第58条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第117条的“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从字面上看,“债务人的动产”显然不是“债务人自己的动产”,也不是“债权人所有的动产”,故而,把债务人交付的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容括进来,在体系解释中看上去并非不可能。
不过,该结论不能成立,因为这两种限定词主要适用于所有权领域,第39条、第45条、第58条看上去就一目了然,无需赘言。在限制物权领域,第117条意在表明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所有的物,这既能区别于所有权的客体,也说明《物权法》不允许所有权人在客体上为自己设立用益物权;第218条则主要是为了缩限免责情形,即债权人只有放弃以债务人财产为标的的质权,才能免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放弃以第三人财产为标的的质权,则不能发生免责的后果。正因为“自己的”和“所有的”虽然均指向物的归属,但在不同场合专有所指,故而,不宜把它们作为表述所有权归属的刚性标准,进而把与它们不符的“债权人的动产”排除在外。
更重要的是,广义的留置财产固然为善意取得规范在留置权领域的介入提供了契机,但这同时意味着,除非在留置权的客体是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时,法律特别强调债权人的善意,否则,只要符合《物权法》第230条所统领的留置权规范的要求,就有留置权的成立。而现实情况是,《物权法》的留置权规范并未对债权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即便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由恶意债权人占有,仍会因符合规范中的成立要件而有留置权的成立。该结论显然与善意取得背道而驰,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恶意债权人无论如何都不能取得留置权。这就表明,《物权法》的留置权规范在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上根本不考虑债权人善意与否,若把留置财产理解为广义的留置财产,那么,仅凭留置权规范本身,就足以给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提供充分依据,再借助善意取得规范反而多此一举。
两相对比,在体系解释的框架内,把留置财产界定为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将《物权法》第230条限定为留置权的一般规范,对于它所不及的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的现象,可交由善意取得规范来处理;而把留置财产扩张为可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善意取得规范就会与留置权绝缘,这反倒背离了扩展留置财产权属的初衷。这两种不同的结论均出自体系解释,究竟哪个相对更合理,还应通过目的解释的检验,即以留置权和善意取得的规范目的为标准,来判断留置财产的权属以及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三、经由目的解释的检验
(一)以留置权的规范目的为准
作为担保物权,留置权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不言而喻。与抵押权和质权一样,留置权也旨在通过担保财产的变价,使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机会,但不同的是,留置权并不以变价和优先受偿为首要目标,而是先通过留置财物来合法限制物归原主的机会,以增强债权的效力,并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样可使债权人免除返还占有物的义务,为债权依其本旨的实现提供更充足的保障。正是在此意义上,立法机构将留置权的规范目的界定为“维护公平原则,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12]只有在该目的不能实现,也即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借助变价来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36条)。
若把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纳入留置财产,特别在留置财产是遗失物或盗赃物的情形下,对债务人根本无法形成心理压力,由此来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当属无稽之谈,与留置权的上述规范目的并不合拍。我国有法院判决指出,债务人的动产应当理解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而不是他人所有的动产,因为债权人只有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才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意义,[13]可谓一语中的。与我国一样,日本法也把公平原则作为留置权规范的依据,但与《物权法》第230条的表述不同,《日本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把留置财产界定为“他人之物”,学理通常认为包括第三人所有的物,但学理上也有狭义解释,把它缩限为“债务人所有之物”,理由正是在第三人所有的物上设立留置权,违反了公平原则。[14]
而且,尽管留置权规范旨在保护债权人,但并非仅单向且无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而是以利益平衡为基础,同时顾及债务人的利益,这仍是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仍从留置财产的角度来看,并非说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只要由债权人合法占有,就属于留置财产,根据《物权法》第231条,在民事留置权,该动产还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缺失该要件而允许留置权成立,就会过度保护债权人,有违公平原则。[15]在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物权法》第231条不要求有同一法律关系,但不是说没有任何限制,至少要求企业是在营业中占有他人的动产。[16]从可借鉴的法例来看,对商事留置权的限制更严格,如台湾地区要求商人之间的债权和占有的动产,需在营业关系存续中取得,[17]瑞士更要求债权以及动产的占有,需符合双方的营业性质。[18]可以说,尽管商事留置权更重视交易效率,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未因此而放松。相同的价值导向也体现在留置财产与债务数额的相当性上,即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其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物权法》第233条),这缓和了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以避免对债务人的不公平。[19]
既然《物权法》的留置权规范特别重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并不以债权实现为单一目标,那么,留置权规范指涉的利益范围就应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内部。当然,这会顺势波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通过同一法律关系或以债务金额为准对留置财产的限制,会确保其他债权人应有的受偿机会。但无论如何,包括作为动产所有权人的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人,并不在留置权规范的指涉范围。故而,仅用《物权法》的留置权规范来调整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的现象,显然逾越了规范目的。
由此再来看《合同法》第315条的承运人留置权、第380条的保管人留置权,其妥当性就颇值怀疑,因为在一般留置权,为了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尚须通过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的检测,举轻以明重,这些能把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作为标的的特别留置权,事关与债权债务关系不相干的第三人利益,除了有同一法律关系或以债务金额为准对留置财产的限制之外,还应有平衡债权人与第三人利益的额外机制才算妥当,而这方面恰恰存有缺失,利益失衡之处相当突出。为了弥补这一缺失,应由《物权法》的留置权规范来替换它们。至于《海商法》第25条的船舶留置权,也存在相同的问题,但它有助于克服“方便旗”带来的问题,[20]若这点好处远大于前面的缺失,倒也不妨它继续存在。这样一来,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海商法》第141条),《合同法》和《海商法》的其他留置权均应遵循《物权法》的留置权规范,即标的物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二)以善意取得规范目的为准
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一样,我国大陆的善意取得规范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特殊规范。[21]以此为标准,很容易会把留置权从善意取得规范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
首先面对的否定因素来自非交易情形中的留置权,如占有人因支出必要费用而对占有物的留置权、双方误占对方财物时的留置权,它们与交易根本无关,交易安全无从谈起,与善意取得规范当然格格不入。不过,这些情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的调整对象,因为该条针对的是《担保法》第82条,而《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把成立留置权的情形限定为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债权,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作为留置权成立要件的牵连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22]这些均确保《担保法》的留置权成立于合同交易情形当中,由此会涉及交易安全问题,这就给善意取得规范提供了适用契机。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与“台湾民法典”第928条一样,均采用了牵连关系的表述,但它们的内涵并不一致,后者的范围更宽泛,包括以下几类:(1)债权由于留置财产本身而产生,如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必要费用,在此所谓的债权主要由合同之外的关系而生;(2)债权与留置财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如修理人因修理汽车有权请求支付修理费,但自己有返还汽车的义务,该修理费请求权与汽车之间有牵连关系,在此所谓的同一法律关系就是同一合同;(3)债权与留置财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如双方误占对方财物而引起返还义务。[23]台湾民法的这种界定被我国大陆学理普遍借鉴,被学者称为通说。[24]
《物权法》第231条的功能和地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相当,它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非学理通常所说的牵连关系,[25]这看上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的牵连关系完全一致。不过,由于《物权法》第230条与《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不同,它扩张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合同债权,即同一法律关系不同于学理中的牵连关系,也不局限于合同关系,可以是无因管理等其他债权关系,[26]故而,《物权法》第23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有着实质差异。这意味着,《物权法》的留置权能存在于合同交易之外的情形,这些留置权不涉及交易,不应是善意取得规范的适用对象,而以同一合同关系为要件的留置权在合同交易当中,势必会涉及交易安全,至少在价值取向上,它与善意取得规范不再有隔膜。
但这并不意味着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必能成为现实,因为留置权是法定物权,当事人之间没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与善意取得大异其趣。这一理由看似最有摧毁力,其实不然。在同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时,一旦债权人先予履行,就要承受不能取得对待给付的风险,为了化解该风险,最彻底的做法是改变交易模式,由债务人先支付费用,再由债权人提供给付,但这对债务人相当不利,因其不仅先有费用支出,还把标的物交给债权人,最终很可能钱物两空,这就会导致交易根本无法进行。而在债权人先予履行的交易模式下,借助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提供的动产的天然优势,在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是抵御债权人交易风险的最佳选择,这也是该模式优于债务人先付费模式的根本原因。在债权人先予履行的交易中,当事人固然可约定设立担保物权,但毕竟存在能否设立以及如何设立的协商成本,而由法律根据上述交易模式的实际情况来统一规定担保物权,既顾及了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愿,又能减少交易成本,可谓两全其美,这正是留置权应运而生的理由。
申言之,尽管留置权是法定物权,但其根基是当事人通常会就债权人占有的标的物来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愿,故而,留置权实质上是约定担保物权的替代手段。既然以设立担保物权为目的的意思因素隐身于留置权当中,那么,把这种隐含的物权变动的意思作为桥梁,在留置权与善意取得之间铺设接轨通道,自然能说得过去。德国法的经验可对此提供旁证。在德国,行纪人、货物承运人、运输代理人和仓储营业人对占有的动产享有质权,该质权与留置权一样均是法定担保物权,但依据《德国商法典》第366条第3款,该质权能善意取得,理由正在于法律规定考虑了推定的或理性的当事人约定设立质权的通常意愿。[27]
而且,即便不考虑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愿,把留置权当作纯粹的法定物权,在同一合同关系的牵制下,只要当事人不约定排除,留置权就刚性地附着于承揽、运输等债权交易,只要有这些债权交易,就会有留置权。如若没有留置权,正如前述,结果要么是当事人改变交易模式以至于债权交易可能无法进行,要么是产生设立担保物权的协商成本。可以说,当事人在计划和从事这些债权交易时,已经把留置财产的担保价值计算在成本和收益的范围当中,留置权因此成为债权交易的一部分,发挥着促成交易和减少成本的积极作用。也就是说,尽管形式上没有设立留置权的行为,但可认为这些债权交易隐含了留置权交易的行为。[28]既然如此,若留置财产的权属会影响留置权的成立,进而影响债权交易时,就会与善意取得的规范目的若合符节。在留置财产归第三人所有时,通过参照适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规范,由善意债权人取得留置权,就能确保债权交易的安全,减省债权人调查留置财产权属的成本。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既不要求出租人占有承租人的货物,也不要求租金债权与占有货物之间为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以占有为基础来衡量和保护出租人的善意。而且,在租赁合同成立时,出租人并不知将来对承租人货物的可控程度到底怎样,租赁双方在客观上应无就承租人货物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也很难说该留置权属于租赁交易的一部分,故而,尽管该留置权以租赁合同为依托,但它属于法律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强加”的担保物权,并不能通过善意取得的规范目的检验。换言之,对于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船舶出租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规范取得留置权。
综上所述,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在同一合同关系的约束下,把留置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的现象纳入善意取得的指向范围,符合保护交易安全的规范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也正是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立论的实质理由,[29]值得赞同。当然,以上所述针对的是民事留置权,但其道理同样适用于商事留置权,只要商事留置权发生于合同交易之中,也会有交易安全的需求,善意取得规范因此可得适用。
四、比较法解释的再检验
(一)比较法经验的引介
我国大陆的留置权和善意取得均不是原生的本土制度,而是法律移植的产物,要想更准确地判断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正当性,还有必要再运用比较法解释。
在留置权规范方面,我国大陆可借鉴的域外法律经验很多,而英美、欧陆及东亚的主要立法例各有特色,[30]想面面俱到地进行比较根本不现实,为了有效地完成这个工作,最可行的办法是先遴选出与我国大陆留置权最接近的立法例。
就这项初步任务来说,应从我国大陆的法律规范出发,总结留置权的突出特质,据此来遴选功能相当、架构类似的法律经验。我国大陆的留置权特质可概括为:其一,是担保物权,而非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其二,是法定担保物权,而非约定物权;其三,与抵押权和质权一样,具有变价和优先受偿的功能;其四,留置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鉴于英美法的物权制度与我国大陆的整体差别较大,可先排除英美法经验。在对我国大陆物权法的立法和学理影响较大的大陆法系经验中,德国民法的留置权不是担保物权,与我国大陆留置权的定位存有根本差异,应予排除;日本民法的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但它没有优先受偿的功能,且留置财产不以归债务人所有为限,[31]与我国大陆的留置权也有很大差异,理应排除;瑞士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的留置权与我国大陆的留置权特质相同,它们的善意取得与我国大陆也基本接近,故而,它们的留置权善意取得经验对我国大陆最有参考价值。[32]
根据《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2款,瑞士的留置权要件为:其一,留置财产为可流通的动产;其二,主债权到期;其三,主债权与留置财产之间有牵连关系,只不过与民事留置权相比,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更为宽松,只要动产占有和债权发生于营业关系当中即可;其四,留置财产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其五,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排除留置的事由。[33]在满足这些要件的基础上,根据《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3款,善意债权人相信债务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33条,其善意值得法律保护,在第三人所有的物上也不妨有留置权。[34]也就是说,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债权人可在维修、保管等合同交易中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物,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因此得以成立,它完全能与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瑞士民法典》第933-936条)和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2款)相提并论。[35]
台湾地区民法的留置权规范在整体上与瑞士法相当接近,根据“台湾民法典”第928条、第930条、第931条,台湾地区的留置权要件为:其一,须占有他人的动产;其二,须债权已届清偿期或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其三,需债权的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与瑞士一样,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更为宽松,只要动产占有和债权发生于营业关系当中即可;其四,不存在排除事由。[36]据“台湾民法典”第928条第2项第2句,在符合上述要件的基础上,若债权人占有之始不知占有的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仍有留置权的发生。这与《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3款完全相当,也被学理视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范,意义在于迎合实际需要,维护交易安全,贯彻占有公信力。[37]
总结瑞士和台湾地区的经验,能得出以下结论:其一,针对留置财产的不同权属,留置权有两种成立规范,即对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即可;对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则需借助善意取得规范。这一结论无疑为我国大陆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证成增添了砝码。其二,留置权善意取得是留置权成立的特别规范,即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成立留置权,除了不要求标的物归属于债务人,留置权的其他成立要件均应具备,此外还要求债权人的善意等条件。
(二)对我国大陆的镜鉴
上述的比较法经验对于确定我国大陆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相当有价值,以下就此展开分析。
1. 基础要件的确定
由上述可知,留置权成立要件是确定留置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基础。根据《物权法》第230-232条,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其一,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其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该要件可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条扩张,包括债务虽未到期、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情形;其三,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只要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发生在营业关系之中即可;其四,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排除事由。
上述要件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留置权善意取得,而应根据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制情形和具体功能而有所调整。具体而言,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制情形相应,上述要件之一应调整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此外,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功能相应,上述要件之三的内涵应缩限为: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只要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在营业关系中因合同而发生即可。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瑞士民法在界定留置权善意取得时,未把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牵连关系缩限为合同关系,但司法实务的这种倾向相当突出;[38]台湾地区的实证法也没有这种表现,但学理的深刻反思和检讨对此有明确表达。[39]其他两个要件与留置权善意取得没有抵触,应保持不变。
2. 其他要件的确定
在确定基础要件后,应明确其他要件,这涉及如何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规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其二,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其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其四,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外,尽管《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没有明言,但在动产所有权移转的领域,其规范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占有动产,这种情形就是所谓的占有托付,至于占有丧失的情形,即无处分权人占有动产并非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不在调整范围。对于占有丧失,法律对此更偏重保护所有权人,若占有出自遗失物拾得,则应适用《物权法》第107条;若出自偷盗、抢劫等违法行为,则所有权不变。[40]这表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指向的标的物不能是占有丧失物。由于留置权与动产所有权的差异颇大,留置权的成立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相当不同,故需根据留置权自身特性来遴选相应要件予以参照。
首先,上述要件之一、三、四应予排除。善意取得的前提是上述要件之一,即无处分权人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而转让动产,而留置权是法定物权,无需当事人有与移转所有权类似的设定担保物权的意定因素,故留置权善意取得无需该前提。既然留置权的成立无需转让行为,当然与价格因素无关,至于作为留置权存续基础的承揽、运输等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合理,影响的是债务人对待给付义务的调整,即便价格不合理,但只要不因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留置权的产生,故而,上述要件之三对留置权善意取得没有参照意义。至于要件之四,也无需参照,因为债权人占有留置财产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一,不具备这一基本要件就没有留置权的雏形,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更无从谈起。
其次,善意是必不可少的要件,正是善意弥补了处分权的缺失,[41]给受让人提供了终局取得物权的根本保障,就此而言,债权人的善意应是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瑞士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也是明证。根据“台湾民法典”第928条第2项第2句,判断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应为占有时不知标的物非为债务人所有,但该标准稍显狭窄,因为一旦债务人告知债权人标的物归第三人所有,就等于债务人单方排除了债权人取得留置权的可能,对债权人相当不利,同时还不能合理应对债务人把租借的车辆送付修理等常见的引发留置情形。为了避免这些弱项,就应扩张善意的判断标准,把不知债务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情形纳入进来。[42]这种宽泛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对善意的界定基本相当,即“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也即相信移交动产占有的债务人对该动产有处分权。
这样一来,虽然债权人明知标的物归第三人所有,但只要相信债务人有相应的处分权,或相信债务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处分标的物的授权,均不妨债权人善意取得留置权。根据瑞士的司法经验,作为债务人,承租人、质权人、融资承租人、借用人或承运人因这些合同关系而占有第三人交付的标的物,若债务人为了运输、保管、修理等特定的合同目的,将上述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保管人、修理人等债权人,在债权人看来,第三人因特殊合同目的把标的物交付给债务人,就有授权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债权人进行运输、保管或修理的意味,从而为债权人留置这些标的物提供了基础。比如,A把一辆货车出租给M,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5个月,承租人有付费维修货车的义务;后M将车送至修理人W处修理,未支付修理费,W诉至法院主张对货车的留置权,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原因在于M修理汽车源自A的同意。[43]按照这种经验,只要当事人间均按照交易惯例从事正常交易,债权人就为善意,这不仅可杜绝债务人单方排除留置权的可能,还与通常的交易情形相吻合,即承运人、保管人、加工人等债权人不会因为标的物归第三人所有就拒绝成立合同,也无需要求标的物所有权人亲自将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占有。
再次,标的物应是占有托付物。我国大陆有学理认为,某人将拾得的摩托车交给善意修理人修理,未支付修理费而被扣留,若不允许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将极不利于债权人。[44]这一观点重在保护债权人,占有丧失物因此属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不过,善意取得既要对财物流转提供效益最大化的激励,还要有效防止诱发侵占或偷盗他人之物的道德风险,即善意取得规范本身是分配信息成本的工具,受让人和权利人均要承担部分的监控成本和信息成本,结果就是占有丧失物不在善意取得的调整范围。[45]这充分表现了善意取得维系交易安全的宗旨,即它为了促进交易,让原权利人承受失权的不利益后果,但同时排除占有丧失物的善意取得,以减少原权利人保护财产的成本。若以保护债权为由而允许遗失物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将从根本上背离善意取得的规范意旨,恐怕不妥。[46]故而,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只能限于占有托付物。
概括而言,参照瑞士和台湾地区的法律经验,根据《物权法》第230-232条、第106-1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等规范,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第三人把动产交付给债务人;其二,债权人合法占有该动产;其三,债权人留置该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企业之间的留置需要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在营业关系中因合同而发生;其四,无排除留置的正当事由;其五,债权人在占有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满足这些要件后,债权人即对第三人的动产确定地享有留置权。
(三)再探制度的独立性
以上分析表明,留置权善意取得有其独特构造,无法被留置权成立要件所涵盖,但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否经得起特别留置权的冲击,还需拭目以待。
按照上文所提及的,学理认为特别留置权存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这是它与以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标的的一般留置权的区别。若这种认识成真,就有一个必然的推论,即与留置权善意取得相比,特别留置权的构造相对简单,且基本上覆盖了容易发生留置现象的交易领域,在适用上的优势看上去非常突出,在它们的冲击下,留置权善意取得可能只有理论上和规范上的存在价值,实际上没有独立性。不过,只要仔细观察和分析,就不难看出,特别留置权不仅无法冲击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独立地位,反而应被后者所替代,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仅从这些留置权自身的机制来看,它们因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缺乏独立存续的价值。正如前文所述,在《合同法》和《海商法》规定的留置权中,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其他留置权要么依法与一般留置权无异,如承揽人的留置权、海运货物留置权、船舶承托方的留置权;要么属于应予废止的不合理规范,如行纪人的留置权;要么因缺乏必要的利益平衡机制而应修正归为一般留置权,如承运人的留置权、保管人的留置权。
其次,且不说特别留置权的上述问题,即便认为的确有特别留置权,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适用也不更复杂。具体说来,特别留置权之所以能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成立,重要原因是债务人把留置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的行为,通常属于债务人对留置财产的合理使用,不违背留置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如承租人把汽车交给修理厂修理,是为了实现租赁目的,承租人交付修理的行为可视为获得了出租人的授权。[47]这表明通常的交易情形是支持特别留置权存在的背景,而这对留置权善意取得来说正当其用,因为只要是通常的正当交易,就足以表明债权人善意。也就是说,能产生特别留置权的情形,通常也满足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求,后者的适用并不比前者复杂。
再次,与特别留置权相比,留置权善意取得更有制度优势。特别留置权既不甄别债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也不甄别标的物是占有托付物还是占有丧失物,而留置权善意取得刚好相反,它能更细致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和保护所有权人之间达成平衡,制度优势相当明显。
概括而言,在特别留置权自身存在诸多问题,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并不更为复杂的情况下,更有制度优势的留置权善意取得应替代特别留置权,其独立地位因此毋庸置疑。这样一来,除了有特别理由支持的船舶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在归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成立留置权,就要靠善意取得这条途径。
五、结语
以《物权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与留置权有关的规范为对象,通过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结论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在我国大陆是确定存在的法律规范。不过,《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也不详尽,故完整的留置权善意取得规范涉及不少法律条文,主要包括《物权法》第230条、第1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在这些规范中,《物权法》第230条具有基础地位,由其统领的留置权规范为留置权善意取得提供了基础要件和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属于引介条款,在其引导下,《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中的善意要件成为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具体标准可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物权法》第107条也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参照范围;在满足上述要件后,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第1-2款,债权人确定取得留置权。
从留置权成立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第230条统领的留置权规范属于一般规范,它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留置财产为标的,目的在于在公平原则的衡量下保护债权人,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属于特别规范,它以属于第三人所有的留置财产为标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正因为有不同的对象和目的,这两种规范才必须分离存在,各有千秋。鉴于留置权善意取得更有利于照料交易安全,更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留置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它能替代承运人留置权、保管人留置权等特别留置权,这样可简化我国大陆的留置权规范,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只需用留置权规范和留置权善意取得规范来分别调整不同事项即可,无需再适用《合同法》和《海商法》中的其他留置权规范。
注释:
[1]参见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第378-379页。
[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
[3]相关观点的简要综述,参见刘佳:《论我国留置权善意取得问题》,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1卷增刊;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能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07-408页。
[4]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188页;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2-465页。除了上述解释方法,对本论题有意义的还有历史解释方法,但这方面的立法资料未提供充分的信息,无法有效运用历史解释方法,故本文予以舍弃。
[5]参见注[1],第45页。
[6]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页。
[7]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页。
[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作者2010年修订5版,第339页。
[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2页。
[10]有学者把《合同法》和《海商法》中的留置权都界定为特别留置权,认为它们均不以留置财产归债务人所有为要件,参见温世扬:《物权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7-338页;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不过,这种见解似乎并不准确,因为至少有3类留置权不符合特别留置权的上述特性。具体而言:(1)《合同法》第264条规定了承揽人的留置权,标的是工作成果,根据立法部门的释义,该条与《担保法》第82条同出一辙,作为留置财产的工作成果,就是承揽人根据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定作人的动产,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5-396页。(2)《海商法》第87条规定了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与《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并不相同,参见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3)《海商法》第161条规定了承托方的留置权,标的是被拖物,它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普通留置权,受《担保法》第82条的调整,而非《海商法》意义上的留置权,参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394页。概括而言,这3类留置权均可归入一般留置权。此外,还应说明:(1)《合同法》第422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标的是委托物,但实际上,无论在卖出行纪还是在买入行纪,均无法就委托物产生留置权,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76页。(2)《海商法》第141条规定了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标的是属于承租人的货物等,并不能及于第三人所有的货物,参见贾林清:《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版,第161页。不过,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无需出租人占有货物,也不要求租金债权与货物占有之间有法律关系,与一般留置权并不相同。
[1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1229-1230页、第1318-1319页;杨立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0-372页、第406-408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7-478页、第563页。《担保法》第34条、第63条分别与《物权法》第180条、第208条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人也力图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参见注[1],第43-44页。这样会导致体系悖论,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有留置财产可归第三人所有,才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而其他担保物权的标的尽管被限定为担保义务人所有的财产,却不妨碍善意取得。
[1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页。
[13]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1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8页。
[1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1430页。
[1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作者2010年修订5版,第345页。
[18]Vgl. Schmid/Huerlimann-Kaup,Sachenrecht, 4. Aufl., Zuerich 2012, S. 545.
[1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1页。
[20]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67页。
[2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242页。
[22]参见注[1],第383页。
[2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作者2010年修订5版,第343-345页。
[24]参见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39页。
[25]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立法机构明确排除“牵连关系”,采用了“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9页。
[2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1409-1411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1页。
[27]参见【德】C. W. 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6页。
[28]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页。
[29]参见注[1],第378页。
[30]对留置权立法例的简要梳理,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3-486页;更详细的梳理,参见Reichenbach, DasRetentionsrecht-Rechtsnatur und kollisionsrechtliche Qualifikation, Diss. St.Gallen, 2002, S. 83 ff.。
[31]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第23页、第25页。
[32]其实,海峡两岸的留置权规范均受瑞士法的影响,学理在探讨留置权善意取得时,也多参酌瑞士的经验,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页;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211页;崔令之:《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李迪昕:《留置权善意取得之否证》,载《学术交流》2011年第11期。不过,可能受限于资料,学界对瑞士的留置权善意取得了解得并不深入、全面,除了简要引述其法条,基本上没有涉及规范功能和实践运用,因此也未完全挖掘出瑞士法的参考价值,从而影响了比较法方法的实际功效。
[33]Vgl. Riemer, Die beschraenkten dinglichenRechte, 2. Aufl., Bern 2000, S. 170 ff.
[34]Vgl. Tuor/Schnyder/Schmid/Rumo-Jungo, Das SchweizerischeZivilgesetzbuch, 13. Aufl., Zuerich 2009, S. 1165.
[35]Vgl. Riemer, Diebeschraenkten dinglichen Rechte, 2. Aufl., Bern 2000, S. 173.
[36]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405-406页。
[3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作者2010年修订5版,第343-345页。
[38]Vgl. Brueckner, Gutglaeubiger Erwerb des kaufmaennischenRetentionsrechts an Sachen Dritter, in: SJZ 1997, S. 64 ff.
[39]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211页。
[4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244页。
[41]Vgl. Flume, DasRechtgeschaeft, 4. Aufl., Berlin u.a. 1992, S. 142.
[42]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页;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能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08页;杨立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9页。
[43]Vgl. Brueckner, Gutglaeubiger Erwerb des kaufmaennischenRetentionsrechts an Sachen Dritter, in: SJZ 1997, S. 64 ff.
[44]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1407页。
[45]参见【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2-554页。
[46]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47]参见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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