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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中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司法认定|法官说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第二巡回法庭 Author 关丽 丁俊峰 等


摘要:保理合同是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为基础,集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坏账担保等功能于一体的法律关系的集合。人民法院在认定案涉交易是否构成保理合同关系时,应当综合审查合同的主体要件、形式要件、基础交易真实性、应收账款转让情况等要素。根据交易的结构准确界定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保理交易结构的核心特征在于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的转让。放弃回购或者放弃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的无追索权保理与债权转让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基本相同。保持回购或者保持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的有追索权保理是在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加挂”追索权的内容,而追索权的行使在法律性质上是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在此基础上,对审判实务中常出现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事由, 基础交易合同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作出分析,实为抛砖引玉。


关键词: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抗辩权;禁止转让



文/关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丁俊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 

包晓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法官说法》2019年第23期。

 

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于保理商为基础,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坏账担保等服务的合同。通过开展保理业务,保理商以真实的贸易关系为基础,借用核心企业信用为供应链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融资。该举有利于帮助中小企业解决应收账款账期问题,提高日常资金周转效率。保理业务的类别包括  :


1. 根据是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分为明保理与暗保理;2. 根据保理商是否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  ;3. 根据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在地的差异,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4. 根据保理申请人的身份差别,分为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申请叙作保理业务的正向保理,和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心企业) 作为申请人的反向保理。上述四种分类方式实际上是从不同侧面对保理所作的描述,在真实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对上述类别自由组合。但无论保理合同的内容作何安排,真实贸易关系总是提供保理服务的前提和基础。


实践中,保理商往往通过设计复杂的合同条款和交易架构,以期降低自己的坏账风险。但正是由于保理业务专业化程度高,且交易结构复杂,导致各方对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产生了较大困惑。本文拟结合司法审判中的真实案例,对如下四个争议问题作出回应 :保理合同的识别要件、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和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


一、保理的识别


由于“保理合同纠纷”并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列明的案由类型,各地法院在立案时的做法不一 :如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等。也有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融资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等。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明确规定,“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在审理保理有关案件时,法官首要应做的即是甄别诉争案件是否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以明确当事人间的责任关系。我们认为,在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主体是否适格,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为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


第二,是否符合保理合同形式要件。即当事人间是否签订了书面保理合同,该合同是否约定了业务类型和服务范围,基础交易合同名称、编号和转让标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地址,应收账款数额、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转让通知的方式,风险承担的方式等内容。


第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存在。保理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1]


第四,应收账款是否实际转让。无论是明保理还是暗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抑或无追索权保理, 保理商发放保理融资款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所以,合同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商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而仅能决定保理商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实践中不乏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或者票据贴现等法律关系的案例,典型的如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麦莲青等合同纠纷案[2](以下简称“富海案”)。在富海案中,尽管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但合同当事人从未就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是否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等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且保理商也从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未曾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而仅要求融资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和具体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保理合同纠纷。


二、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


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实为债权买卖,转让后由保理商承担坏账风险的观点,在审判实务中并无太大分歧。但是,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属性,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主要包括债权让与说和让与担保说。债权让与说主要受国际公约中以无追索权保理为原型的法律规定的影响,主张有追索权保理无非是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追索权的内容。[3]让与担保说从功能角度出发,指出保理本质上属于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4]


一方面,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规则相较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一,转让通知的方式不同。一般债权让与中,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但在保理中,在不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况下,赋予保理商通知权有利于简化通知程序、实现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需求。因此,当保理商在明示其身份并附债权让与的必要凭证时,可以单独或者和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其二,债权转让的终局性程度不同。债权让与即权利的买卖,通常为终局性的权利转移。但是,在保理合同中需要区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与追索权为补充关系(当事人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除外),债权的数额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而仅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为终局性转让,保理商有权就全部应收账款受偿。其三,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不同。在普通债权转让中通常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禁止转让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但根据《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 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和各国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由于保理合同的标的为金钱债权,债务履行与当事人身份关联性不大,在保理交易中,禁止转让的特约的效力应作特殊安排。


另一方面,让与担保说颠倒了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对责任顺序所作的安排,难谓妥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与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富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以下简称“建行国创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将应收账款转让理解为让与担保,从而判决卖方(债权人)富广通公司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债务人)国创公司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系基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心企业)的还款能力,实践中通常以债务人直接还款作 为主要履行方式。在让与担保理论架构下,卖方(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担首要偿还责任,违背了保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交易成立的基础。并且,让与担保说的债权实现方式也有悖于当事人的真意。为避免暴利行为,担保权人负有清算的法定义务。[6]让与担保的裁判规则表明,融资 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理商无法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处置应收账款债权。[7]但在保理法律实践中, 当事人可就应收账款还款范围自行约定,而不负担清算义务,无需经过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等担保物权实现方式。


此外,在出现债权人破产的极端情形下,依上述不同观点,应收账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以及保理商向债权人回收保理融资款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差别较大。倘若采纳让与担保说,应根据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是否享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等因素,进一步判定基础交易合同债权变现后的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若让与担保有效成立的,保理商对该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债务人就应收账款的履行情况不足以清偿主债务时,保理商只能基于借贷关系,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权人清偿债权。与此不同的是,倘若采债权让与说,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至第 33 条规定的事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商间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此时,保理商是该应收账款新的债权人,应收账款变现后的款项当然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超过保理融资款的部分除外)。债务人清偿不足时,保理商可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的追偿权或者融资款返还请 求权要求债权人承担责任。


可见,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实际上是附追索权条款的债权转让合同,而关于追索权的约定构成间接给付契约。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8](以下简称“华润案”)中,法院表示,保理商珠海华润银行应先向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债权人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权人广州大优公司为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法院在华润案中表达的,由买方负担先履行义务,卖方在买方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时负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立场,符合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符合责任关系的基本法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商的诉权行使具有先后顺序的要求。保理商有权任意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其顺位性特征仅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裁定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就诉讼程序上而言,对于确已成立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当事人,对两者合并审理。[9]总之,建行国创案和华润案对责任顺位认定的差异,清 楚地展现了法院对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定性差异进而导致裁判中责任顺位和责任关系判断的差异。除非当事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作为流贷业务的担保手段,司法裁判应当理清保理合同中多层法律架构之间的关系,将应收账款转让解释为债权让与,将追索权的行使解释为担保应收账款回收风险的手段更符合当事人真意和保理行业惯例。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


一般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亦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务人也有权明示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由于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债权的同一性,保理商取得基础交易合同中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商主张的抗辩事由应以基础交易合同范围为限。具体内容包括 :因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产生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债权消灭的抗辩、基于形成权行使的抗辩(如合同被撤销、被解除、被抵消)、基于双务合同的抗辩(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以及诉讼程序上的抗辩(诉讼管辖协议的抗辩、仲裁的抗辩)等。[10]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保理商未完全履行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义务为由, 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在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1](  以下简称“平煤案”)中,法院认为,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保理商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流程是否规范并不属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抗辩事由的范围。抗辩权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应收账款债务人以此作为对保理商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从建立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出发,我们鼓励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商披露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抗辩事由的行为,但债务人并无披露前述事实的义务。因此,无论债务人是否已向保理商披露可能产生于基础交易的抗辩权,其均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因基础交易产生的抗辩。在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案[12](以下简称“重铁案”)中,法院表示,“保理融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银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关于抗辩事由的形成时间,通常并不要求债权让与时,主张抗辩的事实已经发生。只要债权让与时在债权关系的内容中该抗辩的原因业已存在,或者说只要“抗辩时有发生的基础”,在通知时已存在,即为已足。[13]因为债权转让的发生,债务人不能拒绝,所以不宜因债权转让的结果而 使得债务人陷于不利的地位。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权人和债务人修改抗辩事由的,新的抗辩事由对保理商有效 ;在发出转让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抗辩事由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效力,除非保理商表示同意。[14]


实践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常常做出无异议承诺,即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表示将及时、全额付款至专门保理账户。实际上,只有在债务人明确表示不保留异议时(即不保留任何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债权消灭及其他可对抗让与人的抗辩事由),才能认定债务人放弃了抗辩权。对此,法院在平煤案中提出了判断标准 :保理业务当中,认定基础交易合同中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一, 从《回执》文本文义上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章确认,表示将及时、全额付款至专门保理账户,并非其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第二,应收账款债务人针对《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出具相 应的《回执》,是保理业务流程中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已经收到《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的书 面凭证,法律性质上类似于观念通知。故不能仅凭债务人在《回执》中对《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中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交易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的确认,而认定债 务人放弃抗辩权。第三,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是债权人出具给债务人的,《回执》是债务人出具给保理商的,上述两份证据并未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并未变更案涉基础交易合同对债务人付款条件的约定,故不能单独依据《回执》认定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的抗辩权。


进一步而言,倘若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系真实意思表示,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益,应予以尊重。第一,在法律性质上,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承诺上签字确认应收账款事实表示债务人已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与债权转让通知类似,属于观念通知。第二,尊重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系国外通行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 468 条、《法国民法典》第 1295 条、《德国民法典》第 405 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 19 条均有此类规定。第三,国内司法裁判也有例可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15](以下简称“工行中铁案”)中,法院认可了该承诺的效力,债务人不得再就基础合同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者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向保理商提出抗辩。除非有法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后不得再向保利商主张。


随着商事交易日益复杂化和集合化,对于基础交易项下其他合同(实践中多表现为《补充协议》) 约定的抗辩权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使用了原始合同或相同交易标准。该公约第 18 条第 1 项规定,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由构成原始合同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产生的,债务人可予利用的所有抗辩或抵销权。根据合同法原理,判断是否构成原始合同交易一部分,应当结合交易项下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加以判定,即主体是否重合, 交易项下的给付行为是否相同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整体性。与此类似,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联立合同抗辩权延伸规则。联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交易的整体性功能,认定合同是否存在联立关系,主要看两个合同是否存在依存性,即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当事人联立的意思表示,以及客观方面是否存在利益上的一体性。抗辩权的延伸是合同联立的法律后果之一。[16]《德 国民法典》第358 条针对消费信贷规定了抗辩权延伸制度,如果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具有关联性 , 并且消费者可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销售者 , 那么消费者可以基于其对于销售者的抗辩权来对抗贷款人。其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采取“目的上的一致性、经济上的整体性”标准。[17]上述比较法上的做法对回应此问题具有一定启示。


同样是在平煤案中,债权人在转让应收账款前,与债务人及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基础交易合同之外),由此产生了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以三方《协议》的约定作为抗辩事由的争议。法院认为,债务人主张抗辩事由的范围和内容是保理商尽职调查的职责,应收账款债务人没有主动告知保理商的义务,债务人可以依据基础交易关系项下三方《协议》的抗辩事由对抗保理商。首先, 债权让与具有整体性,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和三方《协议》一并构成基础交易的合同基础。虽然两者在合同签订主体上并不完全相同,但三方《协议》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对案涉基础交易合同货到付款条款约定的补充,并未产生新的应收账款。其次,转让债权不能使债务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因此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抗辩均得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再次,在反向保理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作为融资参与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应考虑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向保理商披露其他抗辩事由的告知义务。


四、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


基础交易对保理合同的另一影响是,基础交易合同禁止转让的约定是否影响保理的有效性问题。关于此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比较法上主要有三种效力类型 :一是充分肯定当事人关于债权禁止转让的合意,基础债权不得让与。典型的如《德国民法典》第 399 条的规定,“不变更债权的内容就不能向原债权人以外的人进行给付,或让与被与债务人的约定所排除的,债权不得被让与。”[18]二是区分受让人的主观善恶意,禁止转让特约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譬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4 条第 2 项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第三人,但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不在此限。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是否认此种禁止转让特约的对外效力。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受让人并非所转让原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受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约束,得有效受让债权,要求债务人偿付。[19]


当前,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 334 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似乎采纳了上述第二种立法路径。但保理合同的标的为金钱债权, 债务履行与当事人身份关联性不大。因此,在保理交易中,有理由对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作出特殊安排。从相关立法例来看,[20]债务人不得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禁止转让条款对抗保理商的付   款请求为国际主流趋势。但是,债务人可以债权人(转让人)违反禁止转让的约定为由,请求债权人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即在保理法律关系下,倾向于采纳法国的做法,禁止转让特约对保理商不具有对抗效力。具体理由 :其一,保理交易安排反映了商事流转宜便捷、迅速的要求,商事交易当中的债权转让规则应当与传统民事债权转让规则相区别。其二,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违反此项特约,应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三,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相区分。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债权出让人之间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主要内容的保理合同关系。是故,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约定不能对抗保理商。其四,违反禁止让与特约时,让于债权无效的规则,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过强的效力,不尽符合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之间的辩证关系。[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79  条规定,债权人可 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一般认为,对于非金钱债权,原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信赖关系,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特定性,法律应当肯定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但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禁止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但是,对于金钱债权,债权并不具有履行上的特殊性,且让与行为并不会加重债务人负担, 在保理中更为尤甚。在充分保障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应收账款付款至债权人原有银行账户或者保理专用账户,其履行成本没有差异。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禁止转让特约不得对抗保理商。


注释:


[1]此处并非否定保理融资人和保理商签订的合同效力,而在于表达保理法律关系不具有产生的基础,应当以双方间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 号判决书。另可佐证的案例参见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沈阳乐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合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孙超:《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以促进债权流转为中心》,山东大学2011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 58 页;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2-23 页。

[4]陈本寒 :“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载《清华法学》2014 年第 2 期 ;林秀榕、陈光卓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 年第 32 期。

[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 1734 号民事判决书。

[6]王闯 :《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 363-366 页。

[7]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2019)第71 条。

[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 164 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肖建国、宋春龙:“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 年第 2 期。

[10]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 617 页。

[1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 128 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31 号民事判决书。

[13]同注[10],第 617 页。

[14]贺小荣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第 282 页。

[1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 271 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陆青 :“合同联立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 5 期。

[17]参见迟颖 :“关联合同中产生于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对贷款合同的适用性问题——从一则案例看德国消费信贷法抗辩权延伸制度”,载《法学论坛》2007 年第 5 期。

[18]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 4 版)》,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 146 页。

[19]转引自高润恒 :《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研究》,清华大学法学院2006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 123-124 页。

[20]《澳门商法典》第879 条规定,“让与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让与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抗保理商,而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国际保理公约》第6 条第 1 项规定,“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付代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仍应有效。”《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 9 条第 1 项规定,“尽管初始转让人或任何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任何后继受让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第 2 项规定,“本条规定概不影响转让人因违反此种协议而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的另一方不得仅以此项违反为由撤销原始合同或转让合同。非此种协议当事方的人仅因知悉该协议不承担责任。”《俄罗斯民法典》第 828条的内容与《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转让公约》的规定如出一辙。

[21]参见崔建远 :《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479-48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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