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探析 | 天同快评
栏目主持人孟也甜按:民事法律传统而古老,然而再老的山,亦总是碧绿如新的。如今,《民法典》诞生,重峦汇而成峰。我们在此山中,纷拾级聚足、连步以上,毫不惜力。值此法典之初纪元,天同律师们将针对重要增改内容,推出系列“民法典快评”。愿分享我们有限之认知,与同仁们共享无限之志趣。
文/杨姣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本文共计3,784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
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指将合同所生之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之内容的合同。以合同是否赋予第三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分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两种类型。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在保留《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第1款),增补规定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一般规范,赋予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及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将合同效力扩张至非当事人的第三人,其对合同相对性的有限度突破已为理论共识。《民法典》实施前,《保险法》《信托法》等单行法中已有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则,但零散且缺乏体系性。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规范的设立,面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民法理论而言,必将引起广泛的问题效应。本文仅以第三人权利为切入点,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进行初探,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条文解析
1. 第三人权利取得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方式。其中“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相对明确,包括建设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请求权,也可包括《民法典》第535条、第539条合同保全中代位权人和撤销权人等;通过约定使债对特定第三人发生效力的,除原则上须为第三人赋益外,该条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成立设立一定条件,以限缩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适用范围。
其一,合同约定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给付义务。该权利体现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若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直接给付,则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如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然可直接认定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时,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民法典》并未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有学者认为,在判断是否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时,应当根据具体的内容与交易习惯进行解释(韩世远《合同法总论》,P364)。
其二,第三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合同的当事人,何以能取得权利?学说解释不一:(1)承诺说,略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当事人对第三人要约的性质,第三人取得权利需以承诺为必要;(2)代理说,略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债权人在未经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代理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系因无权代理合同,故第三人的权利须经其追认后才能产生效力。(3)让与说,略谓第三人的权利,系由债权人所让与;(4)直接取得说,略谓第三人的利益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使其合同所生效果直接归属第三人。《民法典》采直接取得说,即第三人权利仅以当事人的合意便直接产生,无须第三人对受益作出意思表示。
其三,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明确拒绝”。第三人享有利益与否,有其自由,故第三人虽直接取得请求履行的权利,但该权利非经第三人为“受益的意思表示”或“不受益的意思表示”则不确定。为保护第三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赋予第三人具有追溯力的拒绝权,并规定这种第三人的拒绝应明确作出。即若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不欲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则视为接受利益;在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合同利益,应视权利自始未取得。相较于“口头接受”在实务中的举证难度,“明确拒绝”的规定更为合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因“合理期间”的概念并非确定的时间范围,往往需要通过对合同条文、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认定。
2. 第三人权利范围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最主要的标志,其权利内容十分丰富,最为核心的是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这种请求权的体现不仅是债务人未履行时要求其履行,亦体现在债务人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义务行为有瑕疵,第三人要求其重新履行或继续履行,并可就债务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
履行请求权为第三人所拥有的实体权利,同其他合同一样,该权利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间,第三人必须在规定期间内请求给付,自不待言;若无明显的期间限制,则权利人可随时主张;第三人在给付期限届满后请求履行的,如果债务人同意,视为给付期限的变更,为保护债权人,无论债务人和第三人,均负有及时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张婧,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比较法考察及立法完善,P168)因债务人的履行是债权人实现与第三人间对价关系的重要依据,给付期限的变更或会使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权利义务产生变化,在债权人表示拒绝情形下,债务人的超期履行不应对债权人产生效力。
3.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的权利来自于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且第三人一般不因其受益向债务人提供对价,故其在合同中享有的权益不应当超过债权人的范围,债务人自然可援引对债权人的抗辩。尽管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存在补偿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和对价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区分,但对价关系并不一定存在(如无偿赠与),且不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任何影响,故债务人不应援引合同对价关系的抗辩。
就合同之外原因所产生的抗辩,除可以对抗第三人本人的抗辩外,亦不得成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如债务人以第三人利益合同发生之后才产生的事实所生的抗辩对抗第三人,则不构成合法抗辩。
二、问题效应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类不同于严苛恪守合同相对性的合同,其对合同相对性有限突破必然会对相关规则带来多方面的影响。在《民法典》规制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一般规范后,由此引发的系列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1.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问题
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协商解除合同,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将对第三人产生重大影响。由此,对于当事人行使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权应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换言之,《民法典》没有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作出特别约束,那么作为一种普遍承认的合同类型,是否可以直接根据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在符合相关条文要求的情况下,由合同当事人决定将其解除。《民法典》实施前,学界对此问题素有争论。否定说认为因第三人利益会遭受损害,故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征得第三人同意;肯定者认为不应因赋予第三人利益即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且第三人的权利未必会因合同解除而受损。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规范设立后,支持当事人有解除权的学者则进一步认为,既然赋予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第三人合同被解除时,该违约责任请求权则可以转化为单一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进一步肯定了第三人合同能够被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解除的观点之合理性。(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P162)
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违约解除和不可抗力解除)三种类型。不同的解除形态下,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又各不同。表面看来,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问题的焦点似乎纯粹是当事人和第三人在解除语境下的利益平衡问题,但由于解除制度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规范面上的复杂性,围绕焦点的具体展开上仍有诸多问题需要具体思考。
2.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撤销问题
如果合同中存在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存在乘人之危而使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等法定撤销事由,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合同的变更、撤销权。然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基础合同,将导致第三人利益的变动或消灭。因此,第三人利益中的当事人能否行使合同变更、撤销权,值得进一步探讨。
同时,第三人利益合同被撤销、被认定无效的后果都是合同自始无效,如果第三人利益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和第三人间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也随之消灭。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债务人得拒绝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在合同履行后,特别是第三人受领后,债务人应向第三人或是债权人主张返还,请求权基础为何,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诉讼地位问题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基本特征是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给付或债务人的给付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具有为实现第三人利益的独立诉权,至于第三人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债务人不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要求债务人给付;而当债权人已经先于第三人起诉债务人,因第三人对给付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而且原诉的结果会对其产生直接影响,故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约定设立方式,改变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传统理论所认为的,第三人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为案件原告的规定;亦会引起《合同法解释(二)》16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的混乱。因此,为保障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实现,亦需对相关程序法予以配套修订和完善。
此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对第三人效力,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和第三人权利的平衡,发生违约后债权人权利与第三人权利的协调等问题仍留待实践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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