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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25期)--2019年第25期-- 第32条专辑

方晓燕 IP控控 2023-08-26



单位:厦门知人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作者:知人匠心商标团队 方晓燕

编辑:IP控控


申请人

商标信息

评审观点

决定+适用法条

无效宣告裁定书

迪士尼企业公司  

 

争议商标

26774952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931693号“米奇”商标、第5518084号“MICKEY MOUSE”商标、第5931695号号“米奇”商标、第5518086号“老鼠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裁定文件;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中文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网络、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
 6)申请人及其周边产品的宣传资料;
 7)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资料;
 8)其他相关材料等。
 
 3、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4、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5、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磨;研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书包、发刷等商品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及商品。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及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品化权,我局认为,当影视作品的名称或其中的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有可能将其对于影视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名称或影视作品人物名称之上,从而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使权利人有可能据此获得影视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名称或影视作品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客体。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爱米奇”与申请人的“米奇”相近。“米奇”的卡通形象衍生品可能涵盖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等服务,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米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卡通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米奇”卡通形象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6、《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无效宣告。 

 

法: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5931693

5518084

5931695

5518086


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12843632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49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享有该图形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除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5、37、39、42类上也申请注册了与争议商标图形完全相同的商标,其恶意十分明显。 
 
 5)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业务介绍手册;
 2)申请人2016年2月的公开招股说明书;
 3)申请人部分资质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照片;
 5)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
 6)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设计稿;
 7)申请人2008年获得CMMI ML3认证证书; 
 8)美国软件工程研究所的介绍;
 9)申请人公开使用图形的资料;
 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被申请人抢注商标清单。
 
 3、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4、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20日。2015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
 
 5、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商品房销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金融信息、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除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商品房销售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所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的图形作品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该图形经过一定的美术设计,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申请人于2011年11月9日将该图形商标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几近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图形标识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无效宣告。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11949582


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17785718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9891号“怡口净水ECO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1801号“怡口净水ECO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35927号“ECOWATER SYSTEMS SINCE 192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授权经销商有贸易往来,争议商标涉嫌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网站截图;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作品已作了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4、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影印件;经营场所照片影印件;订货单原件。
 
 5、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6、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4173号行政判决书、我局作出的行政裁定书。
 
 7、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被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与首次答辩时基本一致,并认为(2018)京行终4173号行政判决书中提到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
 
 8、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于1997年11月5日、1997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0类水处理服务等、第37类水处理设备维修和保养等服务、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据显示,其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1年3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91年3月22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据显示,其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4173号行政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判决书中载明“在案证据显示怡口公司的关联公司依科沃特公司就其主张的在先作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即引证商标二、三,该商标注册证可以作为确定其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怡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三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和宣传,易购和丰公司具有接触到前述商标的可能性,在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三标志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判决书中所述的依科沃特公司即为本案申请人,判决书中所述诉争商标为第15565887号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该商标已被我局根据上述判决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判决书中所述引证商标二、三即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

 
 5)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9、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10、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水处理服务、水处理设备维修和保养等服务、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11、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水波纹图形,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双方当事人均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两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不同,但考虑到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完成,版权登记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故单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于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以及登记的主体是否系著作权人,并无当然的证明力。再次,如审理查明1、2可知,申请人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图形标识与争议商标图形基本相同,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可作为申请人有权主张该商标标识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且审理查明4的生效判决在另案中有类似认定,上述判决书中还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和宣传。考虑到申请人于1997年就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并对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进行了宣传和使用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作品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12、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13、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14、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无效宣告。

 

法: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1249891

1251801

15835927


杭州修芝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22689564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一家以给付修复为核心的护肤品品牌企业。争议商标与第19122453号“修致美”商标、第23144349号“修致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介绍;
 3)申请人官网资料、微博截图;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5)申请人在上海博美会、广州博美会参展合同、相关报道、参展照片;
 6)申请人的宣传视频;
 7)申请人在网络上的宣传资料、相关宣传广告;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3、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4、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8年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5、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货物展出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及商品。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且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 


 (2)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未注册但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相关网页宣传中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修致美”作为商标用在美容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可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佐证。争议商标“修致美”与申请人商标“修致美”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桑拿浴服务;文身;修指甲服务与申请人经营使用的美容服务具有密切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桑拿浴服务;文身;修指甲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3)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修致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医药咨询;健康咨询;动物养殖;宠物清洁服务上使用。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6、《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桑拿浴服务;文身;修指甲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引证商标

19122453

23144349


网发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21111406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甜心有约”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甜心有约”商标的设计理念;甜心有约网站的设计过程;申请人对甜心有约商标的最早和持续使用证据;甜心有约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的截图;甜心有约线下宣传活动照片;新闻媒体对“甜心有约”交友网站的报道;甜心有约交友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3、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4、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8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9月17日新浪网对甜心有约网站进行了报道。此后《新民周刊》、《东方早报》、《重庆青年报》、《中国新闻网》、《中国青年报》、《今日头条》于2014年和2015年对甜心有约网站进行了报道和介绍。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第17271123号“甜心有约”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件,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裁定该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在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4)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5、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6、本案中,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甜心有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投入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甜心约”与申请人的“甜心有约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与申请人“甜心有约及图”商标使用的交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甜心有约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注册的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第17271123号“甜心有约”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被裁定在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争议商标与第17271123号“甜心有约”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7、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为软件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该著作权,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8、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在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法: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争议商标

17971055


1、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关联公司探索许可公司对独创作品图形及“DX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被授权使用该作品,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该近似性已在相关行政案件中给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96711号“DX及图”商标、第12453554号“DISCOVERY ADVENTURES及图”商标、第17557593号“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的图形、“DX及图”商标已在先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使用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江苏省拍摄了多档纪录片,举办了有影响力的活动,获得了当地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因此,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的前提下,复制、摹仿申请人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2、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独立承包商协议》、电子邮件信息;
 2)商标注册信息;
 3)媒体报道宣传资料;
 4)《2008公司年报》;
 5)探索许可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中文翻译;
 6)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新闻报道;
 7)产品获奖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11)产品网页。
 
 3、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4、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体操鞋、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5、《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地球图形与字母“D”二者交叉部分重叠组成,而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置于首位的字母“D”亦表现为地球图形与其交叉部分重叠的形式,故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太阳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户外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探索许可公司于2008年10月3日委托弗雷德里克和弗隆伯格设计事务所设计了“DX及图”、“图形”美术作品,该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协议约定探索许可公司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探索许可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探索许可公司赋予申请人对外使用并保护“DX及图”、“图形”美术作品的权利。证据2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DISCOVERY及图”、“DX及图”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商标申请注册,证据3、6、8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带有上述美术作品的服装等产品投入市场,可视为进行了公开发表,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字母及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之作品“DX及图”、“图形”在描绘对象、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申请人在先已提出上述美术作品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公开发表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申请人所使用之作品理应知晓,即具有事先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无效宣告。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引证商标

8696711

12453554

17557593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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