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律师分析
1大股东被小股东除名?小股东上演逆袭神话!| SOLAR股权投融资
编者按
众所周知公司里谁说的算,要看你占的股份有多少,在表决公司事项的时候往往是采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这就意味着公司话语权与重大事项决定权都是掌握在大股东的手里,那么小股东能不能对付一个不出资的大股东呢?跟着阳光所明律师来看一看今天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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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公司与投融资业务部 朱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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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禹公司增资始末
万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后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
(现万禹公司的股权结构)
豪旭公司在缴纳出资额到验资账户后,很快将其全部出资额转移。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召开股东会决议除名大股东
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
◆ 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
◆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2票,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1票,占总股数99%。
◆ 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做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故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请求。
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场小股东的胜利,那么为啥二审法院对此会持完全不同的态度咧,我们来听听明律师的分析吧!
抽逃出资股东是否仍有对除名事项的表决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也未作规定。
但实际上其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如果不排除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那么在特定情形下,比如此案中被除名股东是绝对控股股东,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这样除名决议几乎不可能会通过。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由于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要阳光时代君说,不出资就想拥有表决权,天下哪有这样的好事,你以为你是大股东就可以上天了?不过在除名抽逃出资股东时还要注意几点哦:
◆ 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
◆ 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其有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
◆ 作出除名的股东会决议产生效力时,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相应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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