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周金才:惟精惟一 守正不移——从一起“四罪皆无”的民营企业家刑事案件辩护说起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篇外】假如按人类社会的道德体系划分,法律无疑是最低的标准。唯其最低,便是底线。也就是说,它是界定我们所有人工作和生活秩序的标尺,任何人都不能也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否则就要接受它的惩罚。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笔者始终敬畏并遵循这一原则。
也许这是与辩护无关的题外话,也是老生常谈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但在进入话题之前,有必要申明这一主张,这是笔者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也是笔者对所从事工作的定性定位定义,并在此指导思想之下的具体工作汇报和分享。方向,永远比努力重要一万倍。如果方向不明确,一切皆是徒劳。作为律师,笔者深知一点,就是我们的一切工作行为凭借和依据的只能是法律,除此,无任何筹码。
律师,古称讼师,现代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遵守法律精神,维护公平正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这是对笔者工作的职业要求。和笔者工作发生联系的无外乎当事人、警官、检察官、法官等相关人员。笔者说过,笔者没有其他筹码,笔者的手中只有法律这个武器,那么和手执生杀重器的司法机关打交道,只能也势必使对方跟笔者同样尊重遵守法律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精神的核心要义。这些年笔者办了几起用别人的话说,叫比较有传奇色彩的案件。但无论有多么传奇,包括法律技术层面的灵活运用,归根结底的一点,笔者心里面最清楚,是牢牢地抓住法律这根准绳,用孙子兵法里的一句话叫“守正出奇”。凡战者,以奇胜,以正合。
举一件笔者认为颇有代表意义的案件为例,即刚刚判决的山东民营企业家满增志案件,判决结果是“四罪皆无”。这不仅符合中央对于民营企业家的刑事利好政策,也充分体现了山东德州司法机关公正公允的司法精神。我们知道,法律是人文关系中最低的标准,而在恪守法律底线原则的基础之上,透过这层冰冷面纱之后,我们能够看到人性中不可多得的温情。法是无情的意识形态,人是有情的芸芸众生,我们所有千辛万苦的努力,不是为了制造仇恨,而是为了让这个世界更和谐美好。
满增志是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山东省知名企业家、山东省劳动模范。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其间经历了侦查、审查起诉、追加起诉、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之后的变更起诉、撤回起诉、不起诉等一系列司法程序,公诉机关先后以合同诈骗、诈骗罪起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部分事实成立,遂改判为骗取贷款罪,本案发回重审阶段,人民法院在两次开庭之后,又于2019年4月19日召开“圆桌会议”,向被告人及辩护人释明本案中5990万余元部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本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直到2019年4月26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作出一审判决,郑重宣告满增志等人无罪。至此“四罪皆无”,一场历时四年半有余的“马拉松式”刑事诉讼才终得以拉下帷幕。
(图一: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判决书截图)
笔者接满增志这个案子,是在计划之外的。当时笔者的档期已经排满,也不谦虚地说,因为有几个案子做的比较出色,业内业外也有就有了一定“名气”,找笔者辩护的案件可以说应接不暇。也是当事人的家属坚定不移的态度感动了笔者。还有一个原因,笔者个人觉得,满增志是个颇有情怀的企业家,他应该在广阔的天空舒展抱负,而不应该住在监狱里。笔者细看了他的履历,自1998年3月以来白手起家,创建了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在“打造中国面粉第一品牌”的经营理念指导之下,“巨嘴鸟”品牌的面粉自投放市场后先后荣获“放心面粉”荣誉称号、“中国放心面粉”信誉品牌、“无公害产品标志”证书、“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全国免检产品”、“ 山东省粮油制品(面粉)行业十佳品牌”;作为创造这一品牌的满增志,也先后被授予“山东省粮油企业家”、“山东省劳动模范”、“德州市十大杰出青年”、“民营企业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荣誉等身的满增志,在经营企业的同时不忘公益,他出资60万元打造了深水井工程,修建了下水道,解决了周边16个村庄3000多人的饮水问题;为本村及周边三个村庄修建了长达5公里的柏油路;每年向村里70岁以上的老人发放养老金,村民生活质量显著改善,道路交通、社会保障都得到长足发展。此外,他还带领全体职工为南方雪灾、汶川地震、青海玉树地震积极捐款60万元。
与许多同时代的民营企业家一样,满增志对自己企业的发展有着更为深远的考虑。即使在看守所中、被告席上,言及“巨嘴鸟”公司,满增志总是难掩自豪之情,甚至有些“不合时宜”地畅谈自己对企业日后发展的宏大构想。如此一位商业巨子,却因企业资金链暂时断裂,无法及时应对储粮户的集中挤兑,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直到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满增志及其家属意识到本案的严峻性与复杂性,这才北上延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这时已经不是商谈企业如何发展,而是要面临冰冷的法律。多年来笔者辩护过数十起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案件,律师的使命感不允许笔者袖手旁观。于是在接案计划之外,同意接受委托,担任满增志一审阶段辩护人。
案子接过来了,同时就等于接受了巨大的压力。本案经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后,由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德检公一刑诉[2015]2号起诉书以满增志等人犯合同诈骗罪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5月19日以德检公一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满增志等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至此,公诉机关共指控满增志三宗事实,包括:779万余元的粮农小麦款、1950万元银行贷款以及5990万余元的社会借款,涉案金额共计8700余万元。
也就是说,本案经公诉机关起诉、补充起诉后,涉案金额已远远超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一旦公诉机关的指控被人民法院支持,在满增志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其作为第一被告人,通常面临着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不仅如此,在补充起诉后的开庭之前,社会上已传播着满增志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流言。更有甚者,部分官方媒体早已“媒体审判”,给满增志定性为“诈骗犯”。一时间,山雨欲来,黑云压城,波诡云谲,大厦将倾。
笔者能读出当事人家属的惊惧,也在努力维持着内心深处的平静。处变不惊方可临危不乱,守正出奇才能克敌制胜。“守”不是保守,“守”的等候是为了“出”的迅猛。正如,心有猛虎而细嗅蔷薇,霹雳手段却菩萨心肠。不放过法律赋予权利的任何细节,事实上确有很多细节和漏洞,我们容易忽略,认为可有可无无足轻重,而恰恰是这些细节构成了事物的全部。收集每一个细节,就会还原整体。不消说连续两个月的时间,笔者谢绝所有不必要的社会活动,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质证意见,也经常研究案件至深夜,将本案的案情、证据、法律适用烂熟于胸。不只是法律,高手而言,任何领域,一切成绩的取得都来自于厚积薄发,所有的瞬间决定都是深思熟悉的结果。
当然,守正出奇的克敌关键在于一个“奇”字,“守”是防御动作,兵法上有一说,进攻才是最好的防御。兵法上还有一说,不谋大势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不错,律师只是整个案件即全局的参与者,但必须作出全局方向的精准判断。律师要懂得灵活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方能偶尔祭出踢足球的“压迫式打法”。比如,公诉机关在出示第一宗事实(合同诈骗储粮户小麦款779万余元)中关于小麦款的相关证据后,我迅速当庭心算,证据所反映出的涉案数额已经远远超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笔者当即举手示意法庭,要求公诉机关明确是否变更起诉书,如不变更起诉书,举证数额超过指控数额如何解释?再如,对于本案久拖不决,早已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却未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的程序性问题,笔者数次提请法庭休庭合议,申请法庭向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延期审理手续以确保庭审合法性等等。在法庭辩论环节,笔者发表第一轮辩护意见时即阐述了接近两个小时,洋洋洒洒数万言。在三日紧张、有序的庭审过程中,旁听人员的掌声,将法庭气氛一次次推向高潮。上述种种,都在证据辩护、法律适用辩护、刑事政策辩护的基础之上,让司法机关感到了巨大压力。
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使得笔者深知,任何一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尤其是被告人已被长期羁押的案件——的成功辩护,都是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不断博弈的结果。因此,庭审结束之后,笔者又多次与承办法官电话、书面联系,反复向其阐述本案的证据、事实不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对此的坚决态度。最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公诉机关对满增志等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指控,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合同诈骗3家银行4笔贷款1950万元的事实,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于2017年5月3日以(2015)德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处满增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至此,本案取到了第一阶段的胜利,此刻,满增志面前,不再是无期徒刑的重罪,而至多只是五年的有期徒刑。
(图二:原审一审判决书截图)
满增志虽然被解除了无期徒刑的威胁,但是“有罪之身”的认定对他而言无疑是一个不可接受的煎熬。他确信自己无罪,也基于对笔者的充分信任,满增志继续委托笔者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笔者重新梳理卷宗,陷入深深的思考。在坚持原有的无罪意见基础之上,着手研究本案中程序违法事项。毋庸讳言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一审法院在宣判之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情形并不罕见。换言之,如果在二审程序中辩护人仍然仅就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得到的可能只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无疑,仍旧只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找方法。那么当事人还是否有权益被忽略?有的,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即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不成立,而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当事人五年徒刑,这个判决结果,从实体上讲并不违法。但是忽略了一点,即关于新罪名,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没有参与表达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简而言之就是,你可以给我重新定罪,但是得给我申辩的机会。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辩护权是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之一。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成立基础之上,变更定性却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显然侵害了被告人对于新罪名(即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权。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笔者注)第三项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除了上述明确法律规定之外,辩护人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至刑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中刊载的指导案例“徐强等非法拘禁案”等,作为据理的佐证。
(图三:二审辩护词关于一审法院剥夺辩护权导致程序违法部分截图)
但即便如此,囿于刑事司法的惯性,在笔者与二审法院承办法官交流过程中,法官坚持称一审法院改变定性系在原审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的,该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言下之意,仍要对本案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笔者先后当面、电话反复向承办法官解释的是:在原审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基础之上改变定性,这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但是在行使该权力时必须依照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听取双方意见,以保障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否则即符合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发回重审的情形。在笔者与承办法官高强度的、具有博弈性质的沟通之下,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以(2017)鲁刑终2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图四:原审二审裁定书截图)
本案发回重审之后,笔者由于为其他案件所累,实在分身乏术,希望满增志另外聘请其他律师为其辩护。但身在看守所内的满增志坚决不同意,甚至满增志的亲属为此突发了冠心病。承载着满增志本人及其家人的信任与期盼,笔者无法推辞,继续担任本案发回重审程序中满增志的辩护人。本案中,二审法院系以程序违法而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由发回重审,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告诉笔者,除非有特殊情况出现,否则重新审理的人民法院在补正原审程序瑕疵之后,仍然可能会维持原审的实体判决。因此,此类山重水复的案件,只有在程序上慢下来,才能有柳暗花明的机会。
一起无罪的案件,注定需要有各种因素的支持。在筹划如何为程序“降速”时,满增志家属传来信息称,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愿意继续参加诉讼。笔者意识到,这是一个可以利用的机会,且客观上由于满增志在押、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停顿,导致员工离散现象非常严重。在此前的文章中,笔者已经多次介绍过刑事诉讼中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缺位对于庭审的“梗阻”作用(参见:《诉讼代表人难以有效确定:谁之过》、《艰难困苦 玉汝于成——我做一起骗取贷款刑事案件的点滴心得》),因此笔者希望利用诉讼代表人无法有效确定的事由,与司法机关展开“诉辩协商”,即由满增志承诺协助司法机关有效确定诉讼代表人,推进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作为对价,由司法机关为满增志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在向满增志及其家属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并征得其同意后,笔者多次向承办案件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级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政法机关多次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情况反映等法律文书。尤其是本案发回重审之后久拖不决,对满增志的羁押时间超过四年之后,笔者根据2016年7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已满四年,可能形成久押不决的案件,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以本案被告人满增志被羁押已满四年,本案诉讼代表人长期无法确定,可能形成久押不决案件为由,继续加强取保候审、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力度,并同时提请上级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本案拉锯一年有余之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单位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终于确定庭审日期。但在正式开庭之前,由本案审判长、同时也是该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刘光辉副院长亲自接待笔者,听取辩护人对本案的庭前意见。利用这一机会,笔者推心置腹地向刘院长及承办法官阐述了本案从实体上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以及满增志、辩护人的坚决态度,鉴于本案涉嫌的仅是经济犯罪,满增志完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因此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先行对满增志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如此对于满增志合法权益的保障而言自不必说,即使对于人民法院审慎处理这一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案件,也有进退的空间。刘院长及承办人虽未当场表态,但笔者看得出,他们已经耐心、细致地听取了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对此势必会慎重考虑。另外,在2019年3月20日庭审结束之际,辩护人当庭再次提请人民法院对满增志先行取保候审,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以维护满增志合法权益。
“千淘万漉虽辛苦,吹尽黄沙始到金。”前期如此扎实的取保候审申请工作,加之庭审过程中的激烈辩护,使得法庭认识到本案的确存在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重大问题,于是在2019年4月9日——满增志被羁押4年6个月的时间节点上——对满增志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满增志四年半的牢狱生涯终于挨到了尽头,重新呼吸到了久违的自由空气。
(图五:满增志取保候审申请书截图)
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证据之一,本案中亦不例外。在原审阶段,公安机关委托了当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满增志实际控制的“巨嘴鸟”公司在案发前是否资不抵债进行了“司法鉴定”,以证实满增志明知丧失偿债能力,进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发回重审之后,公诉机关向满增志重新送达了合同诈骗、诈骗罪的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并针对满增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件,要求公安机关另行委托某具有法定资质的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巨嘴鸟”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社会公众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直观认识往往是在法庭上慷慨陈词的形象,但实际上这个职业更注重“功夫在诗外”的要求。在此前的文章(参见:《不信东风换不回丨一起职务犯罪辩护的点滴心得》)中,笔者曾介绍说一名优秀的刑辩律师首先需要是一位优秀的“心理大师”,事实上说的是一名优秀的刑辩律师,要做到“既专且博”,即除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专业知识之外,还需要具有多元的知识结构和层次。比如在办理非法采矿类刑事案件中,必须要了解采矿类的专业知识;在办理税务刑事案件中,必须要了解税务类的专业知识;同样,在经济犯罪案件时,必须要了解司法会计类的专业知识。
在满增志涉嫌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办理过程中,通过既往知识积累、自行学习以及请教业内专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司法会计鉴定发表了翔实的专业质证意见。比如,因鉴定意见书中所载鉴定检材均为巨嘴鸟公司各年度的部分财务资料,辩护人认为在未取得完整检材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法得出客观、真实、有效的鉴定意见;甚至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检材不足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本无权受理鉴定;再如,针对鉴定意见书中所载鉴定事项为“对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9月份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辩护人认为“资不抵债”是时点概念,而上述所称的“2014年1-9月”是期限概念,因此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不可能完成,明显超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鉴定机构同样无权受理;再如,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由于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建立小麦与面粉库存台账,导致2014年9月30日无法核实面粉与小麦库存实有数额”,换言之鉴定人未将巨嘴鸟公司的全部库存计入资产,加之鉴定机构未将巨嘴鸟公司的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计入,势必导致巨嘴鸟公司资产数据失实,造成鉴定意见不客观。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辩护人拟定了详细的向鉴定人发问提纲,鉴定人在法庭上张口结舌,只能罔顾左右而言他。
上述种种,除具有专业的司法会计知识之外,基础还是潜心阅卷、认真核对。比如,辩护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发现鉴定人制作的一张“巨嘴鸟公司人物关系图”中,下方显示“贺金金(刘健之妻)”负责银行转账业务,但是在阅卷过程中从未有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也从未有人提及该二人。经辩护人向满增志核实,巨嘴鸟公司确无贺金金、刘健二人。在咨询业内专家时,专家称这种情形的出现,不排除鉴定人在制作关系图时援引了其他鉴定意见书的模板,但未将其他案件的信息完全删除,以至于出现了这一司法笑话。在2019年3月20日庭审之后,鉴定人针对笔者在庭审上的发问及质证意见,补充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承认了这一错误。
(图六: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截图)
针对本案质证意见中存在的诸如司法鉴定意见中对于巨嘴鸟公司对外借款无中生有、重复计算以及对已偿还部分错误未予核减等问题,由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再赘述。除实体性质证意见之外,笔者还注意到公安机关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将全部鉴定意见送达给被告人及所谓的“被害人”,属严重程序违法。最后,辩护人当庭总结发言时指出:本案在原审程序中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发回重审之后,公诉机关补充的鉴定意见除完善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问题之外,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问题仍然存在,属于典型的“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评议后认为笔者的上述意见成立,完全予以采纳。
(图七:重审阶段人民法院判决书截图)
当下的刑事辩护环境虽然在日臻完善,但从绝对意义上说,仍然具有较多不尽如人意之处。错案追究、司法责任、国家赔偿,这些良好的制度设计一方面预防着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却也在错案发生之后阻碍着错案的纠正。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追诉的齿轮一旦转动起来,叫停往往需要巨大的责任担当与使命精神。作为私权利的代表,刑事辩护律师肩负着当事人对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希冀,我们无法将上述希冀转望于他人,因此更需要有宏大的设计、周详的考虑、清晰的思维、扎实的功底、敬业的精神、丰富的经验,心中住得下猛虎,鼻尖嗅得到蔷薇。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骗取贷款罪,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释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四罪皆无,首先应当感谢的是中央对于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利好刑事政策;其次应当感谢德州市司法机关尤其是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依法、审慎处理;最后,还应该感谢的是满增志及其近亲属。无罪判决之后,满增志自然难掩感激之情。笔者却认为,与其说是我们成全了满增志,不如说是我们与满增志之间的相互成全——是你们的信任与坚持感染着我们、鼓励着我们,在这条荆棘遍布的刑事诉讼之路上矢志不渝地前行,并终于在绝处中逢生,在希望中开花结果。
惟精惟一致允厥执中,不忘初心而守正不移。笔者将一如既往一以贯之地践行和维护法律精神,涉湍流不避艰险,致良知匡正大义,守护初心,也守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笔者职业的使命,也是笔者生命中永不磨灭的信仰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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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才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一部主任。自1991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二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件各类案件,曾为数十家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造就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周金才律师所承办的各类案件均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其中多起案件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地方电视台及《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百姓信报》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并作为经典案件得到国内顶级法学专家的点评,引起了众多观众和读者的广泛关注。
周金才律师承办的部分案件中,有河南省万客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侯某某非法占用耕地、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得到了中央最高层领导的关注,经三次辩护最终三罪皆无);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某公司经理张某某贪污再审案(缓刑);河北省某市委书记系列巨额受贿案中张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4年,一审降格减轻处罚至9年);某市委书记巨额受贿案中曹某受贿案(一审大幅减轻处罚);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乔某某受贿案辩护人;福建省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人;天津市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无罪);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行贿案(无罪);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某等三十六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十三个罪名的主犯王某某辩护人;福建省建国以来最大贩卖毒品犯罪集团中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甘肃省酒泉市某公司总经理彦某某职务侵占案(不起诉);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不批准逮捕);北京某公司总经理许某合同诈骗案(不起诉);山东省德州市某公司董事长满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8700余万元,一审判决全案指控不成立,改判轻罪骗取贷款;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改判无罪);山东省某银行行长常某某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数千万元,目前已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辽宁省本溪市某公司总经理何某合同诈骗案(无罪);山东某化工集团董事长董某某诈骗一案担任二审、重审阶段辩护人(改判无罪);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许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审前取保候审,一审免予刑事处罚);南方某进出口公司申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涉案人数数十人,涉案象牙2000公斤,得到最高领导层批示);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辽宁省沈阳市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近于实报实销);某财富公司分公司经理申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中);河北省宣化市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非法采矿案(实报实销);湖北省武汉市陈某某等多人虚开发票案(涉嫌犯罪金额1.77亿余元,二审改判缓刑);北京某旅游公司部门经理程某某骗取出入境证件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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